知识产权制度对民事立法的几点启示

2015-01-30 04:53唐广良
知识产权 2015年10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总则侵权人

唐广良

知识产权制度对民事立法的几点启示

唐广良

内容提要:虽然“知识产权法”长期以来被许多学者视为民法的特别法,或者说知识产权问题只是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问题中的一个小问题,但不容否认的是,知识产权法自诞生以来就有了一条相对独立的成长之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的进步,依赖知识产权法解决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同时促使相关的法律制度与规范也越来越完善,某些方面甚至已经超越了作为其上位法的民法的前进步伐,形成了更加合理的规则与制度体系。通过对知识产权法上一些问题的思考与辨析,为民法总则的起草提供一些建设性的思路。

民法总则 知识产权 立法 启示

2015年4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秘书处、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处发布公告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已于日前正式启动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决定首先进行民法总则的起草。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已初步完成。根据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的决定,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公布,向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广泛征求意见。

《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发布后,关于制定《民法典》的活动再次引发了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据悉,此次制订《民法总则》工作的核心工作小组成员中并没有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学者,因而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受到了许多知识产权法学者的批判。由于本人并没有参与过《民法总则》起草的任何工作,也没有向起草小组成员了解过该法起草的任何信息,只是在网上浏览了“征求意见稿”,发现该稿中仅有一条涉及到了知识产权,此外再无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任何文字,感觉没有什么可以评价的要素。在几天的思考之后,决定还是把自己多年来感受最深的几个问题重述一下,供读者们参考。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只是民法框架之下的一个特别法;知识产权问题也只是民事法律问题中的一个“小问题”。从某种角度来说,作为知识产权法学者的本人也同意这种观点。然而多年来通过冷眼旁观发现,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商品经济条件下由发达国家主导的一种重要的行为规则,其中的许多制度设计早已超越传统民法理论及相关学者对民事法律问题的认知与理解,为民法体系的完善创设了一些非常合理的理论与规则。就本人的视野而言,本文以下将讨论的几个问题就是相当好的例证。

一、关于民事权利的分类

实践中,学者们基于不同的标准将民事权利划分为许多类别,但通常认为,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与人身权两大类,其中财产权又可被区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人身权则被区分为人格权、身份权两种①在笔者参与撰写的《民商法原理》(1-4卷)中,笔者提出了人身权中还应包括“身体权”的看法。而在“征求意见稿”中,“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被视为物,从而直接被规定为财产权的客体。但该稿未提及受精卵和坯胎以及干细胞等遗传物质。。而在知识产权制度中,权利则被区分为“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s)与“精神权利”(moral rights)两类。凡是可转化为金钱,或者可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加以救济的权利均属于“经济”权利;而无法用金钱衡量,也不能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加以救济的权利则属于“精神”权利。由此可知,将知识产权一笔归入“财产权”的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在现行《著作权法》制订过程中,法律的起草者们为了能够在接受国际规则的同时不与国内法上现有的术语发生冲突,将著作权界定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两类。虽然说这样的做法已经获得了知识产权学术界的普遍接纳,但作为其上位法的民法显然还没有对“人身权”作出扩大解释,使其能够涵盖知识产权法上的“精神权利”,并允许民商事领域的其他部门法在必要时也能创设相应的权利。为此,本文建议,在基本上不太可能接受“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这样两个术语的情况下,《民法总则》的起草者们应对既有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作出更加完备的解释和相应的制度及规范设计②“征求意见稿”并未从“权利”的角度作出任何规定,而是试图通过权利客体的划分反过来界定权利,但下面的分析将表明,这种做法是行不通的。。

二、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界定

从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上看,民事权利客体被划分为“物”、“有价证券”及“其他民事权利客体”三个类别,其中“物”仅指“有体物”,且包括动物、人体脱离物及遗体,但同时还包括无体的“网络虚拟财产”;“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则包括人身利益、智力成果、民事权利、企业财产以及可能的其他客体等。

如此看来,“征求意见稿”并没有采用“财产权”与“人身权”二元说的方法来界定与划分民事权利的客体,而仅仅是按照部门立法的体例对权利客体进行了没有任何理论界别的归类。

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能够供权利人依“权利”加以支配的对象指的是通过人的行为获得的任何“成果”,既包括有体的“物”,也包括无体的“数据”,甚至是虚无缥缈“信息”③实际 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都是“无体”的要素,不论是发明创造、作品,还是商业标记,即便其表面上具备固定的形体,该形体也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而仅仅是权利客体之“载体”。而“商誉(good-faith)”则是一种不依附于任何特定的载体,也根本无法加以衡量的信息,某一时刻可能价值连城,但一夜之间就可能一文不值。。然而从法律上说,知识产权权利的客体均是指那些无形、无体的要素,但其受保护的前提条件则是其必须已经或者能够附着在某种“载体”上,从而允许其他人加以感知和识别。

这样说来,知识产权客体实际上与网络虚拟财产、有价证券④实际上,“虚拟财产”并不是网络时代才有的新事物。“货币”就是一种典型的虚拟财产,“有价证券”同样也是虚拟财产,只不过是为其拟制价值并为其提供保障的法律主体不同而已。另外,“网络”只是我们所处的这个阶段看上去很特殊的一种技术手段。随着技术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网络将成为无处不在的一种“存在”;“网络”这个概念终将会在某一天消失。因而刻意强调“网络虚拟财产”显然缺乏科学性。,以及身份、荣誉、名誉等都一样,都是自身“无体”但又必须通过“载体”加以体现的存在。从这一点上说,民法总则理应创设“无体物”概念,而不应再将“物”仅仅解释为“有体物”。⑤当然 ,《物权法》仍然可以仅仅调整涉及“有体物”的法律关系。由此,就可将民事权利的客体划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两大类,其中有体物即现行物权法调整的对象;无体物则指没有固定的形体,或者其价值与我们感知到的“体”无关的所有权利客体。

与此同时,还必须要强调的是,民法理论上的“人身利益”并非仅仅在涉及“人身”的利用时才会显现出来,还应当包括掩盖、隐藏、替换、暗示某人与某物或某事之间的关系的情形,甚至还应包括改变某种事实状态从而影响某个人的感受,或者影响其他人对某事、某物或某人的评价的情形。后面几种情形从法律关系上说,都不存在积极地“利用”特定法律主体的人身要素的问题,但却会带来损害其精神利益的后果,例如在利用他人作品时删除作者姓名,或者对他人的作品进行恶意的删改,或者在报道某件包含荣誉的事件时不提及重要的当事人,或者对事件本身进行不实报道等。这些行为指向的对象都是某种“信息”或“数据”,但最终影响的则是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当然有时也会影响其经济利益。这就意味着,针对同一客体的同一行为有可能同时损害法律主体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而这种现象进一步说明,试图通过“客体”来界定“权利”的做法是不恰当的。①可能有人会说,权利客体与行为指向的对象不是一回事,同一行为损害两种利益时,说明该行为侵害了两种客体。问题在于:当我们把“作品”视为经济权利的客体时,著作权法上精神权利的客体又是什么呢?如果我们不得不进一步把作品(当然还有发明创造、商业标记等)再细分为“作品中的经济利益”和“作品中的精神利益”两种客体,法律条文又该怎么写呢?

三、关于“财产”的意义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两大类。正常情况下不可移动,或者一旦移动将损害其价值的财产被视为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等。凡是可以通过某种方式移动,且价值不因移动而受损害的财产均属于动产。从这种解释上看,知识产权的客体显然都属于动产的范畴②从互 联网搜索结果上看,也有人将财产划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三类。。

然而,当我们不假思索地使用“财产”一词时,可能很少有人会去考虑“什么是财产”这个问题。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试图通过网络搜索找到一个关于财产的权威解释,遗憾的是未能如愿。因此,不得不自己进行一番解读。一方面,财产通常与金钱和物质联系在一起。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指的是某种物质财富。另一方面,财产既包括现实的财富,也包括预期将获得的财富。另外,还有人认为,财产既包括资产,也包括负债。综合前面的解析可知,不论是现实的财富,期得的财富,还是负债,其共同的特征都是“可以用一定的价值尺度加以衡量”,即“财产=价值”。但如果这个等式成立,那么知识产权的客体就很难被界定为财产了,虽然知识产权的英文术语直译的结果就是“知识财产”(intellectual property)。理由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基本上是没有办法用任何价值尺度来衡量的。

首先,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知识、技术、数据或信息,其自身不受特定的物质形态的限制或约束,因而显然不属于“物质财富”,其中的一部分可能具有“精神财富”的价值,但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客体都具有这种属性。其次,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带来经济价值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性的比例非常低。就一项特定的知识产权而言,是否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纯属“未知数”。再次,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评估”来定价,但这种定价最终取决于交易双方的协议,而不具备广泛适用性。最关键的是,不论哪一个国家,均找不到一家可被视为“权威”的评估机构,而且即使存在信誉较的高的评估机构,其评估结果也不具备持续的可信性。正因为如此,利用知识质押进行融资的活动在所有国家都没有办法真正开展起来。与此同时,将知识产权“作为公司资产记账”的建议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也一直无法操作。另外,在知识产权中份量最重的当属专利,而专利权却是一种“随时可被质疑”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随时可失效的权利。这种权利随时都有可能被其他人通过法律程序宣告无效,也随时都有可能因权利人到期未支付规定的费用而失效。而不论因为哪种情况丧失效力,对原权利人和利益相关者而言,其价值都将归为零。而且没有任何救济的渠道与手段。

简言之,知识产权作为“财产”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且是一种低现实性的可能性,而且维持其有效性往往需要投入相应的成本,会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负担,因而大多数专利权都会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因权利人不交费而自动失效,从而进入“公有领域”③“公有领域”也是民法上缺少的一个概念,指的是人人都可以拥有,但同时任何人都不能对其主张权利的要素。公有领域的要素作为“无体物”,其自然存在的状态并未改变,而且可能还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但任何人都不得再对其主张排他性的权利。。为此,本文曾尝试用“潜在的财产”来描述知识产权,但未能获得其他人的接受,而且迄今也未能在本学科及任何其他学科找到相同的表述。

期望民法总则的立法专家们能够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的这种特殊财产属性,从而在民法总则中为知识产权的保护留出合理的制度空间。除非能够在既有的民事权利客体中找到与知识产权具有完全相同属性的要素,否则不要轻易把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合并在同一个款项里。

四、关于“权利”的多面性

一般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另一种解释是,权利是指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或者法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满足其特定的利益而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①。参见“百度百科”,网址:http://baike.baidu.com/link?url=ZIoTsVEJPNrrp-DiwW2Q6HRYpadK2_1-3zQJtUPj3AwArMP-lPq2yzOM0T5D KPyOZdlqsp5VDojqNjMUNAQ-iq.。

与“财产”一样,不论哪一个时代的哪一个国家,均找不到关于“权利”的统一解释。但总体上来看,大多数人都认为权利是法律主体用以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力量,而且是受法律保护的,受到妨碍或侵害时可获得救济的力量。

然而从知识制度上说,权利并不仅仅是权利人用来实现自身利益的力量,其更主要的功能是阻止其他人获得利益,而且这种阻止或禁止包括不允许其他人利用其通过自身努力获取的成果。

物权法学家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同一物上只能设定一份权利,一旦某一法律主体获得了这份权利,其他法律主体即不可能再主张相同的权利。物权的这种属性有时也被描述为“绝对性”或“对世性”。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学家们则认为,“排他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征。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不仅仅是指一物上只能设定一份权利,而且还包括同样的客体,不论有多少份,只能设定一份权利,即某一法律主体一旦获得授权,不仅可以阻止其他人利用权利人手中的知识、技术、数据或信息,还可以阻止其他人利用通过任何渠道获得的相同知识、技术、数据或信息。从这一点上说,物权并不具备排斥其他人就“相同物”再次获得权利的可能性,因而严格地说,物权仅具备“单一性”,而根本不具备“排他性”。至于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与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则只能说是对“排他(exclusive)”的一种严重误解了。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权利都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其中专利权的排他性最强,商标权的排他性以“混淆的可能性”为前提,著作权的排他性则需服从于原创性。但从总体上说,将排他性定性为知识产权的特征是合适的,而定性为物权的特征则没有道理。

除了在权利设定或主张方面的特殊性之外,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还有一个更加特殊的效力或特征,即法律赋予权利自身使用商标的权利范围与法律允许权利人行使禁止权禁止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范围并不一样,后者远远大于前者。就前者而言,商标权人自身使用商标的权利仅仅限于在特定的商品上使用特定的标记;但就后者而言,商标权人还可以禁止其他人在其他商品(甚至是完全不相关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标记,只要这种使用有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而且不论被告是否存有恶意。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上,这种禁止效力被称为“消极权利”②虽然所有民事权利都具有排斥或禁止其他人为某种行为的效力,但除知识产权外,这种效力的范围都不会大于权利人自己可以为某种行为的范围,即权利的积极一面与消极一面通常是相等的。商标权中的消极权利的范围则远远大于积极权利的范围,甚至可能是无边界的。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主要功能其实就在于禁止其他人为某种行为。相比之下,权利人自身能做什么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无关紧要的。因此,著作权通常被称为“诉讼中的选择权”,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的立法采用的就是“著作权(版权)人可禁止下列行为——”的方式来设定权利内容的③。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大多都是这样的立法模式,或者在规定了版权包括几种基本权利之后,再详细规定版权可禁止的行为。

另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时间性也是一般民事权利所不具备的特征。

五、关于“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一说对大多数中国民法学者来说可能是一个奇怪的概念。当知识产权法学界在过去的几年间热烈讨论间接侵权时,民法学家们甚至会嗤之以鼻,因为在他们看来,“共同侵权”这一概念早已解决了相关的问题,因而,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只字未提间接侵权问题。

当然,在我看来,侵权责任法未引入间接侵权的概念,与知识产权法学者们对这一概念的一知半解也不无关系,因为大多数使用这一概念的知识产权法学者也认为间接侵权属于共同侵权的一种情况。然而这种理解实际上大错特错了。

所谓“间接侵权”(indirect infringement),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某种行为并未直接触及权利人的权利客体,但仍然被认定为“侵权”的情形。与民法学家的理解不同的是,第一,间接侵权不以已经发生所谓的“直接侵权”为前提条件,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即构成侵权;第二,间接侵权也不以其他人的待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为前提,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第三,间接侵权更不以找到了所谓的直接侵权人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更不需要与另一个侵权人一起承担共同的责任。由此可知,“间接侵权”是一种以“违法”作为侵权成立之条件的情形。这种情形之所以被规定为侵权,从理论上说同样因为其具备“侵权行为”四要件,即行为人有恶意,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法律规范的设计上说,民事权利通常都表现为针对权利客体实施的某种行为,或者相关的法律规定,针对权利客体实施的某些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与此同时,某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并没有直接针对相关的权利客体,或者说其指向的对象并不是权利客体,但行为的结果却会造成权利人受损害。比如教唆或教授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这种做法在传统民法上被视为共同侵权的一种,即只有当被教唆或教授者实际实施了侵害行为并最终被认定为侵权后,教唆或教授者才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并与被教唆或教授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创设间接侵权制度后,法律可规定,教唆或教授行为本身即属侵权行为,行为人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希望起草民法总则的大家们能够认真考虑引入间接侵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

六、关于“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

“损害赔偿”通常被认为是用金钱手段来补偿给他人造成之损失的一种救济方式。尤其在中国法学界,“填平原则”一直被奉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即权利人仅能请求侵权人补偿其受到的损失,而不能要求侵权人给付更多的金钱。虽然知识产权法学界及法官们多年来一直在呼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但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中国至今并没有确立真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在已经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法院判决侵权人给付权利高于其损失的赔偿金的一种救济方式。由于判决的赔偿金高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超越了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功能,使其具备了对侵权人实施“惩罚”的功能。

一般认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任何一方均不具备惩罚他人的能力。当某一法律主体因违法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时,除了须补偿该损失外,权力机关还可依法要求违法者缴纳罚金作为对其实施的惩罚。而“惩罚性赔偿”则是通过民事法律程序直接判决侵权人给付多于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金钱,而多出的部分即属于对行为人的惩罚,且给付对象是权利人而非国家权力机关。

创设“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权利人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利,同时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同时达到有效抑制恶意侵权行为的效果。单纯从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关系上看,似乎是权利人利用法律制度的设计惩罚了另一个与其平等的法律主体,而事实上,这样做的最终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在商品经济及小政府、大社会的环境下,这种制度无疑是有效的,而且对社会整体及广大的社会公众而言,也是公平的。

事实上,早在1993年我国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已经有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雏形,至2013年修改时,该法更进一步明确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用语。除该法外,现行专利法与商标法也被认为是在一定意义上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这说明,在民法总则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上已经没有理论障碍与制度先例的空缺。

“法定赔偿”则是指在不需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幅度,由法官自由裁量赔偿额的一种救济制度。这种制度创设的本意在于赋予权利人一种选择权,由其决定是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来获得损害赔偿,还是不用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直接选择法定赔偿。由于这种救济制度允许权利人选择救济路径,从而可能让侵权人在轻微侵权后承担较重的法律后果,因而采纳的国家并不多。我国知识产权立法采用变通手法引入了“准法定赔偿”制度,即不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而由法官根据案情来决定是否适用“定额赔偿”。简单地说就是,当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人的所得都难以证明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定额赔偿。

与惩罚性赔偿相比,法定赔偿的赔偿额有可能也会高于权利人的损失,从而对侵权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这种惩罚性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而只是一种“可能性”。与此同时,这种可能的惩罚性还可能远远高于实际损失的数倍,因而对侵权人的惩罚更严重,而且不需要权利人承担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实际所得的举证责任,从而大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权利人故意不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而迫使法官不得不适用定额赔偿的情况。问题在于,当权利人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时,侵权人能否据此主张其没有损失?或者侵权人能否通过自己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这两个问题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验证。

七、关于“对物诉讼”

“对物诉讼”是一项古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允许受到损害者在无需找到具体的加害人的情况下,对与其所受损害相关联的“物”提起诉讼,并通过执行该物而获得赔偿。在当今各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只有海商法还普遍性地保留着“对船诉讼”制度;其他领域适用对物诉讼的做法已经不多见了,但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反域名抢注法又通过修改其商标法引入了对物诉讼制度,允许商标权人在无需找到域名抢注人的情况下直接对域名提起诉讼,从而请求注销该域名,或者将注册域名转移到原告名下。

互联网时代,人的生存方式与行为方式都发生了很大有改变,其中一项重大的改变就是一个人在任何一个地方实施的行为,都有可能影响到远在万之外的另一个国家的人的利益,而这个被损害了的人却无法找到加害人是谁以及在哪里,或者虽然知道了是谁以及在哪里,却因远隔万里又身处异国而对其束手无策。面对这样一种情况,惟一可行的做法就是针对权利人所在地法院有可能行使管辖权的某种客体采取法律行动,从而达到补偿权利人的损失,或者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的目的。而在中国,日益花样翻新的金融诈骗、通讯诈骗、网络入侵等,已经使数以百万计的社会公众遭受到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而当受害人试图寻求救济时,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找不到加害人。在个别案件中,金融诈骗的受害人就是因为找不到具体的加害人而眼睁睁地看着自己被骗的大笔金钱被人提走却毫无办法,或者司法机关已经冻结了被骗的财产,却因为找不到被告而无法启动司法程序,致使权利人无法拿回本来属于自己的财产。而这一切,皆归因于一种传统的诉讼理论:一个有效的“诉”必须有确定的被告人。

“对物诉讼”虽然是一种操作起来非常复杂的制度,但毕竟同样是一种有相当长历史的、成熟的诉讼制度,只是因为我们自己缺乏相关的理论研究而迟迟未能引入。希望借民法总则制订之机在实体法上先将其创设起来,具体的操作可留给诉讼法专家们去设计。

结 语

总之,改革开发近40年来,中国的法律制度正在走向完善,但仍然存在大量的漏洞与缺憾。除了“没有民法典”这一体系上的重大遗憾外,不同部门法之间在学术研究与实际应用过程中的相互隔断,闭门造车等做法也是一个短期内难以弥补的短板。应当说,民法总则的起草是整个民事法律领域一件共同的大事,而不仅仅是民法学学科的事。因此,立法机构应当组织建立一个更具代表性的立法小组,广泛听取各学科学者与一线执法者的建议,且不能急于求成,而应当让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成为一个国家性的中长期项目,先进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总体框架设计,再进行认真的课题研究,最后才能着手起草法条。当然,仅仅制订民法总则是不够的;最终目标应当是制订民法典。

Although the IP law had been regarded only as a special branch of civil law by most scholars for a long time, while IP issues had been considered the non-important issues among those of civil law, it's undoubtedly that, almost from its beginning, the IP law found a relatively independent way of development. As the sciences and technologies become more and more infl uential to human life, IP related legal issues emerged more and more frequently, which promoted the law progressed and complemented rapidly. Nowadays, the IP law, as one of the subtitles of civil law, has developed much more completed than its parent law.This paper aims at, through considering and analyzing about issues by IP way, providing some constructive suggestions for drafting of the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 inspirations

唐广良,深圳崇德广业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烟台大学崇德广业讲席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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