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静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00)
民事检察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的抗诉,又是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主要手段,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其效力是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并作出裁判,换言之,抗诉的作用在于提起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而再审程序的结果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后获取的证据和材料。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调查核实的证据或结论可能就是抗诉的理由,所以对案件情况的调查核实就显得尤为重要。
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无法参与其中,对于庭审活动中证据的出示、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民事诉讼活动缺乏全面、细致、客观的了解。所以法院的一系列审判活动,在检察监督阶段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盲目性。笔者发现,近年来提请抗诉的案件中,法院单纯通过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的案件越来越少,大部分申请抗诉的申请人是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这方面申请抗诉的。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就需要通过调查手段来支持提请抗诉或者抗诉的理由。
在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两高会签文件”)均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活动进行了规定。可以看到,无论是普通诉讼还是公益类诉讼,检察机关认定审判行为违法、生效裁判错误和调解书损害公益,都需要一定的证据支持。检察机关不通过调查核实的方式把证据固定下来,就难以充分的履行法律监督责任。可见,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进行适当的调查核实是很有必要的。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就抗诉申请书主张的事由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取证,会破坏民事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检察机关以司法权力介入调查取证,无疑会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造成法律上的不平等。
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进行调查核实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法院的审判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只有对上述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取证,才能真正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另外,检察机关在民事申诉案件中居于中立地位,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诉人提出的抗诉申请,也不必然进入抗诉程序,是否抗诉,由检察机关审查后根据法律决定,即使进行抗诉,也只能够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的再审改判。从这方面看,结果不是一定利于申诉人。而且检察机关经过调查核实,使抗诉的成功率增加,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
《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根据这个规定,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主要实行书面审查的方式,即通过对法院卷宗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抗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进行抗诉。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享有对案件的调查核实权,导致在审查民事案件时,支持抗诉的证据不够充分,最终不能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时一般都会向申诉人调取笔录,申诉人反映的情况,都会在笔录中得到体现,还可以要求申诉人提供材料和情况说明,这也是一种调查行为。这些材料都是检察机关权衡是否提起抗诉的重要参考。反之,检察机关不经过调查了解,就无法准确判断民事裁判与民事审判行为的合法性、调解书的合公益性。
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以我院民行部门2012年办理的申诉人杜某某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为例,申诉人人保开平支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我院提出申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杜某某的驾驶证已经到期并且没有按照规定到有关机关申请换领新证。在一审判决前,由于杜某某始终没有提供其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导致这一问题在一审中被忽略,申诉人败诉。在准备对杜某某进行保险赔付的过程中,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现了这一问题,遂来我院进行申诉。我院民行部门办案人员要求其提供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申诉人代理律师称其曾到交通大队核实过这一事实,确实存在,但无法进行调取,申请我院进行调取。由于这一证据涉及到案件是否能够提请抗诉,办案人员在向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领导进行汇报后,先后两次到市车辆管理所进行查询和调取,在电脑中我们查询到杜某某的驾驶证到期日确实早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但是由于车辆管理系统只能查询,并不能打印,而且工作人员也表示无法为我们提供该驾驶证的相关证明,所以最终我们在向上级院提请抗诉时并没有能够将证据附在卷中,最终以一份情况说明加以代替。
调查核实和调查取证都是一种司法行为,前者的目的在于了解,后者的目的不仅要了解,还要获取证据。案件如果经过调查核实,办案人员就能更准确的判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诉事由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由于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抗诉时,绝大多数依据的事实,都应该有证据材料来证明,所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不仅局限于调查,还包括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方式获取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主要是证明能够支持抗诉理由的事实,以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作用比调查核实更加重要,对于某些不清楚的事实,如果只是进行调查核实,不以书面、录音等形式加以固定的话,只是检察机关形成了确认,并不能得到审判机关的支持。从这个角度看,调查核实也可以说是调查取证。
民事案件当事人是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审判结果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检察机关审理民事申诉案件,一般都会以询问笔录的形式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具体做法是:在调取笔录之前,办案人员会给当事人出示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在调取笔录时,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补充申诉书中未涉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反驳对方当事人的理由等。笔录完成后,要求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中出于中立地方,不会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以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以及办案人员的意见等信息都会严格保密,不能向当事人透露。
很多民事申诉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案件涉及的主要证人是机关、公司、企事业等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所以这些单位、组织也会成为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有关单位和组织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有配合的义务,但是笔者认为,有关单位和组织应象配合法院、公安局的调查一样,对检察机关的调查予以充分配合并尽量提供信息。但是,由于没有法定义务,对于不愿配合或拒绝配合的公民、组织,检察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制裁。当然,如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获取的证明材料,检察人员还应该审查其证明力,保证合法有效。
证人是除当事人之外对案件情况了解的较为清楚和详细、并具有证明力的公民,检察机关可以向了解有关情况的人进行调查核实,并以笔录、录音或电子影像等技术对其进行固定,除了案件争议的事实之外,审判行为是否合法等能够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的信息也是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此时取得的材料会在再审中作为证人证言,检察机关应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案件的审查阶段,除了审阅审判卷宗、听取当事人意见,还可以根据案情有针对性地展开调查。《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调查核实权,对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却没有具体规定。《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的四种情形,同时,《两高会签文件》也规定了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检察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三种情形。综上,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的具体情形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民事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四项,如果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而进行调查核实,涉及到职务犯罪,此时的民事调查核实权与刑事侦查权是合二为一的。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既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启动,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决定是否进行调查。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在申请抗诉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一并提出,申请中应着重说明申请的原因、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内容、以及在原审中已经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的证明材料。此外,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为了避免办案人员借职权便利滥用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遇有需要调查的案件时,往往要先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由其决定,遇有重大、复杂案件还可以报主管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根据《办案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得的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同时,检察人员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还应出示工作证件、介绍信等能够证明身份的相关证件。对于依法获取的证据,在依照法律规定保存好后,要同时制作证据清单,一份由当事人签名后交检察机关存档,另一份交给当事人留存。
在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中,难免会遇到一些违法行为,此时就需要分情况处理。如果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那么可以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向调查核实的对方提出整改或纠正意见。如果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比如审判人员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的行为,则移送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等部门处理。
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发挥作用:发动抗诉程序,纠正错误裁判,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或者当事人违反诉讼义务。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抗诉的裁判并不一定都存在错误,因此,法律允许法院在再审裁判中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一样,应当经过法定的审查核实程序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并不当然具有证明当事人讼争的案件事实、推翻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明力。它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样,必须经过在法庭上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法院审理抗诉和再审案件,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对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