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型检警关系的建构

2015-01-08 06:11马彩云
学理论·下 2014年12期
关键词:模式建构

摘 要:检警关系是指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即公诉主体与侦查主体之间的关系。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合理的检警关系,有助于侦查与公诉模式的准确定位,有助于最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此次刑诉法修正案修改相当之大,特别是权力配置方面,故检警关系也必将随之发生变化。试图以刑诉法修正案的实施为契机,提出一些粗浅的调整与完善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建议,从而有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检警关系。

关键词:检警关系;模式;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6-0062-02

一、两大法系的检警模式

世界各国大概应该都呈现出这样一种状况:先有警察后有检察官。因为与警察相比,检察是更为专业化的社会职业,这种职业的分工只有社会发展到较高水平时才会出现。二者都承担着打击犯罪和刑事司法的职能,检察官自诞生之日起就与警察有着密切的职业关系。现如今,检警关系被分為两大派别,即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化和英美法系的“检警分离”化[1]。

(一)检警分离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警两机关地位平等,互不领导、指挥,两者独立行使职权,互不干涉,处于分离的相互关系之中。在其侦查权的监督方式上,法官以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监督。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侦查工作由警察负责完成,进入到起诉环节,检察官制约着警察的侦查活动,但检察官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英国,警察机关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绝大多数侦查任务均由警察负责完成。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有很大的独立性,且双方都意识到联系、合作的重要性,然而这种合作却也仅仅局限于建议性质的。在美国,虽然检警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但与英国相比而言,两者则是密不可分的关系。警察主要负责犯罪的侦查,但这并不等于说检察官就不再介入侦查工作。相反的,犯罪事实的调查,裁量是否起诉,以及出庭支持公诉等等,仍由检察官行使。侦查实践中,检察官的意见经常被警察采纳,警察根据检察官的意见确定应该收集哪些证据,检察官的意见则源于对案件提起公诉的需要[2]。

(二)检警结合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警结合模式也被称为“检警一体化”模式。检警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两者均享有侦查权,由检察官主导侦查,在其侦查权的监督方式上,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以加强侦查力度,检察机关占据优势地位,领导、指挥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侦查机关作为辅助机关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挥,无权对案件做出实体性处理。两者具有相同的诉讼目标,侦查职能的有效性完全是服务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而存在的。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从侦查到最后的执行阶段赋予检察官以指挥的地位。在很多案件中,警察几乎就是检察官的“附属官员”,检察官委托警察从事侦查活动,检察官指导警察工作。检察官掌控着整个侦查程序,案件侦查的结束或者撤销,警察可以说是根本无权自行行使。在法国,检察官领导、指挥司法警察工作。刑事案件中,检察官调取、收集犯罪证据时,司法警察协助检察官工作,调查结束移送检察院,案件由此启动了司法程序。司法警察只有在得到检察官的命令或批准,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此外,对司法警察的考核检察官有权行使[3]。

二、我国检警关系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检警关系的现状

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表现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中,立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各自的侦查权限和范围,两机关各自分工明确,也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及行为行使监督职责,以防止侦查权滥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立法初衷在于:一是打击渎职犯罪案件,加强反腐力度;二是加强侦查监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4]。但这一理想的立法初衷及制度设计并没能发挥理想的效果,司法实践中仍出现了大量诸如刑讯逼供等轰动全国的冤假错案。完美的立法与残酷的现实之间,使我们不得不反思司法制度的建置模式与改革方向。

(二)我国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监督力度微弱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参与权和干预权。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流于形式,检察机关的大量工作均是书面审查,与侦查活动实际情况严重脱节,很难发现其中的违法问题。一般书面材料中不会出现违法收集的证据,从而导致检对警的监督形同虚设。监督普遍存在着以下问题:静态性、被动性、滞后性、局部性等等。此外,检察机关监督得不到保障,监督方式、力度比较薄弱,如果遇到问题,公安消极应付或不接受时,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做出处理决定。检警之间普遍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象,实践中的冤假错案多多少少与之有联系。

2.检警之间缺少沟通、合作

警察的优势在于调取证据、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检察官的优势是证据的审查运用、法律规则的适用,从而追究犯罪。但从现状来看,发挥双方特长受到阻碍。检警之间缺乏信息互通、沟通联动,导致案件退补率偏高。侦查人员认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证据的要求过于苛刻,往往缺乏对庭审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的理性认识;而检察机关认为侦查人员敷衍了事、不认真负责,对侦查工作的切身体会,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缺乏亲历性,没有感同身受。由于双方不换位思考,侦查人员主动与检察人员沟通极少,检察人员也很少与侦查人员联络,结果收集的证据达不到批捕、起诉的要求,使案件陷入困境,久拖不决,降低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3.检警之间权责不对等

诉讼阶段的分工表明一旦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就履行了其侦查职能,检察机关则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的后果。权责不对等的这种局面导致了在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更加关注的是犯罪事实的查明、追求的是破案率,取证是否合法、规范等等问题却被忽视。侦查中,取证不合法的问题经常发生,案件的质量存在很大问题。加上证据收集不齐全或没有固定下来,取证没有达到起诉的条件,引发了排除非法证据或补充瑕疵证据等一系列环节的出现,最后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司法资源的浪费,公平正义得不到很好的实现。

4.检察机关监督滞后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是“事中监督”,而我国则大多数为“事后监督”。我国公检两机关的配合仅仅局限在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审判阶段,可以说根本就没有。在侦查终结前,检察机关没有给予公安机关任何指导,导致公安机关在进行收集证据与查获犯罪嫌疑人等各项活动中问题重重,比如收集证据的方向偏离,方法使用不恰当等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得不到保障。然而由于检察机关的滞后、被动性,也仅仅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有可能发现这些问题,侦查阶段不可能发现[5]。

三、建构我国新型检警关系的建议

(一)构建合作一体化的检警关系

“合作一体化”是指检警两机关在权力结构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前提下,在侦查程序中的证据采集标准、合法行使权力方面,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具有绝对的指挥权,警察机关对于来自检察机关的指挥具有绝对的接受义务。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模式,但又不同于纯粹的“检警一体”模式。这与我国目前现有的司法制度现状相吻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方式不是指导和引导,而是指挥,既保障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又避免了因监督手段缺乏法律效力而导致的“形式监督”。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明确规定警察机关的接受指挥义务,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得以落实,可以充分地履行职责,避免监督权力落空这一突出问题的发生。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监督形式多为事后监督,“合作一体化”的检警关系模式既保证了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活动享有指挥权,使侦查监督真正实现“实质监督”、“同步监督”,同时又维持侦查活动的专业化主体地位不动摇,提高侦查程序效率。

(二)加强检察机关的知情权

侦查活动的情况应及时汇报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及时知晓、了解,这样才有利于解决检警关系中监督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比如监督被动性、滞后性、局部性等等。从目前来看,由检察机关领导侦查程序似乎不太可能,但检察机关可以从侦查机关及时了解案情和侦查活动进程等,从而有效实施监督职能,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这有利于检警两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合作,奠定检警关系良性互动的基础。一是建立重大侦查行为的备案制度。对于一些重要程序性事项,比如立案、撤销案件、延长拘留期限等,以及较大的侦查措施手段,如技术侦察、强制措施的适用等,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备案,以便检察机关了解案情,掌握侦查活动进展,做出有效举措规范侦查权的合理行使。二是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对侦查取证方式等综合性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

(三)检警双方转变诉讼观念,在诉讼各阶段加强交流、合作

检警双方应转变诉讼观念,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审前程序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建议,提高侦查效率,为检察机关有效搜集证据做准备。在审判中,警察机关应当辅助检察机关工作,同时根据需要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或出庭做证。司法实践中存在警察出庭协助公诉的先例,应推广和应用。

(四)建立警察出庭做证制度

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这些证据呈现在法庭上时,不管我们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都是合法的。在这些案件中,尽管被告人声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讯问笔录是非自白任意的,然而由于警察没有出庭做证,被告人无法质询警察的证言,从而无法证明讯问笔录是非法的,法庭仅据一面之词裁判,最终导致冤假错案。

在我国,有建立警察出庭做证制度的必要前提和基础。首先,我国检警关系是适度分离的,检警工作彼此相对独立;其次,我国已有该制度的立法尝试,虽然仅仅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且只适用于某些特定情形,但仍属于立法层面的规定。警察出庭做证的目的无疑在于最终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庭审中如果检察官认为需要,应该提请法庭通知警察出庭做证,其做证范围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所以,在制度设计上,警察应该协助公诉人支持公诉,应该成为控方证人,實现追诉权的合理有效行使。

参考文献:

[1]何家弘.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检警关系[J].人民检察,2007(23).

[2]鲁晓荣.中外检察关系比较以及我国检警模式之构想[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4).

[3]刘林呐,蔡涛.中法检警关系比较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6).

[4]曹雪静.构建我国合作一体化的检警关系[J].法学研究,2012(10).

[5]戴萍.论如何构建我国新型的检警关系模式[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11(12).

收稿日期:2014-10-08

作者简介:马彩云(1988-),女,山西忻州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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