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醉驾肇事案件比较研究

2014-06-28 00:48洪媛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8期
关键词:驾车醉酒公共安全

洪媛

摘 要:成都孙伟铭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诸如此类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的行为,通过主观罪过等角度的分析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达不到威慑犯罪的效果,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则并不妥当。《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危险驾驶罪也无法规制这一类行为。通过对日本福冈大桥醉驾肇事案的分析,发现此案适用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能够很好地解决上述难题。借鉴日本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规制,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对醉酒驾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肇事案件立法方面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醉酒驾驶;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致死伤罪

中图分类号:D924.3;D93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293-02

一、我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案件事实经过

案号:(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经法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为:本案发生于2008年12月14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及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某亲属祝寿,饭桌上曾大量饮酒;当日下午16时许,孙伟铭驾驶川A43K66别克轿车(2008年5月28日购买)将其父母送往成都市火车北站乘车,随后驾车返回至城东成东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出城;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车尾部。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离开现场,并在成龙路“卓锦乘”路段违章超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川AVZ872长安奔奔猛烈相撞,奔奔车失控后冲向左侧的绿化带。紧接着,孙伟铭的别克车又与奔奔后面的川AK1769奥拓车相撞,接着又与一辆川AVB241蒙迪欧发生擦挂,与川AMC337奇瑞QQ车发生碰撞擦挂。这一事故导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四人死亡(其中两人当场死亡,两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乘客受重伤。

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孙伟铭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事后经四川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孙伟铭撞车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事故路段限速60km/h)。

事故民警认定,孙伟铭系醉酒无证超速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最终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日本福冈大桥饮酒驾驶案事实经过与法院审理

案号:最高裁判所判例平成21(あ)1060。判例集2011年(平成23年)10月31日 刑集第65卷7号1 138页。

被告人甲(以下均称为甲),案发时22岁,在福冈市西部动物园管理中心工作。本案发生于2006年8月25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甲驾驶着丰田·皇冠行驶在海的中道大桥上,突然从后面撞上普拉多。普拉多车上有33岁的公司职员A,车上还载着他29岁的妻子B和3个孩子。被强烈撞击的普拉多从左前方冲破桥的栏杆,从博多湾坠下。普拉多淹没于水中,这一事故导致车内4岁的大儿子和3岁的二儿子、1岁的女儿被淹死。公司职员A和妻子B也受了轻伤。

事故发生后,甲企图逃逸,但是因为猛烈的冲撞,皇冠车的左前方严重受损,在距离事故现场的300米就被迫停车。决心逃逸的被告人并没有救助受害者,而是以喝水等方式尝试掩盖其为酒后驾车的事实,减少自己的法律责任。26日的早上被逮捕。根据事后调查,甲在案发当晚在自己家里和几个饭馆都喝了酒,据目击者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附近的十字路口差点和正准备停车中的车相撞。根据甲的供述,事故当时皇冠车的速度为80km/h左右。

一审案件的福冈地方法院认定甲为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与违反道路交通法犯罪并合罪处理,判处刑罚7年6个月,检察院对这一判决结果提出控诉,甲方也以量刑不当提出上诉。

二审的福冈高等裁判所认定此案为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判处惩役20年。甲对于此判决结果提出上诉。

2011年10月31日,最高裁判所决定驳回甲的上诉。

三、中日对醉驾肇事的刑法适用比较

1.中日酒后驾驶分类及标准不同

两个案件均为酒后驾车,根据案发时的检测,孙伟铭的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日本案件中甲的酒精浓度大于50mg/100ml。关于酒后驾驶,中日两国对其分类和标准是不同的。

目前,我国现行关于醉酒驾驶的标准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委会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此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主要是为了检验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酒精含量,防止酒后驾车肇事发生。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及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具体规定为:认定为饮酒驾车的情形,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认定为醉酒驾车的情形,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的,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日本酒后驾车的标准规定在《道路交通法施行令》中,“饮酒驾车”分为轻重两级,每公升呼气中含酒精量在0.15毫克至0.25毫克的属于轻度饮酒驾车,0.25毫克以上的属于重度饮酒驾车。达到“饮酒驾车”标准的,可构成《道路交通法》的饮酒驾驶罪。关于醉酒驾驶罪的规定,没有一个确切的判断标准,驾驶人在违反前述饮酒驾驶的前提下,因受酒精的影响而无法正常驾驶给他人造成危险,在司法实践中,由办案警察根据驾驶员的实际情况,如是否能正常驾驶、能否正常站立、能否走直线等做出相应的判断,并不以身体达到一定酒精浓度为唯一判断标准。醉酒并无准确数值规定,是因为考虑到个人的体质存在差异,对于酒精的吸收与容忍程度不同,即使其血液或呼气酒精浓度未达规定标准,但由其整体行为表现已确认达到无法正常驾驶时,仍然可成立本罪。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我国认定酒后驾车标准的起点是0.2%(即血液中的酒精浓度)。根据呼气中的酒精浓度(mg/L)是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的5倍的关系,即日本认定酒后驾车的标准是0.03%。 通过比较可知,我国对饮酒和醉酒的认定标准要比日本宽得多。孙伟铭案件中其酒精浓度已经到达了中国醉酒驾驶的标准,日本案件中根据日本的法律规定,驾驶人甲也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

2.罪名认定标准不同

我国对于故意醉酒驾车这一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对于所造成危害结果主观心态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是以结果为认定标准。醉酒驾车发生了实害结果按照其他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结果较轻的定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结果较重的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

从日本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规定来看,日本以行为为认定标准。行为人对其饮酒驾车行为属于故意,即使对造成危害结果是过失心态,就可以定为此罪。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是采取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形式,这种形式把故意和过失结合在一罪中,可以准确反映行为人对于饮酒驾车行为故意和造成实害结果过失的不同心理态度。所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基本实行行为是故意犯罪,比起过失犯罪可以设定较重的法定刑。

笔者认为,在醉酒肇事情况下,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还要无视法律的规定醉酒驾车,这种故意只是针对醉酒驾车行为的故意,而不能决定对重大伤亡结果的态度,所以不能以重大危害结果的发生来逆推行为人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故意犯罪。笔者比较赞同日本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认定标准,以行为为认定标准,采用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形式。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而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包括多种行为类型,但是并非每种类型都能单独构成基本的犯罪行为,例如“无视信号类型”。所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并不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危险驾驶行为的结果加重是危险驾驶致伤罪,更甚者是危险驾驶致死罪。

3.立法建议及意义

我国对危险驾驶犯罪的立法方法可以借鉴日本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方式。将醉酒驾驶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剥离出来单独定罪,所导致的实害直接规定为危险驾驶行为的结果加重犯,针对不同的损害结果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广泛性,侵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达到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考虑到被害人的感情,一定程度上的重罚是必要的。据此,在危险驾驶罪的罪刑规范中,应当增加“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加重犯的罪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个行为类型。以危险驾驶罪为基本的犯罪行为,根据危害后果的不同来设置不同的轻重档次,即对致人轻伤、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分别设立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轻重程度可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伤害罪(包括致人轻伤、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大体相当。

这样做有利于遏制和打击醉酒驾驶行为,有效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和个人的身体、生命安全。避免了实施危险驾驶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时,难以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困境。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使公民能更加准确的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针对不同的情节处以相应的法定刑,形成一种专门针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综合打击体系”,可以对具有潜在实施危险驾驶的人起到更好的震慑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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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刘明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J].法学,2009,(9).

[6] 贾银亮.中日危险驾驶犯罪比较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3).[责任编辑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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