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2014-08-15 00:48
关键词:侦查人员检察工作刑事诉讼法

李 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是对我国历经十六年的刑事诉讼法所作的一次重大修改,其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改和补充尤其值得关注。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和高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拟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1.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按照这一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为:(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3)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2.高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排除的证据范围。包括:强制排除的物证、书证范围;强制排除的证人证言范围;强制排除的被告人供述范围;强制排除的鉴定意见范围;强制排除的检验报告范围;强制排除的勘验、检查笔录范围;强制排除的辨认笔录范围;强制排除的侦查实验笔录范围以及强制排除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范围。

3.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和程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高检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这就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存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中。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明确了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明责任:“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高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法:“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案件质量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对检察监督理念和实务操作带来了挑战。同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过程中会遇到一些困难,亟待解决。

1.非法证据排除启动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依职权启动,二是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启动。对于第一种启动方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不愿意轻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职责所限。检察官承担的职责就是指控犯罪,若关键的证据被排除,则会使指控十分被动,案件可能无法定罪,检察官自己要承担指控不利的压力和责任。二是检察资源有限。基层检察系统普遍存在人力、资金、装备等资源不足的现象。排除非法证据,需要启动、调查核实等程序,花费巨大的精力,会增加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和成本。三是排除非法证据效果不好。一方面在系统的年终考核中,对于撤诉和无罪判决的案件,一般都要给予扣分,这往往会影响办案人员的声誉、评奖及升迁。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还影响了和侦查人员的关系,不利于今后工作的开展;另外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可能使得案件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不满,尤其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往往会采取上访、越级访等手段,增加维稳压力。

2.非法证据排除调查取证难。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负有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义务。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义务。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但被告人举证困难,就连检察机关调查也存在困难。一方面,因法律意识薄弱、无法保存有效证据、关键证据毁坏等原因,犯罪嫌疑人无法有效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另一方面,因为事过境迁、场景变换等原因,检察机关难以全面客观收集、固定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证据材料。

三、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应的对策

1.转变司法观念,树立法治观念、人权观念。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体现了国家司法文明的程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立的目的在于规范刑事侦查活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检察人员必须转变司法观念,树立法治观念,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坚持把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结合起来,明确自己的定位,做好本职工作。一是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坚持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做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二是提高证据意识,全面正确理解控方的举证责任,认识到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控方,职责包括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包括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还包括收集和保存证明自己获取证据合法性的证据。三是彻底改变依赖口供的传统思想,充分重视物证、书证作用,积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获取科技证据。

2.提高检察干警自身的综合能力和素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运用必然将增加检察工作的难度,因此加强学习,提高检察干警的能力和素质,对于胜任职责至关重要。一是加强对刑事诉讼法以及高检规则、高法解释的学习培训。通过聘请法律专家、学者详细解读刑事诉讼法以及高检规则、高法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发展及运用要求。熟悉、理解排除非法证据之相关流程;二是检察院侦查检察部门、审查起诉部门针对典型案例进行研判,分析非法证据的类型、存在环节、产生的原因,以便检察机关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责;三是加强对于自侦干警的在岗培训。树立正确取证观念,改进、提高侦查方法和侦查能力,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养。

3.完善相关制度,保障非法证据排除工作顺利开展。一是建立远程的录像监控系统。对于公安机关的讯问,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远程监控并同步备份。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录像,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并同步备份。从而可以改变“打时不录,录时不打”等现象,最大程度的减少刑讯逼供行为。二是完善考核指标。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符合检察工作实际、正确引领检察工作的考评考核机制,力求科学地对检察办案工作的质量、效果等进行综合评价和考核。同时建议将退查率、不起诉率、无罪率纳入公安考核指标,不单单规定硬性的破案和逮捕指标,扎扎实实提高办案质量,减少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减少刑讯逼供的可能。

[1]钱兆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的几点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3(2).

[2]段秋萍,朱 莉.新<刑事诉讼法>视角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公民与法,2011(11).

[3]董 芳.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法制博览,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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