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祥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50)
贿赂犯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一种类罪,它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七个罪名。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惩罚力度,提出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词,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四十五条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赋予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首次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职责与权利。但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刑诉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并在三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此时辩护律师才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主要是由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在侦办此类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是我们进行证据补强的基础,而一旦犯罪嫌疑人与证人串供、翻供将导致整个案件陷入僵局,侦查工作无从开展、陷入被动。
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犯罪,《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最高检《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条对有碍侦查的情形予以细化:(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4)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5)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6)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同时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检察院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申请程序亦作详细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等等。同时《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检察院侦查部门对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必要性审查,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是监视居住制度的一种例外,对其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严格控制其使用范围。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侦查职务犯罪的有效途径,因而对于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有效的获取口供,拘传是最经常使用的强制措施,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是很难在12小时之内获取突破,尤其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受讯认罪一般要经历的抵触、试探、动摇、交代等复杂心理转变过程是很难在12小时内完成,同时,讯问中获得的口供,还必须与其他证据核实、印证才能作出是否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而且这种证据核实印证的过程也很难在12小时之内完成。《刑事诉讼法》为解决实践中的困惑适当延长了拘传时间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刑诉规则》亦对拘传的具体操作程序做了详细规定。虽然24小时也很短但对于12小时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为突破案情、获取口供、案件证据印证、采取下一步的强制措施等提供了时间前提。但是延长拘传时间只是对于一些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情形适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适用情形,在适用拘传的强制措施时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不应将拘传运用为较长时间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破案件的依据仅仅是1989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内部规定,商请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面对职务犯罪的智能化、复杂化的现实境况,仅仅一部内部规定是远远不能满足打击腐败犯罪的客观需要。同时我国亦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第五十条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既有利于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又符合国际惯例。
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之一,特殊侦查措施的范围主要包括:技术侦查、异地羁押、边控、通缉等。在侦查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主要是以下技术手段:电子侦听;电信监控;电子监控;邮件检查;密搜密取;外线侦查,如具有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网络侦查。
基于对上述因素的考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专门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同时《刑诉规则》对技术侦查措施相关问题亦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1)使用主体的法定性、特定性。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仅限于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及赋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2)适用对象的限定性。明确规定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对此《刑诉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予以了列举。(3)适用标准的确定性。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4)技术侦查措施的限时性。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但对于适用次数的没有规定上限。(5)明确规定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决定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6)侦查人员及相关单位的配合和保密义务。检察人员、单位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笔录,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他途。(7)例外规定。《刑诉规则》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近年来,“裸官”成为一种时尚,贪官外逃形成一种潮流。贪官外逃不仅给国有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还严重损害我国形象,必然引起关注;同时“裸官”或贪官不明原因死亡、逃匿又致刑事程序的停滞,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有效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的程序设计是财产没收必须依附于定罪的刑事判决,而我国刑事程序中又未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旦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死亡、逃匿,刑事判决不能作出,财产没收程序亦无法启动。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两公约都明确规定了犯罪资产追回和返回机制,是有效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有力保障。譬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四条规定,各缔约国应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鉴于解决实践中的困境和对国际反腐败经验的借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同时《刑诉规则》第五百二十三条又对没收财产的范围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前两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刑诉规则》第五百二十五条亦规定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的级别限定在于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3]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