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淑文 编辑/章蔓菁
织好“善意议付”安全网
文/刘淑文 编辑/章蔓菁
在办理议付业务的过程中,银行应加强对贸易背景和受益人资信的调查,同时应就不符点及时联系受益人改单,以免丧失善意议付行的身份。
“欺诈例外”是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针对存在基础交易欺诈的情形,开证申请人或银行有权请求法院裁定对信用证进行止付。而作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补充的“例外之例外”,则意味着即使信用证存在欺诈,司法机关也不得禁止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行支付。
善意议付正是“例外之例外”的一类特定情形,即议付行在止付前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在一些信用证欺诈案中,对于善意议付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议付行能否获得开证行的偿付,因而尤为关键。
2013年9月29日,国内I银行应S公司的申请,开立了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为K国的E公司,金额为274.5万美元。2013年10月8日,I银行收到K国W银行寄来的单据,索汇金额为信用证全部金额。
I银行在对单据进行审核时,发现了以下不符点:(1)海运提单和保险单将信用证规定的合同号XXSI20130916错写成了X X S 1 2 0 1 3 0 9 1 6;(2)装箱单显示其中一种货物“R-V D M(MULTIPLEXER)”的装箱数量为180套,而信用证则规定该货物为800套,并且除了装箱单以外的其他单据也均显示为800套;(3)装船通知显示的装运日期(2013年10月2日)与海运提单显示的装运日期(2013年10月1日)不一致。
另一方面,S公司根据之前收到的E公司寄来的样品,推测到港货物为残次品,要求I银行依据其发现的几处不符点先行拒付。同时,S公司以受益人涉嫌信用证欺诈为由,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中级法院)申请止付令。
2013年10月12日,I银行对外拒付。2013年10月17日,I银行收到W银行的电文。W银行在电文中对海运提单与保险单显示错误合同号这一不符点进行了反驳,称此不符点为打字错误,不应作为I银行的拒付理由;同时表示,受益人已针对其余两处不符点进行了相应改单,并已将修改后的单据寄往I银行。
2013年10月21日,I银行收到修改后的装箱单和装船通知,其中装箱单显示的R-VDM(MULTIPLEXER)设备装箱数量改成了800套,装船通知显示的装船日期则改成了2013年10月1日。
2013年10月24日,中级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I银行中止支付此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274.5万美元。I银行遂于2013年10月25日向W银行发送电文,告知其收到法院止付令。此后,W银行先后四次向I银行发送电文,以已提交修正单据为由交涉付款事宜。I银行回电称,由于只收到修改后的装箱单和装运通知,未收到修改后的海运提单和保险单,加上已收到法院的止付令,因此不能付款。
2013年11月19日,S公司就信用证欺诈纠纷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中级法院受理此案。案件随后进入诉讼程序。在经过调查后,中级法院认为,E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伪造和内容虚假的问题,表现在:(1)E公司提交给银行的、用以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寄送正本提单的快递收据与申请人实际收到的寄单快递收据编号不同;(2)海运提单显示的装运日期与S公司通过船公司网站及K国港务局系统查询到的实际装运日期不同;(3)受益人并未按照其所提交的“受益人证明”上显示的日期向申请人传真和邮寄指定单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或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时,应当认定其存在信用证欺诈。因此,E公司已构成信用证欺诈。
与此同时,中级法院根据S公司的申请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进行提样封存。评估结果显示,该批货物的市场价值仅为人民币15120元,与信用证中显示的货物总价值274.5万美元差距巨大,据此可认定其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E公司一直未提交证据(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W银行则提交了包括汇款证明在内的一
系列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10月2日向E公司付款完毕,认为自身作为善意议付行,应获得开证行的偿付。对此,中级法院判定W银行2013年10月2日的付款行为是对存在明显不符点单据的买入,并未尽到合理谨慎之责,因此该付款行为不构成善意议付。2014年5月14日,中级法院判决终止支付I银行开立的以被告E公司为受益人的该笔信用证项下的274.5万美元的货款。
在收到中级法院判决书后,W银行表示不服,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W银行未实施善意议付行为是错误的。2014年12月15日,二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对不符点的判定,即海运提单与保险单显示的合同号与信用证规定的合同号之间存在一字(数字“1”和字母“I”)之差,是否构成不符点?二是W银行是否属于善意议付行?
关于第一点,根据ISBP681 第25段及ISBP745 A23段对于拼写或打字错误的规定,拼写或打字错误如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
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号在国际贸易中属于关键信息,海运提单和保险单中将合同号错写,足以使人认为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号码,能够引起歧义,因此已构成不符点;二审法院同样认为:“依据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在由阿拉伯数字及字母组成的号码中,一个数字或字母的不同,应理解为代表不同的合同号,XXS120130916与XXSI20130916之间的不同,足以产生歧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存在不符点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点,即W银行是否属于善意议付行,法院认为:首先,W银行在2013年10月2日对E公司的交单进行付款时,单据表面已存在三个明显不符点(即开证行据以拒付的三个不符点),但W银行对于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的不符点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认为,W银行在审单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客观上为信用证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因而不能认定其为善意议付。再者,鉴于受益人提交的海运提单和保险单显示的错误合同号的不符点一直未被修正,因此始终未构成相符交单,自然也就不存在相符交单条件下的议付行为。故不能认定W银行为善意议付行。
因此,W银行无法以善意议付行身份利用“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得到开证行偿付。另外,由于信用证受益人E公司已破产,W银行已无法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相关损失只能由W银行承担。
从此案中可以看出,除了前期调查贸易背景及受益人资信以规避信用证欺诈外,还应重视善意议付行地位的取得,以免在发生欺诈时蒙受损失。在这一点上,如果议付行主观上未参与或不知晓欺诈,或无证据能够证明议付行参与或知晓欺诈,那么法院则会从客观上考察其是否已尽到合理谨慎之责,从而判断其议付行为是否属于善意议付。而议付行的合理谨慎主要体现在其审单义务上。
UCP600第二条将议付定义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并在其第十四条a款中规定,指定银行须审核交单,即对单据负有审核责任。
如果指定银行审单不慎,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即向受益人预付了款项,一旦被开证行拒付,其又未能及时改单以达到相符交单,那么其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是相符交单条件下的议付行为,更谈不上善意议付。
综上,指定银行要做到善意议付,从而在涉入信用证欺诈案时得到“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保护,就要注重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加强操作管理,避免操作风险。信用证欺诈案多数会涉及银行内部人员的违规操作、参与欺诈等情况。对此,银行应严格把控操作风险,避免内部人员利用管理上的漏洞,勾结客户实施欺诈。
第二,充分调查客户资信,了解贸易背景。作为专业的银行,无论在做信用证通知时,还是在办理融资业务时,均应对信用证受益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对其贸易背景做到充分了解。如果发现受益人存在任何与欺诈相关的情况,就不应为其办理出口议付业务。
第三,认真审核单据,确保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为客户办理出口议付业务。尽管国际上各家银行在“单证相符”标准的把握上存在差异,但在办理出口议付等贸易融资业务时,银行仍应严格审核信用证下单据,以免遭开证行拒付。同时,由于议付行难免会面临各国法院对于不符点的认定与国际惯例存在偏差或有争议的情况,因此,指定银行在办理出口议付业务时,对于单据中的不符点或瑕疵,应及时要求受益人进行改单,以免因不符点争议而使自身丧失善意议付行的身份。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国际贸易单证处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