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2014-05-28 02:26王颖
2014年42期
关键词:第三人

王颖

摘 要: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债权具有相对性。但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交易安全及利益平衡,各国法律均赋予债之关系在特殊情形下,可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现代民法发展了一系列制度对债的相对性予以突破,使得债的效力得以扩张。本文主要论述债对第三人的效力的有关制度。

关键词:债的效力;相对性;第三人

一、债对第三人效力的概述

债乃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债的效力是指由违反义务这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债法律关系,该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的第三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债的效力通常表现为:1.债权人对关系内部的特定主体的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力和受领特定主体给付的保持力。2.对关系外部的不特定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也具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请求力和受领给付的保持力。

依据是对债关系内的当事人发生,还是对债关系外的当事人发生,可将债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所谓债的对外效力,是指对债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具有的拘束力。债之法律关系虽然呈现相对性特征,但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各国法律均赋予债之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可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表现为债之效力的扩张,故被称之为债之对外效力。

二、债对第三人效力的类型

(一)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了防止由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故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来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是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体现。债本以相对性为原则,而债的保全涉及第三人,其效力属于债的对外效力。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均属于债的保全。

1.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从而得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如下:(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这点与代理权不同。(2)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其针对点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此点不同于债权人撤销权;(3)债权人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因而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在履行期到来前也可以行使代位权,这又与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相异。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得债权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债权请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的行使从而可以对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债的对外效力。①

2.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行使的危害其债权的行为,可以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的权利。作为债的保全的一种,我国合同法法律规定:“债务人因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②据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之成立要件,由于债务人行为的有偿或无偿而不同。在无偿行为之时,其成立只要有危害债权之事实而不问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主观意思。因为撤销无偿行为并没有损害受益人的固有利益,只是使其失去无偿所获得的利益,法律重点保护的是债权人所受损的利益。而在有偿行为时,则应强调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须均属于恶意。债权人撤销权通过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使债权人跨越契约上的障碍得以保全自己的利益,从而直接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③是债对相对性的又一突破,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虽明知存在合同债权,仍然故意实施某种侵权行为来损害他人的债权,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或不能实现。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系属相对权,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既不负有债务,自无侵害的可能。又债权无须公示,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自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项关于法律政策的价值判断蕴含在这个理论当中,也即使第三人享有适当的行为自由,不要因为故意或过失而损害了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从而要对债权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④我国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⑤

(三)买卖不破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是法律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而创设的制度。即如果所有权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将租赁物让与第三人,其行为不影响原来的租赁关系,第三人不能因为其是租赁物的所有人而向承租人提出返还租赁物的要求。买卖不破租赁的核心特征,也即租赁物的权利归属和变动不影响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效力,赋予了租赁权以对抗性,从而维持原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可以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有人称之为租赁权的物权化,意旨买卖不破租赁使得租赁权发生了对外效力,承租人对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人,也可主张租赁权的继续存在,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其原因是出于对善意承租人之保护,因为承租人往往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

(四)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源于德国法,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债权产生的时间与物权变动的时间经常是不一致的,故设立预告登记制度来对抗第三人从而得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预告登记是为保全权利之得丧变更请求权而为的暂时登记,为一种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以保全债权的担保手段。若债权经过预告登记,当债务人再行使没有征得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处分行为的,其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有机结合了物权法理论和债法理论,通过赋予债权请求权的排他效力,将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保护融为一体。

(五)涉他契约

涉他契约,其标的实乃第三人为给付或使得第三人取得给付。⑥早期的罗马法并不承认涉他契约,因为受到规则“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以及“缔约行为须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的约束。然而,随着近代交易上的发展,一般立法基于事实上之需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逐渐承认了涉他契约。传统民法中,涉他契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对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涉他契约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使他人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突破了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对于扩大契约的技能,具有重大意义。

三、结语

债的对内效力为债的相对性的体现,然而随着商品经济发展的不断复杂化,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促进交易安全及利益平衡,债的效力得以对外扩张,各国法律均赋予债之关系在特殊情形下,可對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研究债对第三人的效力有助于我们能对债的效力有一个更完整更深层次的把握。虽说债的对内效力是常态,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也不容忽视,两者应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中国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7页。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③ 颜智勇,徐来:“合同相对性的现代发展”,载于《特区经济》2005年第4期。

④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⑥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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