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凯
一、非法集资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正确理解“公众”一词
本罪要求吸收的存款是“公众存款”,也就是这些资金的原始所有者是不特定的人群。公众与人数并无对应关系,不能以存款的人数多少来衡量存款对象是否是“公众”。概念实用性极差,让执法者和守法者均感到无所适从。对于社会上的不特定成员知晓行为人有吸收存款的行为,往往是行为人主动发布公告、四处宣扬,或者要求他人为其游说,如果不存在事实上的散播吸收存款的信息的行为,那么行为人的集资行为就难一说是非法集资,更谈不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
2、准确把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本罪条文中规定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所规定,实际生活中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投资入股、委托理财、不以销售为目的的房产份额销售等等方式,通过列举行为方式的模式来指导司法实践非长远之计,关键还是在于提炼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种行为的内涵。
3、构成本罪的主体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对于单位并未作出限定,是否国家机关和经营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在其中,关于这个问题有人认为包括有人认为不包括。个人比较倾向于包括金融机构的观点,因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不同主体实行相同行为却受到刑法截然不同的对待,而且行政责任的的承担并不能当然的免除刑事责任的承担,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是因为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但是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成为刑事免责的依据,只有对各个主体均以平等的看待更有助于规范金融市场。
4、关于本罪的主观认识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是明知自己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予以实施。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一旦有了吸收存款的行为就会构成本罪,这显然不够全面。正常的民间借贷和吸收存款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借贷双方当然可以约定偿本付息,行为人如果向多人借贷,又怎么区分非法受公众存款和正常借贷呢?因此,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所集资金高利转贷出去、进行证券投资等资本、货币运营才能构成本罪,这也是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重要标准。
(二)集资诈骗罪
1、行为目的
简而言之,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此。资金本身为种类物,占有和所有权高度重合,其他几种非法集资行为实际上也取得了所集资金的所有权。而这里的“非法占有”是相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给与投资者以回报而言的。其他的非法集资犯罪也是以取得自己的所有权为目的,但是行为人在集资的时候主观上还是具备给投资者或多或少的回报,而集资诈骗罪则是完全以非法占有他人资金为目的。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作为诈骗罪的一个特殊罪状,与诈骗罪的共通之处就在于行为人都必须采取隐瞒真相、编造事实等手段,借以骗取资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集资行为有哪些,行为人往往会采取用高额利息为诱饵,或者承诺丰厚回报为条件吸引他人投资,也可能会有其他手段。
二、罪与非罪—非法集资还是民间融资
吴英案有很多争议点,首当其冲的一点就是吴英到底有没有犯罪,有人认为她的行为是是犯罪,但是也有很多人认为他的行为仅仅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同样的一个问题怎么会有反差如此之大的几种反映呢?其实对于吴英案有如此巨大的分歧,根源就在于人们对于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难以区分。所以要说清楚有罪还是无罪,关键在于理清正常的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
(一)行为的性质不同
民间借贷一般是为了促进生产经营,也有可能是为了生活所需。民间借贷为社会闲散资金和资金需求方提供了结合的通道,不仅能够使资金所有人达到资金保值和增值的目的,也有助于发挥资金的应有用途。对此国家的法律、政策都给予了肯定和保护。但是非法集资往往超越了合法、合理、可控的范畴,甚至筹集资金根本就不是为了投入生产经营,而是为了非法占有个人挥霍、享受,是法律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
(二)资金的用途不同
民间借贷应是为了投入实体产业的生产经营,在银行贷款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短期借贷行为。但是非法集资则不然,集资诈骗自不用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将所吸收资本投入金融领域,进行高利放贷等资本运作行为,资本的投入没有实体经济的支持,使得金融市场的准入制度和相关秩序遭到破坏。
(三)行为对象有区别
民间借贷往往是建立在借贷双方之间有着比较稳固的人身信任关系之上。因此,民间借贷的借款对象总是会因为这个因素而受到限制,不可能是大范围的,而仅仅是一些特定的对象。当然,这种特定性并不能因为借贷人数的多少而论。但是非法集资则是面对公众,也就是与行为人不具有人身信任关系,或者信任关系极为薄弱,唯一联系双方的因素就是“高额回报”。行为人也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发布自己洗手台不特定对象资金的信息,因而涉及的人数众多,往往行为人的资金链的断裂就会导致巨大的社会恐慌。
三、为民间资本融通寻求通道
是什么原因导致尽管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越来越严厉,但是非法集资的参与者越来越多,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呢?正是因为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用于继续投资和发展的资金缺口越来越大,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极为狭窄。同时经济的发展给民众带来了不少的经济红利,但是由于金融危机等等因素造成的民众收入增加速度被通货膨胀抵消,面临这种中小企业因资金缺乏难以壮大,而民间的闲散资金又无处投资的困境,非法集资行为的频发也就是水到渠成的了。如果说法律严厉的打击是为了“堵”,那么扩大民企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为民间资本融通寻求通道就是“疏”,“疏”,“堵”结合才能有效遏制非法集资犯罪。
(一)制定科学的民间金融法律体系
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如果盲目的制定颁行全国相关法律法规是不可行的,各地应因地制宜制定一些适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特征的民间借贷规章制度等准则,待时机成熟再研究制定全国通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当然,对于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应当及时修改,重新界定非法金融的概念和范围,消除民间金融发展的限制条款。
(二)放宽民间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限制
我们国家可以考慮放宽金融市场的准入限制,允许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市场。建立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社区银行,由它们提供民企和中小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民间闲散资金支持中小企业的崛起,使民间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三)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登记制度
温州现已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这种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在于为借贷中介机构提供场所和相关的服务及配套设施、综合信息的汇总和发布、借贷登记等服务,并且为需要民间借贷的组织、个人提供相关融资信息、信用评价、融资担保等服务。我们需要建立全国性的、统一的、完备的登记制度,首先应当是有法可依,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登记制度的法律地位。其次要规范等级制度的内容和程序。最后要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后的救济制度。
(四)强化金融监管
我们要进行对民间金融的疏通、引导,要降低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为中小企业扩大融资渠道,为民间资本寻求合法流向。但是这不意味着对于金融市场的监管就要放松,反而在金融机构更多元化,融资方式多样化的情况下更要注重监管。重视事前预防,建立信息分析和预判、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的活动。严格实施对于空壳企业、皮包公司的清理制度,预防非法集资行为扩大。(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