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探究

2014-09-04 20:14范洋洋
环球人文地理·评论版 2014年6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调查报告

作者简介:范洋洋,(1991.8——) 山东省菏泽市人,专业诉讼法学,2013级辽宁大学硕士研究生

摘 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从而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法条的规定不够细化,没有从根本上明确调查报告的性质,也没有保障该项制度有效运作的措施,从而使得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形同虚设,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适用。因此必须对该制度的有关方面予以明确,才能保证其作用的发挥,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关键词:调查报告;保障人权;量刑证据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体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人性化,从而实现保障人权的目标。但是,法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并没有明确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功能,也没有配套的程序设计来保证实施,这就使得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有效运用,无法发挥其预期的效果。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它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的任何一种类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肯定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性质,认为它只是一种法庭教育和量刑上的参考。但是,我们对此持相反的观点,我们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能够在法庭上接受质证、调查,从而更好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使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范化。

首先,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是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取证方式的完善,一系列新型的证据种类诸如电子数据等都会进入法定证据的视野。学术界很早之前就有学者对用法律条文限制证据范围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这样的规定会限制证据的弹性和灵活性,使得大量承载案件事實的证据得不到运用,因此,法定证据种类有其固有的局限性,我们不应当固守这一规定;其次,既然法律肯定了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也就说明了调查报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量刑的依据使用从而影响量刑,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仅包括定罪证据,还包括量刑证据,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起到的影响未成年被告人刑罚轻重的作用,可以使之归属于量刑证据的范畴。

二、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有其合理之处,公检法三机关有着自身的权威性,他们有能力完成一般公民力所不能及的调查任务,同时由他们进行社会调查也更为便捷,节省诉讼时间。但是,仅仅规定公、检、法三个主体是不是过于狭窄了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所承担的是控诉职能,他们能不能公正客观地进行社会调查呢?对于那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报告,他们会不会公平地向法庭提交呢?

我们认为,对于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应该加上辩护律师,这样一方面能够保证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全面性,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程度,另一方面也能够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利益,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辩护律师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的需要,一般会积极地进行社会调查,收集有利于其当事人的各种材料,避免未成年人处于极度不利的地位。因此,社会调查主体增加辩护律师,能够增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可行性,促进保障人权原则落到实处。

三、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具体运行

明确了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以及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我们就应当关注该项制度的具体运作。《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贯彻执行,从而使制度的存在形同虚设,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

1、进行社会调查的强制性规定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能够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成为量刑证据,那么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就是非常重要的制度,进行社会调查就会关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进行社会调查”就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可以”进行社会调查,说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不是强制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通常会省略这一步骤。那么,同样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部分案件通过社会调查收集到了对未成年人有利的信息,因此减轻或免除了刑罚;而另一部分案件则根本没有进行社会调查,这是十分不公平的,也忽视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和关怀。

因此,法律应当对社会调查做出强制性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积极向法庭提供,使未成年人能够在最大限度上承担最宽缓的刑罚,贯彻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原则,发挥刑事程序的教育作用,避免再犯的危险,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2、社会调查报告的举证、质证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作为量刑证据的社会调查报告,也必须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才能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轻重产生影响。

对于公诉方进行社会调查形成的调查报告,举证质证程序完全可以按照普通证据的方式进行。关键是对于人民法院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完成举证和质证的程序呢?我们知道,法官的消极和中立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标志,法官是事实的裁判者,不承担主动收集证据调查案件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的律师制度尚不发达,辩护一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而得不到有效的证据又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允许法官在一定范围内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从而避免法官成为第二公诉人。

对于人民法院进行社会调查形成的调查报告,由于是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因此应当交由辩护方出示,然后由公诉方质证,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量刑的依据,影响未成年被告人刑罚的轻重。

参考文献

[1]李国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解析及量刑运用[J].学术交流.2013(10).

[2]马康.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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