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査忠民 编辑/韩英彤
提单需同时显示出具日期和发运日期吗
文/査忠民 编辑/韩英彤
提单不需要同时显示出具日期和发运日期,我们在审核提单的过程中,关键是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UCP600的相关条款、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及ISBP745来确定发运日期。
提单是信用证交易中非常重要的单据。《汉堡规则》在第一部分的第一条中将提单定义为:“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基于以上定义,可以认为提单具有以下三方面功能:
功能一: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用。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提交提单以获得货物,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单通过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转让给第三者,提单连续背书就可以连续转让,提单所代表的物权随着提单的转让而相应地转移,提单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让而转移。即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也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因为货物的风险已随着提单的转让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功能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提单上会载明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货物的表面状况以及托运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货物包数或重量,提单上预先印就的条款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提单是法律所承认的处理有关货物运输的依据。不论提单持有人是否在提单上签字,提单内容与条款对其都有约束力。但是按照严格的法律概念,提单并不具备经济合同所应有的基本条件,因此准确地说,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功能三:提单是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及或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海牙规则》第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只要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即使货物尚未装船,承运人就已经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装船表示卖方将货物正式交付给买方,装船时间就意味着卖方的交货时间。由于按时交货是履行基础合同的必要条件,因此,提单作为货物收据,不仅要证明收到货物的数量、外表状况和标志,而且要证明货物的发运时间。
结合上述提单的主要功能,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提单上日期的重要性,《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商会出版物681号)(简称“ISBP681”)曾在第13段中指出:“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必须注明日期。”那么提单如何注明日期呢?
UCP600第20(a)(ii)条款明确规定:“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预先印就的文字,或*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如果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明确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
由此可见,提单上会显示出具日期和发运日期,当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要求提单注明日期时,是要求提单同时注明出具日期和发运日期呢?还是提单可以仅仅注明出具日期或发运日期?这在信用证实务中有所争论。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R285的意见中指出:“UCP500第24(a)(ii)条款和第26(a)(ii)条款允许两种情形:(1)当运输单据(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多式运输单据)含有预先印就的语句表明货物已装船或类似用语时,该日期(指出具日期)被视为发运日期;(2)当运输单据(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多式运输单据)含有预先印就的语句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时,该运输单据应该含有一个单独的批注,表明货物已装船日期。
在“收妥待运”情形下,运输单据上总是会有两个日期,已装船日期将被认为是发运日期。”这两个日期(出具日期和装船日期)通常总是相同的,但是也可能不一样,例如,在“收妥待运”运输单据项下,装船日期可能晚于或早于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
在案例R659中,开证行提出以下不符点:“提单没有表明出具日期”。开证行提出上述不符点主要基于两点理由:(1)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R285的意见中指出,在“收妥待运”情形下,运输单据上总是会有两个日期,一个是出具日期,另一个是装船日期;(2)《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681)第13段指出:“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关于案例R659的意见中指出:“根据所咨询的内容,所提交的提单没有出具日期和/或地点栏目,只有一个标题为“已装船日期”的栏目。提单的结构形式不是UCP的管辖范围,而是由各个船运公司或其代理人决定。从与该特定提单有关的细节得知,该提单不要求出具日期。因此(提单)表明的已装船日期已达到两个目的:(1)单据的出具日期;(2)货物的装船日期。根据所提供的格式出具的提单,如该格式不含出具日期,则该提单不构成不符。就ISBP681第13段而言,已装船日期可以作为提单日期。”
笔者认为,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关于案例R659的意见中,将提单是否需要表明出具日期归结到提单的具体格式,实际上回避了提单究竟是否需要表明出具日期这一问题。根据上述意见,如果提单上没有出具日期和/或地点栏目,那么该提单就不需要注明出具日期;如果提单上有出具日期栏目,那么是否如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案例R285意见中所指出的,该提单总是会有两个日期,即出具日期和发运日期呢?
《海牙规则》第三条第3款规定:“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并载明下列事项:(a)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b)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c)货物的表面状况。”《海牙规则》第三条第7款同时规定:“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这种货物的物权单据,应交还这种单据,换取‘已装船’提单,但是也可以根据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单据上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经过这样注明的上述单据,如载有第三条第3款所规定的事项,即应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将提单是否需要表明出具日期归结到提单的具体格式,实际上回避了提单究竟是否需要表明出具日期这一问题。
例如:托运人在2015年8月10日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并归承运人照管,承运人会在2015年8月10日出具提单给托运人;在2015年8月12日货物装船。根据上述《海牙规则》第三条第7款的规定,在货物装船后托运人收到的已装船提单上所显示的日期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
第一,承运人决定在装运港由船长在承运人8月10日所出具的提单上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在这种情况下,该份提单上会同时显示出具日期(2015年8月10日)和装船日期(2015年8月12日),根据UCP600第20(a)(ii)条款的规定,该装船批注中显示的装船日期被视为发运日期。
第二,托运人将在2015年8月10日取得的提单交还给承运人,以换取承运人出具的“已装船”提单,在这种情形下:
1.如果提单是预先印就的“已装船”格式的提单,那么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因此,该份提单仅显示一个日期,即出具日期(2015年8月12日)。
2.如果提单是预先印就的“收妥待运”格式的提单,那么该份提单所显示的日期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
(1)该份提单不仅在“已装船”批注中显示了装船日期(2015 年8月12日),而且在提单上的出具日期栏位项下填写了出具日期(2015年8月12日),很显然,2015年8月12日就是发运日期;
(2)该份提单仅仅在“已装船”批注中显示了装船日期(2015 年8月12日),并未在提单上的出具日期栏位项下填写出具日期。很明显,2015年8月12日就是发运日期。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在提单的缮制过程中,即使提单上有出具日期栏目,提单上也未必总是会显示两个日期即出具日期和发运日期。当通过提单上的“已装船”批注可以确定发运日期时,如果在该提单上预先印就的出具日期栏目项下未显示任何日期,那么该份提单有不符点吗?
根据UCP600第20(a)(ii)条款的规定,提单并未要求一定要显示出具日期,更关注的是发运日期。ISBP745A11(a)(iii)段指出:“遵循UCP600第19~25条审核的正本运输单据,视其适用情况,须注明出具日期、含日期的装船批注、装运日期、收妥待运日期、发送或运送日期、接管日期或取件日期或收件日期。”由此可见,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提单并不要求一定要同时显示出具日期和发运日期。
在提单的缮制过程中,即使提单上有出具日期栏目,提单上也未必总是会显示两个日期即出具日期和发运日期。
众所周知,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在CIF合同或FOB合同项下,在装运港的装运船舶的船舷是买卖双方风险的分水岭,装船日期表示货物风险何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因此装船日期即发运日期应当比提单的出具日期更为重要。
发运日期是基础销售合同的条件条文,如果卖方没有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日期内交付货物,除非“倒签提单”,否则就会导致提单出现不符点,开证行就可以拒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判例Bunge v. Tradax (1981)2 Lloyd’s Rep 1中,贵族院指出,在商业合约中有关时间的规定都是非常重要的。《Benjamin’s Sale of Goods》(8th edn, 2010)一书中曾指出:“在英国法项下,自贵族院在判例Bowes v. Shand (1877)2 App. Cas.455中做出的决定以来,关于发运日期构成货物描述一部分的规定已得以解决,违反该规定将使得买方有权拒绝(货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合对国际贸易实务和对UCP600第20(a)(ii)条款、ISBP745A11(a)(iii)段和E(a)(b)(c)(d)的解读,提单不需要同时显示出具日期和发运日期。我们在审核提单的过程中,关键是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UCP600的相关条款、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及ISBP745来确定发运日期。当通过提单上的“已装船”批注可以确定发运日期时,即使该提单预先印就的出具日期栏目项下未显示任何日期,该份提单也是可以接受的,没有不符点。
查忠民,现任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金融机构部中国区总经理,系ICC银行委员会ISBP起草小组成员,DODEX专家,ICC China银行委员会顾问,美国国际银行法律与实务研究院亚洲区咨询理事会特许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