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周钰
摘 要: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以来颇受争议。不同国家的立法例也都有所不同。正如学者王泽鉴所说: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最可表现法律上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其涉及到两个民法上的基本利益或价值:一是所有权的保护,一是交易安全。那么在遗失物的取得这个问题上,应该更侧重保护谁的基本利益?针对我国现实而言,遗失物是否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基本利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09.069
对于遗失物,结合学界的主要观点,其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须为有主物。(2)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即物已不在占有人之管领范围内,区别于一时丧失管领力。(3)须丧失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或他人行为。区别于因占有而为的抛弃、让与等行为丧失占有物,以及因他人侵占等行为丧失占有物,这些均不属于遗失物。(4)须无人占有。即遗失物在脱离原占有人与被他人拾得之间有时间间隔,这个期间无人占有。关于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并未规定二年经过后,所有权的归属。从文义上看,对于拾得人和受让人,原所有权人都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从《物权法》的体系来看,拾得人应送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如不知道权利人,应发布招领公告,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应当可以得出,受让人无法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也就是其无法通过善意取得来取得物的所有权。
是否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关乎所有权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支持遗失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最重要的理由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动态的交易安全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牺牲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活泼生动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静态交易安全则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动态的交易安全确实能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符合社会效益原则。若让民事主体总需要详细调查交易财产的来源,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鼓励人们拾遗失物,更有利于发挥遗失物的效用。如果允许对遗失物进行善意取得,则会产生以下3种社会效果。
1 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是,遗失物若被善意第三人受让,善意人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只能向拾得人或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但是当遗失物经过多次流转后,要找到最初的无权处分人却非常困难。而且倘若前手交易人为恶意占有人,那么只要善意第三人受让则所有权发生移转。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拾得人将所得之物出手,可以再几经转手后便脱离干系。如此对原所有人的保护是更加不利的。即一旦遗失某物,不论遗失人过失与否,其很有可能无法恢复所有权。
2 间接影响交易秩序稳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常遗失物交易所占的比例是非常小的。尽管说若对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交易主体更需要注意所购之物的权源是否正当,提防权利被追回之危险,不利于交易的便捷稳定,但这也可能为盗赃物的交易带来可乘之机。因为遗失物所占比例小,难以对整个交易秩序的稳定构成威胁,而且交易主体在交易时更谨慎的话,反而会对盗赃物、遗失物等无正当权源的物品的流转起限制作用,有利于减少交易的风险。再者,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并非是放弃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利用其他制度而非牺牲遗失人之所有权的代价也可以促进交易安全的话,亦未尝不可。
3 影响传统社会道德的传承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发挥遗失物的效用,但是却会迎来道德挑战。首先,因遗失物经过多次流转后导致拾得人或无权处分人难以知晓,无权处分行为也难以追责。其次,善意是推定的,只要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所有权即取得。现今较为认同的说法是善意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一般来说,主观状态较难推知,是否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标准该如何鉴定?尤其是当遗失物对原所有人而言有着巨大的潜在价值或重大的精神价值时,无权处分人因转让该物所得的钱款往往无法弥补遗失人痛失原物的损失。遗失物一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但堵死了原所有人回复所有状态的路径,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鼓励了人们交易遗失物滋长贪小便宜的心理,与“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大相径庭。综上所述,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会产生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间接影响交易秩序稳定、影响传统社会道德的传承等不良社会效果,因此我国《物权法》不承认遗失物善意取得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尚有不完备的地方。如何完善相关法规制度,需要在利益衡量中探讨更优制度。在不承认遗失物善意取得的前提下,为了保护拾得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我国的遗失物制度进行完善:
3.1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将拾得人置于一个较高的道德标准,使其处于义务远大于权利的地位。如果赋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请求权,不仅符合平等互利的法律原则,鼓励人们拾遗,而且能更好的保护所有权和交易安全。当然,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应该加以限制,如台湾民法第805条之1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前条第二项之报酬:一、在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供公众往来之交通设备内,由其管理人或受雇人拾得遗失物。二、拾得人违反通知、报告或交存义务或经查询仍隐匿其拾得之事实。”这些限制都是合理可取的。我国可根据国内的具体情况,设置合理的报酬范围,兼顾立法的简化与当事人的自由空间;同时对负有职责义务或恶意占有的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设置合理的限制。
3.2 改进对善意第三人之有偿回复制度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对善意受让人的有偿回复制度,对于有偿回复发生的场所,我国物权法规定为两种即拍卖和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我国行政机关虽然规定经营者需申请经营许可证,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经营者如小商贩没有经营许可证,但在市场交易中有一定的信誉,从这部分经营者中受让遗失物的善意第三人如果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是不能享有费用请求权的。这部分的善意受让人是否就不应该保护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尽管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为了平衡利益,兼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有偿回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即除了承认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可有偿回复,只要在公共市场购得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也可主张有偿回复。
3.3 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况
当遗失物为金钱、不记名证券时,这类物品与普通物品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一是作为一般等价物,金钱间并没有差异,一旦遗失几乎不可能证明某张纸币是自己的,基于其特性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不记名证券是不记载所有人姓名,以简单的凭证证明所有权的证券,只要持证券所附的息票,就可以向代理机构领取股息或利息。其与金钱一样,便于携带且无特征,本身就是财产权利的载体,因此持有人就推定为该证券的所有人。同理,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总之,对于拾得遗失物,如果允许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则可以更好地发挥遗失物的效用并保护占有人的权利,但这对物的所有权人是极不公正的,因此我国并未采用此种制度,并不承认拾得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拾得物如何归属?笔者认为,对于遗失物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遗失物善意取得会产生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间接影响交易秩序稳定、影响传统社会道德的传承等不良社会效果。但对于拾得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也应当进行保护,因此可以通过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改进对善意第三人之有偿回复制度,甚至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况的方式来保护拾得人和受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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