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完善

2014-08-15 00:42曾子珊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刑诉法加害人正义

曾子珊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对刑案中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一大亮点,当事人和解程序不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有效打击犯罪的努力,而且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与保护。但是,仅在刑诉法中用三条法律条文规定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还应当有相关配套制度对其进行完善。

一 刑事和解涵义及理论基础

(一)刑事和解涵义

刑事和解即刑案当事人和解,所以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加害人以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司法机关据此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加害人免于追究或从轻减轻其刑事责任制度。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使国家、加害人、被害人利益得以均衡。

(二)刑事和解理论基础

西方国家提出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为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行为破坏了被害人、加害人及社会之间正常利益关系,要重塑他们之间平衡。恢复正义理论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强调犯罪行为不仅触犯了法律,更伤害了被害人、社会,甚至加害人自己;二是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弥补犯罪造成的这些伤害应当是有益的;三是提倡对司法权参与者应包括被害人和社会,反对司法机关在社会回应方面对犯罪行为权力独占。平衡理论基础是被害人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当社会原有的公平正义原则被打破时,被害人往往倾向于选择最简便方式来帮助恢复其所期待的社会平衡。叙说理论通过让被害人向加害人讲述其被害经历和感受,参与到刑事和解及重新整合社会秩序过程中,叙说理论关键在于叙说过程及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共鸣。

刑事和解理论核心是恢复正义理论。因为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内容,而恢复性司法核心理论是恢复正义理论。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之间是目的与手段关系,恢复正义理论是目的,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都是为了恢复正义的手段。

二 当事人和解程序存在问题

(一)监督与救济缺失

新刑诉法第279条似乎对当事人和解机制监督与制约做出了完备考虑。因为公安机关只是“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检察机关只是“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最终还是由法院审判对被告人做出最后量刑处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监督和制约。但是,新刑诉法唯独忘记了和解当事人的存在。若当事人在侦查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是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如何救济?当事人可否向检察机关反映并要求由检察机关主持另行达成和解协议,或是要求检察机关不提出从宽处罚建议?若一方当事人提出重新商定和解协议却得不到满足,能否单方面撕毁或不履行和解协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和解协议提出从宽处理(罚)建议,本质上均属于司法自由裁量权运用。在这过程中,如果没有非主持和解机构第三方力量介入和监督,易导致权力滥用。

(二)对象狭窄

当事人和解对象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忽视了社区。社区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生活场所,犯罪行为同时损害了社区利益。若对刑案进行和解时忽略修复社区利益,则被害人很难有信心保证自己在社区能够安全不会再次被害,加害人也很难再次融入社区,这样,要实现真正当事人和解就很困难。

(三)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及法律性质不明确

因法律对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法律性质未明确规定,一旦当事人以种种理由反悔,提出协议无效,或要求变更协议内容、要求司法机关重新追究犯罪,将置司法机关于尴尬之地。

(四)主持机构不适合

新刑诉法将公检法三机关规定为主持当事人和解机构,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愿。首先,由公安机关主持和解尤其不适合,若大量刑案在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那这些案件是否真实符合和解范围和条件,当事人达成和解是否自愿等问题检察机关就无法得知,更别提履行监督职责;其次,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对当事人利益无法平等保护;第三,由法院主持和解,虽能避免对当事人利益无法平等保护弊端,但对当事人保护仍不够周全,还浪费司法资源。

(五)案件赔偿标准不统一

和解赔偿没有统一标准,可能会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讨价还价局面。公民法律意识参差不齐,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理解不一,在实践中,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同案不同赔情况,个案间难以平等,甚至可能造成同罪不同罚现象。这样容易造成社会误解,认为刑事和解内容相当于经济赔偿,把刑罚与赔偿协议划上等号等。

(六)未规定和解时间和次数

新刑诉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和解时间和次数。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在公诉案件全过程促成和解,这样容易导致当事人或主持机构滥用和解。例如,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但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一方当事人由于物价上涨或其他因素对先前达成赔偿金不满意,要求终止执行和解协议,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检察机关能否继续认可之前和解协议效力,抑或认定先前的和解协议失效。若检察机关认定先前和解协议失效,那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前,当事人又主张继续履行先前和解协议,或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如此情况又怎么处理?

三 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完善

(一)设置正当的监督程序和救济机制

必须设置正当程序对和解协议达成和实施进行监督制约,有效防止和减少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当事人和解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比如,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罚)建议的过程中增加公示或公开听证程序,或明确在刑诉法中增加关于和解协议的异议机制等。

(二)鼓励社区积极参与和解

当事人和解应把社区当成和解对象之一。社区是刑案发生地,也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生活的场所,在恢复正义过程中既是组织者,又是协调人,还是参与者。社区参与和解可以挽回因犯罪造成的社区物质损失,纠正犯罪行为造成的混乱社会秩序,缓和社区成员之间紧张人际关系及提升他们的安全感等。

(三)明确规定和解协议效力及法律性质

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具有执行性和终局性,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般不能反悔,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一是违反自愿和解原则。一方当事人通过拖延、威胁等手段迫使对方接受和解,或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不真实信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误解而接受和解。当事人非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和解,违反自愿原则,应确认和解无效;二是情势变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事实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应允许当事人反悔。例如人身损害案件,若订立和解协议时没有考虑损害结果随着时间推移会愈发严重,被害人据此提出更改协议,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应予支持;三是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切实履行。若协议签订后,加害人未及时履行、拒不履行,或有欺诈行为,此时应允许被害人申请救济,恢复原有的诉讼程序状态。

(四)建立独立主持和解机构,加强司法机关监督

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主持和解有诸多局限性,可改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主持当事人和解。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独立民间组织,由其主持和解,能更有利当事人形成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发达,形成了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胜任刑事和解调停任务;第三,将适合和解的刑案分流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此外,为防止主持和解机构不恰当地对当事人施加压力,要注重加强司法机关对和解的监督,即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对和解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确认,对和解协议履行进行监督;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监督。

(五)明确赔偿标准

由于全国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各省可自行确定,确保每个经济区域内刑事和解补偿标准保持在同一水平。对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因犯罪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考虑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补救能力,对情节轻微、确实无能力赔偿、真诚悔罪的加害人,必要时适用社会救助,通过公权力介入,化解双方矛盾,避免刑法适用上的不对等。要防止由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来决定能否促成和解,造成赔偿即免责的简单操作程序,应根据加害人赔偿意愿、能力及赔偿结果等方面综合判断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从而决定对其免于或从轻减轻处罚。

(六)进一步规范和解时间和次数

若不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间或次数进行限制,明确规定当事人最迟应当在何时达成协议,最多可达成几次协议,那在司法实践中一定会导致滥用和解,所以,必须进一步规范和解时间和次数。

[1] 胡毕军.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EB/OL].http://www.sn.xinhuanet.com/2012-10/22/c_113456169.htm.

[2] 罗晖.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应当再完善[EB/OL].http://www.luojiaprocedurallaw.com/wygkcn_ShowArticle.asp?EC_ArticleID=2703.

[3] 王利飞.刑事和解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完善[J].韶关学院学报,2008(10).

[4] 吴立志,徐安怀.论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以恢复正义理论为视角[J].当代法学,2008(11).

猜你喜欢
刑诉法加害人正义
走近加害人家属
从出文看《毛诗正义》单疏本到十行本的演变
被害人怠于采取公力救济原因探析
有了正义就要喊出来
禁毒刑诉法适用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倒逼的正义与温情
法律与正义
浦东:模拟询问证人实训应对新刑诉法
本期导读
樊崇义:“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