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刑罚制度缺陷及改善

2014-05-28 02:26周荣荣
2014年42期

周荣荣

摘 要:一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对刑罚的相关合理规定,是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刑罚的必要前提和重要基础。因此,刑罚是否需要改革,是要看刑法中对于刑罚的规定是否科学。如今刑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通过深入思考和研究加以改革。

关键词:刑罚体系;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

一、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刑罚体系在总体上具有重刑化的倾向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体系,直接承袭于1979年刑法第27条至第56条的规定,但是立法者对有关刑种做了一定的完善。①尽管如此,我国的刑罚体系设计仍然具有重刑化的倾向,主要表现为:(1)尽管近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十三个死刑罪名,但是刑法分则中仍然不乏死刑的罪名,而且并没有对死刑的适用进行合理的限制,对于死缓的适用条件过于模糊;(2)我国的刑罚体系中,自由刑占主体地位,虽然规定了大量的财产刑与资格刑,但是单独适用的比例却很小。

(二)现行刑罚体系缺乏内在的有机协调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的刑罚体系,虽然其全面规定了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等,但是,对这些刑罚在轻重协调方面却差强人意,主要表现为:(1)对于生命刑与长期自由刑在实际上的过大差距,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中关于减刑、假释制度上,没有使死刑、无期徒刑、较长的有期徒刑在严厉程度上形成有序的衔接;(2)我国现行刑罚体系过度的重视自由刑的主体地位,但是对其具体的配置原则却鲜有规定,更没有对重刑的配置与适用给予必要的限制。因此,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刑罚体系以及关于具体刑种的规定,从一开就缺乏内在的协调性。

(三)具体刑罚种类的设置存在缺陷

1、生命刑即死刑,自从200年前意大利思想家贝卡利亚第一次提出废除死刑的呼吁以来,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的各个时期的法学家和实务工作者热烈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是诸多保留死刑国家之一。我国现行刑法是1978年制定的刑法,虽经历过几次修改,废除了相当数量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死刑罪名,但是在进行多次修订后的刑罚体系中,死刑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2、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的规定可知,自由刑在刑罚制度设计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甚至是主体地位。对此,笔者在此并不否认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已趋于完善。但是,随着近几年国际刑罚的轻缓化发展,我国相比较而言轻缓化程度较低,徒刑占主体地位的刑罚结构仍存在着重刑化倾向。3、财产刑指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可知,财产刑为附加刑,在我国,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即附加刑可以附加于主刑而适用,同时也可以独立适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型的犯罪日益增多,财产刑应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应有所提高和被重视。然而现行刑法在刑种设置中将财产刑设置为附加刑,其地位并不被人们所重视。

二、完善现行刑罚制度的具体措施

适用刑罚是为了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如果刑罚的效果不明显。或是可替代的,则应当通过改革完善它。②改革完善刑罚体系,必须以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制度为基础,针对刑罚体系中具体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修改,或许不可能完全摆脱已经存在的弊端,但也要尽可能臻于完美,我们不能仅仅致力于修修补补。

(一)刑罚结构的调整

关于刑罚结构的调整,笔者认为无疑是对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转换调整,即将附加刑调整为主刑,或者相反,将主刑调整为附加刑,本文主要论述将附加刑上升为主刑,主要论述将罚金上升为主刑。

现今大多数国家奖罚金作为主刑而适用,之所以规定这样的刑罚结构主要是为了代替相当一部分的自由刑的适用,例如对于在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法学界对于短期自由刑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是一个热点问题,笔者认为,短期自由刑主要的弊端是会造成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可能达不到刑罚的适用所达到的目的。而如今社会,经济类型的犯罪层出不穷,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适用,可以更好的防范经济经济类型的犯罪,更好地使行为人收到精神上的强制。其实,对于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进行相关的借鉴,例如泰国的刑法典就不区分主刑与附加刑,仅仅就刑法的种类及其配置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此,笔者不得不指出,罚金刑的应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的经济状况进行适用。

(二)完善具体的刑罚种类的配置

1516年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尔在其著作《乌托邦》一书中就曾经明确的反对保留死刑的观点。对此,笔者认为,死刑废除是大势所趋,然而对于当代中国而言,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时必须做到:(1)应该慎重地适用死刑,尽可能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但是并非犯这种罪都适用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可以在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做出相应的限制。(2)完善死刑的適用条件以及适用标准,我国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对此刑法相关条文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对此定义学界存在着争论,对此笔者认为判处死刑必须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行为后果以及主观恶性等综合考虑,而且必须是到了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死刑。

我国刑罚制度设计中自由刑做为主体刑种,当然,其中的短期自由刑的设置以及有期徒刑设计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对于短期自由刑,国内外学者一般认为未满6个月的自由刑,短期自由刑尽管存在着上述的弊端,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改革短期自由刑,必须对其进行改良,例如德国刑法将一个月以下的自由刑完全废除,当犯罪人的行为达到了危害社会秩序的程度才对其判处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对于我国刑法对有期徒刑的设置,关于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规定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对于具体犯罪的刑期幅度刑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刑期幅度跨度太大,这无疑给现实司法实践增加了操作难度,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6个月以上15年划分为几个幅度,对于不同的犯罪确定不同的量刑档次。所谓财产刑,是以剥夺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现实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在实际上并不具有刑法所赋予其严厉的程度,例如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较少,因为没收财产有个前提是必须给其以及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废除没收财产这一刑罚。对于罚金刑,是使犯罪人的部分合法财物收归国家所有,若行为人拥有大量的合法财产,较小数额的罚金对其来说根本不是问题,这样就达不到刑罚的目的,若数额过大,则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引进日罚金制,将一定数量的罚金平摊到每一天,使犯罪人通过劳动获得合法收入来缴纳,而且对于经济状况好的犯罪人,可以通过这一制度,让其每日缴纳罚金,起到每日提醒其罪错的作用,从而更好的发挥教育的作用。(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第88页。

② 樊立达:《浅论刑罚改革的趋势与原则》,管理工程师,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