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依法管理与道德感化
——基于法治与人权意识的监所管理体制改革模式

2015-01-29 18:40
政法学刊 2015年4期
关键词:监所在押人员人权

付 翠

(广东警官学院 侦查系,广东 广州 510232)

论依法管理与道德感化
——基于法治与人权意识的监所管理体制改革模式

付 翠

(广东警官学院 侦查系,广东 广州 510232)

“依法治国”是党中央从党和国家发展全局出发确定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而作为依法行政重要内容的监所管理工作也必须融入依法治国的大格局, 围绕安全文明目标不断推进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等建设。因此未来的监所管理体制改革必须坚持依法管理和道德感化为主线,以人权保障为重点,以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依法管理;道德感化;监所管理体制

一、 监所管理体制改革创新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面临复杂多变的外部环境,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广大民众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日益提高。近年来,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的曝光,使公正司法问题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已经提上了党和政府的议事日程。陈卫东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重大部署,表明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重视。①引自《广州日报》2014年10月20日要闻版目前,监所内在押人数居高不下, 罪犯劳教人员构成日趋复杂, 维护监所安全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监所工作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保障各级各类监所机构充分发挥惩罚、教育感化和挽救职能已成为司法体制改革所面临的严峻任务。[1]

(一)全面提高监所工作水平的迫切要求

近年来, 中央先后出台了关于监所体制改革、监所布局调整、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重大政策, 为监所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与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相比,监所工作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并成为社会治理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如今年发生的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三名在押人员越狱逃跑,引起举国关注等事件都使得监所管理改革势在必行。

(二)不断提高监所教育改造成效,预防重新犯罪的迫切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又处在社会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时期。面对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就必须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和基础性问题。监所在押人员能否顺利回归社会、融入社会,是否重新违法犯罪,是检验和衡量监所工作成效的首要标准,也是关系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性工程。

(三)切实保障被监管人员权益,尊重和维护国际人权公约的迫切要求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时代的共识,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中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尤其是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是整个人权保护领域极其重要的、敏感的组成部分,被监管人员人权保护状况,历来受到国内外人权组织的关注。因此,切实尊重和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基本权利,认真践行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是摆在各级监管部门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

二、依法管理与道德感化并重

监所管理工作是严肃的执法活动, 依法管理是监所工作的必然要求。我国的相关职能部门为了规范监所内的一系列工作内容,也建立了各种各样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制订法律、法规的同时不能忽视道德感化。因为新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前进方向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他律和自律紧密结合起来,做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所以未来监所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也应坚定不移地贯彻法治和德治相结合。

(一)现行监管法律以惩罚为主

在监所内部管理方面, 2009年7月,公安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了责任追究制度,凡监管场所发生责任事故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民警、监管场所领导和所在公安机关领导追究责任。特别是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根据情节轻重,除追究相关民警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2010年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3]

由上述法律法规可见,我国关于监所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令、司法解释、工作制度等文件不可谓不多,也不可谓不严,在此就不一一列举。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牢头狱霸、暴力越狱及非正常死亡等监所事件还是屡屡发生,不仅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甚至监管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危害了监所管理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成为司法领域的顽疾。因此,有必要认真反思监所管理的有关体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监所改革。

(二)未来法治改革应注重教育感化

虽然我国的公安、司法等职能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来约束监所管理行为,但是牢头狱霸顽疾长存,狱所内暴力屡见不鲜,在押人犯罪,犯人又伤人,仅仅是看守监管不力、检察官监督失职吗?仅仅是体制使然,法规过时吗?事实并非如此。无论是打击牢头狱霸,还是追究看守民警的责任,惩罚驻所检察官的过失,终究是事后的补救策略。

法治、法治,贵在防范与治理,而不是惩治。所以我们不妨设想一下,暂时还不能改变监管场所的常态与常规的条件下,我们先把它打造成为一个法治感化的理想空间,要明确监所不是集中营,而是一个再教育的天堂,让法治人性化的一面以教育与威慑并重的姿态出现于在押人中间,在感化在押人员心灵的同时给予理性的威慑。而不是让法治在被羁押人群中充满了惩罚、排斥甚至杀戮,让所有被羁押的人都能接受到法治感化的洗礼。

因此,无论是“躲猫猫”、“喝水死”还是其他类似的非正常死亡,虽然说管教民警与驻所检察人员固然难辞其咎,但更为重要的是,作为监管机构应该让他们去深思根本的解决之道,而不能仅仅停留在惩罚阶段。如果不能时时刻刻注意到在押人员的一举一动,就要想方设法让他们在内心深处不要产生一丝暴力之念。因为,每一个在押人,除了行动的自由受限外,仍然是一个正常的人,他所具有的正当价值品质及观念还是完整的而未被异化的,所以对于他们应给予更多的关爱, 而不是拳脚相加。他们的正常心理,恰恰是我们对其施以法治感化、防治暴力的基础。对于绝大部分在押人员来说,朴素的“杀人偿命”的道理在其是非观念中是根深蒂固的,暴力也不是他们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只是在监所内的耳濡目染可能泯灭了他们的良知,因此需要监管机构进一步加强法制教育和感化的力度,让全体在押人员不断接受正确、良好的知识引导,知晓法律的规则、人生的价值与意义,提升他们对法律精神的认知力并成为他们认知观念的组成部分,从而在内心深处拒绝暴利,拒绝一切违法事件。

三、由安全事件处理为主转为安全风险防范

保障监管场所安全是监所工作的永恒主题,是监所管理教育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一直以来,各级各类监所机构也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实践了对监管场所安全风险的排查和治理,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现有的安全监管机制也确实存在一定的不足和局限性,导致现有安全监管工作往往扮演着“消防员”的角色,哪里起火就灭哪里,而不是防范风险于未然。因此迫切需要探索安全风险防范新思路、新做法,建立安全风险防范评估机制,防患于未然。

(一)现行安全监管机制的局限性

目前,我国现行的安全监管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传统的 “传、帮、带”做法,也就是由管教经验丰富的民警进行安全方面的经验传授,如执法时应当注意的环节,遇到突发事件应该怎样进行处置等。[4]第二,安全事故案例学习,也即由相关部门对过去监所内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经验教训总结之后汇集成册,然后组织监管民警学习讨论,以起到警示作用。第三,建立安全防控体系。通过对所管人员的生活、学习、劳动三大现场和住区大门、围墙现场等确定管理操作要领和工作标准来防范和抵制安全风险。第四,建立监管安全机制,即通过确立安全排查、安全防控、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四项制度,对场所隐患形成比较完整的排查体系。

虽然以上几种做法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实践了对场所安全风险的抵御和治理,也的确是行之有效的做法。但是随着监管体制改革的进行,上述做法已经在某些方面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变化,迫切需要改变现行体制的缺陷和不足,具体表现如下:1)现有监管体制没有对安全风险因素进行等级划分。因为影响监管场所安全稳定的各种因素对于监所安全所造成的威胁程度是不同的,必须要进行细致的等级划分才能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2)现有监管体制缺乏对安全风险防控时效性的规定。在具体操作实施中只是要求对安全隐患要及时预防、排查和整治,但却没有对“及时”做出详细的限定。此外,监所内的信息研判在经过收集、分析、反馈和控制等步骤之后,往往会延误战机,丧失防范的最佳时机。3)现行体制缺乏对防控成本的精确计算。现有的安全防控机制强调面面俱到,全覆盖,无死角,但却导致警力严重不足,“流于形式”,“走过场”的现象时有发生。4)缺乏对未来安全风险因素的预测。现有的安全措施强调对监所安全隐患的排查、分析和治理,但却很少提及对隐患的变化或发展趋势的预测。事实上,安全隐患因素作为客观存在的事物,是有规律可循的,也就是说可以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安全事故可能发生的蛛丝马迹, 及时加以预防。

(二)未来安全风险防范机制的构建

目前,我国在监管安全风险防范项目管理上,已经意识到单纯靠一般的警戒约束不能彻底防范,已经开始注重教育改造工作,稳定罪犯情绪,但在监管安全风险防范机制方面还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撑,更没有一整套科学认识罪犯和科学评估罪犯危险的机制,尚未形成风险管理的规范,大多数靠人的严防死守来实现监管安全,因此必须构建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在内的科学的安全风险防范机制。

1.风险识别

监管场所安全风险防范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对各类可能干扰场所正常管理秩序或危害场所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和归类,且识别行为贯穿于监管安全防范的全过程。

目前来说,影响监所安全监管的因素主要包括在押人员人身危险性,监所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制约因素,监管安全防范硬件设施不足等几方面。而风险识别就要对上述影响因素进行分类,从而为后面的风险评估和控制奠定基础。在进行风险识别时可采用人身危险性检测法①罪犯人身危险性检测方法是建立在调查统计和测量分析的基础上,主要以罪犯过去犯罪事实为基础,并赋予相应分析,对罪犯的人身危险进行量化预测性评价。、管理人员综合绩效评估法②管理人员绩效评估主要是监所的自我控制评估,通过对管理人员在执法能力、管理行为安全绩效等方面进行诸多指标量化考核评估,可以不断修正执法行为的偏差,消除管理隐患。及监管安全风险等级模糊综合评判法③监管安全防范项目风险的综合评价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涉及到多因素的综合判断问题,本质特性的指标有些是可以量测的,而有些是不可定量的,还存在着主观评价结论的模糊性,只能用一个数值区域来表示,因而其评价结论具有模糊性。等,进而对监所内在押人员进行有效分类。例如初步分类在入所时进行,监所内应设有专门机构,掌握分析司法机关的指控材料、前科材料、受教育程度、家庭背景、主要经历等,并由专门心理工作者进行心理测试和智商测试,综合分析新入监者的受控程度,据此确定其警戒等级。[5]涉嫌犯重罪的毫无疑问会被送入最高警戒等级监区;如果犯轻罪,但以前有犯罪前科,或者关押期间曾有过打架、不遵守纪律现象,也会被关押进最高警戒等级监区。在关押过程中,监所可以对在押人员进行重新分类,即依据在押人员入所后的现实表现,并根据其人格变化,相应调整其关押区域,实行不同的警戒等级,给予不同的处遇,从而对危险人员实施有效控制,把握监所安全。

2.风险评价

风险评价是对经过风险识别的风险,也就是对分项点的风险进行风险度测算,确定风险等级的过程。风险度测算可采取定性分析、半定量分析和定量分析的方式进行。鉴于监管场所安全风险的特殊性,为较少评估过程中人为的稳定操作,增加风险评估的量化因素,最大限度的保证其客观性和准确性,我们一般采取半定量分析的方式进行评估。

如对罪犯个体方面存在的风险的评价可采用罪犯人身危险度检测表(RW量表)和高危行为倾向评估表(GW量表)来检测。前者的检测能够测试出不同的分值,根据分值的情况对罪犯个体风险评估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稳定、相对稳定、高危。而后者主要是根据罪犯在监所中的现实行为表现,评估罪犯在脱逃、暴力和自杀行为倾向,对罪犯进行再次分类。GW评估量表是RW评估量表的补充,它是在通过RW量表测试后,对其中的高危人群进行二次测量,以此进一步分析高危罪犯属于哪种类型的风险。

对监狱管理人员方面存在的风险评价可使用APP量表(ability acrion performance),根据其量表测试分值来推测管理人员的能力、水平和绩效情况,从而判断他们在管理方面的风险等级。

对监管安全风险总体模糊评价时,首先,确定安全危险因素,在大量研究的基础上,可采用四个指标构成因素集,分别是罪犯人身危险性(U1)、罪犯高危行为倾向(U2)、监所管理人员综合管理绩效(U3)、监狱防范硬件条件(U4),即U={ U1, U2… U4}。其次,确定安全风险的等级集即V={十分危险、很危险、危险、低危险、极低危险}对应为V={V1.V2.V3..V4..V5}。[6]第三,确定各个危险因素在综合评价中的权重分配。第四,确定单因素评判模糊矩阵及监管安全风险等级模糊综合评判模型,进而确定某一监所某一时段监管安全风险的评判等级。

3.风险控制

检测评估监管安全防范风险并不是监管安全风险防范管理的最终目的,在将监管安全风险因素识别并进行评价之后,就要采取有效措施,以应对和控制监管安全风险因素,从而防范可能发生的监管事故或消除(降低)事故带来的威胁和造成的损失,保障监管安全。

风险控制过程可以分为两个范畴:一是战略层面的范畴;二是策略层面的内容。[7]在战略层面上,监所应把风险防范管理列为日常管理发展战略的实施环节,从战略的高度将风险管理的制度、流程、组织和资源列入监狱战略管理的体系中。从策略层面看,监管安全风险防范管理的内容包括有罪犯暴乱、哄闹监所,罪犯自杀,罪犯脱逃,罪犯劫持行凶伤害,火灾水灾等各类人为或自然灾害管理、危险物品管理等等。

监所各类事故的发生一般有潜伏生存期、显现与爆发期、持续演进期、解除善后期四个阶段,而每个阶段对应的风险管理也将采用不同的方法。1)在预防阶段要注重培养监管人员的风险意识,建立监管安全风险情报系统,随时发现潜在的风险因素。2)在准备阶段需要分层次组建监所安全防范风险管理小组,制订风险事件的矩阵分析档案和应对措施预案,同时准备好处置各类突发风险应配备的各种装备。3)在处置阶段,风险处理小组需在最短时间内掌握并控制风险形势,将损失降到最低,防止引起连锁反应,控制安全风险事件的发展态势,做到井然有序,忙而不乱。4)经验总结阶段,安全风险防范过程管理的最后一个阶段就是总结经验教训。面对风险甚至是发生危机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能吸取教训,不能从风险中获取新的利益。对于风险只要处置得当,风险也可以是契机,甚至有希望转化为胜机。

四、由人权保障意识淡薄转为强化人权保障

人权,是建立在自由平等原则之上的人的基本权利,体现的是社会正义、公平、人道和善良,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时代的共识,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如何顺应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与时俱进,转变观念,切实尊重和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基本权利,是摆在各级监所部门面前的一个紧迫课题。

(一)监所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监管场所的文明执法管理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被监管人员人权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但与联合国有关被监管人员人权保障的规定相比,仍然存在很大差距,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监管人员人权保障意识淡薄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没有尊重并保护被监管人的尊严。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尽快破案、轻依法办案”等认识影响下,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切实尊重和保护。[8]一些民警法制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对被监管人员态度粗暴,行为蛮横,甚至打骂、体罚和虐待被监管人员,对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给予种种限制、刁难,使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在管理过程中缺乏以人为本的意识,认为对被监管人员讲人性化必然会丧失法律的威慑力,影响管理效果。这些观念和做法如不加以改变,监所依法、文明管理将流于形式。[8]

2.被羁押人员告知权严重不足

知悉权是未决羁押人员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2]知悉权作为未决羁押人员的一项必要诉讼权利,不仅在国际公约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也给予了详细界定。但是我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仅对告知义务作了阐述,但并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因此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贯彻落实。[9]由于我国对知悉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对告知程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再加上被羁押人员本身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被羁押人员的知悉权常常被忽略。

3.被羁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不健全,法律监督缺乏

投诉是指在押人员对其生活处遇、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等享有方面有不满时向当权者提出,以寻求解决的一种救济方式。监所在押人员权利救济则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等一系列活动,保证其未被依法剥夺与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或得以实现的一系列制度与措施。目前来说,我国对在押人员投诉的处理机制还不健全,存在诸多缺陷或不足。如在押人员投诉处理的调查权威性缺损。在押人员投诉能否获得公正的处理,有效的调查十分关键,然而实践中实施调查的主体既未拥有充分的法律授权,独立于投诉的事项、组织及个人,也未采取尽可能多的合法措施去寻找事实,缺乏独立性、全面性以及透明性。再如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检察监督理念的缺失。检察机关在处理与罪犯的关系时,强调与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忽视制约,对刑罚适用对象则强调惩罚,忽视保护。[10]所以检察监督职能没有得到很好地发挥。

4.被羁押人员律师会见难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即使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外界,特别是与家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应被剥夺数日以犯罪上。嫌疑人无权会见亲属,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默认的做法,尤其是未决羁押犯罪嫌疑人想要会见家属更是难上加难。这一做法的不合理性和非人道性日渐凸现。我国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在实践中,侦查办案单位对于律师的会见,设置了很多的限制,审批手续繁琐,即使批准,还要派民警在律师会见时“进行监督”。律师会见难、办案难,其实就是侵犯了被监管人员法律帮助权利的行使。

(二)强化人权保障的举措

新的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对我国的人权司法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基准,改进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是各级监管部门的重要责任和义务。但由于我国的经济基础薄弱、文明基础差,必须从国情出发,随着社会经济和民主法治的发展,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予以改进和完善。近年来,各级监所管理部门坚持严格执法、文明管理,通过开展监所等级化管理、创建文明监所等多种载体和手段,致力于维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需在以下几方面继续努力:

1.进一步强化监管民警的人权意识,提高个人素质修养

执法者的人权观念和文化素养在人权保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监管民警只有具备较强的人权保障意识和较高的人文素养才能在执法和管理教育被监管人员的过程中重视人权保障问题。因此要加强对监管民警的教育培训,不仅要求他们要掌握工作必备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求他们要广泛学习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对人权有更深层次的感悟和体会,并把人权知识和人性理念自觉渗透到日常执法和管理工作中。

2.积极推动和倡导监所人性化管理

监管人性化执法, 是指公安监管人员遵循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尊重在押人员合法权利的前提下, 依据正当的程序进行非歧视的、理性化的监管执法活动。[11]其本质上是充分尊重和维护人权, 让习惯于接受法律威严的在押人员享受到法律的温情。而要实现人性化管理的目标,首先要保障在押人员以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为核心的基本权利, 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如律师会见权,投诉与控告权等,其次,创造充满人文精神的、积极健康的监所文化,满足在押人员的精神需求。通过各种方式让在押人员领悟和接受社会的主流文化,把积极健康向上的主流文化内化到其内心深处,从而唤起他们的良知。第三,长期开展心理调适和职业技能培训, 为在押人员回归社会重获新生奠定基础。监所人性化执法是监所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在法律框架之内, 是在严格公正执法的前提下实行的人道主义保障人权,而不是脱离法律的“ 人情化”管理。

3.切实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近年来,公安司法部门以“严格执法、文明管理”为主题,对监所管理工作进行了多次治理整顿,打击牢头狱霸,严查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强迫被监管人员超负荷劳动、乱收费、滥用械具和禁闭措施等行为,这些措施在改善监所面貌、提高监所管理水平、维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今后还应常抓不懈,并从制度上将保障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纳入到监所及个人的等级评定的考核范围。

4.进一步完善告知制度、律师会见制度及投诉处理机制

关于在押人员的知悉权,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法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预审法官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其有聘请律师权和律师在场权(高曼)。[12]在我国由于知悉权的缺乏,在押人员权益不能得到很好地保障,所以今后为了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知悉权,一方面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规定看守所执法人员负有告知未决羁押人员各项辩护权利的义务;另一方面,应建立完善的告知程序,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24小时之内告知其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关于律师会见,应通过制订相关制度来保障在押人员享受律师帮助权。如看守所有义务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安排并提供时间和条件保障,不得限制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时,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监督,不得采取监听等方式针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提供帮助的执法人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投诉处理机制,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来进一步完善我们自己的投诉处理制度。[13]首先,设立专门的投诉委员会,专门负责在押人员投诉的处理,并对监所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对司法部门工作提出改建建议。其次,处理在押人投诉要强调调查的独立性, 受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投诉处理机构不在监所之内,不受行政机关干预和管辖,职责单一明确。如英国议会监察专员的职责就是明确为:一是负责投诉处理;二是处理非正常死亡案件处理。其次,注重调查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如荷兰、西班牙或英国的有关机构在调查处理在押人投诉案件后都注意调查和处理结果的公开, 特别是选择一些公众关注的案件通过媒体公开调查处理结果,以接受社会的评价和监督。

总之,监所管理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充分考虑法治、人权及安全因素,逐步建立起注重法治感化,强调人权保障以及注重安全防范的全方位的管理机制,从而实现社会治理的安全有序,平稳发展。

[1]吴爱英.加强监所管理 不断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保持监所安全稳定[J].中国司法,2009,(12):6-9.

[2]王月英,李群英.试论看守所被监管人员人权[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2):15-22.

[3]朱沅沅.遏制监所暴力与监所改革研究[J].法治论丛,2010,(7):95-102.

[4]周英峰,周停玉.殴打虐待或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伤列入国家赔偿范围[EB/OL].http: //news. xinhuanet.com,新华网,2010-05-10.

[5] 郭振久.美国监所管理工作考察[J].公安研究,2008,(2):79-83.

[6] 徐万富,等.监管场所安全风险评估机制的构建[J].中国司法,2011,(12):46-49.

[7] 彭兵.江苏监狱监管安全防范项目风险管理[D].南京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08.

[8] 余伟.监所管理与人权保障[J].公安研究,2004,(5):79-83.

[9] 王月英.国际人权保障背景下我国公安监所人性化管理的理性思考[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1,(1):10-13.

[10] 谢效珉,冯兴吾.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95-100.

[11] 王桂祥,张少英.浅议监所的人性化管理[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8,(4):8-9.

[12] 高曼.看守所未决羁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3):67-68.

[13]袁其国,林礼兴.对荷兰、西班牙在押人投诉处理机制考察的印象与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2,(4):25-27.

责任编辑:马 睿

Management according to Law and Moral Education-A Reform Mode of Prison Management Mechanism Based on Rule of Law and Human Rights Awareness

Fu Cui

(Dept. of Investigation, Guangdong Police College, Guangzhou 510232, China)

Rule of law is a major strategic plan and a basic way of the Party Central Committee to manage state affairs. As one major part of rule of law, prison management shall be melted into the scope of rule of law and its reform shall surround security and civilization to accelerate judicial fairness and strict law enforcement. Therefore, the prison management mode in the future shall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rule of law and moral education in order to guarantee human rights, prevent recidivism and maintain social security and stability.

management according to law; moral education; prison management mechanis

2015-05-13

广东警官学院国家级育苗项目(2014-G04)

付翠(1976-),女,辽宁鞍山人,广东警官学院侦查系副教授、博士,从事预审学、司法心理测试技术研究。

D63

A

1009-3745(2015)04-00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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