檀 钊
(北海职业学院,广西 北海 536000)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取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对于被继承生前所负的各项债务只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承担清偿责任,而对于超出该范围的债务无须清偿,[1](P38)关注了继承人利益的保护,却明显忽略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限定继承改变了强制继承制度的弊端,不再一律强制继承人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尊重了继承人的意愿,确保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损;另一方面也保障遗产优先用于偿还遗产债权人的债务。法的公平原则和理念以及债的基本原理要求公民个人财产均需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死亡后其遗产也应当用于偿还其生前所负债务,以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度却背离了这一立法宗旨。
无条件限定继承方便易行,省却很多繁琐的程序,这是该制度的进步之所在。但我国的继承法在确立限定继承时,并未规定如何确定遗产状况,导致难以确定继承人的责任范围,同时也会产生继承人享有继承利益时却不用承担相应义务的结果,在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利益上法律不能做到平衡和公正。[2]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遗产以非法人财团的法律主体资格。继承人若为一人,该唯一继承人就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独享所有权,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任意处分遗产;继承人若为数人,则该数个继承人共同对遗产享有所有权,[3](P202)也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任意分割遗产。继承人并无义务维护遗产上债权人的权益。在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的任意时间段,继承人皆有权放弃继承,法律对于继承人的这种任意放弃继承行为几乎没有任何约束。在债权人就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所负的债务向继承人行使请求权时,继承人完全可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所有向他(们)行使请求权的债权人的请求。在继承人享有如此多的权利却不负相应的义务,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遗产具体状况难以知悉的双重背景下,法律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远难达到合理的程度。[4](P133-134)
1.遗产管理制度缺位。现行继承法虽规定了遗产须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必须分离,管理遗产的继承人或其他主体要妥善保管遗产,但这些都是原则性的要求,未见具体的配套规定。遗产管理制度一旦缺位,占有遗产的继承人或者其他主体极易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当这种情况真的发生后,如何追究责任就成了一个难题,也使债权人容易失去偿债的客体。
2.继承责任制度缺位。继承人责任缺失,可能导致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在我国,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后有义务通知其他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人,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除此之外,法律并未加诸继承人其他义务。而就这仅有的两项义务来看,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了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可见,我国继承法的确是从继承权角度定位继承人的,继承人享有的权利远远胜过其应承担的义务。
3.遗产清册制度缺位。限定继承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有一个前提制度即遗产清册制度,就是要制作遗产清册且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遗产清册提交给法院。缺乏遗产清册制度不利于顺利确定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同时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如何明确继承人责任的界限也变得十分困难。
4.公示催告制度缺位。没有公示催告制度,债权人难以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被继承人死亡,如果其债权人不及时主张权利,可能面对时效导致的不利后果以及遗产分割后债权难以收回的风险。而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增大的主要原因是其不知道债务人死亡或者不知道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公示催告制度,不仅影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其他继承人也会因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和遗产的情况而受损。[4](135)
可能基于保持单部法律的完整和系统性,我国继承法没有就遗产债权清偿的特殊程序性规范做出规定。遗产债务清偿程序缺位,可能导致继承人轻易隐匿或转移遗产,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于继承人的此类行为却难以查证,即便他们有所察觉,也难以改变继承人清偿责任的有限性,从法律角度对继承人的行为也难予以制裁。[2]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限定继承框架中,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确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需要以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明确的继承责任制度、科学的遗产清算程序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遗产破产制度作为基础。
遗产管理人是保存和管理遗产的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为:制作遗产清册、保存遗产、公告和通知、清偿税款与债务以及移交遗产等。对如何确定遗产管理人,世界各地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结合我国已有的法律基础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采取法院授权特定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模式较为妥适,该模式利于保证高效和公正的遗产管理,最主要的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一旦遗产具有破产原因而由相关主体提起破产申请,受理申请的法院通常都会首先考虑将原遗产管理人指定为临时的财产管理人,有利于提高遗产的管理效率。遗产破产宣告后,选任或指定遗产破产财产管理人时,一般情况下仍然还是会优先考虑原遗产管理人。建立遗产管理制度不仅利于确定遗产的范围,也利于简化后续可能出现的遗产破产的程序,方便该后续程序顺利进行。[5]
1.共同继承人承担连带债务
该种连带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连带责任略有差异。这些差异首先表现为在遗产未被分割的阶段,对债权人,继承人之间是按照各自应继份额或比例来承担连带责任的;其次表现为遗产分割之后,共同继承人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此连带责任可由债权人予以免除。倘若债权人对共同继承人的连带责任不予免除,要是该债权的清偿期处于遗产分割之后,那么从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历经五年,该连带责任免除;如果债权清偿期处于遗产分割之前,则从遗产分割之日起算,经五年,该连带责任同样得以免除;最后在限定继承的架构中,该连带责任并不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有限的连带责任,各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为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6](P257)
2.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债之关系视为仍然存在
基于限定继承的特点与本质,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债之关系视为仍然存在。假如准许部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负有的债务消灭的话,势必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6](P228)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因混同本应消灭,但于继承人作出限定承认的情形下,这些债权债务关系,视为仍然存在。相应地,在遗产本身无法清偿其上所负债务而被申请破产时,被继承人对于继承人所有的权利,也视为仍然存在。如此处理,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继承债权者和受遗赠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固有债权者的利益。
完善的清算程序至少应该包括遗产清册制度和公示催告制度。
1.确立遗产清册制度。继承制度的宗旨首先是保护继承人自有的财产权益,确保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优先受偿,当然这种优先受偿不能超越遗产范围。遗产清册的制作是明确界定遗产数额与范围的必经程序,遗产管理人应据实制作遗产清册,将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以及其他非遗产的财产分离开来。界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必须依据遗产清册,遗赠与遗嘱的执行以及遗产的分配也都需要依据遗产清册,遗产清册的内容倘有不实,必将影响与遗产有关的所有事务的处理,故而必须保证清册登载的内容真实、准确。[2]
2.确立公示催告制度。在限定继承的架构里,被继承人的死亡必须遵循法律的要求通过公告的途径通知相关权利主体,一则方便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二则利于及早稳定财产关系。现今各国关于公示催告相对人的规定略有差异。在瑞士的法律中,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人和担保权利人均为公示催告的相对人(瑞士民法典582条)。而德国民法规定受催告人仅包括遗产债权人(德国民法典1970、1972条)。受遗赠人是否应纳入受催告人范围是很有争议的,不过多数学者还是持赞同观点的。
公示催告主要针对各未知遗产债权人,旨在使全部遗产债权人公平受偿。但公告对各已知的遗产债权人不产生影响,占有或保管遗产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只需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他们。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获知继承开始之后的一定时间内,需要向法院申请启动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的期间长短应当适宜,一般以三个月为限。[7](P380-384)
1.明确遗产破产制度的体系归属。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其上债务时,我国目前仅能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处理。这种处理方式由于缺乏专门的遗产破产制度支撑,实质上仅为一种权宜应急的方式,存在诸多弊病。解决这些弊病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建立并完善遗产破产制度,而建立并完善遗产破产制度则必须明确该制度的体系归属。
从破产法的特性看,其程序法的属性更强,在主要作为实体法的继承法中规定遗产破产制度似乎是一种破坏继承法本身体系完整性的生硬做法,不宜采取。较为适宜的做法是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纳入遗产破产制度,将遗产破产确定为自然人破产的有机构成部分。在自然人具备法律赋予的破产能力之基础上,进行遗产破产制度的设计,而不是先行独立设计遗产破产制度,然后再去设计自然人破产制度。理由是,从理论上说,真正破产人是被继承人,只是被继承人死亡,以其主体资格为基础的破产能力也一并消亡,所以赋予遗产主体资格。由此可见遗产的主体资格仅是一种法律拟制。[5]
2.明确限定继承与遗产破产之间的关系。事实上限定清偿只是关注了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继承人以其自身固有财产满足其债权,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尚没有得到必要的保护,只有在限定继承之外另设其他相关制度予以解决。这些相关制度中,遗产破产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当遗产具备债务超过的条件时,可以对遗产申请宣告破产,待经过破产清算之后,公正公平地将遗产分配给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才能同时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有了遗产破产制度,不论在破产法还是在继承法体系中均可以妥善地平衡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均衡保护。所以,限定继承与遗产破产二者并不排斥,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8]
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总结实践经验,考量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与包括遗产破产在内的相关制度相辅相成而又相互独立,合理地分配了遗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利于促进法律关系的稳定,体现了一般正义。但在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忽略了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容易导致丧失个别正义。法律应该既追求一般正义,也追求个别正义,否则,法律就是不完善的。完善限定继承制度,就是要对限定继承的缺陷予以矫正,将限定继承的“无条件”修正为“有条件”,将利益和负担合理地分配于各相关主体之间,以确保个别正义。
[1]郭明瑞,房绍坤,关涛. 继承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罗泽真. 论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J]. 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3]郭明瑞,房绍坤. 继承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付翠英. 破产法比较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5]檀钊. 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的制度铺垫与体系归属[J]. 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2).
[6]史尚宽. 继承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仲相,韦宇宁. 论遗产清算[J].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4).
[8]王春梅. 议遗产破产[J]. 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