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裁决中的司法民主及其规制

2014-07-09 05:21温飞飞
理论观察 2014年11期
关键词:公民参与司法独立法官

[摘 要]司法民主建设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司法民主提高了司法过程的透明性、民众参与度,有利于保障司法权的合理有效运行。但是,民众在进行司法参与过程中,表现出的无序性、片面性等非理性行为对司法审判活动及至法律本身产生极大的冲击。为此,有必要对司法民主进行适度限制与正确引导,以最大限度发挥其正面功能。

[关键词]司法民主;司法独立;公民参与;法官;理性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11 — 0071 — 03

[收稿日期]2014 — 09 — 20

[作者简介]温飞飞(1989—),女,山东威海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司法制度研究。

一、 司法民主建设状况分析

(一)司法民主建设的必要性

民主产生于对专制统治的对抗之中,它代表着人民的权力、人民进行统治,如人民当家做主、选举权、自治等。〔1〕(P2-4)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进步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本属政治范畴的民主观念,逐渐深入到司法领域。民众要求参与司法决策、司法程序、审判活动,在强调法治建设的当下,民主成为司法的一种内在价值要求。司法与民主间已经形成一种不容忽视的多重联系,司法民主已经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法理与实践问题。

民主介入司法领域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从宪政的角度来看,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它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权利。因此,司法权在行使的过程中无法回避其民主责任问题,司法与民主休戚相关。加之,现代社会公民民主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要求介入司法领域。目前,西方的司法民主研究主要涉及法官的选任、陪审制度。对于提倡社会主义民主理念的我国来说,为了充分实现马克思主义倡导下的社会主义民主,司法民主的建设程度会更加深入,涉及司法的更多方面。

(二)司法民主建设的主要举措

随着民主观念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当代民主建设所提倡的是一种民众“参与式”、“协商式”的政治参与模式。这种理念深入到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领域,展现出司法民主的核心问题是民众如何正确的参与司法。这一问题涉及到法律规制、程序保障、价值引导、制度建设等诸多方面。

2014年,迎来了司法改革的春天,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如火如荼的展开。本次改革遍及司法过程中的各个领域,改革力度前所未有。在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进程中,最高院提出了全面性的司法民主建设,并推出了十项司法民主建设重大举措,如长期坚持的人民陪审、人民调解制度,始终强调的立法监督、检查监督以及新近提出的特约监督员制度等。这些举措对实现公民理解司法理念、参与司法活动、监督司法运行、约束司法权力具有重要意义。很多司法制度转变已是“此时正在发生”而非多年前的贺卫方教授所憧憬的“也许正在发生”。

二、 司法裁决中司法民主的典型表现及评价

当今社会早已步入了信息高度公开、透明的互联网时代,人民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司法动态,司法活动已然走下神坛,步入寻常百姓的视野。但是,随着司法民主建设的不断深入,司法民主亦显露出很多不足之处。为此,在司法民主深入进行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忽视其可能或已经暴露的诸多问题,有必要对司法民主进行冷思考。司法的内涵与外延甚广,本文主要以司法审判活动为研究对象,并以备受国民关注的影响性诉讼为例,探讨在这些诉讼中司法民主展现的种种利弊,以及司法民主对司法审判的深入影响。

(一)典型性案例中的司法民主

互联网时代是海德格尔眼中“技术狂热”的必然结果。网络的实时性、移动性,实现了时间概念的“即时化”与空间概念的“此在化”,这不仅使得影响性诉讼本身的“事实”要素引发关注,而且其所关涉的道德、价值等因素亦得到迅速聚焦,甚至超越了法律。

在这些影响广泛,甚至被学者戏称为“公案”的案件,如张学英继承案、许霆案、杭州胡斌案、邓玉娇案等。〔2〕该类案件为公众所悉知,在此不赘述。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可以直观而深入的认知司法民主的运作方式、程度,如司法程序公开、审判公开等。这些案件一般呈獻出这样的特点,诉讼当事人、案件事实等因素被媒体、舆论、司法新闻高度曝光,司法过程具有极大的透明性,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程序的公开性。案件蕴含着广受民众关注的身份、价值或者利益冲突,民众广泛参与案件讨论、阐发观点,法院及时做出了多种回应,展现了司法的民主参与性。

(二)审判中的司法民主实践情况评价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通过司法民主的深入建设,将司法工作公开化、透明化,及时的反映民众诉求,增加民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与尊重,深化了司法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形成深度有效的司法监督体制。通过司法民主建设,使得民众得以较大程度的了解司法过程,有效监督司法过程,能够及时发现各种缺陷,如许霆案的量刑、胡斌案的车速测量的不合理性,并促进了立法的进步,如对见死不救的地方性立法、城市拆迁管理的立法。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在这些影响性案件中“民主”干涉甚至决定了司法。在这些案件中,最终的司法判决结果呈现出很强烈的戏剧化,如张学英案中遗嘱从有效到无效,许霆案中量刑从无期到五年的剧变。这导致带有变动性的民意,取代了固定性、程序性的法律,这绝对是司法理性的退化。为此,孙笑侠教授对民意干预司法情况做出了八种总结,包括民众干预司法专业性、程序性、判决,民众道德情感干预法律规则、民众促进深层理论思考与制度完善等。〔3〕民众关注个案其实并不一定是局限于个案的具体判决,而是要表达他们对结构性的“社会问题”不满的民间情绪,包括对社会、对政府、对权贵、对富商的不满,尤其是对作为公正最后防线的司法。〔4〕(P144)最终,具有准终局效力的司法裁判,妥协于民众意志。

三、 限制司法民主的必要性

在司法过程追求政治、法律、社会三种效果协调统一的今天。毫无疑问,司法民主建设是当代政治制度建设的要求,也是增强司法权威,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举措。然而,通过对影响性诉讼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明确感知民意的非理性,当民意进入司法领域之时,容易走向多数人的暴政,侵害诉讼参与人权益。为此,我们必须时刻谨记两个概念,“司法民主”不等于“民主司法”,更不等于“民主审判”。

(一)司法民主暗含的非理性

法律作为一种构建精良的社会治理手段,提出了“理性人”标准,并以此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然而,在变幻多端的社会实践与错综复杂的利益衡量面前,公民所展现的是一种无意识或低层次的“非理性”。在参与司法裁决过程中所形成的民众意识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大众性,展现了一种道德上更为合理的朴素正义观,如杀人偿命、复仇、替天行道等传统法律文化理念,并未结合具体的司法语境、证据要素、裁判规则,所形成的裁判观念实际上具有片面性。民主主体的广泛性决定了司法参与主体的复杂身份性,其主体涵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公民个人等。〔5〕(P70)司法民主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多重性,它们分别代表了不同的社会群体,具有多元的价值观与利益诉求,这决定了它们在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展现不同的诉讼话语,并必然产生冲突。不同的立场、利益诉求,导致各类群体观点的片面性,不能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性公平正义。公民、团体、机构等司法民主参与主体,在司法民主参与中很大程度上表现出来的是“一种非理性的人”〔6〕(P8),甚至是一群乌合之众,这不仅是一个宏大的哲学命题,也是司法建设过程中不能否认的困境。同时,受媒体、网络等多方因素的引导、推波助澜,民众在司法民主参与中的盲从性很容易被利用、误导。“法不责众”为背景下,民众的司法主张、行为的无责任性,使得民众意识的甚嚣尘上,容易诱发一种类似意义的“多数人暴政”,司法民主在司法裁判中逐渐变成一种压力。

司法民主建设是为了扩大公民参与,提高司法透明度,而不是将司法演变成一种大众化的全民辩论,这将导致一种司法的“新黑暗时代”。综上,司法民主中的非理性特点,必然对司法所追求的“规则之治”构成重大威胁,司法审判可能沦为民众情绪发泄的途径。民众在司法民主参与过程中,以其直观感受这种比较性非正义来评价司法裁判,最终會诱发判决的不公。

(二)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均属于“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但是二者具有不同的指向性。民主的内在要求是“人民至上”,遵循多数原则,肯定利益、感情等非理性因素;司法的本质属性是“理性”,采用精英主义,在各种要素间主张中立,追求公平正义。司法活动所依赖的法律,虽然渊源于民主,即立法,但又脱离于民主。司法活动以公平正义为目标与追求,规制各项社会行为,必须采用独立的精英式运作方式。

民众以司法民主为契机对司法过程的介入中,往往以民众内部的“大众意识形态”为标准,妄图对司法进行干预。从法学理论、正当法律推理层面而言,司法民主建设下出现的民意不会对法官裁决产生影响,司法权力应当独立运作。但是,在讲求经验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由于法官要考虑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民意在实质上决定了司法裁决。“在中国的老百姓看来,人民法官就应该为民作主,为老百姓说话,就应该保护好人,惩罚坏人,因而对于暴露出来的社会问题,法官就不能袖手旁观,而应该积极发挥能动的作用,来回应老百姓的合理需求。”〔7〕(P166)这种司法行政化的父母官意识,对司法独立造成严重冲击,司法恐沦为“低级民众意识”的殖民地。

(三)维护法律文本有效性要求

法律背后暗含的国家强制力保障,要求法律规则体系必须具有确定性、稳定性,以便法律的实施对象能够做出合理的预期。法律文本的合法有效性,是司法活动的核心基础。然而,在司法民主的建设过程中,我们发现民众、传媒在行使其司法民主参与的过程中,通过他们以道德、风俗、习惯等为基础的简单经验思维冲击司法乃至法治赖以生存的基础——法律文本。在广受法律界与民众关注的四川泸州“二奶”案中,民众认知中的道德意识对法律明文规定的“遗嘱继承”的冲击。民众认为,张学英与黄永彬的关系,违背道德,进而黄永彬所立遗嘱也不应受到保护,典型的强盗逻辑。民众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看待“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最终,司法及法律向民意妥协,泸州中院认定遗嘱“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遗嘱行为无效,驳回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司法民主建设过程中,民众认知、行为对司法活动所依赖的法律文本造成巨大的负面冲击,若不加以重视,可能会走向拉德布鲁赫理论中的“法的不法”,法的安定性将不复存在。因此,司法民主建设需要规制与引导,将司法民主的权力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

四、 判决中司法民主的合理导向机制建立

司法历来被视为正义的化身,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此,我们必须明确,在司法过程中,我们追求的并非绝对正义,绝对正义具有实践上的不可欲,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一种绝大多数的正义,一种正义最大化。这是建立合理的司法民主机制的起点与归宿。

(一)坚持司法独立,划定司法民主界线

现代社会追求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的分立与制衡,通过思想、制度建设,在司法与其他权力之间划定清晰地界线,以求构建独立封闭的司法权力空间。遗憾的是,中国由于文化、体制等多方原因所限,司法独立建设进展缓慢。在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国家明确规定的是一种“审判独立”,而非“司法独立”。从典型的三段论推理来看,没有“司法独立”的大前提,“审判独立”的小前提难以存在,更何谈“公正裁决”。在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的今天,我们应该逐步深化改革,明确司法独立原则。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进行司法民主等其他建设的前提条件。

必须谨记,公正的判决未必与司法民主所展现出的民意一致,它只需与“法律规则”一致。法律与民意的冲突,应当通过立法将“民意”上升为“公意”来加以解决。但是,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对民主责任的忽视,司法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应当积极承担自身的义务。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之间始终存在一种交互关系,不可能实现凯尔森所追求的的纯粹性,为此,我们所倡导的“界线”具有相对性。始终坚持,司法民主不同于民主审判。在具有特定指向性的司法审判中,必须拒绝民意审判,坚持通过法律原则、规则进行严密的法律推理以实现个案正义,二者间保持适度的距离,同时进行有效地理性沟通与良性互动。

(二) 公民司法意识建设,构建公共理性

在司法民主的建设过程中,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制度是可从外国借得来的,而观念及道德非自己养成不可。”〔8〕(P6)当代社会结构、意识形态发生了深刻变革,但是其背后所蕴含的的深层传统法律文化却根深蒂固,如标榜道德、抵制权贵、同情弱者,民众的司法意识中充斥着各种伦理要素。心理学研究早已证实人的大脑、思维具有可塑性,为此,我们可以通过教育、司法新闻发布等举措对司法活动进行及时公布与解读,加强公民意识引导,使公民树立正确的司法、法律意识,能够理性、有序参与司法。同时,逐步完善公民司法民主参与的程序性建设,如完善人民陪审员、特约监督员的选任机制,建立权威性的民意互动平台,及时收集、回馈民意。

“理性参与”是司法民主建设的基础性条件。公民参与司法的民主过程,必须对公民意识加以规范性引导,若不加以有效引导,民众可能会衍变成“乌合之众”,侵蚀司法权力,破坏司法权威性。通过引导,实现正确的权力主张与法律认知,使民众在认清事实、理解法律的前提下,做出正确、理性的判断,慎防恣意猜测,以更好地维护各项公民权利,实现良性互动的司法民主参与。

(三) 同质性司法职业共同体建设

司法审判在各国普遍被视为一种精英活动,这种必然性是无法改变的。司法“精英本质”要求,加强法官这一同质性群体建设,实现在法官内部的共同认知,即构建法律存在、适用的共同标准,这是司法至上理念形成的特定基础。在2014年的司法改革中,上海在司法工作中首次提出对法官人员与行政人员的“85:15”比例,进一步将法院的审判工作与行政工作相分离,大力追求法官职业的内部自治。法官应当在法律推理、论证层面进一步深入,借鉴域外经验,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可信性、可阅读性,使民众能够理解、认同司法,进而确立司法权威。

同时,重视法官的职业伦理构建,培养法官职业的内部道德。在司法民主所带来的各方压力下,法官应当始终坚信内心的法律确信,慎言慎行,而不应像一个政治家一样去迎合公众意志,为取悦公众而背弃法律与法官操守。为了实现法官有效地维护司法公正,應注重司法职业保障。法官不应当因非违法性判决而受到处分,避免再次出现如彭宇案中王浩法官的类似性遭遇,处分必须有理有据,拒绝无制度性原因的处理。这种不良政治类现象,今后必须肃清,以维护法官审判独立的宪法性权利。

五、 结语

在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倡导司法民主建设的当下,我们有必要对司法民主的实践状况进行全面性反思,肯定其积极方面,并及时发现、纠正司法民主建设过程中暴露出的弊端及消极影响。通过对司法民主价值、举措的不断调整,力求在司法裁决这幅“可供选择的图画”〔9〕(P15-16)中,将司法民主规制在合理限度之内,最大程度上发挥其积极作用,实现司法裁判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参 考 文 献〕

〔1〕〔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M〕.燕继荣,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

〔2〕南方周末历年影响诉诉讼评选〔EB/OL〕.http://www.infzm.com/content/84915.

〔3〕孙笑侠.民意与司法互动的八种情形〔N〕.北京日报,2013-6-8:17.

〔4〕孙笑侠.公案的民意、主题与信息对称〔J〕.中国法学,2010,(03).

〔5〕张国华.从邓玉娇案看司法的民主性边界〔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05).

〔6〕〔美〕威廉·巴雷特.非理性的人〔M〕.段德智,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

〔7〕周安平.涉诉舆论的面相与本相:十大经典案例分析〔J〕.中国检察官,2013,(09).

〔8〕张纯明.中国政治两千年〔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4.

〔9〕邓肯·肯尼迪.判决的批判——写在世纪之末〔M〕.王家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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