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卫国 章朝辉
摘 要: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是否能够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是存在争议的,但全国已有多家法院适用《消法》进行赔偿。在浙江省司法实践中,已经确认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乘客可以选择适用《消法》进行赔偿。越来越多的乘客选择诉讼的方式保障自身的利益,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律没有对赔偿项目标准进行细化,因此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对于第三人不法侵害这种特殊情形,法院处理方式也不同。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已经有明确的结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进行类推。
关键词: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2-0293-03
一、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消法》调整
对乘坐公交车而受伤的乘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道交实施条例》”)认定为交通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但由于乘客也是消费者,有权选择依照《消法》进行审理。浙江省内的人民法院对此持肯定意见,很多案例都直接适用《消法》进行判决。
开此先河的案例是2008年康明甩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明确,按照《消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称“《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康明甩依照《消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乘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请求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消法》有关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请求公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属于请求权的竞合,乘客有权选择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此,浙江省的机动车客伤事故案件,都按照《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之前,反对将公交车客伤事故案件纳入《消法》调整的理由有3个:(1)乘客中属市政府规定的享受免费乘坐公交车的老年人,其免费乘坐公交车没有支付对价,不构成消费行为。(2)公交公司企业性质是享受政府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企业,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经营者范畴。(3)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的赔偿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获得的赔偿要高出几倍,显失公平。
现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3个理由已基本形成共识:(1)“免费”并不等同于“免责”,持有免票卡的乘客,其免票是政府给与老年人的特殊照顾,其上车并接受了服务应视为消费者。(2)因《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中并未限定对客运合同纠纷中的受害人在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时,将享受国家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企业排除在外或适用赔偿标准有所区别,故对公交公司不应适用《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与乘客相比,公交公司在经济上更有优势地位,一般能够通过责任保险及提取利润等方式转移风险,故适用《消法》不构成对双方权责关系平衡性的损害。
二、适用《消法》赔偿的具体项目及其计算标准
笔者通过通过北大法律信息网司法案例库等信息渠道,收集到十一个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客伤事故的案例,通过对案情仔细的阅读和分析,笔者发现法官在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4个方面认识不同,故从上述4个方面对公交公司责任承担的司法现状绘制了如下表格,希望能够对此问题有一个直观且科学的分析和评价。
从表1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对伤残等级与赔偿倍数之间的关系,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有无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不同的理解,而且同一法院、同一地区不同法院、不同地区法院都存在差异。
(一)伤残等级与赔偿倍数之间的关系
根据《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54条第七款和第八款的规定:“(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6倍至20倍计算;(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该法条仅仅就赔偿标准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具体伤残等级与赔偿倍数之间的关系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将赔偿标准按照伤残等级平均分配,即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从6倍开始,每级伤残提高14/9倍;残疾赔偿金从6倍开始,每级伤残提高1倍;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对于伤残赔偿标准就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将赔偿标准按照伤残等级平均分配虽然具有可操作性,但毕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在适用的时候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发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法官在判决时采用按照伤残等级平均分配的赔偿标准,实质上也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
(二)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
从表1中我们可以看到,有些法院的法官支持了原告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些法院的法官不予支持,即使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也有不同的理解。持支持意见的法官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营养费当然属于受害人实际损失。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将营养费列为赔偿项目,因此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赞同在高某某诉杭州市萧山某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对营养费的认定:“营养费本不属消法的法定赔偿项目,但鉴于被告仅认为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即若被告对营养费没有异议,或是对营养费的多少有异议,法官应当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情予以支持;若被告对营养费的有无有异议,法官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endprint
(三)有无精神损害赔偿
对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争议。通常认为违约之诉中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在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并且该种损害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而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权利被侵害者可以通过提出侵权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若此时允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竞合即无存在意义。 笔者认为,《消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都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53条明确了具体的标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来说,旅客和承运人之间除了订立运输合同外,承运人保证旅客在旅途中的安全和舒适感也是重要因素,旅客因承运人违约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导致旅途安全目的未能实现时,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但公交公司与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对等,旅客以低廉的价格获得服务,而公交公司作为公益性企业,享受国家补贴和政策优惠,面对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利于公共事业的发展。因此,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中,应当对双方利益进行衡量,以精神损害赔偿达到惩戒的目的为标准。
三、不适用《消法》赔偿的情形
并不是所有在公交车上发生的客伤事故都要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此可见,本文开头的事件,由于伤亡是因旅客自身故意造成的,公交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否只有伤亡是因旅客自身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这种两种免责情形,承运人才不适用《消法》进行赔偿?在笔者接触的案件和搜集的资料里面,认为还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没有成立
合同没有成立,乘客就不是消费者,公交公司当然不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最典型的案例是宁波的一位毛大爷从公交车后门上车跌落致残案。法官认为,公交公司以《宁波市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形式向公众告知“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实行前门上车”,系其对乘客作出的要约行为,毛大爷知晓乘车规则,但从后门上车的方式是对要约内容的变更,构成新的要约,除非得到公交公司方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许可,否则合同依法不成立。(该案在《钱江晚报》、《都市快报》等报纸上面均有报道)故法院最后判决驳回毛大爷的诉讼请求;毛大爷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另行行使赔偿请求权。
(二)第三人不法侵害导致乘客发生人身损害,承运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上述条文要求承运人有义务通过各种方式保证乘客在运输期间的安全,但没有对承运人是否应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乘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参照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类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之精神,在查明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下,确定运输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首先,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最重要的义务是将乘客运送到约定地点,但承运人仅是掌握驾驶技能的一般公民,若让其承担与第三人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义务,此时司机和乘客均要冒着生命危险与不法行为作斗争,可能因此使一车的乘客面临危险。因此,从承运人的履行能力及利益权衡考虑,将与不法行为作斗争作为承运人的法定义务,缺少现实基础。此外,防止与制止不法行为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不能将此种义务交由承运人承担。其次,乘客以低廉的价格获得服务,若要求承运人承担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义务,而实际上承运人缺少相应的履约能力。这将造成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不平等,承运人要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和巨额赔偿,这将不利于公共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义务。(参见关丽著《汽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否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问题的研究》,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第37—38页。)
综上所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尽到保证运输安全的勤勉义务,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乘客免受第三人等来自外界的不法侵害,属于治安管理范畴,不属于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运输服务范围。第三人等不法侵害造成乘客伤亡的,承运人无责任时,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证审判的公平正义,程序正义是重要的保证。承运人无责任的情况下,乘客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还是乘客可以选择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后由承运人向第三人追偿?笔者认为,乘客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首先,乘客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并非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过错引起,故乘客应当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次,若乘客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双方之间属于侵权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赔偿,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若乘客先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双方之间属于客运合同违约,应按照《消法》进行赔偿,由于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实际损失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实际上是让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由前面的论述可知,两者赔偿数额相差数倍,仅因为起诉时选择的主体不同,而让第三人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这对第三人不公平。因此,从责任承担角度来看,为保证承运人和第三人承担各自法定责任,乘客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孙锦菁.康明甩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J].案例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
2008,(2):20.
[2] 韩毅强,张璇.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获支持[J].判例与研究,2013,(1):33.
[3] 关丽.汽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否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问题的研究[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4):
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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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无精神损害赔偿
对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争议。通常认为违约之诉中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在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并且该种损害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而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权利被侵害者可以通过提出侵权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若此时允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竞合即无存在意义。 笔者认为,《消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都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53条明确了具体的标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来说,旅客和承运人之间除了订立运输合同外,承运人保证旅客在旅途中的安全和舒适感也是重要因素,旅客因承运人违约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导致旅途安全目的未能实现时,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但公交公司与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对等,旅客以低廉的价格获得服务,而公交公司作为公益性企业,享受国家补贴和政策优惠,面对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利于公共事业的发展。因此,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中,应当对双方利益进行衡量,以精神损害赔偿达到惩戒的目的为标准。
三、不适用《消法》赔偿的情形
并不是所有在公交车上发生的客伤事故都要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此可见,本文开头的事件,由于伤亡是因旅客自身故意造成的,公交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否只有伤亡是因旅客自身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这种两种免责情形,承运人才不适用《消法》进行赔偿?在笔者接触的案件和搜集的资料里面,认为还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没有成立
合同没有成立,乘客就不是消费者,公交公司当然不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最典型的案例是宁波的一位毛大爷从公交车后门上车跌落致残案。法官认为,公交公司以《宁波市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形式向公众告知“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实行前门上车”,系其对乘客作出的要约行为,毛大爷知晓乘车规则,但从后门上车的方式是对要约内容的变更,构成新的要约,除非得到公交公司方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许可,否则合同依法不成立。(该案在《钱江晚报》、《都市快报》等报纸上面均有报道)故法院最后判决驳回毛大爷的诉讼请求;毛大爷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另行行使赔偿请求权。
(二)第三人不法侵害导致乘客发生人身损害,承运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上述条文要求承运人有义务通过各种方式保证乘客在运输期间的安全,但没有对承运人是否应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乘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参照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类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之精神,在查明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下,确定运输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首先,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最重要的义务是将乘客运送到约定地点,但承运人仅是掌握驾驶技能的一般公民,若让其承担与第三人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义务,此时司机和乘客均要冒着生命危险与不法行为作斗争,可能因此使一车的乘客面临危险。因此,从承运人的履行能力及利益权衡考虑,将与不法行为作斗争作为承运人的法定义务,缺少现实基础。此外,防止与制止不法行为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不能将此种义务交由承运人承担。其次,乘客以低廉的价格获得服务,若要求承运人承担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义务,而实际上承运人缺少相应的履约能力。这将造成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不平等,承运人要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和巨额赔偿,这将不利于公共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义务。(参见关丽著《汽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否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问题的研究》,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第37—38页。)
综上所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尽到保证运输安全的勤勉义务,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乘客免受第三人等来自外界的不法侵害,属于治安管理范畴,不属于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运输服务范围。第三人等不法侵害造成乘客伤亡的,承运人无责任时,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证审判的公平正义,程序正义是重要的保证。承运人无责任的情况下,乘客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还是乘客可以选择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后由承运人向第三人追偿?笔者认为,乘客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首先,乘客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并非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过错引起,故乘客应当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次,若乘客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双方之间属于侵权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赔偿,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若乘客先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双方之间属于客运合同违约,应按照《消法》进行赔偿,由于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实际损失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实际上是让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由前面的论述可知,两者赔偿数额相差数倍,仅因为起诉时选择的主体不同,而让第三人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这对第三人不公平。因此,从责任承担角度来看,为保证承运人和第三人承担各自法定责任,乘客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孙锦菁.康明甩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J].案例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
2008,(2):20.
[2] 韩毅强,张璇.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获支持[J].判例与研究,2013,(1):33.
[3] 关丽.汽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否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问题的研究[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4):
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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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无精神损害赔偿
对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争议。通常认为违约之诉中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在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并且该种损害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而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权利被侵害者可以通过提出侵权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若此时允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竞合即无存在意义。 笔者认为,《消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都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53条明确了具体的标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来说,旅客和承运人之间除了订立运输合同外,承运人保证旅客在旅途中的安全和舒适感也是重要因素,旅客因承运人违约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导致旅途安全目的未能实现时,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但公交公司与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对等,旅客以低廉的价格获得服务,而公交公司作为公益性企业,享受国家补贴和政策优惠,面对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利于公共事业的发展。因此,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中,应当对双方利益进行衡量,以精神损害赔偿达到惩戒的目的为标准。
三、不适用《消法》赔偿的情形
并不是所有在公交车上发生的客伤事故都要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此可见,本文开头的事件,由于伤亡是因旅客自身故意造成的,公交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否只有伤亡是因旅客自身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这种两种免责情形,承运人才不适用《消法》进行赔偿?在笔者接触的案件和搜集的资料里面,认为还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没有成立
合同没有成立,乘客就不是消费者,公交公司当然不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最典型的案例是宁波的一位毛大爷从公交车后门上车跌落致残案。法官认为,公交公司以《宁波市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形式向公众告知“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实行前门上车”,系其对乘客作出的要约行为,毛大爷知晓乘车规则,但从后门上车的方式是对要约内容的变更,构成新的要约,除非得到公交公司方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许可,否则合同依法不成立。(该案在《钱江晚报》、《都市快报》等报纸上面均有报道)故法院最后判决驳回毛大爷的诉讼请求;毛大爷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另行行使赔偿请求权。
(二)第三人不法侵害导致乘客发生人身损害,承运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上述条文要求承运人有义务通过各种方式保证乘客在运输期间的安全,但没有对承运人是否应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乘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参照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类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之精神,在查明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下,确定运输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首先,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最重要的义务是将乘客运送到约定地点,但承运人仅是掌握驾驶技能的一般公民,若让其承担与第三人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义务,此时司机和乘客均要冒着生命危险与不法行为作斗争,可能因此使一车的乘客面临危险。因此,从承运人的履行能力及利益权衡考虑,将与不法行为作斗争作为承运人的法定义务,缺少现实基础。此外,防止与制止不法行为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不能将此种义务交由承运人承担。其次,乘客以低廉的价格获得服务,若要求承运人承担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义务,而实际上承运人缺少相应的履约能力。这将造成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不平等,承运人要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和巨额赔偿,这将不利于公共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义务。(参见关丽著《汽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否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问题的研究》,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第37—38页。)
综上所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尽到保证运输安全的勤勉义务,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乘客免受第三人等来自外界的不法侵害,属于治安管理范畴,不属于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运输服务范围。第三人等不法侵害造成乘客伤亡的,承运人无责任时,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证审判的公平正义,程序正义是重要的保证。承运人无责任的情况下,乘客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还是乘客可以选择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后由承运人向第三人追偿?笔者认为,乘客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首先,乘客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并非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过错引起,故乘客应当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次,若乘客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双方之间属于侵权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赔偿,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若乘客先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双方之间属于客运合同违约,应按照《消法》进行赔偿,由于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实际损失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实际上是让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由前面的论述可知,两者赔偿数额相差数倍,仅因为起诉时选择的主体不同,而让第三人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这对第三人不公平。因此,从责任承担角度来看,为保证承运人和第三人承担各自法定责任,乘客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孙锦菁.康明甩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J].案例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
2008,(2):20.
[2] 韩毅强,张璇.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获支持[J].判例与研究,2013,(1):33.
[3] 关丽.汽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否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问题的研究[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4):
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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