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过分强调犯罪记录的警示作用可能阻碍未成年犯罪人积极进行改造并重新回归社会,并会对其人格重塑和思想改造带来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对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有效运作不仅能够克服这些缺陷,而且能够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人受到社会的公正对待,符合现代刑事法治理念提倡的非刑罚化的价值追求和发展趋势。具体而言,通过批判继承国外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方案,应当从实体内容和程序构造两个方面改造并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并将裁量的立法模式纳入其规范构建之中。惟其如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才能够真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和深刻内涵,以实现制度与政策之间的有效衔接和完美配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研究”(立项编号:11AZD044)阶段性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5—04—28
作者简介:曹晟旻,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博连读生。
一、刑事政策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
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言,刑事司法始终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并直接关系到刑事法治的完善。刑事政策的创立和执行因其灵活性而备受重视。首先提出刑事政策概念的是德国学者费尔巴哈,他将其定义为“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 [1]。在当前的刑事司法领域内,作为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业已成为引领各项工作稳步推进的关键依据和重要指引,其运行的基础和前提是对“宽”与“严”的区别对待和确切界分,即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并将对犯罪行为恶性程度的划分作为适用相应刑罚的评判标准。具体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力图通过总结以前刑事司法领域内的经验与教训,实现对严惩与宽缓的理性区分和有机结合。可以说,针对不同对象规定存有区别的待遇是各项政策执行的共通之处。毕竟,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当然,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区分“宽”与“严”的行为本身并非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终目的,其真实意图在于对恶性程度不同的犯罪行为给予严厉程度存有差异的刑罚处罚,进而促成刑事处罚真正产生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积极效用。
考虑到未成年人群体自身反映出的特殊情况,未成年人犯罪必然会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密切关注并着力解决的重要社会问题。2007年1 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其规定的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的方针和原则,以及有关事项的具体实施办法。 ①与此类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其同样规定有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的方针和原则,并对需要考虑的相关事宜及其影响因素作出明确说明。 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17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 ③正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所言,“在方法论前提的构建和设置上,一个有效益的体系需要满足三个要求,即概念性的秩序及明确性(begriffliche Ordnung und Klarheit)、与现实相联系、以刑事政策上的目标设定作为指导”。 [2]毕竟,司法过程需要的是足以彰显价值目标并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制度规范。若将现有政策所包含的原则和方针确切落实到直观的制度层面,就会发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无疑是受到现有刑事政策严格规制的典型代表。可见,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分析和探讨将会变得更加细致入微和切合实际。惟其如此,才得以具备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条件和现实可能,进而实现各项工作的有序进行。
作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前身,刑事污点消灭制度起源于17世纪后半叶的法国,并以君主赦免权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在被处罚者已经受到刑罚处罚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法国国王可以行使自身享有的君主赦免权,将被处罚者从有损声誉的污点中解脱出来。现今,就刑事污点消灭制度而言,除法国的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外均有专门规定。1996年,在批判继承前苏联立法模式和体例的基础上,针对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俄罗斯刑法典》规定有缩短消灭前科期限的两种情形。1998年,德国对1974年颁布的《少年法院法》进行修改,分两章对消灭未成年犯罪人刑事污点的有关事宜作出详细规定。其中,该法第97条规定有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操作方式及其例外情形。除此以外,《日本少年法》亦规定有视未成年犯罪人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两种情形。纵观各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演变历程可以发现,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基本理念和惯常做法的确已经获得多数国家刑事立法的基本肯定和普遍认同,依照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已经成为各国着力推动有关法律实践活动逐步开展的有效路径。况且,社会环境存有塑造犯罪人的可能,而犯罪现象有时完全会表现为对来自社会的负面评价所产生的消极反应,由此便不难理解犯罪事实发生的内部关联和潜在规律。 [3]简言之,标签过程(labeling process)反而可能会促使原本打算压制的特定现象出现。 [4]因此,结合我国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和客观要求,探索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操作方案势在必行,以期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怀和照顾。
从法律规范的直观表述来看,我国现有法律文本尚未形成相对科学且比较合理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整体架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仅对不得歧视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条件和相关情形加以概括规定。与此项规定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亦有未成年犯罪人不受歧视的法律条款。相比之下,《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的规范管理有着更加严格的制度规定,并力图说明消除未成年人违法和轻微犯罪记录的相关事宜。容易看出,此类法律规范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免遭外界歧视,并享有同其他未成年人平等的权利,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内容表述却仍旧粗糙和模糊。首先,就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而言,法院和检察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尝试分别以各自的职能分工和责任承担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彼此间缺乏及时高效的沟通渠道和交流机制,致使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审核主体等事项的具体规定间存有较为明显的差异,难以形成足以约束各方的确切而普适的规范性文件。其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限制公开未成年人刑事污点的认可和接受相对被动,仅仅停留在执行公务和履行职责的表象层面,而并未从主观方面积极认同并主动吸收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积极引导社会公众从内心深处完全消除对未成年犯罪人所产生的歧视和偏见。最后,即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具备良好的内容设计和完整的体系结构,但法院和检察院对该制度的推进和施行仍旧欠缺详细而周密的法律监督程序和审查备案制度,从而容易引发司法腐败的滋生和蔓延,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
二、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引导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观察
犯罪记录的生成和存在始终是确切考察并综合评判每位社会成员的身份资质和生存状况的关键根据,其查询功能在于促成对既存犯罪事实的全面统计和科学分析,而对所有原始犯罪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保存能够为国家发布宏观刑事司法政策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进言之,以此类信息为基础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有助于推动立法和司法领域内的各项改革举措真正取得成效,能够及时制止区域信息的片面和失真误导法律实施及其变革措施所依赖的政策判断和价值预设,因而需要引起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高度重视。另外,无论是刑法专门规定的特殊情形,还是在刑法范畴外的社会真实生活,对犯罪信息的全面记录和真实再现都会有所涉及,但其并非单纯地将所有反映罪犯身份特征及其犯罪事实的信息和数据汇集起来,而是意图追求现有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平衡,以便为法律法规的具体实行提供更多的制度保障,并为此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可以说,只有密切关注并慎重考量未成年犯罪人自身所反映出的特殊情况,才能保证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制度规范和实践安排以更加客观准确的方式展现出来。就此而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设立和执行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此,可以从犯罪原因和犯罪结果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和论述。
就犯罪原因而言,诱使未成年人从事犯罪活动的各类因素与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仍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总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多是源于其心理发展和生理发育尚未成熟所表现出的简单、轻率和冲动,而成年人从事犯罪活动通常经过相对周密的策划和较为充分的准备,或是由其他更为复杂和深刻的社会原因所引发的。在某种程度上,相比于成年犯罪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和人格塑造总会更加容易进行,对其将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制止和预防亦将变得有章可循。更何况,仅处罚违法者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审慎考虑罪犯于刑罚执行完毕后所面临的社会定位问题。 [5]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并非目的本身,该项制度意在督促未成年犯罪人切实遵守符合社会整体利益需求的行为规范,帮助未成年犯罪人获取适应社会生活的基本技能,及早接受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逐步树立正确合理的价值目标,努力寻求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身份定位。同时,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能够促进社会成员彼此间的互动和交流,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过度遭受原有犯罪人意象的消极影响,并督促其将过去犯罪人的形象逐渐转换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角色。究其原因,随着旧的身份逐渐消逝,新的身份便会接踵而至,此种做法有助于从根本上切断未成年犯罪人此后做出的正常行为与先前发生的犯罪事实之间具有的某些实质性联系,及时预防未成年犯罪人观念发生异化和产生心理障碍等恶性现象的出现,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所获得的教育和改造逐渐转化为正常的行为范式和良好的品格素养。换言之,有条件地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将会明显减少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时所经受的挫折和阻碍,从而尽可能降低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保证其“所接受的社会教化内容渐次内化为其自身稳定的人格特质和行为反应模式” [6]。总而言之,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相对简单,更容易被塑造成为遵守法律和社会规范的普通公民。在此基础上,若有条件地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则能够催促其加快自我教育和人格培养,以便尽快适应社会生活的现实状况。
就犯罪后果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整体概率通常低于成年人,其偶发性较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固定表现为若干特定的犯罪类型。通过总结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特征及其外在表现形式,可以发现其间蕴含的诸多规律和端倪。例如,团伙犯罪的特征突出,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多数是由所谓“组织”内部成员彼此间的不良影响所导致的,而脱离组织作为单独个体出现的未成年人并不具有相当严重的主观恶性。此时,若是力求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显著成效的思想重塑和品行改造,受过特殊教育和系统培养的未成年犯罪人明辨是非的能力就会显著增强,足以理性认识并严格控制自己平时的行为举止,并会要求自己切实按照日常行为规范的各项要求有序参与到社会生活的相关活动之中。终归,未成年犯罪人本身确已明显表现出悔改的意思,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特有的心理状况和切身处境,应当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有条件地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此项举措有助于缓解未成年犯罪人过重的心理压力。整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高度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深刻内涵,能够避免未成年人仅是因为曾经的过错和偶尔的疏忽而彻底丧失参加某项社会活动的身份和资格,或是永久失去获取社会信任和帮助的基本权利,甚至是长期承受身心方面的双重惩罚和煎熬。更为重要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提供的是某种激励机制,试图鼓励未成年犯罪人深刻反思并积极改造,以争取彻底消除已有的犯罪记录,尽量避免遭受社会的歧视和成见,以便帮助其早日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概率。概言之,有条件地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法律地位的改变,未成年犯罪人自此应被视为没有犯罪记录的人;其次是合法权益的恢复,未成年人因犯罪而丧失的政治、民事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当得以恢复;再次是社会生活的保障,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同其他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各方面的相同待遇和公平对待。诚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所要消灭的是载有犯罪记录的内部档案。不过,这里的“消灭”仅指虚拟层面的消灭,而并非单纯用物理的方式加以消灭,其意图是隐藏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使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无法被查到。前述分析旨在通过比较未成人犯罪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及其经过改造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深刻揭示未成年人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并非如人们所想的那么严重,而未成年犯罪人经过身心改造所产生的预防犯罪作用和良好社会功效才是该项制度运作的真正意义所在。
综上所述,针对犯罪原因和犯罪后果的分析和阐释具有非刑罚化的指导倾向。非刑罚化的刑事法治理念力图避免将刑罚作为适用刑法文本和刑事政策的唯一方式,而是将适用法律规范的多种方式灵活地加以结合,以达到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多重效果。美国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鲍姆最早提出标签理论(Labelling Theory) ④,并将由贴犯罪标签所引发的负面效应称为“罪恶的戏剧化”,而社会学家莱默特则更加尖锐地指出,作为被赋予的某种定义,犯罪是由社会反应所导致的,将罪犯判处刑罚无疑是最为典型的标签化行为,而有效的矫正举措能够尽量避免这种标签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7]此外,霍华德·贝克尔对标签理论亦有过系统论述,并将那些违背现行法律规范的社会群体称为“局外人”。 [8]在某种程度上,非刑罚化的刑事法治理念对传统的报应性刑罚观点提出的是根本性挑战,具有较强的颠覆性,正在逐步改变人们长期以来固守的有罪必罚的报应观念,并着力推动社会对犯罪和罪犯的态度转变。与此同时,非刑罚化的刑事法治理念有助于国家节约刑罚资源方面的成本和投入,促使现代社会对付犯罪的反应方式和治理手段更加趋向多样化,并带有更多人道、文明和经济视域范围内的深思熟虑。各国对轻微犯罪以及中等程度的犯罪广泛采取非刑罚制裁措施的经验和成果表明,社会对这些根本无法严重威胁社会秩序和公共福利的犯罪行为采取较之以往更为宽容的态度和立场,并非必然导致犯罪概率的显著上升。相反,在某种程度上,非刑罚制裁措施的独立或辅助适用能够避免传统刑罚方法可能导致的各种问题,特别是由短期剥夺自由的刑罚适用所引起的诸多缺陷和弊病。对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罪犯及其所在社区之间建立牢固而密切的联系,帮助其重新寻回先前掌握的社会关系,并接受良好的教育和培训,尽快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这些都是矫正所要完成的重要任务。 [9]对包括未成年犯罪人在内的社会整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在现有制度规定并不完善的前提和背景下,对其蕴含的意义和价值应当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与探讨,以发挥该项制度的最佳效果。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及其应然构造
纵观各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同法律文本的制作要求和适用条件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差异。在德国和法国,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求未成年犯罪人表现良好。在此,品行良好的表述较为抽象,欠缺客观公正的评价机制,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借助这种立法模式所创设的制度被称为裁量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例如,《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消除未成年犯罪人刑事污点的申请,可以由未成年犯罪人以官方名义提出,也可以由其家长或法定代表人提出,还可以由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提出。在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条件较为宽松,未成年犯罪人只要经过某段固定期间没有再次犯罪,就可以申请撤销犯罪档案记录的有关内容。可见,此类制度设计不需要特定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表现进行评价。因此,借助这种立法模式所创设的制度被称为法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但是,在实践操作中,若要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仍旧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核实后进行裁定。在日本和澳大利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采取的是自动消除犯罪记录的立法模式。例如,《日本少年法》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少年时刑期执行完毕、免予执行或被判刑而接受缓期执行的,均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但缓期执行被撤销的,视为被判处刑罚。再如,《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未成年犯罪人成年之后,其犯罪记录必须销毁。
法律实施的社会功能和最终目标有赖于其权威性和普遍性的有效发挥,而借助特定的仪式与传统有助于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加以认同并接受。这样,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就会变得更加顺理成章。 [10]通过比照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从裁量的立法模式到法定的立法模式再到自动的立法模式,其宽松程度呈现递增的趋势。就此而言,裁量的立法模式应当被纳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规范建构之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现阶段创设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尚不成熟,其内容规划和体系架构极为松散。此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实际运作若要保证有序开展并取得实质成效,需要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结合每起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未成年犯罪人是否确已达到消除其犯罪记录的要求和条件。此外,包括缓刑和假释等在内的其他刑事法律制度同样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以判断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已经满足适用各项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必要条件。概括来讲,我国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进行整体规划和具体安排。
就该项制度的程序设计而言,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需要经过相当严格的法定程序才得以最终完成。终究,较之于刑罚的严酷性,刑罚的必定性对犯罪的约束作用才是最为强大而有力的。 [11]进言之,若要切实保证刑罚必定性的实现,就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规定科学而严格的运作机制和操作流程,其总体包含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当事人的主动申请,若要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由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消除犯罪记录的申请,以正式启动该项制度所规定的程序。若当事人提出申请确有困难,则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其次是法定期间的变通要求,只有经过法定期间,才能正式提出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申请。具体而言,若要提出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申请,其相应法定期间的起算时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对免予刑罚处罚的,从做出有罪宣告之日起计算;对被判处刑罚的,从所有刑罚均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对判处缓刑、假释的,自考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被赦免的,从赦免之日起计算。对于仅被判处附加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其消除犯罪记录的法定期间应当在原有基础上相应缩短,以不超过一年为宜,而对于构成累犯的未成年犯罪人,其消除犯罪记录的法定期间应当在原有基础上适当延长,以达到警示和惩治的效果。再次是有权机关的调查审核,依法作出裁判或决定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表现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进行客观评估,以决定是否消除未成年犯罪人原有的犯罪记录。最后是救济程序的保障,法定机关作出不予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决定后,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提出复议申请。作出该决定的法定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继续考察其诉讼或复议期间的表现情况。在此期间,若是发现未成年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或重大违法行为,则作出原有决定的法定机关有权变更或撤销先前的决定。
就该项制度的实体内容而言,若是满足法定程序规定的期限要求,未成年犯罪人只要没有犯罪或重大违法行为,就有资格提出消除犯罪记录的申请,而先前作出裁判或决定的法定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具备消除犯罪记录的条件和资格进行全面考察并进行细致分析。对此,未成年犯罪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是否具有表现突出的事迹等事项都应当被列入法定机关重点考查的内容范围,而未成年犯罪人的表现情况始终是法定机关决定是否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时应当参考的首要依据和关键标准。尽管,“对罪犯采用一种强硬的路线并不是非常有效” [12]。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定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表现情况的考察和评估应当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和约束。进言之,就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而言,不应当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除制度。除此以外,对主犯、累犯和教唆犯等需要从重或加重处罚的特殊情形,若要保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实现其既定的社会治理目标,也应当为其设定更为严格而复杂的适用条件和准入门槛。
总的来讲,作出消除犯罪记录的决定并送达未成年犯罪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首先是社会生活的保障,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后,未成年犯罪人就会享有与其他普通公民相同的升学、就业、职务晋升和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待遇标准,并有拒绝就过去发生的犯罪事实向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解释和陈述的权利。其次是法律评价的改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消除后,其档案将不会再有曾经实施犯罪行为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具体记载,更不会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对其先前作出的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判。再次是合法权益的恢复,未成年人被剥夺的行动自由和个人权利将会因犯罪记录的消除而得以自行恢复,并有权得到社会的公正评价和平等对待。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消除后,其法律地位将会恢复至先前没有犯罪记录时的正常状态,其参加各项社会活动所需要的权利能力和身份资格也将基本得以恢复。
纵观我国刑事政策的演变与发展,总体呈现出由重刑化向轻刑化转变的曲折历程,以满足社会转型时期的特定需要,并努力保持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及其危害程度,从督促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实现社会复归的角度出发,有条件地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有利于保障其自身权益的积极实现和社会境况的稳定有序。除此以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具体实施要求司法机关、社会机构和其他部门做到分工协作并密切配合,甚至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够有效运行。
注释: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③在规定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事项时,《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第12项明确规定:“建立和完善依法从宽处理的审判制度与工作机制。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和机构设置,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生理特点和心理特征的案件审理方式及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
④作为社会反应犯罪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标签理论又被称为“社会反作用理论”(Societal Reaction Theory),其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主要从社会反应的视角探讨犯罪原因及其对策。标签理论抛弃传统犯罪学理论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研究范式和固定格局,逐步将研究视阈从始发犯罪行为转向继发犯罪行为,尤其是由对犯罪行为作出的社会评价所引发的继发犯罪行为,并综合运用心理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的专业知识和分析方法对犯罪现象加以系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