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霞
摘 要:个人所得税是通过对个人所得进行征税从而实现收入平衡的一个税种,近几年,关于个人所得税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课征还是以个人为单位课征的讨论屡屡出现。通过对现行税制进行分析,可以明确现行的个税征收方式确实存在不少弊端,而施行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个税征收的方式目前存在一定难度,但权衡利弊最终还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个税征收的方式更能符合我国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分类课征;家庭课征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175-02
个人所得税制大体可分为三类: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而根据课税单位的选择不同,又分为两种课税模式,即个人课税制和家庭课税制。从世界范围内个人所得税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它一直被认为是一项可以体现社会公平的重要税种,担当“劫富济贫”的重任。
我国自从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一直实行以个人为征收主体的分类所得税制。目前个人所得税之所以成为焦点话题,除了因为它和我们的可支配收入息息相关之外,更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在通胀预期和收入差距日益拉大的背景下,个税的计征标准、计征方式及最终效果未能很好地实现调节收入分配、体现社会公平的基本目标。
一、现行税制存在明显弊端
我国现行的以个人为征收主体的分类课征税制虽然易于征收及管理,但最明显的弊端在于无法真正实现量能负担的原则。特别是在经济不断发展、收入差距拉大的情况下,这种税制模式已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真实纳税能力,更无法区别纳税人的各种负担状况。
第一,以个人为征收主体的分类课征易导致税收负担不公平。
目前,我国个税最大的弊端在于现行税制没有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没有起到调节社会公平应有的作用。中低收入工薪阶层本不是个人所得税要调控的对象,反而成为了征税主体。二次分配处于一种逆调节的状态,“穷人纳税,富人避税”,长期倒流下去,只能是富人愈富,穷人愈穷。
另外,从微观角度来看,对于收入相同的两个纳税人,由于其家庭负担不同纳税能力也有差别,让他们承担相同的税负并不公平。举个简单的例子,A家庭夫妇两人,无老人和子女,夫妻二人每月收入各为3 500元,月总收入7 000元;B家庭夫妇只有一方工作,月收入7 000元,妻子在家照顾小孩和两个老人。个税起征点3 500元,于是从家庭的角度看,A家庭负担小,两人的收入7 000元不需要纳税,B家庭负担重,收入7 000元却需要纳税245元,这显然有失社会公平。
第二,以个人为征收主体的分类课征易导致纳税人逃税、避税。
随着人们收入来源的多样化,分类征税模式的弊端也就显现出来。分类征税对不同所得采用不同税率,这就给纳税人分散收入逃税避税创造了条件。如王某有5套小户型住房,他将其中4套出租给附近的上班族,每月租金合计8 000元。虽然个税规定个人的租金收入应缴税,但是在实际监管上还是比较困难,使得王某的这部分收入并没有负担税收。在很多时候,收入来源多样化的富人有部分收入(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灰色收入)处于监管疏漏的状态,这就使得某些富人的整体税负水平反而比一些工薪阶层要低。分类征税在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方面,其力度有局限性,不能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二、实行家庭综合课征的好处
在个税成熟的国家,以家庭为主体征收个人所得税早已是国际惯例。在美国,个人所得税随纳税人家庭结构及个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在英国,夫妻可以选择按个人或者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日本,家庭里抚养的子女人数不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同。个税将考虑家庭负担,根据家庭情况而有所差别,体现了税收制度的人性化,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是税收的一大进步。
首先,家庭综合计征有利于税收公平。
应当看到,现代社会基本上都是以家庭为生活单元,家庭是一个经济整体,共同从事生产、投资和消费行为,共同承担家庭经济负担。由于家庭经济负担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家庭总收入比个人收入更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因此,在个人所得税的制度设计上,不应将个人收入与家庭负担状况分割开来,这样才能体现出税收横向公平的真正内涵。同时,也可以减少纳税人将其应税所得进行分散转移的途径。
其次,家庭综合课征可以巩固家庭这一基本单位。
如果实行个人所得综合纳税,并且考虑到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那么,可引导纳税人更多地关注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为巩固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细胞,营造和谐社会奠定基础。西方国家稳定社会结构的形成,科学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功不可没。在纳税季节,通过填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那些主要依靠工资、薪金收入的普通百姓,会筹划整个家庭未来的发展计划,会根据自己未来预期所得,而考虑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三、实行家庭综合课征的难点
第一,必须要解决个人收入信息的充分搜集以及按家庭汇总的问题。
从外部环境来看,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有赖于整个社会信息透明。在我国,如果仅仅是依靠纳税人夫妇主动申报,最有可能的结局就是可信的申报人群仅限于夫妻双方均任职于有规范的代扣代缴条件的单位。相反,如果夫妻双方有一方的收入信息和纳税信息难以准确掌握的话,在社会尚缺乏信任的客观现实下,按家庭自主申报征收带来的公平效应就会大打折扣。如果忽视现阶段的这种基本税收环境,按家庭征收的税制必然使得个税蜕化成一个“鼓励欺骗、惩罚诚实”的畸形税种。
个税年度自行申报从2006年开始虽然开展了5年,但申报工资薪金收入之外收入的纳税人凤毛麟角。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制度尚有缺位,公民主动纳税意识仍有待提高。而政府解决这种不信任需要做的前期工作还有很多。
第二,必须解决扣除标准问题。
首先,是对抚养或赡养的定义。在美国,抚养或赡养的基本定义是被抚养或赡养人一年的支出总额中需要有至少一半以上是由申报该项宽免的纳税人来负担,以此标准来界定我国的被抚养或赡养人在操作上似乎不大现实。如果不以负担的支出比例来界定,势必就会沦落到以被抚养或赡养人的年龄这样的简单界定手段来作为抚养和赡养的标准。这对那些拥有超过一定的年龄但仍需抚养或不到一定的年龄就需赡养的人的家庭而言就十分不公了,而这种情形在我国恰恰是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
其次,就是申报的问题。抚养或赡养人员的数量显然必须依靠纳税人的诚实申报,如果申报事实违背了诚实申报的前提假设,反而可能使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变成“一团乱麻”,但全面核实申报数据显然也是征收成本不能承受的。相对于美国等发达国家而言,中国家庭在家庭之间、亲属之间的家庭财产关系更加复杂,使得赡养和抚养问题相互交织,很难真正区分开来。
再者,扣除费用的标准确定也是一个难题。如果出于公平考虑采取据实扣除抚养或赡养费用,就会使得费用大的富人家庭受益,而且成为富人避税的途径。如果采取标准扣除法,那么费用扣除的标准又会因为农村、城市的不同而不一致。中国各地退休人员待遇更是千差万别,无任何养老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群也不是少数,因此,即使是相同数量的赡养人,其家庭赡养支出负担的轻重也是有着天壤之别的。
四、实施家庭综合课征的对策建议
根据家庭情况综合课征,在征收的过程中依家庭具体情况而有所差别,体现了税收制度的人性化,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是税收的一大进步。现在很多国家都是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税,这个大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也应该是我国个税发展的方向。我们不能由于执行难度大,或者说为了征税省事,就要纳税人去承担不公平的税负。
第一,实行双向申报模式。现行的源泉扣缴保留,一方面是每个月的单位扣缴可以保证税源,充实国库,这不需要太多部门配合就可以做到,而且还可以作为个人是否诚实申报的一个证明;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年终综合申报的工作量,即借鉴企业所得税的“分期预缴年底汇算清缴”的模式。为了刺激大家综合申报的积极性,可以将家庭养老、育儿等费用扣除在年底综合申报时扣除,从而形成负担较重家庭的退税收入。2009年,美国47%的家庭得到退税收入;而我国很多时候纳税人只看到扣税,却迟迟不见退税。
第二,个人信息全国联网是“家庭综合征收改革”的前提条件。继全国主要城市个人住房信息、公积金信息、保障性住房信息相继启动联网工作之后,全国地方税务系统个人信息的联网工作也于2012年全面启动。从我国房地产调控的过程中,我们看到了我国房地产部门和银行部门联合调控的力度,可见,在信息联网和信息共享方面我们是有能力做好的。
第三,银行信息、房地产信息、户籍信息和工商管理部门的信息也可以与税务部门共享,如果地税不能担此重任,可以考虑由国税来承担个税的收缴任务。可以借鉴增值税方面的“金税工程”,设计出适用于个人所得税的专用软件工具,加强个人收支数据的监察和管理。只要各部门与税务机关通力配合,就一定能够建立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个人所得税减免核算机制。
第四,完善对个人收入源泉的管理控制,尽快实现个人收入支付信用化。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全国公民实行统一的纳税身份证号码制度,个人收入支出均使用该号码,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有效的税务监控机制。
第五,适时启动“试点”,在条件成熟的城市先行实施,根据实际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及时作出调整,使得个税的核算减免等问题能更公平合理。
在中国,如果个税的综合课征是大势所趋,那么迟改不如早改。我们有增值税转型、营改增等积累的经验,也有高收入者(年收入超过12万者)自行申报的实践,只要有决心,在改革中不断解决问题,完全可以在我国实现个税的家庭课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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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