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疑难问题探究

2015-01-29 18:40
政法学刊 2015年4期
关键词:受贿罪刑法犯罪

杨 岩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南开 300071)

受贿罪疑难问题探究

杨 岩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南开 300071)

随着国家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打击力度,大量新型受贿行为不断涌现,对受贿罪传统认识产生巨大冲击,逐渐纳入法治轨道的国际追逃追赃也对刑法规定提出新要求。关于受贿罪本体,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利益,扩张其范围,通过解释将“使用贿赂”、“服务贿赂”、“捐赠贿赂”纳入其中,将受贿罪法益确定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既遂形态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将“事后明知”纳入明知的范围,通过期待可能性理论排除“被动受贿”可责性,并对共同受贿中的“推定明知”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限定。

贿罪;使用受贿;贿赂捐赠;被动受贿

一、问题的提出

(一)新型受贿形态对传统理论与刑法规定的冲击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属法定罪名,相对大量非法定罪名应更具确定性,但事实却并非如此。随着国家不断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打击力度,一些与常规贪污受贿形态不同的危害行为进入司法和公众视野,如国家工作人员指示行贿人捐赠,退休后利用“余辉”受贿、“使用贿赂”、“性贿赂”、“服务贿赂”等问题。一方面这些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已足以需要动用刑罚予以规制,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这些行为有着朴素的、强烈的处罚欲求。这些行为与传统受贿行为存在程度不一的非契合性,给司法实务造成一定的困扰。关于这些行为,有的通过科学的解释就可以解决,有的显然需要通过修改法律规定方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受贿罪属于传统犯罪范畴,既有的理论认识惯习以及立法技术、解释等原因也造成了认识上的无形限制。对在实践中受贿罪凸现的这些新问题进行思考具有现实意义。

(二)完善刑法规定,为司法追逃追赃提供法律保障

2014年7月,由中央纪委、最高法、最高检、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八单位联合组建了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专职推进海外追逃追赃案件的侦办和处理。这意味着我国正式开启了多管道、多途径联合并举推动国际追讨追赃工作的序幕。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十四条关于引渡第一款之规定:“当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时,本条应当适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根据我国《引渡法》和有关引渡的国际条约、惯例,“政治犯不引渡”。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的立、改中,要坚持国际法对国内法的有效约束与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就受贿罪而言,摆脱传统认识与思维惯习的束缚,根据国际公约与相关条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 “去政治化”、“国际化”的规定,为实现国际追逃追赃提供法律支撑。

二、受贿罪疑难问题思考

(一)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思考

1.关于贿赂

什么是贿赂?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贿赂就是指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并通过民法上物的概念提供理论支撑。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是这样规定的,如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腐条例》、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补充规定》以及现行刑法都是这样规定的。另一种观点对主张财物应当做扩张解释,主张对贿赂的范围应当扩张到包括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1]636。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基本上确定了这一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贿赂应当不限于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应从贿赂的本质及实际发生的危害作用考察,将扩大至包括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在内的一切非法利益[2]538。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的规定过于狭窄而缺乏张力,远不能实现国家有效打击遏制贪腐犯罪的需要,实有一定扩张的必要。然而,需要追问的是通过何种路径以及做何种程度的扩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解释中应当坚持扩张解释而排斥类推与扩大解释。从词义学与通识上看,将财物解释到“财产性利益”并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词义可能包含的含义,将其解释到“非法利益”则显然已经超出这一范围。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三百三十一条将贿赂规定为利益。日本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通说认为贿赂是指不正当的报酬。日本刑法学家西田典之指出,所谓贿赂是指作为公务员、仲裁人的职务行为对价的不正当的报酬[3]500。由此可以得知,“利益性”被普遍视为贿赂的核心要素。

笔者建议,应当通过立法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利益,通过解释将“使用贿赂”、“服务贿赂”纳入其中。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解决司法现实需要,有效打击贪腐犯罪。二是避免频繁修法,为法律解释留下空间,保证法的稳定性。三是与国际接轨,满足引渡双重犯罪要求,为司法追讨提供法律支撑。

所谓“使用贿赂”是指不进行产权变更而由受贿人使用的情况。《两高意见》指出,应当注意与借用的区别,并强调要根据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长短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此,笔者认为,贿赂的本质在于利益性,在于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使用”完全满足这一要求,理由有三点:首先,“使用”也是一种价值。使用与使用权大体上可以归于同一意思,都是附属于某种特定形式之上的利益,其价值性在于能够满足使用人的特定需求,至于这种需求是精神性还是物质性的则在所不问,其利益性在于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对价而未支付。其次,使用权可以让渡。根据物权形式,使用权是一种可以与本权有限分离的权利。使用人未在法律上获得该物的所有权,但是却实际的享有该物的使用权,事实上接受并占有了该物的使用利益。以借用高档汽车等消耗品为例,借用人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然而事实上长期借用几乎占据了整个车的使用年限也是可能的。最后,“使用”也可以实现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在市场上,一些奢侈品、高档用品的使用价值也是高昂的,长期的使用也足以产生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至于贿赂的数额应当按照一定时期内市场反映出来的价值计算,即该物折损的价值或者收受人应当支出而未支出的价值。笔者认为,随着国家加大对贪污腐败的惩治力度,基于被查获的难易程度和渠道的多寡,在以不动产或准不动产作为贿赂的犯罪中,传统的赤裸裸进行产权变更的犯罪将大大减少,取而代之的必定是大量的更为隐蔽的非常态化的贿赂。

所谓“服务贿赂”是指以用以消费的非实物劳动成果为对象的贿赂形式。马克思在《剩余价值论》中,提出了以“服务形式存在的消费品”这一概念。把服务消费品分为教育服务消费品、医疗服务消费品、文化艺术、娱乐、旅游服务消费品、交通、通讯服务消费品和个人生活服务消费品。[4]149-150随着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以服务形式存在的消费品在社会总消费品中的比重不断增加。根据近来查获的贪污受贿案件,这种“服务贿赂”几乎无一不在。如根据2014年10月20日《纪检监察报》披露,广东省委原常委、广州市委原书记万庆良被立案调查后,广州市纪委立即对其涉足的私人会所进行摸查,白云山风景区的聚芳园、云溪、唐韵(明珠楼)、品云轩四座会所被关停。基于打击犯罪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认为应当将“服务贿赂”纳入受贿罪的范围。理由如下:一方面,服务具有价值性。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学说,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劳动构成了商品的价值。服务的价值就在于这种劳动的凝结,与劳动的“物化”一样具有价值。另一方面,这种不正当的服务的也是一种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侵害的有效形式。至于贿赂的数额应当按照一定时期内市场反映出来的价值计算,即按照收受人应当支付的对价计算。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形式的服务都是法律允许的,如有偿的性服务等。那么是否可以说只有为法律所允许,具有正常市场交易对价的服务才能成为本文所指的服务贿赂?对此,笔者认为只要是存在利益性、可以满足某种需求且足以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产生实质侵害的服务形式都应当属于服务贿赂的范畴。

2.关于收受与索取

我国《刑法》规定了受贿罪的收受与索取两种行为模式。

从字面意思可知,所谓收受就是被动收到并接受。收受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收受,一种是间接收受。直接收受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实施收受行为的情况。直接收受行为是这种主观意思与客观行为集诸于一人的行为模式,相对容易判断。所谓间接接受,是指行为人通过第三人接受贿赂的情况。根据实际收受贿赂人的状态及对犯罪的知悉程度等情况,可以将间接接受区分为间接实行接受与间接共同接受。在前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实际接收人不构成共犯关系,而后者构成共犯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都是通过其亲属或关系密切的第三人代为收受的情况。鉴于间接接受时主观意思与客观行为相分离,因此其主观性判断是认定一个的难点。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间接接受区别为指示与默认两种行为模式分别考虑。指示是一种内心意思的直接外在表达,这种形式要求行为人通过语言、动作以第三人理解的方式反映出来。默认则不同,默认本质上是一种事实推定,是根据行为人对第三人的行为不给予正面或者否定性的评价进而确定行为人内心意思的一种认定方式。在直接受贿中也存在默认,如在查获的大量的受贿案件,受贿人并没有亲手接受贿赂,大多是由行贿人采用的一些具有一定遮掩性,如压在办工桌、文件或书籍下、塞进办公桌抽屉内,或置于茶叶盒烟盒作为掩盖等办法行贿的。在间接行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在接受他人贿赂时不予制止,或对近亲属提出请托有合理怀疑不仅不查清楚,反而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的情况都可以认定为默认。笔者认为,无论直接或间接的收受,都可以根据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的控制理论进行具体的分析,实行人控制犯罪只能通过并达到三种情况方能认定,即行为直接控制、意志间接控制与功能性行为控制。[5]18-19根据罗克辛教授的分析,一个人能够直接控制或者利用他人,并且为了自己的目的,意志控制、功能性行为控制他人实施犯罪。直接控制显然就是直接收受的情况,至于意志间接控制与功能性行为控制就可以科学的解释间接收受的情况。相对于收受,索贿较易认定。索贿基本上都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基于行政权的优势地位,借助于该地位以及不甚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以此为要挟,要求行为人提供一定的贿赂的情况。

近些年出现了一种所谓的“捐赠贿赂”,如某国家工作人员指示行贿人将贿赂进行捐赠的情况。如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一案。广州市中院未认可百万贿款的指控,理由是:一是这笔钱虽是商人出的,以黄志光名义捐资建佛,黄志光本人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二是客观上这100万元密封放置于黄志光家中数日其不知情也未占有。笔者认为应当构成收受。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该行为的发生是在该国家工作人民明知或者授意下发生的;二是指示捐赠应当做收受后的处分理解。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商人的这种捐赠是基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指示。换言之,是基于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性的一种利益驱动。其次,指示捐赠应当解释为占有。刑法应当接受民法上的占有概念,民法上的占有并不要求实际的领受并控制,间接占有或者占有改定下的指示交付也是一种有效的占有形式。这种明知或者授意的捐赠行为应当解释为间接占有或者占有改定的指示交付行为,完全符合收受的要件。捐赠的对象是否违法或符合公益则在所不问。至于被告人不知情的辩解应当基于查明的关于客观事实,依据常识、常情、常理做客观的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其片面的主张就予以认定。

(二)受贿罪法益思考

1.受贿罪法益

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亦无刑罚。受贿罪的法益,学界争论较大。国外学者大体上分为两派,一派学者根据职务的价值性与可交换性原则,认为只要贿赂是职务行为的对价,就可以构成受贿,至于是否侵害职务的公正则在所不问。另一派学者立足于公共行为的无价值,认为受贿罪处罚在于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我国学者对此则有单一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的区别。有学者指出,贿赂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侵犯。受贿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原来传统通说的观点将受贿罪的客体定义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具体、不准确。这是因为:对那些接受贿赂并未为他人谋取什么利益的,很难受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的受贿犯罪也属于一种经济犯罪,但传统观点对受贿客体的定义不能明确地显示出这一属性。[6]169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主要依据有四点,一是符合立法本意与惯习。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的篇章布局基本上是按照法益类别划分的,既然立法者将受贿罪置于贪污贿赂犯罪篇章,就应当认定本罪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的侵害,而不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二是能满足目前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三是将受贿罪的法益界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利于罪与非罪及犯罪形态的确定。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一个宏观而又模糊的概念,而且很难建立一个科学的标准来进行实质上侵害与否的判断,将之作为某些聚众性、煽动性犯罪法益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毕竟这些犯罪更为突出的表现出了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就受贿罪而言却并非如此,从抽象上看,受贿罪的确也是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侵害,但是这种侵害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间接的侵害,是通过贿赂对国家机关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所反映出来的。四是实现受贿犯罪去政治化,为国际追逃追赃提供扎实法律依据。将受贿罪界定为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必将导致这一犯罪形态具有一定的政治化色彩,这势必与国际通行的“政治犯不引渡”规则易于产生抵触。

2.受贿罪既遂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受贿的,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其情节,依照贪污罪的处罚予以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受贿罪属于结果犯,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从某种意义上将,这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我国多数刑法学者倡导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由行为无价值向结果无价值或者二元论转变的共识。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对新刑法重视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应当予以充分肯定。[7]182但是,就受贿罪而言,将其界定为结果犯是不恰当的。如赵秉志教授指出:根据反腐败斗争形势发展需要,应及时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加以修订,尤其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修改,改具体数额的模式为“概括数额+情节(后果)”模式,以求更加科学合理,增强可操作性。[8]笔者认为,这是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提高确定性的一种有效办法,但在未来修法时可考虑将本罪改为行为犯。理由有如下三点:

一是规定为结果犯与法益侵害的通常判断相违背。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那么就需要追问: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何时、以何种方式受到侵害的?是从国家工作人员实际的收受财物并达到刑法规定的相应数额开始受到侵害,还是背离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要求以行为表现出来收受的同意与索贿意思的表达时受到侵害的?笔者认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一种内心的认同与确信,只要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这种内心确信时这种廉洁性就已经被侵害。但是根据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的原则,只有在行为人通过外在的行为表现出这种内心确信的背弃时才能实现客观化。那么这种客观化认定的标准就应当是收受贿赂的同意和内心索贿意思的表达。至于受贿的数额、是否实际的收受则可以考虑作为量刑的依据。

二是如此之界定与当前我国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不符。当前我国打击贪污受贿犯罪形势严峻。随着国家日益加大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传统的受贿形态将不断减少,一些更为隐蔽的与传统认识中的不同的犯罪行为模式将会不断涌现。对犯罪侵害法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将更加有力的指导司法工作人员在罪与非罪之间准确判断,实现不枉不纵。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国家工作人员对职务廉洁性的认识更加积极的发挥法的指引作用。

三是更加符合受贿罪的国际立法惯习,有利于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纵观有关受贿罪的国际条约及世界各国的立法,大多都是将受贿罪的既遂形式规定为索贿与收受贿赂意思表示。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将将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实际给予、直接或间接索、同意收受均规定为受贿罪的既遂形式。在美国刑法中,要求贿赂、收受贿赂和贿赂,均属贿赂罪的既遂。[9]228《日本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有关其职务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3]500《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三百三十二条将收受的同意与索贿的表示作为既遂的认定标准。由以上立法例可见,无论是国际性刑事立法抑或美国、德国、日本立法都是将受贿罪作为行为犯界定的。

(三)受贿罪罪责的思考

受贿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索贿、受贿的行为会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竟而为之。受贿罪罪责的判断在理论上争议不大,但是在实践中却问题较多。就笔者所掌握的情况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事后明知”

所谓“事后明知”是指在在当事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无意收取贿赂或者不明知收受贿赂,而事后收取或明知的情况。如国家工作人员某甲在利用利用职务之便为某乙谋取利益之时本无收取贿赂之意,事毕某乙借过节之名给甲行贿,或即时给某甲送去普通礼物中夹带大量现金,而后甲明知的情况。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这些情况的确与传统意义上的明知不符,但是从实质上看仍然属于明知的范畴。理由有两点,一是事后收取与明知与前行为的一体性。无意收取或不明知收受的确不能直接认定为明知,但是其后的收取与明知行为利用职务之便发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在行为人也明知是一种对职务行为的对价的情况下竟而收下的行为在显然是前行为的一种延续。二是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行为人本无意收取或者不明知收取,而后在知悉两者的关联性下没有将该贿赂物退回的行为反映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是相同的,具有等价值性。

2.“被动受贿”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

根据当前我国查获贪污腐败犯罪的情况来看,贪腐往往表现出集团化与部门化的特点,区域性腐败与职能部门、行业系统的腐败案件层出不穷,更有甚者几乎影响了区域内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在这种现实情况下,“被动受贿”的问题也必须给予一定的关注。所谓“被动受贿”也可以称为牵连性受贿,是指行为人自始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意图,但是由于所处的工作场域被迫受贿的情况。如国家工作人员某甲所在的单位集体共同受贿,为防止某甲泄露或举报分赃与甲,并以伤害甲或其家人相威胁,甲不得已收下。另如,国家工作人员某乙若不收受某丁的财物,某丁就会将行贿其上级领导,进而面临上级领导强令其行为或直接免除其职务之虞而收受了某丁的贿赂。

大陆法系有所谓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这一理论反映出刑法的温情,体现了刑法对人性弱点的救济。笔者认为,在符合以下情况下可以援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排除或减弱“被动受贿”的罪责性。首先,行为人自始不具有受贿的目的。需要指出的是有受贿行为不一定有受贿目的。受贿罪属于财产犯罪,取得贿赂满足其一定的需求是受贿人最终的目的。如果受贿人自始不具占有、取得贿赂实现满足其需求的情况的,那么就不能认定具有收受的目的。其次,“被动”的客观性、程度性要求。被动的收受是现实的,这种外来的压力不是收受人臆想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在程度上,这种外来的压力必须达到足以压制收受人自由选择的程度。一般来讲,需要对其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形成威胁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至于所谓的工作、大环境压迫、职务升迁都不能认定达到这种程度。最后,行为人未现实的处分贿赂,应当承认“收而不受”的客观存在。换言之,行为人只是收下了贿赂,但是自始没有据为己有的目的,或实际的用于挥霍、赌博或正常的日常开销等实质性的占有、处分该贿赂行为。如公务员甲被迫受贿,但是甲详细的记下何时、何地、和人、因何送来以及为何收下的说明,将之与该财物一同封存于办公室内,事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考虑排除、减弱收受人的主观罪责。

3.“推定的明知”

在美国刑法中,推定是指根据有证据证明的A事实或者一系列事实,事实认定者(在英美法系一般由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就必须或者可以根据指引认定事实B。[10]75何家弘教授指出,根据推定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把推定分为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前者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又叫作法律上的推定或法律推定;后者是指由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依据一定规则进行的推定,又称为诉讼中的推定或事实上的推定。当然,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都是关于事实的推定。[11]大陆法系承认法律拟制而否定事实推定,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将这种事实上的推定称之为“举证责任的倒置或分配”。从国际视野看,受贿罪存在推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在我国刑法中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在实践中,推定的价值主要是司法意义的。本文认为,推定是一种遵从客观事实而又有限超越客观事实的一种司法认定,是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基于常识、常情、常理的客观判断。在受贿罪中,上文所述的“被动受贿”与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就需要援用推定。如果收受人以主张期待可能性否认罪过,那么证明责任就将转嫁到收受人一方。受贿罪是对向犯,行贿与收受贿赂都属于犯罪,加之双方的利益共存共荣关系,查处的难度就更大。在受贿罪的认定中,司法机关往往根据一些客观事实的认定,如收受的时间、地点等场域要素,如送与收双方的关系等确定收受的明知。需要更加深入考虑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性的推定问题。对此,赵秉志教授指出,如可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如下规定:“当国家工作人员被证明索取或者收受了与其公务有联系者的财物,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除非能提出有效的反证,否则该行为即应推定为受贿行为。”适用这一推定规则的首要条件,是要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以下基础事实的存在:1)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了与其公务有联系者的财物: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给付其财物者谋取利益。与此同时,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提出反证或者其反证不能成立。[12]笔者认为,在间接受贿的情况下,只要符合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明知:首先,有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事实或意思允诺表示。其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影响力的第三人向其请托的事实。再次,请托事实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最后,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对贿赂存在合理怀疑且未做合理调查的。

三、受贿罪余论

从古至今,历朝历代的统治者对惩治贪腐犯罪都倾注了极大的心血,以酷刑治吏的明太祖也曾无奈的感慨: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近代,世界各国无一不将贪污腐败犯罪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甚至世界各国联合起来将其作为一种国际性犯罪来对待,足可见其危害之深之巨。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两条腿齐头并进综合治理的道路才是科学合理的。一方面要强化权力监督体系,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约束,真正将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另一方面要建立犯罪圈严密而刑罚和缓的刑法体系,实现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律管控。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严苛,而在于不可避免。”就贪污贿赂犯罪而言,这种特性表现的更为明显。就此类犯罪的预防而言,只要实现了法网严密并具有较高的刑罚必定性,和缓的刑法也足以实现有效的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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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 衍

On the Tough Issues in Bribery Crimes

Yang Yan

(School of Law, Nan 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1, China)

With the intensification of cracking down corruption and bribery by our government, new types of briberies emerge in abundance. Not only the traditional concept of bribery has been affected greatly but also the new demands has been brought up for the regulations and rules of criminal law by the international hunt for the corrupt officials who flee abroad and recovering ill-gotten gains, which is gradually brought into legal institution. With regard to bribery crime, taking bribe is defined as illegal gains and accordingly the scope of bribery crime has been enlarged. In addition, the denotation brings into the bribe in the form of offering the right to use, the bribe in the form of offering service and the bribe in the form of donation. As a result, bribe-taking is defined as the infringement on the honesty of public servants. That is, the consequence offence is switched into conducting crime and “after-knowing” is fit into the scope of “clearly knowing”. Moreover, culpability of passive bribery is excluded by the theory of anticipated probability and at the same time presumption of knowledge in joint crime of bribery has been analyzed and defined from both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 aspect.

bribery crime; the bribe in the form of offering service; the bribe in the form of offering donation; passive bribery

2015-04-15

杨岩(1984-),男,河南南阳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从事中国刑法、比较刑法的学习研究。

DF636

A

1009-3745(2015)04-00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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