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2014-08-15 00:48崔学会
关键词:监所检察监所强制措施

崔学会,刘 婷

(1.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天津300191,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充分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贯彻“少捕”、“慎捕”理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新举措,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但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对于审查程序的启动、审查的期限、必要性标准等问题均未明细,具体应用起来存在一定的困难,为此本文拟就如何做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一粗浅探讨。

一、我国捕后羁押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不当羁押、滥用羁押、超期羁押等问题,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发展,状况虽有好转,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状。[1]一方面,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羁押期限的规定,基层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的办案或者羁押期限可以长达六个月,从刑事羁押的谦抑性原则来看,超长时间的羁押违背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另一方面,从判决情况来看,羁押后的轻刑犯所占比例较大,不少地方的法院每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缓刑占全部审理案件的60%左右,但羁押率却保持在85%左右,而且大多是外地人,司法实践中外地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标准执行普遍偏低,存在高羁押率甚至超期羁押等问题,这些均与构建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相悖。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撤销、变更的情况。前者是正确使用逮捕措施的前提下,因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身的情况等因素发生变化,致使原先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为无羁押必要性,它是专门针对逮捕强制措施而言。后者是原先采取的强制措施本身就存在不当的情况,在发现之后及时纠正的行为,是针对所有的强制措施。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对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宪法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人权思想的重大进步。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作为人的自然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根据宪法精神和人权精神要求可知,自然人在没有必须的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不被羁押。“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内涵就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旧思想旧方式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作为救济措施,正是为了降低羁押率、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逮捕后的人身自由权创造了条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能够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2.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得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触角理应涵盖法律运行和诉讼程序的各个方面,但目前情况距离这一目标还相距甚远。审查批准逮捕后至被羁押人结束羁押状态前这段时间,始终缺乏对羁押持续状态的有效监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对逮捕后的侦查环节、审查起诉、起诉和判决环节均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进一步拓宽了法律监督的范围,有利于强化对“不应当继续羁押而继续羁押”和对“应当继续羁押而不继续羁押”的双重监督,有利于减少羁押,防止长期羁押和不当羁押。

3.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近年来,各地看守所屡屡扩建,但仍不能满足羁押的需要。高羁押率带来的司法成本不仅增加了财政负担,而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羁押场所长期羁押也提高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2]所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降低羁押率的同时,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一)严格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程序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必须从办案工作需要出发,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出发,制定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

1.审查主体。虽然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具体由检察院哪个部门执行,刑诉法规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修订后的刑诉法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同意这种以内部联动形式解决审查主体问题的模式,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不应成为审查的主体,而仅应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承担辅助和建议的作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是批准逮捕案件的承办部门,如若再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无异于“自我否定”,显然缺乏事实审查的动力,也难以保持其客观中立性,失去了客观中立性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显然无法取得应有的效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审查是案件审查的重要部分,如果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当羁押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行变更,而不存在根据第九十三条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

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建议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理由如下:一是监所具有承担该项工作的先天优势,其能够随时准确的了解在押人员的态度变化、认罪悔过程度,甚至主要案情和诉讼进程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各个审查要素,也只有监所检察部门才能够全程不间断的予以考察和掌握;二是监所检察部门不是主要办案部门,其中立客观的主体身份相对于侦监和公诉而言是一大优势。笔者建议应当建立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侦监、公诉部门紧密配合的联动机制,这样才能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真正的落实好。

2.启动主体及审批程序。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可概括为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和被动启动。主动启动是指在捕后的侦查阶段,由侦监部门与监所部门相互配合,以监所部门为主审查,侦监部门提供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基本信息,监所部门结合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影响羁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据侦监部门提供事实与证据,作出决定;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由公诉部门将审查起诉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悔罪、赔偿等具体情况提供给监所部门,监所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影响羁押的疾病等情况,根据公诉部门的意见,作出决定。无论是在捕后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监所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有无羁押必要性进行严格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科室内部讨论,同时报送分管领导从严把关,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由分管检察长决定,如遇意见分歧,提请检委会集体讨论。被动启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代理人、近亲属等均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启动该程序的申请,上述申请人根据案件审理阶段的不同可以向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监所部门申请,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接到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后,应将申请人所述情况连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现情况提供给监所部门,由监所部门进行全面审查,监所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后报送分管领导批准,如遇意见分歧或者因上访等其他因素确有必要提请检委会集体讨论的案件,应由监所部门及时提请检委会进行讨论,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3.审查期限。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不宜过长,过长则有违“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修法目的,同时时间也不宜太短,时间太短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不细而导致执法过于草率,达不到设置此制度的目的。笔者认为七日为审查期限最为合适,理由是:第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捕后审查,审查的标准与逮捕审查的标准不同,要比逮捕审查的更为严格,而逮捕审查的期限是七日,所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定为七日比较适宜。第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这里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查期限为三日,这种情形的审查相对简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对复杂,所以审查的期限以七日为宜。

4.审查范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解决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因此,其审查的重点与批准逮捕时的审查侧重点有所不同,其范围应当包括:一是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者不构成犯罪或可能判处无罪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不宜继续羁押的;五是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二)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情况

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如果检察院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则“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从条文中可以看出,对不需要羁押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是“应当”而不是带有自由裁量权的“可以”;同时,提出监督意见的方式规定为“建议”而非强制性要求的“决定”,这主要是从监督角度考虑的,既考虑了监督的性质、特点,不代替其他有关机关做决定,又体现了对于解除、变更羁押措施的慎重。而关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建立了一个反馈机制,无疑增强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效果,其意义更是在于不仅有利于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公正执法。[3]但如果公安机关不予以配合时应该如何办理,此时应当将情况报送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公安机关协调处理,这样可以保障该措施的顺利实施。

(三)严格监督制约程序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如果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体制,该机制将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法律惩罚的一种规避方式,也违背了制定该制度的初衷。因此,必须要建立起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确保审查过程的监督透明化。一方面,内部监督,监察室、检委会定期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认为该变更强制措施不恰当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核一次。

四、结语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能更好的发挥监督“以捕代罚”现象的功效,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但贯彻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仅有目前这些法律的规定还远远不够,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配套规定,同时也需要办案人员转变诉讼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这一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贯彻落实,才能达到法律的预期目的。

[1]杜 萌.鲁鄂试点羁押必要性审查 破解“一押到底”[N].法制日报,2010-04-28(4).

[2]王维震,张秀伦.临沂河东: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 提高公诉效率[EB/OL].http://news.jcrb.com/jiancha/jcdt/200908/t20090828_256671.html,2009-08-28.

[3]李 雅.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实践构想[N].检察日报,2012-05-29.

猜你喜欢
监所检察监所强制措施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制化建设路径探讨
智慧监所建设与技术应用
“智慧监所”建设的理念、特点及影响
关于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制度的探讨
条形码技术在公安监所信息化管理中的应用
从“躲猫猫”事件看监所检察制度的完善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
浅析公安监所特情选建机制*
论对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控制
监所检察监督中坚持人权原则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