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泉
摘 要: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又被称为“人证”,是指以人的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各种证据。和与其对应的实物证据相比较,言词证据具有内涵丰富、易于收集和保存、证明力强等优点,在刑事证据中具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同时,言词证据又有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对言词证据进行准确分析,判断其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证据;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刑事证明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4-0117-02
证据按照其形成的方法、存在状态、表现形式和运用程序上的不同,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实体物质形态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各种证据[1]。由于言词证据是经过“人脑”加工以后形成的证据,在形成过程中会受到人的做证心理、自然因素及其他做证环境的影响,从而降低了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一、刑事言词证据的概念和类型
在证据学理论中,根据证据形成的方法、存在状态、表现形式和运用程序上的不同,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又被称为“人证”,是指以人的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各种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的证据类型有七种: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其中言词证据包括四种,分别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2]。在这四种证据类型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典型的言词证据,鉴定结论在收集过程中表现为书面形式,但因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时进行鉴定后所表达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做口头说明和解释,接受控、辨双方的质证,所以鉴定结论也以人的语言陈述作为表现形式,属于言词证据。
二、刑事言词证据的特点
(一)刑事言词证据的优点
1.言词证据直观性强,往往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言词证据是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或证人对案件情况的主观再现,在证据分类中一般属于直接证据,证明的信息量一般情况下比较大,意思表示比较明确,往往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2.言词证据具有动态性,属于活的证据。和实物证据的静态证明相比较,言词证据从动态上揭示案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等具体情节,特别是耳闻目睹了案件发生、发展过程的言词证据提供者,如果他有正常的感知能力并且如实陈述,往往能证明案件的全貌,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3.言词证据的来源比较丰富。俗话说:“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在刑事案件中,言词证据往往能成为抓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发现其他类型证据的线索,对案件的侦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4.言词证据能够再现案件情况,不容易灭失。在刑事案件中,一旦有人感知到案件情况,往往能持续比较长的时间,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可能会变得模糊,但仍然能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而不是彻底湮灭。
(二)刑事言词证据的缺点
1.言词证据的稳定性比较差。言词证据是人对案件情况的主观再现,所以容易受到作证情景及案外因素的影响,出现不稳定的情况。
2.言词证据受感知人的具体情况或感知环境的影响,容易出现偏差。如有的言词证据提供者在视力、听力等感觉器官方面存在缺陷,从而提供出错误的信息,使案件侦破陷入歧途。
3.言词证据的可靠性存在欠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大多和案件的处理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容易出现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案件做出证明,可能会故意隐瞒或者夸大犯罪事实。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处罚往往避重就轻或者故意隐瞒、缩小案件事实。被害人可能会因為仇恨或者其他心理,经常出现故意夸大案件事实的情况,证人也可能因为受到案件外因素的影响,做出虚假的、不准确的陈述。
三、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一)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判断
1.审查证人的做证资格。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做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所以在证人证言审查时,首先要排除不能做证人的情况,即如果提供证言的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且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就应排除他的做证资格;如果做证的人虽然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并且所证明的情况与他的生理缺陷没有直接的关系或者证明的实事与他的年龄情况相符合,是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用的。
2.审查证人感知案件情况的过程。首先要判断证人证言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是自己亲身感知的还是道听途说的,如果属于间接证据,他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它的主要作用是印证其他证据或者作为发现其他证据的线索存在;其次,要掌握证人感知案件的环境,要查清证人是在什么环境下感知证明事实的,他当时是在案件现场还是不在案件现场,离现场的距离,当时的天气情况,是晴天还是雨天,是不是有刮风情况,当时光线的强弱,是不是有挠乱他感知案件情况的情形等等,有些情况下,还要做侦查实验,看到底证人是否能感知这些事实。
3.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或者有无妨碍他做证的情形。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这两种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言词证据作证主体相比较,证人的中立性更强,但不是说所有的证人都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在有些案件中,虽然证人和案件没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但他的亲属、朋友,或者同事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这时候,就要查明情况,分析判断证人有没有故意夸大或者缩小案件事实的情况存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受一些案件外因素的干扰,也会出现故意做虚假证明的情况,如文章前面提到的贪污案件,证人多次改变证言,经调查,证人最后承认,他和犯罪嫌疑人以前是老同事,在案件开庭前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提着礼品到他家,让他改变证言,做出当时的工程经会议研究决定属于私人承包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苦苦哀求,他最后实在磨不开面子,所以做了相反的证明。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专门机关所做的陈述,也叫作口供[3]。其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所以对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是最能做出全面、准确说明的人,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指控地位,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所以其证明心理复杂,在审查与判断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心理,其供述的可靠性就比较强,相反则可靠性比较差。
2.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来源是否合法。要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在自愿情况下做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情况,如果有这些情形出现,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证据,應予以排除。
3.审查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串供情形。要掌握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情况,是否分管分押,在关押和押解途中,是否有乘押解和看管人员不注意,订立攻守同盟的情形,从而做出合理的判断。
4.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对案件的处理做出全面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中包含的内容往往是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情形,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往往偏重于有罪证据的查证,对辩解有些情况下没有进行查证,在审查中,要注意这种情况,对案件做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三)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判断
被害人陈述,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专门机关所做的陈述。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特别是有的被害人同犯罪人有过接触,一般对犯罪地点、犯罪经过、犯罪分子的体貌特征有较多的了解,其陈述对揭露犯罪、查明犯罪人、认定案情有重要作用[3]。被害人陈述在审查与判断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判断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环境。一般情况下,犯罪现场的感知环境越好,如天晴、光线充足、视野开阔等,越有利于感知,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就越强,对案件能发挥比较好的证明作用;相反,感知环境不好,即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过近距离接触,被害人也可能对案件起不到很好的证明作用。
2.审查分析被害人自身的情况。一是分析被害人的性格特点,一般情况下,相同感知环境下,心理素质越好的被害人,对案件的证明作用越强[4]。二是审查被害人的感知能力。有的被害人在视力、听力等感觉器官方面存在缺陷,要善于发现这些情况,防止出现错误的判断。
3.审查分析被害人的做证心理。被害人因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仇视心理,所以很容易夸大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害怕暴露某些隐私,被害人也会出现缩小犯罪事实的情况。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某些特殊关系,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侵害,但被害人有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也会出现缩小犯罪事实或者干脆做出犯罪事实并不存在的陈述。
4.审查判断被害人是否受到案件外因素的影响。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报案时陈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侵害的情况,但在后续的证明过程中,会缩小原来陈述的犯罪事实,如果出现这些情况,一定要查清被害人陈述出现变化的具体原因,看有没有收买、威胁被害人做证的情况,从而做出准确判断。
参考文献:
[1]祝铭山.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7.
[2]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4.
[3]郑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68.
[4]刘邦惠.犯罪心理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