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至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核

2015-01-30 01:48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宪法权力法治

李 堂

(西南交通大学 峨眉校区 四川 峨眉 614202)

一、什么是法治理念

理念,一般理解为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对客观事物的看法、思想,有时也表示表象或客观事物在人的脑海里留下的印象。但本论文中,理念不是指上述一般涵义,而是指最原初的涵义,也就是西语中的理念(idea),从最本源的涵义讲,指的是寻求“变中之不变”,“给不确定者以确定”的意思。在这个原初内涵中,理念具有三个特性:一是特殊性,就是不同的人对同一个事物的认识有很大的差别;二是普遍性,虽然不同的人对同一个事物的认识不同,但也某些共识;三是发展性,就是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会更加深刻和丰富。

法治与理念一样,无论是在东西方都是一个内涵深刻的古老概念。在西方,古希腊圣哲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了制定“良法”和“普遍服从良法”这两个概念。到中世纪的时候,出现了“教会就是一个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要对教会权威进行限制等法治是观念”。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雪提出了“法的统治”,之后约瑟夫又增加了法治的八项规则并对法治内涵作了深刻的论述。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法治植根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和社会文明,其含义有五:第一法治是理想性与过程性的统一;第二法治是抽象性与具体性的统一;第三法治是确定性与模糊性的统一,第四,法治是静态性与动态性的统一;第五法治是保护私权利与限制公权力的统一。在中国,有学者发掘其内涵为“法治既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概念,也是一种价值取向明显的意识形态……是一个融汇多重意义的综合观念。”中国政法大学李林教授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里,由于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因此法治也是就是依据人民意志的统治,即人民的统治。实行“法治”意味着对“人治”的否定。故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的是统治和管理国家的理论、思想价值、意识和学说。

我们认为,法治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所找到的治理共同体秩序的最优化工具,其最直白的内涵就是法律是治理共同体最高手段。而法律“位阶性”是现代法律的根本属性,因此法治理念就是指贯穿于法律位阶中的那些支撑起法治之为法治的变中之不变的法律和精神。一个共同体有没有这样的法律和精神,能不能践行这些法律和精神直接反应出该国的现代化水平,也体现出这个国家的文明水平。

二、宪法至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核

目前,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研究很多。一般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理论与实践的提炼和升华,它反映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心和意念,准确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规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政治制度为基准的,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它是指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信念和观念,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反映,“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从张居正的这句话可知,法治首先要有良好的法律,其次还要使良法得到真正有效的执行。但是如何才能真正实现良法之治呢?我们认为只有做到“宪法至上,宪法之治”,把宪法这个最根本大法做实做强,做成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和本质才能真真实现法治。因为正如《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指出,法治是“人们提出的一种应当通过国家宪政安排使之得以实现的政治理想”。中国学者张中秋也提出,没有宪政就没有法治。换言之,“宪法至上,宪法之治”才可真正铸造社会主义法治。

(一)法治的生命和活力离不开宪法至上

真正单位法律不是命令、规则这些事实的简单汇集,而是内含着源于人内心的执着追求。但是这样的法律是不一定能带来法治的,因为在皇权专制的中央集权社会不但存在这样的法律,而且还存在很多这样的源于内心的法律,但是这种状态下的法律是不可能发展成为真法治的,因为它割断了法律生长为法治的脐带。具体言之,法治是有着特定价值追求的社会组织模式,而非法律、法规的简单累积。这种价值追求使法治充满了生机和活力,而且使“法律由手段上升而为目的,变成一种非人格的至高主宰。它不仅支配着每一个个人,而且统治着整个社会,把全部的社会生活都纳入到一个非人格化的框架中去。”然而,这个非人格化的框架从法治理念的本体论角度看就只能是宪法。世界上公认的最早的成文宪法《美利坚合纵国宪法》就首次表述了“宪法至上原则”。后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在完成“伟大的篡权”的同时,第一次阐明了“宪法至上”的确切涵义。而在1946年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宪法至上思想进行过阐述,“中国共产党主张的宪政绝不是欧美式的“挂宪政的羊头,卖一党专政的狗肉”。由此可见,法治与宪法和宪政紧密相联,若宪法不能树立其绝对的权威,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将遭到破坏,法律失去活力,民主和人权会付之东流。实际上,“继霍布斯之后的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所讲的‘法治’是有目的、有价值观念的,其目的就是保障‘个人自由’。”

(二)宪法至上是实现法治根本目的——法律支配权力的前提

法治与“人治”、“德治”、“礼治”相对立,但主要还是相对于“人治”。而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当法律代表的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或者不一致时,选择和屈从法律代表的利益,偏向法律权威就是法治,反之则为人治。“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而法律权威根据其效力大小是分层级的,因此选择和屈从法律权威如果没有一个最后的屏障,那么也就可能实际指向人治。首先宪法规范和控制了权力的产生,使权力的直接支配权被法律所取代,实现了权力的非人格化,从而使法治的社会组织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无限扩张的权力异化为个人的意志发挥着一种支配、控制和管理力量,它凌驾于法律之上,这个时候的权力已被人格化,构成了法律的基础。正如中国古代的王法,即是帝王权力的延伸,所以法律不能依附权力,必须实现权力的非人格化。只有宪法成为政府活动的基础,法律才能成为权力的源泉。正如龚祥瑞先生指出:“成文宪法明文授予政府的权力,最好不过地说明了政权——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都要受宪法所授予的目的、宗旨的限制。”其次从具体的政治模式来看,宪法则是近现代国家设置政治模式的基础。要让权力真正服从法律,除了规范和控制权力的产生,还必须形成法律支配权力的运行机制,真正实践宪法是政府的政治圣经。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就成为了管制权力的基本工具使权力在合理的范围内运行。所以,只有宪法至上,权力服从法律才有所保障。

(三)宪法至上是实现法律效力的根本保障

在法治的实际运行中,各种法律制度不是由同等级的并列的规范组成的,而是又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有机结合而成的体系。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宪法为基本法确定了框架,基本法又为司法、行政等确定了规则。从世界各国法治建设的实际运行情况看,宪法如果没有至上权威,那么不要说良好的法治就是一般的秩序也是难以实现的。这是因为第一,拥有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实现法治的基础。在完善法律体系,建立健全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要牢牢记住宪法是“母法”,一切法律的创治都要以宪法为依据,绝对不可以动摇宪法的基础地位。第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的行为准则,任何法律、法规都不能与之相抵触。宪法一旦没有了应有的权威,就会导致机关、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出现违宪、违法的行为。这样的情况下要实现法律,无疑是痴人说梦。

三、余论

我们认为“法治”应该是“宪法之治”。只有实现了“宪法至上,依宪执政”才能使权力服从法律,才能使法律保持活力、生命力和聚合力,才能真正成就法治中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灵魂就只能是宪法至上,依宪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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