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人所得税税基的角度浅谈个人所得税的改革

2014-08-08 03:45杨斐然
2014年12期
关键词:税基个人所得税改革

作者简介:杨斐然(1990-),女;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在读研究生,山西财经大学财政金融学院;研究方向:税务。

摘要: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尽管对具有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差别对待的优点,但不能很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分配方式越来越多元化,列举应纳税收入项目变得比较困难,仍采用分类所得税征税模式不仅使征管混乱,还会加大征管成本。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面临着改革的必要性,尽管个人所得税的不合理性表现在很多方面,如税基过窄、费用扣除标准不科学、税率设计不尽合理、税收征管存在很多漏洞等多个方面,但本文主要从税基的角度出发,谈谈个人所得税的改革。

关键词:税基;个人所得税;改革

一、个人所得税税基理论

税基即课税基础,指建立某种税或一种税制的经济基础或依据。就个人所得税税基而言,是指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税基的确定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科学合理地界定各种应纳税所得;二是按照适当的标准允许扣除备项必要的费用。

只有税基得以确认,才能对一定的纳税人的确定的所得采用合适的税率来计算个人所得税的税额,从而为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资金来源。税基是决定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效率与公平的关键要素之一。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基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基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税基过窄,来源不合理。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列举法列举了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对工资、薪金所得等共计十一项个人所得征税。这种列举法限制了税基的范围,不能覆盖纳税人随着收入分配方式的多样化而呈现出的收入。特别是一些非货币化的收入,如福利性补贴、免费午餐和公费旅游等。由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过窄,导致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和GDP的比重偏低。较低的基数从量上限制了个人所得税功能的发挥。个人所得税应该是一个使高收入者多纳税,少收入者少纳税的税种,可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却是工薪阶层的工资性收入成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财政部2009年公布的数据显示,近年来工薪阶层缴纳个税占到个税总征收额的50%[1],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中低收入者仍是个税的主要承担者,缴纳税额较多,这也意味着个税未完全体现出“高收入者多纳税”的原则。可见,税基过窄导致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者的收入调节乏力。

(二) 费用扣除标准不科学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采取分项确定、分类扣除,根据其所得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定额、定率和会计核算三种扣除办法。这些费用扣除标准的设置并不科学,仅仅考虑每个单一纳税人的情况,而没有考虑综合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的城乡及地区差异,也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及不同纳税人的健康状况,更没有考虑通货膨胀和价格对人们生活水平的影响。因为每个纳税人的日常生活支出、家庭的人口总数以及其他方面的支付存在明显的差异,使用相同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真实的反映纳税人真正的生活成本,有时候甚至使得一些不具有纳税能力的纳税人也成了纳税人,这样使得每个纳税人的实际税负并不相同,进而使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

三、税基改革的建议及方向

我国税收制度改革的原则是“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因此对于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也不例外。个人所得税税基改革的整体方向也将遵循税制改革的原则,即主要为拓宽税基,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短期而言,应该逐步扩大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范围

短期而言,应逐步将个人所得税税基之外的项目列入税基范围之内,如附加福利。在我国个人收入中附加福利占有一定的比重,附加福利由于行业的不同差异也较大,尤其是在一些垄断行业和利润率较高的企业中的附加福利,又考虑到对附加福利应税所得确定比较复杂,因此可以考虑分阶段、分步骤推行。

(二)长期而言,应对纳税项目实行反列举法

我国的分类制所得税模式采用正列举法,实际上限制了个人所得税的税基,从而导致对未列入的项目无法征税。因为正列举法它不能随着收入分配方式多样化的变化而变化,使得一些由于新的收入分配方式的变化而产生的新收入项目本应该属于纳税范围,而不能及时纳如征税范围。相反,反列举法只是规定不在纳税范围的项目,除此之外所有项目都要纳税。也就是说,除了税法上规定的项目之外都要纳税,这样对于新的收入方式导致的新产生的收入项目就会及时的纳入征税范围,从而扩大了税基。

(三)灵活设置费用扣除范围和标准,体现人性化

就工资、薪金所得而言,現行的收入生计费用扣除上实行的是全国统一的标准,过于强调统一,缺乏灵活性,没有考虑纳税人不同生活环境以及家庭背景的不同负担情况,如家庭的人数以及所处地区的生活水平状况等。费用扣除标准的设置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的收入水平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设置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不能仅仅从保证纳税人基本生活需要的角度考虑,也不能仅仅从国家财政需要的角度出发,而使得纳税人无法应对特殊情况下的生活需要,如纳税人不幸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因此应该给纳税人留有防范风险的余地,使纳税人可以应对一些特殊情况。建议可以考虑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综合考虑家庭整体收入、支出情况,灵活设定费用扣除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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