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君
未成年人犯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成为席卷全球具有共同性的社会问题,它被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称之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1]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绝对数量的增长,尤其是重新犯罪率的攀升,针对未成年犯的传统刑事处遇措施也逐渐暴露出自身的弊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悄然兴起,并被寄予厚望。但是,我国尚无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尚未从传统刑事处遇措施“报应正义”的逻辑之中独立出来,必然制约其功能的发挥。因此,迫切需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犯罪人,并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以便于进一步增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正当性和科学性,提高矫正的效果,逐步扩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人是社会的动物,必然意味着每一个人包括未成年人必须遵守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从而形成一个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长期以来,对社会秩序的维系,也主要依靠这些常识常情常理,它们在未成年人社会化的过程中,起到了教育和引领的作用(虽然不充足),是它们让一个未成年人形成了与他们社会化程度相适应的基本是非观和基本价值观。常识常情常理是社会普遍认同的社会生活经验、道理、感情,自己的认识是不是为社会普遍认同,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有一个接受社会实践检验的过程。对主动适应社会的懈怠,对基本是非观和基本价值观的违背,会导致社会适应能力的不足,使得行为恶习的蔓延和加重,最终会演变为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自身原因,这也是对其进行强制的根据之一。
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他们既是危害者,也是被伤害者,从他们的危害社会行为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就是其基本价值观和基本是非观严重偏离常识常情常理的具体表征,也是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已经达到了不得已动用强制性方法予以纠偏的程度。简言之,由他们谬误的基本是非观和基本价值观以及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综合构成并复杂作用的人身危险性,就是他们的自身责任之所在。
但是,针对这些进入刑事司法系统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应当如何纠偏、如何矫正?传统刑事司法认为,即使是未成年犯罪人也应受刑罚之苦,要等他们接受监禁矫正以后,社会再重新接纳他,恢复其平等权利,令其成为同样受尊重的公民。这实际上是报应主义的要求,即要求犯罪人承担应尽刑事义务,对其施加刑罚,判处监禁刑以满足报应正义,通过隔离实现公共安全。然而,未成年犯罪人在监狱中服刑期限越长,释放后就越难重新融入社会,也越难重新适应自由社会中的生活。即使通过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此时也许已经在生理年龄上达到成年人的标准)进行安置帮教,但是,这种正能量已经错过了最佳时机,不足以抗制易犯环境的负能量,对他们重新融入社会也无多少助益,也不足以有效预防重新犯罪。统计资料表明,未成年人被监禁后,重犯和累犯率远远高于成年人。原因有三:1.监禁条件下的“交叉感染”,使得监狱真正成为了一所“犯罪的学校”。罪犯集中关押在狱中时,在亚文化圈中彼此助长犯罪恶性,相互交流犯罪经验、互授犯罪技能、教唆犯罪,未成年人“一专进去、多能出来”的现象并不鲜见,这就是许多人认为监狱是“黑染缸”、“犯罪学校”、“犯罪制造厂”的原因所在;2.未成年人在社会适应和人格发展受阻时犯下了罪行,旋即就将其投入监禁场所,实际上就彻底阻断了其社会适应的机会,也丧失了其自身社会适应和社会发展的“黄金时期”,释放以后面临的又仍然是之前的易犯环境;3.监禁切断了未成年人与外界社会的联系,给予他们的主要是消极服从。监禁必然重创其社会适应的自信心和社会发展的进取心,而自信心与进取心的重度丧失难免加重他们的消极服从使其出现“监狱人格”,因此,未成年罪犯出狱后更加难以复归社会。
将未成年人关进监狱,贴上“罪犯标签”,时时提醒他是区别于“人”的“犯人”,并煞费苦心地对其予以监禁矫正,不仅国家和社会将承担昂贵的物质成本,而且这些未成年人也会因为失去就学、就业机会、名誉、自尊心等等而付出难以计算的精神成本,最终,所谓的“好心”产生的却不是“好报”。未成年人在监禁后通常并不会感激涕零而奋发图强去当一个合格公民,那种主观愿望甚至在客观条件不具备之前就已经自我放弃,甚至在监禁时就会在表面认同的情况下暗自产生自暴自弃心理、对现实不满的逆反心理、捞回损失的“补偿”心理以及无视法律的“侥幸”和“冒险”心理;而在出狱后“不以坐牢为耻,反以坐牢为荣”,不是弱化或消除了这些心理问题,反而进一步强化甚至固化了“犯罪人格”,从亲社会与反社会的边缘彻底走向反社会的深渊,这就为更加暴烈的反抗种下了“心理种子”,导致未成年人出狱后再犯的机会反而可能会提高,所犯罪行反而可能会更加严重。
强调社会、家庭和学校才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责任主体,这丝毫不意味着未成年犯罪人对所犯罪行就没有责任,而只是意味着对他们应当采取更加特殊、更加宽缓、更加人道的刑事处遇或社会处遇。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尽可能轻刑化、非监禁化甚至非刑事化成为国际社会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态度。因此,应当坚持针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并根据我国最新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立法精神,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应当尽可能排除监禁矫正模式,而尽可能采取社区矫正的模式,刑事司法系统应当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为原则,监禁矫正为例外”的观念,确立社区矫正在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才能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宽容的勇气。
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有时也指罪错少年),可能有下列几种态度:1.予以监禁也予以矫正,待其刑满释放后,社会再予接纳;2.予以监禁而不予以矫正,实际上就是“一关了之”,通过高墙铁网的“幽禁”使之与社会“隔离无害”;3.不予以监禁也不予以矫正,实际上就是“一放了之”;4.不予以监禁但予以矫正,如通常所说的社区服刑等。就各种态度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的关系来看,虽大异其趣但又殊途同归。
这些态度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差异很大,但是差异后面却有惊人相似的一面。当做“犯人”和“死人”来看待,注重的是一般预防,重刑主义自然大行其道;当做“原人”来看待,连“工具价值”都没有;当做“工具人”虽然注重特殊预防,但实际上加强社会控制才是其理论趣旨,缺少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因而对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不利,反过来对特殊预防也不利。无论是将未成年犯罪人视为“犯人”、“死人”、“原人”还是“工具人”,都未能真正将未成年犯罪人当做应当尊重其权利和尊严并予以保护的“人”来看待,作为“人”的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尊重,更未能将其作为尚处于初级社会化阶段的“未成年人”来看待,都不能真正改变社会对他们的歧视,终究难以被接纳而不能融入社会,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利于其走向新生的。截至目前,惟有更生保护才是未成年人走向新生的“金桥”,真正尊重未成年人作为“人”的主体性和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将同情、互助、尊重、平等的观念贯穿其中;同时又正视未成年人的特殊社会化阶段,将安置、指导、援助等保护性措施落到实处,因而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再社会化”,具有人道主义的意蕴。因而,更生保护可谓之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第五种态度”。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仅需要注重未成年人的强制改善和公众保护,还应当为其走向新生提供包括保护观察、保护安置、保护救济、福利性援助和生活指导在内的诸多帮扶措施,即保护更生也应当是其功能之一。因为强制改善的着力点在于未成年人以往“初级社会化”过程中身心发育和社会适应能力的不足,针对的是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纠正的是其既有的错误的是非观和扭曲的价值观,这种工作具有回顾性,调动的主要是未成年人自身的积极性,发挥的主要是社区矫正监管机构的职责,在这里,对于重新犯罪的预防是未成年人主观愿望和社会监管的结合点。但是,仅仅有回顾性的强制改善是不够的,即便是在这种过程中兼顾了保护社会的功能,也仍然是不够的。因为对于未成年人走向新生而言,即便是既有的是非观和价值观得以纠偏,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得以矫正,社交能力、处事能力和人际关系能力等社会适应能力得以增强,但是,这种增强也只是暂时性的。未成年人因其所处的特殊人生阶段,他们的“再社会化”面临着回顾性的“初级社会化”问题,还同时面临着发展性的“继续社会化”问题,他们还面临着学习成才、就业创业、文化娱乐等诸多发展性问题需要解决,而他们自身的主观努力并不能有效增强其社会发展能力,生活在继续,社会在变迁,他们可能在走出既有困境的关口走向新的困境,已经增强的社会适应能力可能又在发展能力不足时重新降低。
另外,未成年人不可能彻底切断与旧的社会网络的联系,这些社会网络中的消极因素,如家庭结构缺损、家庭贫困、父母等家庭成员的不良影响、问题伙伴等等,可能会抵消未成年人主观上的努力,使未成年人重新沾染上不良社会习气。因此,“既要扶上马,还要送一程”,还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帮扶、指导和保护,使其能够顺利渡过人生的难关,方能真正弥补其社会化过程中的缺陷,对他们施以正面的影响,形成有效的约束,真正走向独立、理性、健康的新生活。“一个负有社会国家原则(Sozialstaatsprinzip)义务的国家,不能仅满足于对违法者的处罚,而且还必须考虑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他能够在社会上重新找到一个适当的位置。”[2]出于为未成年人矫正对象考虑的需要,国家应当不遗余力地为他们扫除“再社会化”的障碍。概言之,从总体的、长远的、根本的角度讲,回顾性、适应性的强制改善辅之以展望性、发展性的更生保护,才是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最佳途径,也才是增进其权利、改善其人生命运的最佳选择。
展望性的更生保护较之于回顾性的强制改善而言,是一项更大、更系统的社会工程。如果说强制改善最需要的是监管工作的尽职尽责和人文关怀,那么保护更生则更需要政府和社会通力合作、实实在在的予以帮扶、指导和保护。更生保护虽然以帮扶为主要内容,但是并非单纯的帮扶,而是以帮扶的方式,增强正常生活和主流价值观对未成年人的吸引力,让他们在感受社会和帮教者的温情的同时,树立走向独立、理性和健康的新生活的自信心和进取心,更有效的远离亚文化和亚群体的负面影响,不仅仅是将他们转变成为对社会无害或者没有再犯可能性的人,而应当将他们转变成对社会有益的人,这才应当是国家和社会宽容对待罪错少年的理性态度。这就是宽容的力量。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对罪错少年宽容的勇气,那么很难说这个国家是有勇气的;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对罪错少年宽容的智慧,那么也很难说这个国家是有智慧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更生保护功能,是体现这种宽容的勇气和智慧的绝佳方式之一。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实国情对我国的非监禁刑罚制度和刑罚执行方式进行的重大司法改革,并且融入到预防和控制犯罪、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等政策意图。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三个文件对社区矫正的权威界定来看,社区矫正在我国被理解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其内容有三个方面: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与这三个方面相对应,社区矫正具有惩罚、改造、帮扶三个方面的作用,[3]注重将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结合起来,注重发挥二者的合力,注重整合政府和社会等各方面的积极力量,体现了刑罚的惩罚性和恢复性的双重价值,在未成年犯罪人的问题上,甚至具有超越刑罚的人文价值。
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民众基于“同情弱小”的心理更容易形成社会共识,理论界更容易及时形成法律共识,实务界更容易联合展开法律行动。在对社区矫正内容全方位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已有的安置帮教工作体系,更有必要将“更生保护”明确定位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之一,而且是其最重要的功能,这有利于兼采更生保护在理念上和制度上的优势,并帮助我们从促进更生保护功能充分发挥的角度来重新检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和运行模式。换言之,应当将更生保护作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最重要的功能,以更生保护的理念和制度引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逐步走向完善。惟有如此,方可切实有效地实现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的有机统一,以及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与儿童利益保护的有机统一,其重要意义为:
(一)动员社会力量更多、更有效地投入此项社会事业和文化事业。政府要善于因势利导,鼓励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我国传统村落中的“长者”对于维护当地的道德伦理和正常秩序具有积极作用,要善于在现代社区环境下将其发扬光大,鼓励社区内具有较好人格威信和良好人际关系、在工作或生活方面都较为成功的爱心人士对曾经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予心理辅导和生活指导,这可以为未成年人树立榜样,给予更多的正面激励引导,使其在社区环境中顺利完成“再社会化”的过程,走向新生,成为健全的社会人。
(二)启迪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发展道路。以日本为例,未成年人的更生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附属到独立,从建立到健全,从犯罪未成年人到罪错未成年人,且采取了先实践后立法的模式,这种模式形成的法律具有更为坚实的社会基础,以至于形成了在实践中能够有效运行的“行动中法律”。[4]我国的社区矫正也是采取从摸索、试点到立法的发展模式,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而言,尚需进一步整合《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结合我国国务院发布的《儿童发展纲要》等政策性文件,鼓励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待时机成熟时完善相关立法,推进“行动中法律”的出台,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律发展道路和未成年人保护体系。
(三)增进更生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和福祉,改善其生活质量和人生命运。将《儿童发展纲要》中的“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与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一步结合起来,注重更生保护。国外的更生保护兼具犯罪防控和社会福利的双重性质。我国可以在社区矫正中,借鉴其合理成分,在加大被害人救助力度的前提下,推广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与区劳动社保局、团区委、区财政局共同创办失足青少年技能培训基地和2012年与团区委共同设立“阳光助苗司法关爱基金”的成功做法,将关爱未成年人的思想落实到行动中,切切实实地关心他们重返社会后的出路问题、前途问题,创新工作方法,更加注意与公司、企业、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的联动,加大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帮扶工作力度。
(四)引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向纵深方向延展。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适用对象的范围较大,包括违法者、犯罪者以及出狱者。这种做法有利于将犯罪防控体系同时向前、向后延展,因而更加有利于预防犯罪。我国一直有青少年犯罪防控机制“关口前移”的号召,但实践中往往因为缺乏有效的工作载体而流于形式,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未能真正形成合力。通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前移,同步推进教育矫正与帮扶矫正;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体系,仍然可以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试点推进的对象,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刑满释放以后也可以纳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联动工作机制予以观察保护和救助。
(五)将“问题家庭”的儿童、流浪儿童交由社区矫正予以一段时间的保护和辅导。这种做法有利于防止转型时期由于人口流动性增强而导致的流浪儿童走向犯罪的深渊,有利于防止儿童因为家庭环境的不幸或者父母的严重不负责任而失去保护、滑向犯罪边沿。同时,这种做法对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无力负责任的父母也是一种必要的帮助,具有“国亲思想”的蕴含,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和人道主义的原则,既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负责任的态度,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爱,是转型期社会管理政策和社会福利政策应当覆盖的领域。这种做法还有一个附属效果,即随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扩大而模糊了罪错少年的界线和身份,在无形中化解了未成年犯罪人对自我身份的消极标定,帮助他们解脱了“思想包袱”,有利于他们“轻装前进”。
(六)更生保护作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最重要功能,能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起到示范效应和推动作用。一个社会对罪错少年的态度,最能体现其文明进步程度、法治发达程度与社会和谐程度。强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更生保护功能,通过“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开展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本身就是一场生动的社会教育、法制教育,闪耀着人性的光辉,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减少了社会的暴戾之气,传递了宽容和公正的精神,培育了团结和友爱的风尚;再辅之以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有机联动,就能够培育出更多的合格公民。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防控而言,更生保护符合了防控规律,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辅导和帮助他们走出过去的犯罪阴影或者生活阴影,改善其生活质量和人生命运,帮助他们走向新生。
[1]魏平雄.犯罪学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15.
[2]【德】耶塞克·魏根特(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97.
[3]吴宗宪,蔡雅奇等.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与执行[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9-23.
[4]郭华,刘荣志.日本更生保护的立法演变与发展[J].中国司法,2011(12):9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