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伟,马鸿斌,孙秀明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应分为三种程序,即诉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起诉后庭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1]有学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排除规则,缺乏与之相对应的正式的、公开的、抗辩性的法律程序……因此,提出过高的排除标准也无法得到现实的遵守。[2]“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不可能有太大的作为,它更多地充当侦查机关诉讼代理人的角色,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方处于对立地位”。[3]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的主要集中在法院的审理阶段,即起诉书副本送达后法庭辩论结束前。[4]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因为这些观点忽视了诉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性,很容易使检察机关处于尴尬的被动局面。
2.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诉讼期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发现证据存有疑问的途径和公诉部门一样,仍是以书面审查结合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为主。但由于审查时限短,办案过程紧凑,在短短的7天时间里要审阅卷宗、讯问嫌疑人,有的案件还需要询问证人,最后要经部门领导审批,然后由主管检察长审批,因此无论是从制度上还是从时间上都很难确保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进行。比如,审查发现一份犯罪嫌疑人口供笔录系非法取得,而且该证据是定罪的唯一证据,在满足排除非法证据要件后,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排除,那么结果只能有一个——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排除决定作出之后,侦查机关就排除非法证据问题提出异议怎么办?需不需要规定一个复议程序?再则,由于缺乏排除程序性规定,缺乏抗辩性,完全有可能出现排除错误,不应排除的却排除了,从而放纵了犯罪,或者应该排除的却故意不予排除,继续羁押,从而又侵犯了人权。在缺乏程序保障的条件下排除非法证据,必然有风险和隐患以及对存在的风险评估难以把握等问题,由此产生的责任,承办审查案件的检察人员显然难以承受。[5]
3.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具有审查证据审理期限上的优势。一方面公诉人具有对证据进行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法律也赋予了公诉人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权。在此环节发现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以使公诉人对瑕疵证据予以补正,增强对案件证据的整体把握,有利于指控犯罪,发现非法证据排除后导致案件的证据链条出现缺陷,那么可以尽早做出不起诉决定,避免在开庭后与辩护方形成尖锐的对立面之后,承担指控失败的后果。这无论是对公诉人还是对检察机关都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求证侦查取证合法与否较为困难,控方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理应承担更多风险。[6]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履行职责和保证起诉质量的角度出发,公诉人都应当积极的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1.对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时,也要明确告知其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但自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特别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不少地方都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方滥用此规则的现象,其中相当一部分明显属于无理辩解、有的甚至是对侦查人员的诬告,妄图借机逃脱法律的制裁。这种现象一方面严重妨碍了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也极大的损害了侦查机关乃至检察机关的形象。因此在告知过程中,公诉人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应当提供涉及的时间、地点、人员等线索;同时也要注意告知的方式方法,要有理有据,讲清利害关系,避免犯罪嫌疑人产生“搏一搏”、“试一试”的想法。公诉人必须明确提醒犯罪嫌疑人一旦调查过后,确实没有发现其所说的情况,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诉人将在量刑建议书及在开庭过程中建议法庭从重处理。当然最好的办法还是在将来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行为后果。
2.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分析。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公诉人的询问,侦查人员出具没有刑讯逼供、依法取证的情况说明非常盛行。但这种情况说明究竟效力如何,能否作为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依据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尽管《两个证据规定》中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似乎是表明情况说明只要由讯问人员签名或盖章,就可以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依据,但新刑诉法并没有将此内容吸收进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依照此规定,侦查机关可以出具情况说明,但并不能意味着情况说明可以作为取证合法性的依据。试想一下,哪个讯问人员会主动写下自己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呢?显然有违人之常情,出具的情况说明必然是依法文明办案诸如此类的内容,那么这样的情况说明又有何法律效力,又怎么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依据呢?显然不具有说服力。[7]笔者是不同意这种观点的。因为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工作中,这个环节必不可少。事实上很多侦查人员确实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难道我们要强迫其自证有错吗?因此,侦查人员出具的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作是证人证言,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它的可信程度及证明效力乃至将来法庭采信与否,要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量。
3.非法证据排除后的再补充。应当区分不同的讯问人员和不同的诉讼阶段,同一阶段由相同侦查人员所取得的有罪供述可以排除,但不同阶段不同人员所取得的有罪供述可以采信。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进程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侦查阶段还分为刑侦和预审两个阶段,不同阶段均由不同的人员予以讯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不是某一证据种类,而是其中的一份或几份证据材料。非法证据一旦被排除,就不存在补充完善之情形,但可以依法继续调取该种类证据。试想,在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得到了有罪供述,而公诉阶段公诉人并未刑讯逼供也得到了有罪供述,难道要不加区分的一刀切吗?这样的话下面的诉讼阶段是否还有进行的必要呢?所以说如果我们一味盲目进行排除,只会影响打击犯罪诉讼功能的实现。
4.对非法证据排除异议的处理。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或者请求人对检察机关不予排除证据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该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侦查机关、请求人亦可以提出进行听证审查。关于是否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听证制度,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听证制度的实行利大于弊。首先,针对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现状及社会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我们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每一个案件都实行听证制度,只是针对那些媒体关注、影响重大或是对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存在巨大争议的案件实行听证制度。其次,这样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能心平气和的接受非法证据排除结果,为起诉后的顺利审判打好基础,避免开庭时出现争议导致相关人员的上访、控告。最后,让侦查人员提前感受质证气氛,一旦将来出现意外情况在出席法庭说明情况时,不至于无所适从,同时也能从侧面给予其压力,使其真正在提高侦查能力和取证水平上下功夫。笔者建议由公诉部门组织侦查人员、辩护人、被害人和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必要时可以要求媒体甚至犯罪嫌疑人本人参加,公诉人对是否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依据予以说明,各方可以发表意见,最终结果由检委会决定。通过设立听证制度,最大限度的保证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公正性和公开性,提升司法公信力。
1.注重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证据意识。美国著名学者哈耶尼说过:就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起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任何制度的运行都离不开一个最根本的因素——人。因此,若想让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成为美丽的空中楼阁,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彻底转变执法态度,注重提升证据意识,树立正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观念。
2.设立沉默权或有限的律师在场制度。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促使司法侦查人员更加积极主动地去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不再以口供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减少对口供的依赖。
3.建议实行有限的律师在场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以及羁押后讯问地点的要求:“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现在看守所无论从硬件设施还是管理上均有显著改善,因此在看守所内公然进行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已经很小。所以,笔者建议,不必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全程在场,仅在没有录音录像带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才要求有律师在场,由此来进行监督。
4.扩大全程录音录像案件的范围。讯问期间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作为侦查讯问的同步监督,是最能严格约束侦查人员讯问行为的有力武器。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范围目前还仅限于三类案件: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且不说可能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案件的数量极其有限,对于何为重大案件,法律上并无明确界定,实践中如果由侦查机关自己把握的话,则所谓的重大案件在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的愿望很可能会落空。因此建议将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同时基于当前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发生地多在看守所之外,因此在当前条件下,完全可以采取阶段录音录像制度。如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抓获在被送进看守所之前或从关押看守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一份封存,一份当做证据移交,在客观上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5.建立线索对接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公诉部门与控告申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线索对接机制。控告申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窗口”,在日常线索受理中发现非法证据应及时移送到公诉部门处理。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检察中对非法证据的发现也承担着非常重要的职责,应及时将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检查情况、思想变化情况记录备案,一方面可以及时发现非法取证情况,另一方面在对证据合法性出现争议的时候,可以提供证据。
6.建立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对于批捕或决定逮捕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相关的证据需要进行进一步收集,或者对于相关证据认为应当进行补正、完善的,在对侦查部门提出相关意见的同时,也要抄送公诉部门,以便公诉部门对相关情况提前有所了解,在后续的诉讼阶段也可以及时对于侦查部门的补充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1]马 若,郭 譞.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探索[J].法制与社会,2012(3).
[2]刘 慧,李 斌.公诉工作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A].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模式[J].中国法学,2010(6).
[4]高 岑.公诉权下的“非法证据排除”[A].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5]冯兴吾,刁岚松.试析审查逮捕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
[6]陈 楠,李 军.论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11).
[7]程晓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需要厘清七个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