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代婚姻立法中的纲常残影

2014-10-08 12:09杨冬莹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23期
关键词:婚姻法女性

杨冬莹

摘 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时代的镜子。婚姻家庭的历史,实际上是一个社会、一个时代的缩影。而用于记载婚姻家庭制度变迁的便是婚姻法。婚姻法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涉及到男女老少、方方面面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除了婚姻法,没有哪一部法律的修改和催生会如此万众瞩目和众说纷纭,这不仅是因为婚姻法与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千家万户的生存质量有关,还在于婚姻法是一个时代变迁和社会文化转型的晴雨表。即使在当今社会,封建纲常礼教的枷锁也未从女性的身上彻底脱去,在婚姻之中,女性的权利仍未得到合理有效的保障。而在我国现有的婚姻立法制度之中,妇女权益的保证也未得到充分体现。现如今,我国的婚姻立法,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婚姻立法;女性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3-0315-02

一、婚姻法概述

婚姻法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可分为狭义婚姻法与广义婚姻法。所谓狭义的婚姻法,即指只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它只规定与婚姻有关的如婚姻成立、婚姻终止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而不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狭义的婚姻法多以“婚姻法”命名,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英国婚姻法》都为狭义婚姻法。

广义婚姻法则是指不仅调整婚姻关系,同时又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广义婚姻法多用“家庭法”、“婚姻家庭法”、“亲属法”来命名,还有的称为“家族法”(如韩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命名为婚姻法,但其调整的对象却不仅包括婚姻关系,还包括了家庭关系,因此,应归于广义婚姻法。按照调整对象来划分,应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但由于我国解放后所颁布的几部婚姻法,均以“婚姻法”来命名,已成习惯,因此在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订时,仍沿用婚姻法之称。

婚姻法按内容来划分,又可分为形式意义的婚姻法与实质意义的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的内容多为概括性规定、原则性规定的法律规范是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具有内容简单无具体性规定的特点。我国现行婚姻法就是较为典型的形式意义的婚姻法,而对婚姻家庭关系做出具体而又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为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是形式意义的婚姻法,规定不太具体,需要一些具实质意义的法规来进行补充,这些共同构成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二、婚姻立法应当尊重事实婚姻

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有关事实婚姻概念的认识很不统一,一直存在争议,归纳起来,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未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公开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按这一概念,在婚姻主体上既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也包括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在法定条件方面,既包括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况,又包括双方完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因此,广义的事实婚姻既包括双方或一方有配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重婚;又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同时,还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

持狭义说者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未履行法定程序即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而在我国,乡镇人口所占比率相当之大。在这些地区,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办过喜宴,见过双方父母亲朋之后,就已经默认为建立婚姻关系了。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之后,事实婚姻的效力在法律上不再得到承认,而妇女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未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目前,我国婚姻法仍采用婚姻登记制度,无形之中将未登记却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透明化,而在这段被透明化的事实婚姻关系之中,妇女及其子女失去了维权的平台,这对社会发展是具有消极影响的。

所以,应该加强妇女的法律意识,开展合理有效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广大妇女认识到婚姻登记的重要性,自觉接受国家对婚姻的管理监督。这也是为了维护自己在双方婚姻中的合法利益、捍卫自己权益的方式与手段。

三、婚姻立法应该尊重女性的离婚权益

随着现代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北京、上海等离婚率较高的地区对某一年审结的离婚案作了抽样调查分析,其中,男女双方离婚的原因多以男性的日常恶习所引发的家庭暴力、男性方面为主的出轨行为,或者夫妻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等为主。但即使如此,妇女在离婚之后也未得到合理的物质经济补偿,且夫妻双方离婚年龄多在28—35岁之间,男性在离婚之后仍旧处于青壮年时期,而相比较而言,同年龄的离婚妇女在社会上不仅面对着许多不合理的舆论导向,还面临着“择偶难”、“就业难”等诸多问题与压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四种可以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夫妻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只有以上的四种情况才可以申请离婚赔偿。但是除却这四种情况,也有许多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是却无法寻求相应法律保护的情况,比如丈夫对妻子的冷淡、搁置行为。举例说明,王某与李某结婚10年之久,在这期间,王某对单位的同事、年轻漂亮的赵某抱有单方面的恋爱情结,因为这种精神出轨行为,王某对李某长期施行“冷暴力”,而李某终于不堪忍受丈夫的冷漠对待而离婚。这样的行为在当今社会数不胜数,但是,能够得到合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女性,在总数中只占微乎其微的比例。

女性的离婚权益,主要源于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局限,因此,应该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范围,改变社会上对离婚妇女的认知状况和舆论导向,从源头上改变封建婚姻性别觀念,才能做到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在立法上的全面完善。

四、婚姻立法中家庭劳动中的性别排挤

由于男性的家庭责任意识仍旧处于当代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主流,这种意识体现了一种千百年来我国的婚姻意识形态和基本家庭分工,“男主外,女主内”这种思想已经在我国的婚姻家庭思想之中根深蒂固。也就是因为如此,女性的家庭地位在婚姻之中一直都处于较低的位置。据调查,中国目前仍有21%左右的家庭,妇女不被允许外出工作,其中15%以上的全职家庭妇女不具备劳动技术能力,因此,在夫妻双方婚姻出现破裂时,不具备独立生存能力的妇女常处于不利的地位。

女性劳动权益在公共领域直接表现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在私人领域则直接表现为男性家庭责任的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在于女性劳动权益的救济,也就是强化男女平等精神、强化内部管理机制、强化劳动保障意识、强化社会监管体系。而男性家庭责任的承担在于女性家庭权益的救济,也就是强化社会性别意识、强化性别平等观念、强化发展资源共享。当女性劳动权益保障与男性家庭责任承担紧密接触、相互促进之时,就是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和男女两性充分解放之时。因此,政府应鼓励已婚妇女就业,并成立一些专门的培训机构,让已婚妇女能“学有所长”,对于那些阻止妻子外出工作的男性,应该所在社区或者公安部门进行相关批评教育,保障妇女的就业权利。

五、关于夫妻“忠实协议”的起草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忠实协议”属于一种婚姻协议,能够满足司法實务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它是就双方忠实义务,所做出的约定,在我国《婚姻法》中也仅仅是一项倡导性的约定,它在法律上能否得到具体化,其效力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乃至于如何进行举证等问题,尚未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

以“夫妻双方不得进行婚外性行为”这一约定为例,这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要求,而这项约定并未对双方的意志行为做出限制,并未约定禁止夫妻双方中一方的精神出轨或者对伴侣以外的第三人抱有性冲动或者恋爱情感,因此对伴侣产生厌倦、性冷淡的行为,以此造成二人婚姻破裂的情况不计其数,且因为此种情况未在婚姻立法中明确体现,妇女在离婚之后也未得到合理的补偿,而这种在法律上默许的精神性出轨行为,无疑是对“一夫多妻制”倾向的纵容。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中最本质的要求,是关系到婚姻关系是否稳定的关键。因此,将“忠实协议”有道德性规范上升到法制性规范,无疑是保障婚姻立法中女性权益的一大关键。

六、总结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人类最早的社会关系之一”及“最播本的社会群体”。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除继续婚姻家庭组成的情感交流场所外,大部分仍然发挥着养老育幼(人口生产)、物质生产、家庭成员间的扶助和保护等基本职能。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是我国婚姻家庭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这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关系的合法建立意味着婚姻当事人相互之间在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确立。我国著名社会学专家费孝通先生强调指出,婚姻是“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孩子的责任”。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有助于当事人积极履行自己的婚姻家庭义务,构述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

“生死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壹与之齐,终身不改”。这些虽然是我国古时一种坚定美好的承诺,也仿佛是浪漫而美丽的传说,但却成为中华民族主流的婚姻爱情观,也是多少年来人们孜孜以求的美好生活。婚姻的美好和长久不仅对个人的身心健康有益,还能提高人们的生活幸福感。而婚姻不幸或者长期单身都容易导致身心的疾病。因婚姻不幸、分居及离婚给个人造成的心灵创伤是巨大的,对于国家而言,家庭的不稳定也与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基于此,加强对婚姻法与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于国于家于人都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刘鹤挺.婚姻法通[M].广州:新世纪出版社,2003.

[2] 林桂如,吴引引.合法婚姻的成立[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3] 郑新蓉,杜芳琴.社会性别与妇女发展[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

[4] 徐安琪.离婚与中国女性的家庭地位和权益[J].浙江学刊,2007,(1).

[5] 马荟.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3.

[责任编辑 李 可]

猜你喜欢
婚姻法女性
在立法与现实之间:新中国建立以来《婚姻法》的制定及其修改
21世纪以来被拐卖女性文学中的典型形象
《闲情偶寄》中的中国女性之美
论女性的可持续发展
浅谈《红楼梦》女性外貌美描写中的“隐含比较”修辞手法
女性与权力
从服装史的角度研究《唐顿庄园》中的女性服饰
平等与差异:《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房产规定的性别再解读
新中国成立初期实施《婚姻法》的社会动员——以上海地区因婚自杀的报道为例
论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举证规则——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不足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