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 卫
诚信制度构建模式与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姚 卫
在实现我国从传统社会转变为现代社会的过程中,社会诚信建设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在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违约行为、不诚信行为逐步增多,给诚信社会建设带来严峻挑战。违约金制度是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法律路径,针对当前违约金制度中的缺陷和问题,进一步健全完善违约金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法对社会的调节功能,更好地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社会建设 诚实守信 违约金制度 完善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市场经济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但是,当前我国社会诚信面临重大挑战,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危机蔓延,给社会诚信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障碍。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是否讲诚信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在切实加强道德教育、诚信教育的同时,通过健全完善违约金制度,通过法律途径约束和惩戒市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是当前我国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
在实现我国从传统社会转变为现代社会的过程中,社会诚信建设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在某些行业、领域之内,当前我国的社会诚信现状不容乐观,人们的诚信意识不强,社会中的违约现象普遍存在,导致人们之间相互不信任,给经济建设、社会建设带来严重阻碍。据《中国社会心态研究报告(2012—2013)》的数据显示,目前中国社会的总体信任度进一步下降,已经跌破了60分的信任底线。人际不信任进一步扩大,只有不到50%的人认为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可信任,只有20%~30%的人信任陌生人。这就表明,我国从传统的熟人社会转变为当前的陌生人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不信任已经成为常态,社会诚信建设面临重大的挑战。现代社会是陌生人的社会,社会的流动性大大增强,这就加大了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人们之间的合作伙伴不再像传统熟人社会那样长期处于稳固状态。部分缺乏诚信意识的市场主体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频频失信于他人,但是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的打击还未能完全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失信者从事欺诈而逃避打击处罚的社会环境依然存在。和传统社会相比较而言,传统社会中人们之间交往空间狭小而形成的诚信习惯、道德规范等内在制约性大大减弱甚至完全丧失,从而容易产生更多的不诚信行为,社会也容易处于失序的状态,给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带来了重大挑战。
不同社会状态、不同时代背景下的诚信问题有着不同的产生根源。当前,我国从传统的熟人社会步入陌生人社会,人们在从事市场活动过程中需要更多地和陌生人进行合作交易,传统熟人社会中对失信行为的道德惩戒机制已经丧失了作用,给失信者逃避惩戒提供了环境空间。在当前信息时代背景下,网络的开放性、自主性、匿名性等为惩戒失信行为带来了新的困难,对传统的诚信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以往熟人社会中基于血缘关系和熟人关系而形成的诚信机制逐步弱化。当前,许多市场活动均在网络上进行,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领域和组成部分。网络社会当中频繁发生的失信行为,对网络的有序发展带来严重制约,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和社会诚信建设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而且可能对社会的安定有序带来严重危害。网络社会人们之间的失信行为的产生,固然有其特殊的原因,比如,人们之间社会交往的变化、网络管理体制机制的不够健全完善、网络技术的不成熟、网民道德法律素质和自律精神的不足等,其原因极其复杂多样,但是,对失信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戒机制或者惩戒力度严重不足,越发助长了社会不诚信行为的不断产生。
当前我国社会诚信建设缺乏整体上的设计,不仅公民个人失信行为较为常见,地方政府失信于民、失信于商的现象亦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政务诚信机制缺乏、诚信宣传教育力度不足、信用体系建设尚未完全共享、信息服务行业的发展机制尚未建立等。比如,政府在市场的准入、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信息共享互动与反馈等方面还缺乏健全完善的制度体系。最为根本的问题在于,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不力,许多不诚信的行为不仅未能得到应有的惩戒,市场主体还通过失信于他人的方式获得更大利益,在趋利性的影响之下,助长了人们之间的不诚信行为。目前,我国亟待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进行严厉惩戒,让失信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构建市场主体不敢失信、不愿失信的良好法制环境,构建新的信任体制环境,而违约金法律制度作为惩戒失信行为的重要制度,在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过程中必将大有可为。
立法构建的模式。关于现代法律系统中诚信制度的构建,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了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必须诚实信用,对诚信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法律原则的视角对人们的市场活动、民事活动进行了原则性的约束。“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其他一些相关的民事法律活动当中,国家立法机关颁行的相关民事法律也必须严格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可能导致法律对社会诚信建设无法发挥作用,甚至导致法律由于丧失了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归于无效。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效能受到影响,对诚信缺失的治理作用也难以得到有效发挥。为此,着眼于当前我国法律诚实信用建构现状而言,一方面来看,需要建构规范和系统的民事法律,以此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另一方面,应该将目前对失信行为进行规范的单行法律或者法律中的条文进一步具体化,强化和突出法律的可操作性,比如,继续完善《公司法》、《证券法》中相关的失信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强化对人们诚信意识和诚信行为的引导,进一步加大对不诚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执法司法构建的模式。通过立法强化和引导人们的诚信行为之外,还必须切实强化执法司法,发挥执法司法对诚信制度的指导与约束作用。通过健全完善法律体系的方式,可以构建一整套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法律系统,这就和传统的道德规范结合起来,将法律规范、道德规范融合起来共同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对失信行为进行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的双重规范、调节、惩戒。社会诚信系统当中的相关制度体系具有一定的弹性,司法机关在办理和诚信相关案件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对失信行为作出惩罚性的判决,而法院所作出的判例对引领社会诚信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法院理应成为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力量。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通过具体的判例,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之内引导社会诚信,法官是需要高超的审判智慧的。发挥法院判决具有终局性、警示性和惩戒性的功能作用,通过法院的判决对社会中的不诚信行为予以惩戒,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价值功能,通过社会诚信建设有效地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守法构建的模式。市场主体的守法,同样是法律系统当中建构、维护社会诚信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均需市场主体的守法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其对违法行为、不诚信行为的惩戒性,只有在国家立法机构所颁行的法律能够得到广大市场主体自觉遵守之时,法律的效用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发挥法律的规范价值,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市场主体拥有强烈的法律意识,遵照法律的规定执法、司法和守法,切实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样通过一个长期的过程,外在的、显现的法律就会逐步内化为内在的道德规范,在道德规范的支撑之下,促使法律规范逐步转化为大多数人的内心自觉,实现法律的价值功能。通过法律途径、守法途径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就必须想方设法加大教育力度,促使人们从内心产生对诚实信用制度的尊重与敬畏,在通过制定和施行严苛、细致的法律的同时,国家机器要切实强化宣传教育,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逐步培养人们守法、护法、诚信的意识。
违约金制度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法律途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制度作出了规定。按照该法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违约金,同时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就说明,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只承认约定违约金,而没有关于法定违约金的规定。之前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法定违约金制度,但是法定违约金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立法规定约定违约金制度,取消之前建立的法定违约金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作为对约定违约金制度的补充,《合同法》规定,如果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实际的损失之间具有较悬殊的差距之时,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适当的调整。按照该规定,经当事人请求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对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进行干预,即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除了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当履行债务,即《合同法》对延迟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进行惩罚性规定,债权人可同时主张违约的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和主张违约金。
诚实信用是社会有序发展、健康发展的保障,在当前我国从熟人社会转变到陌生人社会的环境下,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网络技术快速发展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给社会诚信建设带来了十分严峻的挑战,社会不诚信行为的频发多发严重干扰了正常社会秩序。推进社会诚信建设,需要我们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构建和时代特征、时代氛围相协调的社会诚信体系。从一个方面来看,要通过加强和引导社会道德建设、伦理建设,对于社会公众的诚信思想、诚信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同时,也需要从法律的视角构建系统的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法律体系,弥补道德规范、伦理规范在促进社会诚信方面的不足之处,形成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相融合、共同发挥作用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良好道德环境、法律环境。违约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赔偿金额或其他给付。在当前的陌生人社会和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进行市场活动的重要方式就是合同,而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成为市场主体违约、不诚信的重要表现。违约金是通过司法公权力去执行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进行确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均可通过公权力进行调整,从而使违约金处于一个较为平衡的状态,对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调整。对当前我国违约金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反思,健全完善违约金制度,让市场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违约行为受到应有的惩戒,无疑是通过法律途径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
当前我国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不仅要求违约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而且法院和仲裁机构可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调整违约金,对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当事人还规定了惩罚性条款,对方当事人可同时主张实际履行和承担违约金,能够有效发挥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作用。但是,通过综合细致的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违约金制度依然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方面存在缺陷。《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这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国家对违约金条款进行调整的原则。但是,法律仅仅规定当事人具有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权,但对请求权的时限并无规定,这就导致部分当事人在法院一审之时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权,而在二审之时视情况提出请求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前提升司法效率的要求不相符合,同时还有损司法裁决的权威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权的前提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但是并未对“高于”、“低于”做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
第二,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存在缺陷。主要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违约金的标准,导致实践中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过高或者过低,甚至可能通过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而实现一种变相的“赌博”,部分市场主体故意诱导对方当事人违约,以获得违约金,由此诱发道德风险问题,这和法的价值及功能严重相悖。
第三,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参照标准并不合理。由公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依据是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而过高或者过低的参照标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为“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参考因素,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即便不因违约而造成损失,既然当事人已经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以鼓励诚信行为。王利明等法律学者也认为:“适用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不论损害是否发生,当事人都必须支付违约金。”①
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法律途径,但当前违约金制度中的一些缺陷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惩戒性还严重不足,需要继续加以完善,以更好地通过违约金制度的实施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第一,完善违约金调整的规定。针对违约金调整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在今后健全违约金制度的过程中,明确调整违约金请求权的期限,以节约司法资源,笔者建议当事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权必须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与此同时,对减少或者增加违约金的数额问题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避免引起冲突和重复。
第二,合理规制惩罚性违约金。针对目前我国惩罚性违约金缺乏明确标准的实际,应对惩罚性违约金作出最高限额,避免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缺乏标准而发展成为一种变相的“赌博”,避免由此诱发道德风险。笔者认为,违约金的上限问题,可参照《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者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必须赔偿损失。
第三,明确规定违约金的参照标准。违约金制度的目的在于干预违约行为,对失信者进行惩戒,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的约定,确保订立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以此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所以,违约金的参照标准不能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作为前提条件,实际损失应该通过其他路径予以救济。为此,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违约者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以违约行为作为要件,而非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作为要件,这才符合违约金制度设立的初衷,才能更好地发挥违约金制度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作用。
(作者为绵阳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
【注释】
①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20页。
责编/张晓
D913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