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作证宣誓制度研究

2015-01-30 02:21夏汉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08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

夏汉清,常 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08)



证人作证宣誓制度研究

夏汉清,常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08)

摘要: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实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经确立,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的呼声此起彼伏。而要探索建立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就有必要系统了解其产生的基础与发展完善的脉络。前些年,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就建立证人作证宣誓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详细了解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情况具有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思想根基;宣誓制度

一段时期以来,尤其是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正式颁行,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得以正式确立,关于建立证人作证宣誓制度的呼声空前高涨。笔者对西方法治国家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重大价值并无异议,但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后却发现,早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前,我国福建、广西、广东、四川、山东、河南等地的一些法院已经开展了证人作证宣誓的试点工作。其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首试”甚至可以追溯至2001年,至今已近14年,这些试点有一条相同的运行轨迹,就是首次选取案件尝试时轰轰烈烈,媒体争相报道;其后却往往是偃旗息鼓、归于平静。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如此之多的法院几经尝试,却难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证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的成功经验呢?本文试就与此相关的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证人作证宣誓制度的沿革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即证人证言,是定案的重要依据之一。证人都有说谎的可能,这就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基于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时,存在着误判的风险。为了尽可能挤压证人不如实陈述的空间,最大限度地保证其陈述的真实可靠性,西方国家通行的做法是建立宣誓制度,要求证人在陈述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之前,就其陈述的真实性做出承诺,从而在形式上对证人加以考验,使其对自己的行为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有较为严肃的认知。而伴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证人宣誓的对象也悄然发生着变化。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能力较弱,面对强大的自然力量,尤其是不期而至的自然灾害,先民们普遍信奉神或者某种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并且笃信这种超自然的力量会在冥冥之中对人们的行为做出好坏是非的判断。这一理念贯彻到诉讼当中,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就此产生。如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中的规定:“被告人对神发誓说明自己没有犯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被抢劫者于神前发誓说明自己被劫之物,则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可见,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神学,这一时期,宣誓本身就具有证据价值,当事人、证人宣誓的对象以及评判陈述真伪的主体都是“神”。正如西塞罗所言:“要知道宣誓是一种宗教性质的保证,你们发誓做什么事情就好像请神明作证人进行允诺,那是必须遵守的。”

进入中世纪以后,随着基督教的传播和教会法的形成,早先对神灵所做的宣誓逐渐演变为对上帝的一种承诺。“在教会法学家们看来,发誓和未经发誓的承诺是同等的”。“无论是书面证据还是口头证据,都需要在宣誓之后提出,并且要对于伪证处以重罚”。可见,在这一时期,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证人照例先行宣誓,表示将据实提供证言,然后由法庭取证,根据案件存在的疑点和案情的实际需要,法庭还可以向证人进行提问。此时,宣誓本身已经不再具有证据意义,而仅仅是一项检验证据真伪的程序设置。其存在的价值,一是在于对作证的人形成内心强制,迫使其不敢做出虚假陈述;二是作为一种程序上的链接,将作证行为与伪证罪联系起来,如果某人宣誓后作了虚假陈述即构成伪证罪。此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浪潮席卷整个欧洲,西欧各国纷纷确立了政教分离的原则,但教会法对各国法律的影响仍不容忽视,在此背景下,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得以保留,期间虽几经改造,但一直延续至今。

二、西方国家证人作证宣誓制度的思想根基

任何一种社会制度,都必然有其存在的基础。证人作证宣誓制度产生以来,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但这一制度仍然得以沿袭,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概其缘由,主要是该制度存在两大思想根基:

1.虔诚的宗教信仰是证人宣誓制度存在的理念基础。前文已经述及,证人宣誓制度的产生与宗教关系十分紧密。在流传至今的法典中,几乎都能找到宣誓制度的踪影。如公元六世纪前被奉为犹太国家法律规范的《摩西律法》中规定,自然人帮别人看管牲畜,若牲畜死亡或走失而无人能够证明不是看守人的过错,此时看守人向上帝起誓说不是自己的过错,则牲畜主人就不能再追究看守人的责任。在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伊斯兰世界的《古兰经》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透过这一系列的规定可以看出,早期的证人宣誓制度往往以宗教信仰为前提,究其实质是基于人们内心对宗教的虔诚,通过起誓这一特定的程序,让证人感受神或上帝的神圣,进而形成内心自觉的意愿或者被动的强制,促使其毫无保留地向神或上帝敞开心扉,如实提供证言。现代司法制度虽然废除了以宗教信仰为必要因素的宣誓制度,并且建立了伪证处罚制度,但是,“从证人心灵深处唤起其良知及道义的责任,对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也是不可忽视的。尤其是信仰自由的今天,社会上还有许多人信奉各种宗教,宣誓制度对于唤醒他们教义上的责任和道义,对于减少虚假陈述的风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也是证人宣誓制度所拥有的强大约束力的重要来源。

2.诚实守信是证人宣誓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人类社会的演进,催生了日益细化的社会分工,时至今日,人人都需要与他人进行交往,都依赖他人而得以生存。在和他人的交往中,我们都渴望建立相对稳定、彼此熟悉、相互信任的社会关系,以此来降低风险,保证安全。所以,诚实守信就成为人类社会,尤其是西方契约社会普世的价值准则。而在现实生活中,证人并无特殊的身份、职业、年龄等要求,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证人,人们所交往的每一个对象都可能曾经作为证人,抑或是在未来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场合下成为证人。如果证人在庄严的法庭上郑重宣誓其所做的证言是真实、无隐瞒的,但随后其他证据却足以证明其陈述是虚假的、有所隐瞒的,那么该证人就可能会被贴上“不诚实守信”的标签,进而给其日后的社会生活、人际交往带来极为严重的不利后果。诚如培根所言,“自古以来,最有能力的人都有坦白自爽的行为,都有诚实不欺的名誉。作伪证是行为人缺乏能力的表现,作伪证的最大害处是剥夺一个人做事的主要工具——信任。这就使得行为人进入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为达不法目的而作伪证——遭识破而不被信任——再作伪证——再被识破而不被信任,最后只落得个骗子的名声。由于这些原因,作伪证的人总是有心理负担,内心是恐惧的”。笔者认为,这是证人宣誓制度拥有强大约束力的又一重要来源。

三、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在我国的实践探析

在我国古代,宣誓制度主要用于政治、军事、外交领域,如诸侯会盟或者两国联姻。但是,在诉讼活动中,也有宣誓制度的身影,如《周礼》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盟诅,凡盟诅各以其地域之众庶,共有牲而致焉,既盟则司盟共祈酒脯”。可见,在当时,打官司的人必须通过盟誓来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而且有专职的司盟官来执行宣誓活动。但在此后的诉讼制度中,这种神权色彩浓郁的证据制度被统治阶级抛弃,此时,对于证人证言可靠性的保障不再单纯依赖宣誓这一形式来实现,转而通过更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手段形成外部的压力得以实现。如建立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审理案件时,司法官高高在上,法庭两侧站立着手执长杖的衙役,而证人则跪在堂下接受拷问,刑讯成为合法的取证手段。在这样的场合下,证人言辞谨慎,并以一种恳求的语气去回答司法官的提问,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遭受皮肉之苦。这种不平衡的诉讼结构,足以对证人产生极大的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再如,对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科以刑事责任,如《汉律》中有一条未署律名的规定,“证财物故不以实,臧(赃)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情)者,以辞所出入罪入罪”。此类表述,在《居延新简》等文献资料中不一而足。可以看出,在整个中国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的诉讼制度中,证人宣誓制度仅是昙花一现。

清末修律运动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立法模式,“参酌各国法律”分别制定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形成了近代中国法律体系的雏形。这次规模空前的立法活动,受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法律的影响颇深,但并未引入证人作证宣誓制度。此后,北洋政府、南京国民党政府以及新中国在制定颁布法律、构建诉讼制度时,在此方面也终未突破。

立法的空白并没有阻碍司法机关探索的脚步。2001年12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件时,率先试行证人作证宣誓制度,证人在法庭上用左手按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并宣读誓词“我向法庭宣誓: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担保,我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保证如实陈述,毫无隐瞒。如违誓言,愿接受法律的惩罚和道德的谴责”。2014年4月3日,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林某某放火案过程中,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一名警官出庭作证,并宣誓“我向法庭郑重宣誓:我以人格和良知保证,忠于宪法和法律,如实作证。如果作伪证,我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11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张某交通肇事案过程中,证人方女士出庭作证,并宣誓保证如实提供证言。此外,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等也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这些探索,无一例外地受到了学界的好评,有专家指出,“证人宣誓制度虽然很形式化,但有它的实质法律意义。通过宣誓制,证人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证人能够产生约束力。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就是为了培养证人的道德感,同时也使证人更具社会责任感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有的法院,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还对试点工作进行了运行效果分析,应当说,为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在更广范围、更宽领域内进行深入试点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如前文所述,关于证人作证宣誓制度的实践探索正面临着困局:一是截至目前,试点工作在地域范围上仍然停留在某一个中院或者基层法院,而且从新闻媒体零星报道的情况看,试点法院在选择案件适用该项制度时,往往也局限于个案,并未全面铺开;二是一些试点法院宣称通过开展试点工作已经基本得到解决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不高”等问题,实际上并未得到有效解决,至今仍是困扰司法实践工作的难题;三是缺乏对制度的顶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任何试点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对建立该项制度一直保持缄默,未置可否。

四、我国现阶段暂不宜建立证人作证宣誓制度的原因

基于对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历史沿革的考量、存在根基的分析以及我国部分法院实践探索的梳理,笔者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现阶段不宜建立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1.从其自身演变传承来看,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已逐步走向衰落。前文已经述及,证人作证宣誓制度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奴隶制社会早期,以神权思想为基础,可以说,它是一项非理性的诉讼法律制度。在早期社会,由于人们认知自然的能力十分有限,神学占据统治地位,证人的誓言直接具有定案证据的效力。一方面,随着科学文化的进步,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逐步增强,理性主义开始盛行,科学和理性逐渐代替神权和迷信,担心因作伪证而受到神的惩罚的人越来越少,类似于“立法权把这种迷信的威力引进司法权力之中,是一种带根本性的错误”的批评开始出现。另一方面,随着社会法律制度的不断进步,物证和人证同等重要的刑事证据制度逐步形成,诉讼规则也日臻完善,法官对于书面证据、评估证据的表式化规则以及被告人口供等其他证据的依赖性不断增强,宣誓制度的地位大幅下降。沿袭至今,大多数国家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经相当完备,其中,既包含了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等激励性制度,又包含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伪证制裁制度等义务性规定,宣誓虽被保留,但更多的是作为一种程序设计而存在,不再被赋予太多的实际意义。

2.从宗教在我国的地位来看,还不具备建立证人宣誓制度的宗教信仰基础。“移植一种制度,存在着‘受体’是否适应的问题。因为制度是环境的产物,是文化的结果,而且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与条件的支持。如果环境条件与文化不适应,某一制度就难以生根,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出现‘南橘北枳’的情况”。证人宣誓制度得以产生并流传下来的思想基础是宗教信仰。在西方国家,人们大多信奉基督教、天主教或者其他宗教,在教众心目中,如果用谎言欺骗了上帝或者真主,将永远得不到宽恕。故此,宣誓制度不仅对证人起到心灵净化的效果,更能对其发挥心理强制的作用。而在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奴隶制、封建制以及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中,虽然佛教、道教、伊斯兰教等宗教也曾广为流传,但始终没有任何宗教能够像在西方国家发挥支配作用那样,深刻影响我国历史的整体进程。正如潘光旦先生所言,“我国文化中未尝无鬼神之信仰。帝崇拜,与祖宗祭祀等成分,然此种成分始终未尝结晶成一统一之宗教”。既然宗教未能统治人们的精神世界,法律、法官当然也就无法借用宗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

3.从我国的文化传统来看,缺乏孕育和滋养证人作证宣誓制度的土壤。中国古代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百家争鸣”的短暂的思想活跃时期,但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思想学说牢牢占据了思想领域的正统地位。笃信这一学说的统治者讲究的是“以德配天”“为政以德”,实行的是“德治”;而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进入近代社会以后,受民主思想的熏陶,讲究的是“自由博爱”“人人生而平等”,实行的是“法治”。此外,我国古代社会统治阶级秉承“人性本善”,将“以人为本”的信条融会贯通到治国理政的具体方略中,这其中就包括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而西方国家之所以建立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假定的前提是“人性本恶”,“证人始终都有说谎的危险”,易言之,证人是不足为信的,这种假设与“人性本善”的价值准则是格格不入的。

4.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看,尚不具备建立证人作证宣誓制度的充分条件。当下,我国社会尚缺乏对宪法和法律的神圣信仰,且在全社会范围内,诚实守信虽然已被确立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但并未真正成为公众共同信守和一体遵循的价值准则。难以想象,当一个内心缺乏对宪法和法律足够信仰的人,手按着《宪法》文本在法庭上郑重宣誓“将如实作证”的时候,他是否能够真正体会此中的意味。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确立了证人、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作证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证人作证的制度体系。但是,从两年多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证人出庭作证难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工作的“顽疾”并未得到根治。统计数据显示,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河南某基层法院审结的728起刑事案件中,应出庭证人4213人,实际出庭作证46人,比例约为1%。而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临近河南的山东某基层法院审结的411起刑事案件中,有证人证言的案件287件,实际出庭作证3件,比例约为0.7%。两者相比之下,并无明显差异。试想,身处证人出庭作证比例如此之低的现实窘境,过于强调证人出庭宣誓究竟有多大的意义呢?

[责任编辑张彦华]

作者简介:夏汉清(1968—),男,河南商城人,硕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常晖(1982—),男,河南南阳人,硕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收稿日期:2015-10-20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701(2015)06-006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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