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2014-08-21 14:24黄伟
2014年19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诉讼重构

黄伟

摘要:2013年《刑事诉讼法》突破性的在证明标准解释性规定中加入了主观元素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即使“排除合理怀疑”的引用可能会带来更多、更新的问题但它却体现了我国证明标准向主客观相统一的方向发展的趋势。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完善未必要打着与国际接轨的旗号而崇洋媚外,完全照搬或移植国外标准,完善这一体系最重要的是要建立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重构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

证明标准是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也是一个难题。“因为现代国家所采行的证明标准,不论是‘客观真实标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内心确信标准等都不是具有共识性内涵的明确概念,更不用说司法实践中能够对其准确把握了。”“我国立法将事实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何谓‘事实清楚,何谓‘确实、充分,没有也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导致了不同的事实认定者,不同的法院对同样证据所得出结论之间有差异,有的时候甚至是相差很大。”

何家弘教授指出:司法证明的目的可以带有一定的理想性,但司法证明的标准必须具有现实性。司法证明的目的在各种案件中都应该是统一的,司法证明的标准则可以根据案件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法律真实。何教授区分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意在解决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冲突。其实,“无论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都不是证明标准,而是指导和影响证明标准的真实观,属于理念层面。”所以“刑事证明标准一词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双重含义,所谓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司法机关证明事实的心证程度,也是事实证明者的必要的心证最低限度,是一种最低程度的盖然性问题。”

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更多的体现为“度”的问题。涉及“度”,自然就存在着主观上去认识、衡量和把握的问题。所谓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在按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诉讼证明过程中,证明主体主观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所应达到的程度,这一程度根据诉讼阶段不同、证明对象不同,所体现的标准、要求、层次不相同,对于诉讼主体判断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也不相同。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对证明标准问题也进行了修订,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于“确实、充分”所作的解释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即“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如何对证据查证属实以及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

应该说,较之原《刑事诉讼法》,这种解释性规定对于理解“确实、充分”是有帮助的。但是,这种解释性的修改实际上是沿用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其内在的缺陷与不足。“中国刑事诉讼现行证明标准的特点,一是以印证为中心,二是以客观性为基点,三是以可知论即认识乐观主义为理论根据,四是以目的为方法,在证明活动中的可操作性不足,五是普遍适用,缺乏区别和细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只是在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五个处理阶段《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了证明标准的内容。

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一)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刑事诉讼证明中应当重视事实认定的客观因素,这有利于防止主观臆测的弊端。但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不同于科学证明,它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再认识过程,这一过程不仅要依据客观的证据,而且要求司法人员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案件事实实现再认识和判断。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要包含客观的内容,同时要重视和确立主观因素在证明标准的地位和作用。

(二)坚持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相统一的原则

在诉讼过程中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都应兼顾,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是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两大诉讼价值目标平衡的结果。实体真实固然重要,但作为刑事诉讼内在要求的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也是必须实现的。

(三)坚持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的原则

证明标准设定的直接作用是用其来衡量证明程度是否达到法定要求,其确立的意義在于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因此它必然应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特征。笼统、概括或者标准过高不仅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会因其含糊而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将证明标准规定在绝对理想的状态是不符合诉讼实践的。

(四)兼顾公平和效益。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所体现的公平和效益有时是矛盾的。证明标准设定较高,一味追求诉讼公正,会带来司法投入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时间的延长从而使整体效益低下;刑事诉讼证明设置较低,诉讼效益会得到提高,但公平公正就不一定能得到保证了。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要考虑诉讼公正和效益的平衡与协调,理想的情况是建立层次性、阶段性的证明标准体系,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实现最大的诉讼效益,并保障诉讼公正。(作者单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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