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路
摘 要:在法律方法的范围上,学界存在不同的界定。传统的法律方法,即建立在萨维尼集成的解释理论基础上的法律方法,是狭义的法律方法。而要想明确法律解释的概念,必须先谈立法的概念,而立法又涉及“法是什么”这一问题,这又与哲学和政治学对接了,这方面,古希腊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两位先贤对后世的三大法学派影响甚大。在掌握了各学派的对法律解释的见解分歧之后,我们立足于萨维尼的学说分析,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立法者的原意,得出这个所谓的“目的”包含着多层次的含义的结论。最后,我们通过思考法律推理的过程,可以得出法律解释的存在意义,起到补强大前提,使得最后的推理结果尽可能合法、合情、合理的作用。
关键词:理念论;目的;立法者原意;大前提;法律解释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9-0109-02
一、“法律”或者“法学”方法论与法律解释的关联
拉伦茨教授的《法学方法论》为人们提供了一般方法论上的启蒙意义及其他原因,国内许多学者都因袭了“法学方法”和“法学方法论”的提法。它最早反映在1802—1803年的他的“法律方法论”讲座中,后由他人集成了《法律方法论》一书。
简单来说,法学方法应该是研究和预设法律的方法,主要着眼于什么是法律的本体性的理论,形成一定的法律观;而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又生成新的法律。它们在领域上应当是明晰可分的,但由于后者也同样具有前者的主要功能,即回答了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当人们采取领域的分类标准时,二者泾渭分明,而一旦涉及主要功能时,又难以将二者完全分开。因为这一形成新法律的法律方法,在功能上也可以称为法学方法,区别是,它是应用于法律领域——相对于研究领域而言,遂造成界定的困难和混乱。
在法律方法的范围上,学界存在不同的界定。传统的法律方法,即建立在萨维尼集成的解释理论基础上的法律方法,是狭义的法律方法。这就把法看成是一个预设的、封闭的、自主的知识体系,这个体系为一切案件准备好了答案。孟德斯鸠甚至说,法官的判决不外是“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要眼睛,他只不过是为了“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这种狭义的法律方法的内容即为法律解释。具体方法也仅限于萨维尼总结的语义、逻辑、历史和体系解释四种准则。
二、法律解释目的探究
(一)“目的”的内涵
“法律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这是目的法学派耶林的名言。在他看来,“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但是他没有细说,这个目的究竟包含了什么。从自然法的发展历程来看,这个“目的”应该包含了平等、正义、公平等等价值理想。启蒙思想家们喊出了自由的口号,尔后,边沁的功利主义又提出了“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命题。因此,效率也开始进入了法律目的的视角。萨维尼甚至提出了“民族精神”一说——既然立法中要秉持着民族精神,那么在法律解释中对民族精神的理解和把握就更是不言而喻的了。以上种种,都为解释的目的注入了理念的含义。
从实证的角度来看,赫克首先从“利益”的角度对法律目的进行了论证。在他看来,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需要明白立法者的意图,并在审判的过程中将立法者的意图贯彻下去。这个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立法者想要但没能清晰地表达出来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行明确化的过程。他还从多个角度对利益的意义进行了说明和论证。其他的法社会学家,例如庞德提出了法律的实质是一种社会控制,马克思提出的法律的目的是贯彻统治阶级的意志等等,都是对法律解释“目的”的一种间接注解。
从最狭隘的角度来看,法律解释所要确定的目的,首先应当指的是立法者(或者适用者)通过语言想要表达什么,即直接目的。但更深层的法律解释的“目的”,应该是一个多重的、从理念到实证的综合含义,需要涉及价值和利益的分析。
(二)立法者的原意VS适用者的意思
通过总结和思考,在我看来,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是为了还原立法者的愿意。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立法者一般而言是享有某些权利的,而如果这种权利来源得到了很好的说明,那么就享有很高程度的合理性。譬如在古代,为了强调政权的合法性,君主或国王都求之于宗教;到了近代,則有了所谓的“社会契约”,政权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让渡的一部分权利;到了现代,则强调民主选举,通过普选制上台的政权是合法的。每一个政府,无论通过什么样的手段上台,都会从不同程度论证自己政府存在的合法性。相反,摧毁一个政府在意识形态上就必须首先摧毁它存在的合法性。但是,如果承认这种合法性,就必然意味着要对该政府的法律的遵守和延续,作为政府组成部分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自然也必须得到遵从。第二,从功能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存在为社会提供了一种秩序和预期,而为了保证这种秩序和预期的存在,就必须要保障法律的稳定性。立法者是开创者,而适用者可以看作是无穷的,如果以适用者的目的来解释法律,无疑会造成对法律稳定性的破坏。
但同时,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是为了遵循适用者的意思也存在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但社会是变化发展的,时过境迁,固守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会使得法律落后于社会的发展。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弗兰克在《法律与现代精神》一书中首先对传统观念中法律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确定性等“基本法律神话”进行了无情地批判,认为事实恰恰相反。司法判决是由法官的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而不是由立法决定的[1]150。第二,任何法律最终都必须要经过适用者这一中介才能发生作用,甚至法律本身,在制定出台之后,就已经死了。如实用主义法学代表霍姆斯就认为,任何法律规范不过是立法者对法律的见解,这种见解法官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因为法律是凝固的东西,它与社会生活的实际并不一定相符合。又譬如,根据“拉德布鲁赫公式”还存在正当违背法律的状况,这时,适用者的目的对于法律的修正也起着很大的作用。
总结起来,通常主张严格遵守立法者目的对法律进行解释的一般是实证主义者,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而主张宽松解释的,一般是自然法学派和法社会学派的学者,强调价值冲突和社会实际。其中,对“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界定对得出最后的结论起着很大的影响作用:如果把法律解释严格限制在遵从立法者的原意这一角度,那么法社会学者的很多主张都有“法官造法”的嫌疑,属于“立法”而非“解释”范畴。
三、法律解释的适用情境探究
明白了以上关于法律解释的各种学术分歧,那么,法律解释究竟在何种境况下才得以适用呢?我们知道,得出最后的判决结果的思维过程是一个经典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是判决。王泽鉴先生曾经说,开始分析一个案件,首先要做的是目光来回穿梭于案件规范与事实之间[2]30。这个来回穿梭的过程,其实就是确定大小前提的过程。
这里就出现问题了。在进行司法推论中,如果大前提不存在,或者大前提模糊不好适用怎么办?我认为这就是法律解释存在的意义之所在——即在原有大前提失效的情况下依据一定解释方法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强,使得司法推论能够顺利进行下去,并最大程度保证最后的推理结果合法、合情、合理。
至于具体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哪些,是一个大可商榷的问题。按照实证分析法学派学者的观点,可能法律解释局限于少数几种能够还原立法者原意的方法上,譬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但是社会法学派的学者可能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还应当包括客观历史解释和社会学解释。
通常来说,大前提失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存在大前提,但是大前提模糊或者不合理,另一种是不存在大前提。大前提模糊时,可以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具体又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和平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这三种方法,应该是明晰大前提的基本方法。这三种,也是萨维尼所主张的,最狭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完全遵循的是立法者的意志。
而在存在大前提但是大前提不合理,譬如发生了适用“拉德布魯赫公式”的情形和不存在大前提的情形时,法官就必须绕开现有法律寻找法源,或者不能简单遵循立法者原意,这时,法律解释就部分带有了适用者(法官)的意志,有塑造法的嫌疑,这时所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譬如类比、客观目的探究、社会学解释等等,就可以看作是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了。
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导致不同的解释结果,它们在法律应用中惯常的运用次序按字义—体系—历史排列。但优先运用哪一种,也绝非是任意的,取决于各种解释在实体领域的重要性,并要对优先性做出论证。解释方法的位阶影响到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第8条更是明确了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运用顺序:法律规定需要经过解释才能明确其含义以便适用时,法官应首先对其进行文意解释;依文意解释将得出有分歧的复数解释结论时,须进一步为论理解释;依论理解释得出复数的不同结论时,须依社会学解释方法确定最终的解释结论。从中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是综合了各派学者的观点看法,不局限于社会学或者实证分析法学派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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