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超,杨小辉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山东临沂276034)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不同于提起刑事诉讼,也不同于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为自身权益而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它不仅仅属于民事诉讼法范畴,而且还广泛深入地涉及到民事实体法以及司法制度等领域。因此,探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检察制度,维护民事法律的严肃性,更有效地发挥法律调节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作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身份与地位有两种意见。“当事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其身份就是一种诉讼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与其他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监诉人说”,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与一般民事原告相区分,不能视为一般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处于“监诉人”的法律地位。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所代表的利益来看,不是自诉而具有明显公诉色彩。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不是为了某一检察机关本身的民事权利,在性质上是“他诉”,或者说是“公诉”。检察机关的身份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这时,用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或“当事人”的概念来套用检察机关的法律身份显然不合适。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之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将参与到诉讼之中,成为诉讼的参与者。如果说这时检察机关是“监诉人”,其监督的范围自然是整个诉讼,不但监督审判机关、民事主体、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活动,也应当包括对自己的监督。这样就导致了一个监督者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显然,“监诉人”的理论在逻辑上讲不通。检察机关不能同时是起诉人,又是该诉讼的监诉人。
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派出检察人员出席法庭代表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出庭人员属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如何称呼,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1)称“原告”不妥,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虽也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有类似原告的作用,但它与原告有本质的区别。一是检察院不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作为机关法人的检察院并未与当事人发生民事争议,其自身民事权益也未受到当事人的侵害。二是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不是基于保护检察院自身民事权益的目的,不是以其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为前提,而是基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2)“国家公诉人”的称谓具有片面性,它并不能涵盖出庭检察人员的全部法律职责。“公诉人”,只不过是代表公共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与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对等,双方平等辩论,接受法庭指挥。而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职责中,提起诉讼的方式只是履行监督职责的形式之一。(3)“监诉人”的称谓虽更贴近于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性质,但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检察院尚是起诉的一方诉讼主体,称“监诉人”容易被误解为包括对自身起诉行为的监督,出现自相矛盾之嫌。因此,这一称谓也不够理想,或许它更适合于描述检察院参加既存的诉讼或抗诉引起的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身份。
检察机关参诉可以归纳为两种身份和三种基本方式,两种身份是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和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三种基本参诉方式即提起民事诉讼、参与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只能处于原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这是因为:第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和任务是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纠正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即主要是对民事实体行为进行的监督。第二,在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无论在有无实体权利主体参加下提起民事诉讼,都直接与对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对抗关系,为保证民事诉讼平等对抗的基本结构的稳定性,检察机关只能处于原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第三,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而成为公益代表人,根据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其享有诉权,具有诉的利益,是适格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原告当事人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的基本法律地位,并享有原告的权利义务。值得说明的是:
1.检察机关与实体原告的关系问题。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基于法定的诉讼信托,法律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享有职务上或公益上的诉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不等于剥夺实体原告的诉权,实体权利主体仍然享有诉权,但因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权的行使,原告应依附于检察机关的诉权行使。作为救济手段,只有在检察机关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实体原告才可自己行使诉权,这与刑事诉讼极为类似。从这个意义上讲,实体原告是否参加诉讼,都不影响检察机关行使包括申请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主张、进行和解等处分权利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实体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也只能对检察机关的诉讼起支持或辅助作用,并且作为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原告还应全面承担判决结果。
2.检察机关是否享有特殊权利的问题。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是原告当事人的身份,这一诉讼主体身份和地位是建立在“公益说和广义监督说相结合原则”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因此,在其提起民事诉讼时已完全剔除其诉讼监督者的身份,此时,检察机关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并无本质的不同,其在诉讼中享有与原告相同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同的诉讼义务,因而不应享有任何其他监督意义上的特殊权利。
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决定于他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及他参与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其主要目的是对民事诉讼活动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因此,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只能处于法律监督者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与其监督者身份相适应的称谓莫过于“国家监诉人”。第一,这一称谓能够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也能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地位。第二,这一称谓充分地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是法律监督者参与民事诉讼时诉讼意义上的称谓。第三,这一称谓还反映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超然地位,即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独立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这一称谓最能反映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法律地位。
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唯一的法定方式。对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抗诉,有学者认为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应是再审诉讼的一方诉讼主体,应称为抗诉人,并在法庭上设立抗诉人席。笔者不予苟同,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建议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的请求,并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也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同时,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原审之诉的当事人,并非其他人,再审之诉只是一事不再理的例外,这些都说明再审与原审的案件是同一案件,因此,提起抗诉也不是诉权的再次行使,而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行使,法律监督者仍是其基本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既是对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进行监督的结果,又是其参与再审诉讼的特殊方式,这就决定了作为监诉人在再审法庭的主要职责有两项,即支持抗诉和监督再审诉讼。为完成上述两项职责,最高检察院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有权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审判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但笔者认为,说明抗诉的理由及依据,一定程度上参与法庭调查,经法庭允许向当事人发问等都应当是作为监诉人的检察人员在再审法庭上应有的权能。对此,需要立法或两高联合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才能使检察机关从根本上摆脱司法实践中尴尬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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