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权利保障与平衡

2014-09-04 00:51翟珊李芳
环球人文地理·评论版 2014年6期
关键词:权利保障

翟珊 李芳

作者简介:翟珊(1988-),女, 陕西咸阳人,西安交通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

摘要: 新刑诉法的修改,扩充了律师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权利,体现了宪法中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自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刑事诉讼活动虽然从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还是出现了一系列立法及实务操作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制观念的滞后,立法层面的缺失,实务操作的误区、以及抗辩双方权利失衡等原因造成。对此,我国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规避这些问题,促进民主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 刑辩律师;权利保障;权利平衡

一、我国刑辩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1.保障人权观念滞后

受我国几千年封建思想以及建国以来左倾思想的严重影响,我国社会思想领域漠视人权,特别是不尊重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在短短的几十年时间里还不能完全得到改善。现实生活中保障人权观念在整个社会中的重视程度还不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指导思想还没有完全在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的心中生根发芽 。司法工作人员保障人权意识淡薄,容易导致个别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诉讼制度职能以及控辩双方关系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律师权利的行使造成不少障碍。

2.立法规定存在缺陷

2.1关于律师会见通信权。法律规定的会见通信权虽然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立法上缺少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方面的规定,容易造成看守所在会见次数和时间上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进行限制。同时立法上未对监听的范围进行划分界定,也造成看守所在会见时采取现场录音录像、旁听、提供茶水等方式干扰正常会见通信。

2.2关于律师阅卷权规定,立法上缺少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阅卷的相关规定。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有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利,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主要证据或事实还尚未固定,对于一起部分事实和证据尚未固定的案件,律师的阅卷价值或意义尚且悬疑,这时律师如果来阅卷,检察机关在时间上应当如何安排,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律师何时阅卷、如何阅卷也是现实中遇到的问题。

2.3关于律师的人身保障权,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极有可能触犯刑法中的伪证罪、妨碍作证罪以及故意毁灭伪造证据罪,而这些罪名的定罪标准模糊,入罪门槛较低,使得很多律师出于保护自身的考虑而怠于调查取证。

3.实务操作存在的问题

3.1刑诉法运用到实际生活中时,总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使立法原意在实际运用中产生偏差。对于48小时会见到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有的看守所故意曲解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有的看守所故意不在会见登记册登记,这样48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起点就一直不能开始计算。

3.2关于律师阅卷权,新刑诉法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实际操作中,由于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容易导致律师阅卷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矛盾冲突。 律师到检察院要求阅卷时检察院有可能同时也正在进行阅卷,时间上会产生冲突,使律师只能无功而返,这样反复几次,辩护律师辩护信心大受挫折,进而使得律师阅卷权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

3.3律师的人身保障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很多律师对担任辩护律师的风险感到畏惧和担忧,因此对刑事案件的辩护只走形式,不敢尽职尽责进行辩护。在一些案件中侦、控方会利用国家公权力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律师被追究责任之后,对律师的影响极其重大,很有可能以后将不能再从事律师行业。

二、我国刑辩律师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制与平衡

1.提高法律工作者保障人权的意识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享有的权利,是指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我国在2004 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对我国的人权立法和人權保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主线对原刑诉法进行修改。

1.1改变之前只重实体公正轻视程序公正的办案理念。程序公正有其独立价值,保证程序公正能在制度层面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重程序公正可以减少当事人的不满,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往办案工作中只重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的做法,并不能有效地保障人权,也有可能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这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处理案件时必须要做到实体上有法有据,程序上公正公平。

1.2加强办案人员保障人权意识的提升。在新的民主法治社会中,人权保障被提到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重要地位,新刑诉法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并起到指导作用,这里的人权不仅包括被害人的人权同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一个人犯罪之后有国家的法律对其进行惩处,但其仍然享有作为一个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以往由于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的憎恨,往往导致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态度恶劣,甚至侵犯其合法权益。对于一个失去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司法机关应该对他提供最基本的保障。

2.完善立法规定

2.1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规定不明确。 此处主要指的是“监听”规定不明确,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在于与其进行自由的沟通,国际通用监听的范围为看得见听不见的范围之外。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做详细规定,因此可能会造成一些看守所在执行法律的同时钻法律的空子,采取各种监听方式干扰正常会见通信。在法律完善中应该明确规定“监听的”范围,以此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谈话内容保密性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2.2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与时间没有规定。从法理上说,没有规定次数和时间,律师会见应该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但未明确规定次数和时间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看守所以会见次数和时间为由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因此法律应将不受时间与次数的限制明确纳入相关的法条或司法解释中。

2.3保障律师人身权利的相关规定不够充分。新刑诉法修改规定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违法犯罪的,由办理律师代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负责。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协会。通过这样的回避制度以及通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律师执业的风险。但是还是应该进一步明确律师伪证罪、毁灭伪造证据罪、妨碍作证罪这些罪名的定罪标准,以此来降低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职业风险。

3.加强实务操作的检查管理

3.1看守所妨碍律师会见通信时,律师的权利救济规定不明。刑诉法规定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是如果看守所设置种种障碍不让律师行使权利,如何救济以及是哪个具体部门救济,刑诉法均未对此明确规定。已有相关学者呼吁将看守所同监狱一样划归至司法机关实际监管,这样检察机关也将理所当然行使自身的监督职能,保障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利。

3.2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话语权不受重视。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各个程序阶段,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相制约,是法律规定的原则,也是诉讼的必要,但缺少了辩护这一方面力量必然使刑事诉讼不能完全实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刑事诉讼第一原则。在这样不平等的权力制衡中,律师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导致律师的话语权往往不受重视,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要求等,很多机关往往给出的态度是置之不理。

3.3新刑诉法过渡阶段律师阅卷难、会见难仍然屡见不鲜。此次新刑诉法改动较大,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来说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往往造成律师提出的要求得不到落实的局面,特别对于偏于地区,此种现象更是普遍。因此应该加强司法人员辩护意识的培养,帮助教育司法人员改变办案观念。

4.平衡抗辩双方权利地位

4.1保障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平衡的诉讼机制

刑事辩护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公诉机关与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之间在力量上是明显不平等的,如果不通过某种平衡机制加以扭正,刑事诉讼的结局将为力量所左右,而不是由案件的事实真相来决定。 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实现控辩双方的形式与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要求被告人在獲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与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就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展开平等的对话,实质上则要平衡控辩双方行使诉讼权利承担相关义务程度的对等,获得律师并不等同于获得了律师应当给与的辩护,有效地辩护对于被告人来说才是至关重要的。冀祥德教授在对中国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一次调查分析中指出:中国刑事辩护质量“一般”的人数比例占69. 4%、认为“差”或“很差”的人数比例占到24. 3%,认为辩护总体质量“很好”的仅占6. 3%。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发展中,首先保证形式上获得辩护的同时,以后的发展道路应该向着辩护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机制发展。

4.2律师行使权利不得影响公诉机关以及侦查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

保障权利的同时必须防止权利的肆意滥用。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使危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人员得到刑事追究。在强化律师权利的同时,律师不得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干扰侦查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律师滥用自己的会见通信权,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尤其对于一些主要通过言辞定案的案件来说,如果律师不坚守自身的职业道德一味的追求胜诉利益,帮助犯罪嫌疑人推脱责任,会使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多次反复。一些律师利用调查取证权诱使证人做假证,或制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来混淆是非,扰乱司法工作。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这样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必将追究,但在会见通信不被监听的情况下,对于律师违法犯罪的事实调查取证将会产生极大的困难。

4.3加强律师行业自身监管力度。 律师行业管理应该分为律师个体的自身管理、律师执业机构的日常管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以及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四个层次。从我国实践来看,这样的管理虽然有所划分但并未形成一个有效系统的管理体系,各个层次之间的管理界限模糊不清,律师协会的作用并未实质发挥。造成对律师的惩处要么无关痛痒,要么影响重大的两极分化结构。应该尽快建立自身的管理体系,立法上应该明确赋予其管理职责以及可以采取的惩处措施,提高司法部门的权威性。

三、总结

从我国司法进程的大前提下看司法权与辩护权的行使其实是对立统一的。 其对立面主要表现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司法权以惩罚犯罪为目标,辩护权的行使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目标。司法权代表国家公权力,由于其自身人力、物力等办案条件的局限性容易导致其出现一些违法越轨甚至侵犯人权的行为,错案时有发生。辩护权的行使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以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帮助其实现保障自身权利的需要。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有力且全面的为其当事人辩护。 其统一面则体现在司法权本身也是为保障律师权利为存在依据的,当律师权利受到侵害时,律师仍然需要通过寻求司法救济来解决问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是人,律师在为其辩护时其实是在维护我们任何一个人作为人的权利,是在维护一种可以保护任何一个人作为人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的制度体系和信念。 司法权的行使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作为行使诉讼的双重目的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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