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缺陷及改良

2014-12-04 00:36郑勇陈宗波
江西社会科学 2014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法人职务

■郑勇 陈宗波

自我国1990年9月7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以来,法人作品制度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其实,囿于法人作品的特殊性,我国法学理论界并没有也不太可能对法人作品的内涵做出非常明确的界定。当大家讨论法人作品时,往往都是以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作为研讨的逻辑起点和制度依据。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法人作品涵括了四大生成要件:一是作品是在法人抑或其他组织的主持下完成创作的;二是作品表现的意志必然是法人抑或其他组织意志;三是由于作品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抑或其他组织具体承担;四是作品的署名必须为法人抑或其他组织。必须符合这样四个构成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成为法人作品的作者,但是这一规定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受到了强烈质疑。①再加上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又对特殊职务作品做出了规定。如此的制度设计,不仅使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尤其是特殊职务作品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混淆不清、难辨你我,而且使法人作品制度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时间性”背道而驰、相去甚远。职是之故,检讨、审视我国的法人作品制度,探究解决问题的办法不仅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高度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法人作品制度之由来

我国法律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源于199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除了《著作权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7条也对“法人作品”做出了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1990年8月3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中指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意志创作、以其名义发表的作品,因此,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应当被视为作者。有些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遗憾的是,我们从这份文件中不能明确知道“有些国家”具体是指哪些国家?它们的法律又有着怎样“类似的规定”?为了厘清问题的来龙去脉和言之有理,必须考察一下世界上主要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关于著作权立法的思想和制度起源,主要发轫于18、19世纪的欧洲。由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深远影响,欧洲的一些国家相继产生了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其中以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美国为典型代表。

美国法律制度中与法人作品相关的具体规范主要是《美国版权法》第201条b款。该条规定:作品为雇佣作品的,除非当事方以签署的书面文件做出了明确相反的规定,雇主或创作作品的他人,视为作者,享有版权中的所有权利。其实,《美国版权法》并没有关于法人作品的明确提法,这里的“雇佣作品”(work made for hire)与我国的法人作品有着很大的类似,因为雇主常常是法人,即法人在美国可以成为作者。美国最高法院最早在Bleistein v.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1]一案中使用了“雇佣作品”概念。美国国会在制定1909年版权法时接受了“雇佣作品原则”。[2]《英国版权法》第9条规定:作者是指创作作品之人。当作品为录音制品时,制作者是作者;当作品为电影时,作者是制片者与总导演;当作品为广播时作者是广播制作者;作品为出版物的版式设计的情况下,作者是出版者。《英国版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非雇佣合同另有规定,当文字、戏剧、音乐、艺术作品,或电影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完成的,其雇主是该作品版权的原始所有人。从这里我们可以判断,在英国,法人可以成为一些作品的作者。

《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著作权仅指个人的智力创作。这里我们可以明确知道,《德国版权法》是不承认法人作品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1-1条第1款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仅基于其创作的事实,就该作品享有独占的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财产权。从这样的规定当中我们也可以知晓法国是不承认法人作品的。法国学者指出:根据支配法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能被视为作者。而那种承认法人不但能够获得原始著作权,还能获得作者身份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在法国著作权法中是不存在的。③《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依据法人或者其他使用者(本条以下称为法人等)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范围内创作的,并且以该法人等的名义发表的作品,只要作品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没有特别规定,则该法人等为该作品的作者。

从相关国家著作权法制度的考察当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不承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的,但日本是个例外,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承认法人作为作者的。从表面上看,我们似乎可以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文件中找到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立法的制度根源与依据。但是,我们难免困惑和必须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什么在法条规定类似的情况下,美国、英国没有出现类同我国法人作品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混淆不清与尴尬呢?

二、我国法人作品制度之缺陷

(一)作者、版权人、原始版权人概念之纷扰

笔者认为,之所以我国会出现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混淆不清,重要原因之一是我们没有能够很好地区分作者、版权人、原始版权人之间的关系和正确理解英美法系和欧陆法系的不同立法价值取向和具体制度差异。当今世界上解决著作权问题主要有两种体系:一种是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版权体系”,该体系以经济价值观为其著作权制度立法的哲学基础;另一种是以法、德等国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该体系以人格价值观为其立法的哲学基础。[3](P78)

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的建构基础在于作品的经济财产属性,认为作品的价值在于为了经济目的而被复制、传播,著作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英文表述为“copyright”(即版权),即“复制权”的意思。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著作权立法中是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的,这种情况直到20世纪中后期才所改观。而在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认为著作权乃是“天赋人权”,是人们与生俱来,自然而然享有的权利。按照思想家康德的说法,作品不是一种普通的商品,而是作者人格的反映。[3](P79)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著作权的英文表达为“author’s right”。其包含两项内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正是基于两大法系著作权立法的价值取向异质性,所以两大法系在“作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先天就呈现出了明显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和美国,他们认可了法人作品,也就是说,在英国、美国,作品的作者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但是,欧陆法系国家对“作者”的理解则大相径庭。总体上来说,欧陆法系国家是不承认法人为作者的,他们强调对作者个人权利而不是出版者权利的保护。

关于版权人的规定,两大法系则没有什么差异,它们都认可版权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因为版权人可以是从作者那里受让著作权的其他人,包括法人。至于原始版权人(First Owner of Copyright&Original Copyright Owner),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主张原始版权人抑或是法人,亦可为自然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主体上主张原始版权人是能够进行思维创作的自然人,但是有例外,如《法国知识产权法》第113-5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集体作品为以其名义发表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该人被赋予著作权。

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版权人,乃至原始版权人,多数国家是没有争论的。法人是否能成为作者,则是有争论的。这是两个问题,不可混淆。因为混淆这两个问题而在立法上承认了法人作者的,只有日本及中国的版权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因这种混淆而发生了在区别“法人作品”与自然人创作的归法人所有的“职务作品”上的困难,亦即选择究竟适用中国著作权法第11条(法人作品)还是适用第16条(职务作品)的困难。[4](P41)

(二)法人作品制度社会基础之罅隙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告诉我们,法律关系归根结底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总是经济基础的反映。著作权法在中国的历史命运充分表明了,著作权保护制度虽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借助作品而产生和发展的,但其产生和发展始终受到政治、经济、传播技术、法律体系以至文化观念的影响。[5]我们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制定《著作权法》时设立的法人作品制度无疑受到了我国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背景因素的深远影响。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在经济建设上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在那个年代,国家在任何领域都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必须要服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再加上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由法人抑或其他组织主持,反映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并且由它们具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作品,最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如大型辞书、百科全书、地方史志、教材、计算机程序及摄影画册等汇编作品。法人作品的存在实际上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留下的后遗症,可以说是具有我们“中国特色”的产物。当时的立法理念是以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为基础,强调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根本性地位。因此,当时著作权立法中规定法人作品制度也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了,这与当时的社会生产和经济状况是相互呼应的。我国的法人作品制度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牵强地糅合欧陆法系著作权法和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制度基础上产生的畸形“中国娃”。这样的制度糅合存在着先天的缺陷和短板,它给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的困惑和烦扰。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持续完善,社会经济制度与生产状况产生了巨大的改变。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其核心问题是如何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当初确立法人作品制度的社会情势如今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们有理由必须重新审视和探讨其正当性基础,在制度设计上做出必要的修正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三)法人作品保护期何以可能

法人作品制度给我们带来的另一个困惑则是关于作品的保护期问题。作品作为一种“公共知识产品”,时间性是其固有的基本属性。知识产权时间性的特点表明,这种权利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6](P27)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通过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激励人们生产出丰富多样的知识产品,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为了实现目的,制度设计上一方面要授予权利人足够的权利以激励人们创造出更多的知识产品;另一方面则要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以确保知识产品过了保护期后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公共产品。

如果设立法人作品制度,将法人视为作者,则会使得法人作品的保护期成为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因为有些法人本身已经存在很长时间了,它们的存在时间远远超过了实践中对自然人作者作品的保护期,并且如果它们不破产、不被依法解散的话,则是“万里长城永不倒”,那法人作品的保护期岂不是“此恨绵绵无绝期”,要永永远远保护下去吗?而这样的情况又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理念背道而驰、南辕北辙,人们难免要追问法人作品保护期岂不是水中月、镜中花,何以成为可能?

从实践来讲,承认法人作者的国家,其司法部门必然会遇到超过常识所认定的保护期仍旧有人 (法人)来主张版权的案例,并且会有法院“依法”判决这种“保护期”仍将延续下去的判例。而在事实上,各国法院迄今为止尚未遇到一起这样的判例。这至少说明,在那些很久之前就在法律中承认法人作者的国家,其司法中也并未认定法人可以是作者。[4](P41)法人作品的制度设立与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之间有着强烈的冲突,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应该审时度势,及时修正我国的法人作品制度,以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推动国家的社会文化进步。

随着新一轮的教材的推广,笔者通过相关的调查发现,许多学生对预习提示使用的并不合理。笔者通过相应的调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四)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之牵绊

我国法人作品制度带来的另一个难题便是其与《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之间的内容交叉及界限区分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包括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两种类型。一般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而又没有主要利用法人、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创作完成的作品。自然人作者享有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但是法人、其他组织则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作品的权利,期限为2年。这种类型的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不会发生混淆冲突的问题。特殊职务作品是指主要是使用法人、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且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抑或其他组织享有。

从概念上分析,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似乎可以截然分开,不会发生混同的问题。因为在法人作品中,著作权完全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具体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没有任何著作权,而在特殊职务作品中,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绝大部分的著作权,但是具体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至少还享有署名权。这样的看法实际上是倒果为因,颠倒了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因为自然人作者是否署名是以作品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抑或特殊职务作品为前提,而不是因为署名与否来认定是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事实上,在实践当中要明确区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是非常困难的。王迁教授在其论文中所举的关于计算机软件公司组织其程序员开发计算机软件的事例便是很好的明证。[7]另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认定法人作品的情况越来越持谨慎态度。在程志远等与电力设计院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便明确指出二审判决将争议软件认定为法人作品不当。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还有李德余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案、王川波与中国电力出版社案、徐晓辉与《石油石化物资采购》杂志社案等。在这些案例当中,原审判决全都认定涉案作品是法人作品,但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法人作品是错误的,最后都按照委托作品或者职务作品进行了认定。

三、我国法人作品制度之改良

我国的法人作品制度无论是在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挥之不去的困扰,以至于有的学者强烈主张废除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那么我们到底该如何科学、客观地应对这些问题、求解其困惑呢?任何极端的做法都会导致极端的后果,笔者不主张简单地废除或者随意增加新的立法。其实,任何简单、极端的做法往往会带来新的或者更多的问题。我们在弄清楚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产生、发展源流之后,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做出理性的有效应对。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作品的形式也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因此,我们不能不考虑到作品的差异性而武断地做出一刀切的决策。在当今这样日新月异的社会当中,任何一刀切的做法都是非常危险和不理性的。1958年,美国国会请求马奇卢对专利制度及其改革前景进行详细的评论。马奇卢所得出的结论是,如果我们之前没有专利权制度,那么创建这样一项制度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但既然专利制度已经成为我们的一项法律制度,那么废除它也同样不负责任—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种含糊的态度很难说是对专利制度的支持。[8]在当下的中国,我们既要考虑到我国在借鉴美国、英国等国家的相关制度时的硬性糅和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又必须要关切到我国长期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现实国情。在充分认识到著作权作品类型的广泛异质性基础上,我们对法人作品制度做改良性的应对兴许是一个理性的决断。

首先,我们应该适当扩大特殊职务作品范畴,不应将其局限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这样的狭小范围之内,正是由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范围过于狭隘,往往导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意将一些此范围之外的作品认定是法人作品,从而大大影响到真正对作品创作做出了智力贡献的自然人创作者的切身利益。我们应该适当拓宽特殊职务作品的涵括类型,充分有效发挥已有的职务作品制度的功能。

其次,应该明确规定或者至少是限制法人作品的范畴。我们在法人作品的认定上必须秉持一种谦抑、谨慎的态度,应当将其限定在适当的范围之内,尽量明确法人作品的种类。法人作品应该是那些真正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切实反映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并完全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例如中华书局诉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16]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定了争诉中涉及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为法人作品,理由在于这些作品是群体意志的产物,而非个人思想情感与意志的表达。中华书局作为文化部指定的古籍整理工作机构和主要出版单位,在长达20年的时间中,组织了全国近百位专家,对近4000卷的相关古籍进行了全面整理。无论是参加工作人员职责的划分,还是工作进程的安排等各方面都有中华书局主持。显而易见的是,“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整理工作体现了中华书局的意志,不可能体现参与整理工作的任何个人的创作意志和思想情感。还有我们一年一度的娱乐大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以及地方史志、大型摄影画册等被认定为法人作品,应该是无甚疑义的。作品是作者内在思想、情感、人生观等的外在化表达,那些越是能体现作者个性的作品越应该远离法人作品的范畴。《著作权法》的核心目的就是要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他们创作出更多的有利于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的优秀作品。因此对法人作品应限制在一定的范畴之内,而不是像现在司法实践中这样过于随意、宽泛则是毋庸置疑的。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案例中也可以明显察觉到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法人作品的认定呈现出谨慎、谦虚的态度趋势。

在目前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法人作品应局限于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地方史志、音乐、摄影、画册等大型汇编作品。但如何科学确定法人作品的范畴,值得学界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和观察。再次,应严格解释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从《著作权法》为法人作品设置的严格条件来看,可以推知著作权立法的本来目的就是要对法人作品做严格解释,法人作品应该属于较少的情况。在认定法人作品时,如下四个方面尤其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第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的认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应是指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负责组织相关创作,从创作的提出、立意、人员组成、创作进程、物质技术条件的供给等各个方面都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主持,而绝非是简单地安排工作任务。第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的判断。所谓“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是指创作作品的思想及其表达方式都要反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如果作品完全至少主要地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自然人创作者的自由思维空间不大的,则可以认定是代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反之,如果自然人创作者可以自由发挥想象力,抒发个人的思想、情感因素,则不能认为是体现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第三、作品引发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因作品产生的法律责任完全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自然人创作者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第四、作品署名问题。认定是否属于法人作品。

注释:

①参见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曹书瑜、倪勤:《法人与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7期;王清:《废除法人作品规定的另外三个理由》,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4期;王汀滢:《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相关问题研究》,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②参见李承武:《浅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关系及其在法律适用上当意义》,载《知识产权》1997年第3期;王清:《废除法人作品规定的另外三个理由》,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4期。

③ See Andre Lucasn,Pascal Kaminan,Robert Plaisantn, InternationalCopyrightLaw and Practice Scope,France 4(1)(b),Matthew Bender& Company,Inc.,(2006).转引自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

⑥见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监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监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

⑧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

[1]188 U.S.239, 244-45(1903).

[2]Copyright Act of Mar.4,1909,ch.320,§26,35 Stat.1075.

[3]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沈仁干.郑成思版权文集(第一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5]金眉,张中秋.中国著作权立法史述论[J].法学评论,1994,(3).

[6]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7]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J].法学论坛,2007,(6).

[8](美)Dan L.Burk, Mark A.Lemley.专利危机与应对之道[M].马宁,余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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