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实行跨区域管辖案件是对传统法院管辖的创新,同时也保证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本文首先分析了跨区域管辖的发展进程,其次对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第18条规定进行了详细讨论。
关键词:跨区域管辖;中级法院;行政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22;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70-01
作者简介:张玲瑜(1998-),湖南衡阳人,湖南商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跨区域管辖案件”的发展进程
(一)1999年的司法解释
在1999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对我国行政诉讼管辖问题作出了调整。在1989年的刑诉法规定中,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1999年的修订对该条作出了调整,为“具体行政行为”所在地,同时还规定了管辖权的异议制度、设定了专门法院的概念。
(二)2002年司法实践的创新
2002年的司法实践对案件的管辖问题有重大突破。1989年《行政诉讼法》发展到2002年已经走过了13个年头,但是“民告官”的愿景始终未安全实现,地方政权严重干预法院审判权,导致群众的维权举步维艰。为了突破这个限制,浙江省台州市在2002年的时候进行了司法改革,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始推行异地交叉管辖的方式。当原告人数众多(通常情况是超过10人),或者被告是县级以上政府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基层法院提交,再由中级法院指定到其它基层法院管辖,避免地方权力对审判权的干涉。
(三)2008年司法解释的创新
200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的管辖实践的创新作出认可。在2008年出台的《管辖规定》当中,仅仅从第1条对行政诉讼法14条作出了解释,其它的规定条文都与法律的规定有所出入,《规定》对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交叉管辖制度予以认可。除此以外,《规定》还提出了:当事人对制定管辖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仍不适用管辖异议的相关规定,这也就意味着中级法院的制定管辖拥有强大的约束作用。
二、新法中对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规定的解读
(一)不应直接理解为异地交叉管辖案件
在2015年新出台的《行政诉讼法》当中,第18条对法院管辖权作出了修改,即认可了跨行政区域的管辖。对这条的理解,不可简单地理解成是对异地交叉管辖实践的认可。2002年的时候浙江台州市率先开展了异地交叉管辖的司法实践,该项实践虽然是对传统法院管辖的重大突破,但是很快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因此在2006年的时候又下发了通知,通知中提出在实行交叉管辖的基础之上,中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对于异地交叉管辖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弊端,台湾陈新民学者曾经提到:法律应当限制异地交叉管辖权的使用,只有在原审法院无法审理该案件,或者无法按照预期公正审理该案件,才可以通过中级法院指定的方式,将管辖权移交给其它基层法院。内地也有很多学者提出,采用异地交叉管辖的司法实践,使法院裁定管辖与法定管辖之间的主次关系发生颠倒,打乱了法律既定的管辖秩序,在实践中也导致了部分基层法院相互推脱案件、或者相互争抢案件的情况,破坏司法审判的秩序。
目前我国的跨行政区域的法院并没有完全建立,因此如果单纯的通过《行政诉讼法》对异地交叉管辖进行认定,就注定了该种立法是短暂的。
(二)通过扩大选择管辖的适用,来实现跨区域管辖
各国各地区都在通过立法的方式,来扩大原告起诉时选择管辖的范围。在近几年新出现的行诉案件当中,法律给予了原告更多选择管辖的空间。在我国台湾的行诉法当中,第15条对社会保险纠纷的法院管辖作出了规定,规定了管辖法院既可以是原告的居住地、也可以是原告职业活动所在地。美国的立法中,并未将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作出严格的区分,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了,除了不动产案件只有由该不动产是专属管辖只改,其它的案件中原告都可以选择在行为发生地、原告居住地、被告居住地等多个法院中某个来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将行政诉讼当中的选择管辖范围进行扩大化,已经成为全球多个国家的立法趋势,我国的行诉法修正也应当顺应该趋势,但是结合2015年新出台的行诉法,以及司法解释来看,并且对选择管辖的适用进行扩大。但细观新法中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语言文字中有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但仍需要以下几项措施加以辅助:一是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所指定的管辖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利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中其它行政案件;二是每年应当对有权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的法院作出适当调整。
三、结语
2015年新出台的行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是对传统法院管辖区的突破,同时也是对公民依法行使起诉权的保障。但目前我国跨行政区域法院建设还不够完善,该项条文的实现还需要更多的措施加以辅助。
[ 参 考 文 献 ]
[1]胡肖华,谢忠华.论行政诉讼目的的多维性[J].湖湘论坛,2010(5).
[2]秦倩,李晓新.国家结构形式中的司法权配置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