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探析——以第三人侵权为视角

2014-08-15 00:43刘贞磊
关键词:义务人责任法服务提供者

刘贞磊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810007)

伴随我国房地产行业如火如荼的发展,以及房屋监管体制的深化改革,物业服务业逐渐形成专业化的行业格局。但是,快速发展的背后,物业服务业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凸显。物业服务提供者与受保护人之间,因安全保障而产生的纠纷呈逐年递增态势。其中,以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物业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问题最为突出。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有必要对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物业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寻找理论和法律支撑,明确责任成立需要满足的条件。这不仅能够促进侵权责任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完善,而且对现实生活中此类纠纷的解决以及社区矛盾的化解大有裨益。

一、物业服务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之依据

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物业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方式往往表现为不作为,而存在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侵权成立的前提。物业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否对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负担预防、控制义务。因此,物业服务提供者对受保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须有正当的理由作为依据。我们将从法理和法律规范两个角度入手,对物业服务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进行阐释。

(一)理论依据

1.风险与获益对等理论。“谁获利益,谁担风险”是营利性活动的一般规则。物业服务具有营利性,一方面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应当享有法定或约定的服务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应当与其所支付的费用相适应;另一方面物业服务提供者收取物业费,就应当提供适当的服务,而服务过程中包含风险,风险一旦发生,物业服务提供者就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不利后果。

2.危险控制理论。在不作为侵权领域,作为义务通常来源于行为人对潜在危险源的控制力。若一方有能力使用最低的投入,来实现风险的有效防范,则该方当然负有风险防范义务。物业服务提供者作为专业性机构,其对服务领域内的实际情况如设施、设备的性能等了如指掌。加之,其员工往往具有与行业特性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使得物业服务提供者有较强的危险预见、控制能力,这种能力可以大大降低危险发生的概率。所以,物业服务提供者采取与其能力相适应的举措,进而预防和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避免损害后果的出现或者减轻致害程度等都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3.合理信赖理论。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社会一般观念认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拥有专业技能过硬的员工,能够为业主提供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这是业主最自然的期待与信赖。“在和平、自由、有序的社会中生活,是人类的基本要求,安全是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前提”。[1](P186)业主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物业服务范围内,自己的人身、财产是安全的。因此,基于行业准则和职业特点的一般要求,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内的安全负有保障责任,承担作为义务是正当的,其应当满足业主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期待。

(二)法律依据

在我国,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物业服务提供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比较明确,主要散见于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物业管理条例中。

1.侵权责任法层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可知,第三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公共场所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未履行安全保障职责,导致损害发生的,须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区域作为公共场所的一种,在第三人侵权引发损害的场合下,物业服务提供者作为其服务区域的管理人,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担责。

2.司法解释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在适当限度和合理范围内负担安全保障义务,若因义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义务不当,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物业服务作为营利性社会活动的一种,在适当限度内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3.物业管理条例层面。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第1款以及第47条的规定可知,物业服务提供者负有及时制止发生在本服务区域内各种违法行为的义务。若履行义务不当,导致他人权益受损,须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上述依据是物业服务提供者就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的主要支撑。可见,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法律角度进行考量,要求物业服务提供者就其违反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都是合理的。

二、物业服务提供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构成要件

在现实生活中,物业服务提供者因第三人侵权,己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况大量存在。“这是一种最复杂的侵权行为类型,也是目前研究较为薄弱的侵权行为”。[2](P402)此中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负责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不容置喙。作为间接加害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就其不作为引发的损害后果负责赔偿,须严格遵循构成要件要素加以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过错

物业服务提供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未能阻止第三人侵权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较为适宜。因为,安保义务人并未积极发动侵害行为,课以无过错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宗旨。前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存在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有过错的,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物业服务领域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过错责任。至于过错责任的类型,应当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因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处于管理者地位,其对损害原因有相当的控制力。而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原因的控制力极弱,往往处于无证据境地,过错推定原则无疑可以有效平衡这种局面。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客观不作为

物业服务提供者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不作为,即物业服务提供者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第三人利用该不作为形成的有利条件,对受保护人实施加害,造成损害。在实践中,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为而未为,即存在过失,应遵循一定客观标准,并在这一标准的基础上对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的判断依据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定标准。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严格依据法定标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应当作为而未作为进行判断。若安保义务人未依法定标准提供服务,即可认定过失成立。

2.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应以行业标准为依据,即物业服务提供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应达到本行业或者同类行业通常应达到的程度,若未达到行业标准,则可认定存在过失。

3.“合理人”标准。法律规定、行业标准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合理人”规则是极佳的判断依据。“合理人”是指具有平均认知水平的普通人,其利用自身知识、经验以及各种能力,对危险存在与否进行判断。若物业服务提供者必须采取一定措施而没有采取,或虽然采取了措施,但该措施是一个“合理人”不会或不应采取的,则须对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负责,即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担责。在实践中,适用“合理人”标准,应当综合物业服务区域的现状,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侵权是否有合理预见性等因素。

(三)存在损害事实

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物业服务提供者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须有加害后果出现,即因为物业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未尽到预防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义务,致使被加害人财产、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人身损害主要指人的生命、健康等遭受损害。财产损害指受保护人财产的直接损失,以及财产利益的损害,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

(四)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须行为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过失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据此,要求物业服务提供者就其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证明该不作为是导致受保护人损失的原因。

我国传统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必然联系时,才能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按照这一理论,物业服务过程中第三人故意侵权时,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因素表现为第三人的加害行为,物业服务提供者作为间接加害人,得主张损害后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存在非本质联系而免责;第三人过失侵权时,物业服务提供者得依据介入理论,主张自己的过失不作为发生在先而免责,即多种过失行为引起一个损害后果,且每个行为都可以独立致损,行为人得以自己的行为在先主张抗辩。

以前述传统理论为依据,认定第三人之加害行为所引发的后果,与物业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联性,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作为义务,那么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物业服务提供者的过失行为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若对其中的因果关系置之不理,则势必会对受害人不公。因此,在判断物业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性时,应当适用较低标准。原因在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使得物业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此种情况下,应当从“尽到作为义务,能否避免或减轻损害”这一角度来考量因果关系,即:若物业服务提供者严格依前述三个标准的要求,积极作为,履行义务,能够免于或降低损害,则有因果关联性。反之,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总之,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认定物业服务提供者不作为侵权责任时,应当严格遵循上述构成要件的要求。尤其是应为而未为的认定上,一定要正确适用三个标准,特别是依据“合理人”标准进行判断时要严防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物业服务提供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形态

第三人加害行为存在的情况下,物业服务提供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究竟承担何种形态的责任,理论界的意见尚未统一,目前主要存在下列三种观点:

(一)按份责任说

持此种观点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就损害发生而言,物业服务提供者、第三人都存在主观过错,都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但不能否认损害后果与双方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性,这种情况符合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的要求,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即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力强弱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让物业服务提供者承担全部责任,并试图以此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那么最终会损害法的正义性。此外,物业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仅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苛以全部责任不具有合理性。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说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某一侵权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3](P583)这种责任形态的特点是:各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被侵权人负有全部责任,责任承担无比例和份额之分,履行全部债务者享有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此观点的持有者认为: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即不同的原因引起相同的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相符。这种责任形态具有鲜明的连带性,能有效保障受害人就其损失得到全面赔偿。

(三)补充责任说

补充责任是指:“在不能够确定实际加害人或加害人不能够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3](P46)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顺位补充,即先由直接侵权人负责赔偿,其无赔偿能力或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时,方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负责赔偿;二是实体补充,即补足差额,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发损害后果,其作为加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须就其行为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而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预防损害发生和阻止损害扩大之义务相适应的补充责任。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补充责任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亦有相应规定。

(四)笔者观点

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发损害的场合下,物业服务提供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得出这一结论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具有连带性,这与物业服务提供者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特性相背离;就追偿范围而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清偿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为全部追偿,而安保义务人无权就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害向第三人追偿。此外,若适用按份责任,则不能体现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性。因此,物业服务提供者承担补充责任较为合理。

第二,补充责任既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又能实现第三人、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及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一方面,物业服务提供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积极预防和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如果因其存在主观过错而不作为,那么其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前述,直接责任人先行赔偿,若其无力赔偿或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即物业服务提供者以其安全保障义务为限,可能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可见,这既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也不违背全部赔偿责任原则。

总之,应综合各方面因素,对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物业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进行考量。在严格遵循过错推定原则、准确运用“理性人”标准以及正确把握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判断责任构成与否,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

[1]熊进光.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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