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2015-01-21 17:00
中州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

贾 琰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贾琰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摘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无权处分问题又一次推向争论的中心。无权处分行为仅指债权合同,《合同法》规定其为效力待定,《物权法》亦未改变这一看法。而该司法解释却“越位”采取有效说,但其理论依据显然不足。未来修法时,可将无权处分规定为效力待定,但第三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时合同有效,以实现无权处分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和多方权利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无权处分;负担行为;善意取得

一、开宗明义: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

无权处分是一个长期以来备受学者关注及争论的问题。通常来说,“无权处分”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常常与物权变动紧密相连,因而无权处分的内涵指的是合同还是交付/登记行为、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学者间争议颇多。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1]24。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但对于处分权的对象理解不同,有的认为“该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是指欠缺处分权的处分人依据生效合同对标的物所进行的以权利变动为内容的交付或登记”[2]112。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既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对《合同法》第51条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就不能理解为处分行为,只能理解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3]24。另外,“从《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虽在具体细节上存在区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债权)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行为”[3]24。

笔者认为,那些认为我国采取了物权形式主义的解读是不妥当的。我国《合同法》并为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那么又如何会在法律中采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呢?实难理解。至于第二种观点下的分歧,其源头在于学者们对于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理解有异。诚然,债权形式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特点,既要求有债权合意又要求交付或者登记,似乎与物权形式主义更为相似。但此时的交付和登记只是对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一个“新”的合意。相较而言,其与债权意思主义更为接近,只不过是出于对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保障,法律增加一项公示的要求,以使得权利的变动更为明晰,降低交易风险。

因此,在我国民法语境中,无权处分指的是债权合同(负担行为)。

二、百家争鸣:众学者对无权处分相关规定的解读

(一)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读

自《合同法》出台以来,学者们对其第51条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完全有效说

持该说的学者以王轶、余延满、田世永为代表,该说主要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趋于一致,没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存在,合同即告成立。“无处分权”并不是构成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条件,它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反而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第二,否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会使其与《合同法》的相关制度相冲突。其一,与我国的《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相矛盾。权利瑕疵担保,系自始主观不能之问题,契约仍为有效,出卖人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其二,否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有效性,与《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相矛盾。[5]85第三,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求。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6]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第四,从利益衡平上看,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当相对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时,可向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较之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更能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于真正的权利人而言,即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只要尚未完成交付或登记,所有权并未转移,权利人随时可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亦未有所损失。

2.效力待定说

该说以梁慧星、崔建远教授为代表。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法》第51条所言之“处分”并非物权行为,而是债权行为。我国《合同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也是当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7]因此,合同有效、物权行为无效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第二,买卖合同可以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背景下,当事人欲通过买卖等合同实现物权变动,由于不存在引发该物权变动的另一个物权合同,于是买卖等合同就肩负起引发物权变动的重任。[8]6第三,合同有效仍需处分权要件。如前所述,买卖合同肩负着使物权发生变动的任务,可以认为,德国法上由物权行为完成的工作在我国法上由债权合同来完成。既然德国法上物权行为需要处分权为要件,同理,我国法中无权处分下买卖合同应为效力待定。[8]10

3.相对无效说

该说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华莹法官提出。她认为,长期以来实务界对《合同法》第51条大多是进行反对解释,认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未能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承认了合同相对无效概念的情况下,这种无效应为相对无效。“该无效也仅对于权利人成立,即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要求转移物的所有权的请求,但就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依然生效,善意相对人可依违约责任获得救济。”“相对无效的制度安排,能够在鼓励交易和权利人保护之间寻求一种良性的平衡。”[9]43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公布,引起众议。关于该条主要有两种对立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并不涉及《合同法》第51条,而仅仅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持此观点的主要是梁慧星教授。梁慧星教授从该条解释的讨论修改过程进行分析,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规则,和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合并而成,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附属于最高裁判权的解释权,新创的一项规则。他还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范围只包括四种情况,并不包含无权处分合同。因此该条解释并未改变《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另一种观点,也是大多数学者的意见,则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变更,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9-11]

(三)对以上争论的评析

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读,笔者认为,完全有效说和相对无效说值得商榷。

1.完全有效说的缺陷

首先,已如前述,我国《合同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虽然孙宪忠教授认为《物权法》第15条表明“立法最终采纳了关于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论证”[12]50,但多数学者仍然不赞同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来理解。因此,以物权行为理论来解释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更像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重新安排。其次,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如崔建远教授和王利明教授所言,我国法律上的买卖等合同实际上包含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而交付和登记只是对合同的履行。不区分买受人的善意与恶意而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一律有效,显然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在受让人恶意的情况下也承认合同的效力,已经不属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范围了,也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再次,《合同法》的现有制度也不能解决这种不公平。因为如果是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共谋,那么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款即可认定合同无效。如果第三人仅是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但其并未与处分人通谋而进行交易,那么这种情况下就不能适用恶意串通的规则,只能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则。根据完全有效说,显然只能认定合同有效,上述不公平仍未解决。

2.相对无效说的荒谬

至于黄华莹法官提出的相对无效说,笔者认为问题颇多。首先,相对无效的抗辩权对权利人并无意义。当标的物被权利人占有时,无需相对无效,权利人也“可以拒绝第三人要求转移物的所有权的请求”。通常,这种买受人对非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存在于指示交付中。但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本就不存在对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既然如此,第三人又有何凭据请求权利人呢?其次,相对无效说在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法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即使权利人否认合同效力,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第三人可请求履行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此时权利人还是只能请求侵权保护,与完全有效说的弊端无异。再次,相对无效说与《合同法》所建立的合同效力体系并不相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合同的无效情形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效力待定的合同是由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决定的。既然法律没有指明无权处分为相对无效,就不能作此扩张解释。

虽然效力待定说也有其无法忽视的缺陷,即将转让人与受让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全系于权利人的主观意志。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法对于善意的、无过失的第三人来说有些苛刻。但就法条解释来说,效力待定说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读是比较合理的。

三、拨云见日:对无权处分规定的再分析

(一)《合同法》第51条的含义及其疏漏

1.从《合同法》关联法条看《合同法》第51条之本意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得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毫无疑问。但有观点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此结论与《合同法》另外几个法条——《合同法》第132、135、150和152条——相冲突。对此笔者并不赞同,以下逐一分析。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需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或者所有权。有学者从《合同法》第51条所言之“处分”为处分行为而非为负担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解释二法条的衔接。已如前述,笔者并不认同。亦有学者从《合同法》第132条的规范效力出发,认为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一种倡导性的规范,违反《合同法》第132条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而二者不冲突。[13]笔者认为,后者较为合理。其实,即使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二者也并不冲突。首先,《合同法》第132条只从正面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但并未说明违反该条规定合同效力为何。而《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恰好就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其次,从法条所处的位置来看,《合同法》第51条是规定在总则中的,而总则是对分则诸合同共通性规则的提炼和总结,当总则有规定时,分则无需重复,除非分则另有规定,此时则适用分则的规定。因此,《合同法》第132条对反面效力的不规定正是承认第51条规定的证明。

《合同法》第135、150、152条虽然各自内容不同,但其核心问题是相同的,都是无权处分人对其“义务”的违反。但是,这种论断犯了一个基本的逻辑错误:此三条规定的是合同有效前提下当事人的义务或权利,但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既然合同效力尚未确定,又如何履行合同义务呢?因此,在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前提下根本就不会有适用这三条法条的可能性,冲突之说实在荒谬。另外,即使不与无权处分相联系,该三条规定亦有其价值。首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这是对买受人履行利益的保障,以防止合同目的落空。其次,《合同法》第150、152条所言之“权利”远宽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后者通常仅涉及所有权,而前者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物权,如第三人的抵押权,以及债权和知识产权。[14]75总之,此三条有其独立价值,与无权处分无涉。

2.从《物权法》相关法条看第51条之“新意”

在《物权法》中,与此有关的法条是第15条和第106条。《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所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对本条的解释可知,本条主要解决的是以往把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问题。一方面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保护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利益,让其可主张违约责任而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约束出卖人,防止其规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该条特意强调“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需要登记的主要是不动产物权,因此该条旨在解决实践中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问题,与处分权的问题无关。

至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以合同有效为前提[15];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善意取得只是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为前提[16-17]。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首先,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登记或交付不影响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直接合同+交付/登记即可完成物权变动,根本无需求助于善意取得。其次,从体系上看,善意取得被规定在《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里,本身就证明了其为物权变动的特殊方式,是债权形式主义一般规则的例外。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未改变《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新法和旧法是统一的。

3.《合同法》第51条之弊端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结论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这种选择本身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不足。正如许多学者所批判的,当权利人不追认时,相对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显然对其不利。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存在不和谐之处。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为前提,因此其为原始取得,但其本身与原始取得的概念并不相符。原始取得是物权的第一次取得,意味着纳入法律规制范畴的权利客体之增加,通常基于事实行为而发生。然而,即使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无效,亦不能否认善意取得的适用土壤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为的所有权变动。所以,善意取得本身就与原始取得的概念和构成天差地别,将其效力规定为原始取得,有“削足适履”之嫌。再次,对其他权利人有所损害。在善意取得情形下,所有权为原始取得,即标的物上既存的一切负担均消灭,原物权人(如抵押权人)不得再就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存在与否系于受让人的主观意志,由其他权利人来负举证责任,而这种主观意志恰恰又很难证明,如此一来对受让人保护过巨,而对其他权利人过于苛刻,即使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也不应至此。《物权法》在规定善意取得时仅仅考虑到了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衡平,而忽略了其他权利人的既存的合法权利因为他人的“善意”而面临丧失的威胁,实在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之涵义

关于本条的适用范围的问题,是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还是可以拓展到一般合同,限于本文篇幅所限,在此不予讨论,仅分析合同效力本身。从本条第1款来看,似乎不足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首先,在文字表述上,该规定采取的是排除法。仅说明了当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支持什么,并未明说。无效的对立面并非有效,尚有效力待定的情形。其次,第1款仅说明了在无权处分人和交易相对人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时,法院的态度,并未涉及权利人。但在效力待定说的前提下,合同效力是由权利人来决定的,因此仅从第1款的规定来看,是得不出合同有效的说法的。但是,从第2款的规定来看,“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字眼又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所持有的观点是完全有效说。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释义书已有佐证[18]77。

虽然本条规定得到众多学者的肯定,但其正当性却值得怀疑。先不论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资格对法律规定做出修正(这种违宪行为在我国已是司空见惯),仅从其论证理由来看,也是十分不充分的。最高人民法院站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的基础上来解释本条规定,把《合同法》第51条的“处分”界定为处分行为,因此得出买卖合同有效的结论,其论证方式是牵强的。在本文第一部分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探讨,在此不予重复。并且从行文来看,其大量引用完全有效说学者论文中的表述,对最高人民法院本身的考虑、衡量、目的却未见详述。至于梁慧星教授的解读,笔者部分同意。他认为该条适用将来物买卖,以纠正实践中误将将来物买卖当做无权处分对待的做法,对此观点,笔者是赞同的。但是他认为该条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对解释,而无权处分不包含在内的观点,笔者难以苟同。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就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硬要将无权处分排除在外,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四、与时俱进:未来无权处分效力修改之路径

如前所述,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诸多争论,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冲突,都表明这一问题急需修正完善。在学者们提出的多种修正建议中,笔者比较赞成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即在相对人善意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有效。实际上,该观点是将善意取得的相关条件前置,从根源上进行保护,既解决了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时在法律适用上的缺陷,也兼顾了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初衷。

按照如此设计,合同有效应包括两方面的条件:(1)相对人在订约时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基于善意订约,他对于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此信赖便成为交易安全的内容,法律对之进行倾斜保护。(2)相对人应支付合理对价。对于相对人无偿受让,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标的物返还给权利人,相对人亦不会遭受过分损失。至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相对人可以通过追究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而获得补偿。如果相对人在受让时支付的对价不合理,如仅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价值很高的标的物,此时相对人的善意就值得深究。另外,相对人支付的对价也关系到权利人能否从处分人处获得充足的赔偿。相对人的对价越少,权利人获得完全赔偿的可能性就越低。因此,将相对人的善意和支付合理对价作为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前提,既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又体现了民法衡平的原则,是一种“多赢”的法律模式。

在第三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使得合同自始有效并不违背《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法理。

首先,符合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社会公益而创制的纯法律意义上的产物,因此,善意取得的侧重点在于“善意”。根据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学说,合同有效要求第三人善意并且支付合理对价,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都顾及到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以及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衡量的问题。

其次,实现了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将善意第三人从权利人的压制中解放出来,在第三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形下,合同效力不受权利人追认权的影响,即使善意第三人未取得所有权,也可依违约责任获得赔偿。(2)对于权利人来说,承认合同的效力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确定地丧失所有权。因为依据债权形式主义,善意第三人并未因合同有效而当然取得物权,尚需履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3)如果标的物已经转移占有,则第三人基于有效的合同继受取得所有权,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依然存在。(4)在权利人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权利人依然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

再次,实现无权处分与《合同法》等制度的衔接。以瑕疵担保制度为例,若有其他权利人(除原所有权人)就标的物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相对人可依有效的合同向处分人追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从处分人处获得因他人主张合法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若事后发现标的物有质量问题,也可依合同主张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不会出现在原始取得下相对人“投诉无门”的情况。这使得《合同法》诸条文相互协调,同时又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

五、结语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并未动摇,与相关制度也不冲突。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此大幅度的“突破”,既不充分,亦不合理。但是效力待定说也的确存在不完善之处。在秉持《合同法》和《物权法》立法精神的前提下,规定第三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一个比较妥当的解决方案,期待我国未来修法时能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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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成贺)

中图分类号:D9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715(2015)03-0033-05

DOI:10.13783/j.cnki.cn41-1275/g4.2015.03.007

作者简介:贾琰(1992—),女,河南郑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合同法、物权法。

收稿日期:201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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