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琳
(常州大学国际教育交流学院,江苏常州 213164)
公众公益慈善行为是现代文明的重要表征,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公益慈善行为是人类社会传递温暖、表达爱心的重要途径和媒介,也是公民责任与奉献的重要体现。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慈善事业。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是保障人民生活、调节社会分配的一项基本制度。要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健全社会福利制度,支持发展慈善事业,做好优抚安置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在接见出席中华慈善大会的代表时强调“慈善事业是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崇高事业”[1]。这些重要论断,充分表明了慈善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等各项工作中的重大意义,也为慈善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慈善”之义,是出于仁爱之心帮助困苦而有需要的人。慈善有两个基本元素:仁爱和自愿捐赠。因而,以自愿捐赠为基础的慈善总是民间性的,慈善本质上是民间自发和自愿的善举[2]。慈善是一种道德活动。作为道德活动,慈善必须遵守自愿原则[3],自愿性是慈善事业的固有属性[4]。
笔者认为,慈善中的自愿,是指在经济方面具有自由支配能力的主体基于自觉认识后作出的自主决定。因而判断某一慈善行为是否自愿,应当考虑三个因素:自由支配、自觉认识、自主决定。其中,“自由支配”为慈善行为中“自愿”的客观条件,“自觉认识”为“自愿”的意识因素,“自主决定”为“自愿”的意志因素。
作为“自愿”的客观条件,自由支配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支配能力、支配可能、支配后果。
支配能力是指慈善行为主体直接决定某物用于某处的自身能力。支配能力类似于民法中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又与民法中的民事行为能力相区别。
首先,慈善行为主体的支配能力与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密切关联,应要求实施的慈善行为需与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相匹配。
对自然人而言,作为慈善行为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包含三层意思:其一,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言,不具有慈善行为的支配能力,因而不得被要求作出慈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要求作出的慈善行为无效。例如,幼儿园的就读儿童及年龄低于 10周岁的小学生,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不得要求他们作出慈善行为。目前,我国不少幼儿园、小学要求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奉献爱心”,尽管这样的举措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但实际上并不合适。如果出于教育这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儿童的目的,可以要求儿童的监护人到场参与或者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认可,以便对儿童的慈善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其二,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只能在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范围内实施慈善行为。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的慈善行为,需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其三,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具有完全的支配能力。因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慈善行为,不可能因为不具有支配能力而被认定为无效。
对单位而言,单位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其次,支配能力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支配能力虽与民事行为能力密切关联,但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在慈善行为中,慈善行为主体以行为当时自身能力实施的慈善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消耗的,不得以慈善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支付对价或者要求退还。比如,小学生以自身之力扶起倒地老人或者将自己携带的食物与饥饿之人分享,小学生的监护人不能以小学生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支付报酬或者要求退还与食物价值相当的财物。在判断是否“以行为当时自身能力实施的慈善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消耗”时需要把握两个方面:其一,“行为当时”必须是在慈善主体实施慈善行为的时刻已经拥有的支配能力,而不能是凭借其他条件获得的能力。举例说明,如果一个8岁的小孩用随身携带的500元现金购买食物,并将食物发放给若干灾民食用。由于支配该 500元现金是该小孩当时已经具有的支配能力,因而小孩的父母不得以小孩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受接济的灾民退还现金或者主张购买食物的行为无效而要求售卖食物的商店退款。相反,小孩当时并未携带现金,而是通过向他人借款500元购买食物发放给灾民食用,在此情形下,小孩的父母可以小孩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借款行为无效或者主张买卖行为无效,也即实际上否认了小孩实施的慈善行为的效力。其二,“消耗”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消耗,而不是仅指自然意义上的消耗。法律意义上的消耗包括自然意义上的消耗,如果某个物品在自然意义上消耗了,在法律层面自然也消耗了。但法律意义上消耗的范围要大于自然意义上的消耗。在前面用500元购买食物的例子中,购买食物的现金虽然依然存在,但在法律意义上该500元现金已经因为购买食物而得到消耗。
支配可能是指慈善行为主体直接决定某物用于某处的客观可能性。支配能力属于自由支配的主观能力,而支配可能则属于支配自由中的客观能力或者说慈善行为主体所掌握的客观物质条件。慈善主体虽具有支配能力,但如果不具有相应的客观物质条件,也不可能进行自由支配。支配可能显然仅指慈善主体享有处分权之物,对慈善主体不享有处分权的物品,如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物或者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慈善主体不具有支配可能。在把握支配可能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共有财产的支配,应当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比如说夫妻一方准备用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捐赠,那么捐赠人应当取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没有取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该捐赠行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详言之,对于不可分割之物,捐赠行为无效,或者只有在对不可分割之物予以处理后,配偶一方才可以捐赠其享有的份额;对于可分割之物,配偶一方仅可以捐赠其所享有的份额。
第二,对于附条件的支配可能,在条件成就时支配可能才完全具备。比方说,某人用下个月的工资进行慈善捐助,那么只有在领取该月的工资后,该慈善主体才具有支配可能。如果因为用人单位取消发放该月工资,那么该慈善主体就丧失了实施慈善行为的可能。
第三,对于须经批准、须经同意的支配可能,在获得批准或者同意后才完全具备支配可能。比如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用公司财产进行捐助必须获得股东会批准的,只有在股东会批准后,该公司才具备支配可能。对于限制民事权利人而言,超过其年龄、智力范围的处分行为,须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后方才取得完全的支配可能。
支配可能是判断慈善行为是否自愿的一个重要内容,因为不具有支配可能,也就不具有自由支配的能力。要求不具有支配可能的人实施慈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慈善作为道德活动的本质,其后果是或者导致慈善行为实施者因为实施慈善行为而致自身身处困境;或者导致后果转嫁——不愿意实施慈善的人最终承担了慈善行为的后果,如幼儿被要求实施捐助而未征得监护人同意,该慈善行为实际上转由幼儿的监护人承担;或者导致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损。如此等等,这些其实都是慈善事业根本反对的。
支配后果是指慈善行为主体实施慈善行为后,不能直接影响与慈善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行使相应权利,不能便利慈善主体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对此,我国法律有相应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慈善主体捐赠其财产但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该捐赠行为即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也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自觉认识是指慈善行为主体对慈善行为的性质及慈善行为的目的有全面、充分的认识。自觉认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认识内容,即慈善行为主体应当认识什么;其二是认识程度,即慈善行为主体在认识发生时对认识内容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自觉认识是自愿的意识因素,意识是自愿的基础,没有意识,自愿就丧失了前提。
自觉认识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对慈善行为性质的认识,另一方面是对慈善行为效果的认识。
对慈善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指慈善行为主体认识到自己是在对处于困苦而有需要的人提供帮助。所谓处于困苦,是指因为遭遇自然或者人为的灾祸或者因为自身生理缺陷或者生存环境所导致的影响到正常生存、生活或者学习工作并且凭自身能力和条件难以立即克服的状态。正因为身处困苦且凭借自身能力和条件难以立即克服,才需要他人的帮助。一般而言,对于身处发展困苦但不影响其正常生存、生活的情形,不属于慈善所指的困苦,对于身处发展困苦。不应当由慈善行为或者慈善事业来解决,而应当由政府通过改善就业环境、增加就业机会等方式加以解决。对于因为家境一般但因为需要高昂消费而遭遇的困难,如家境一般的小孩因为考上世界名校需要花费巨额学费而导致的困难,也不应纳入身处困苦的范围。所谓提供帮助,是指能够直接去除困苦或者减轻困苦的物质或者物质条件。尽管提供相应物质或者物质条件,能够在精神层面给身处困苦的人提供支持和鼓励,但单纯精神方面的帮助,如祈祷和祝福,虽然也能够给身处困苦的人一种精神方面的慰藉,不属于狭义的慈善。
对慈善效果的认识,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对谁、对什么事提供帮助,这也属于慈善所必须遵循的意愿性原则的必然要求。因为每个慈善主体可能具有不同于他人的激发其实施慈善行为的激动点,因而慈善行为主体必然要认识到其救助的对象[5]。另一方面是救助行为的意义,也即慈善行为主体通过自己提供的帮助能够去除身处困苦的人的困苦或者减轻其困苦。对救助行为意义的认识,直接影响到慈善行为主体决定提供帮助的形式和提供帮助的程度。例如,对于仅仅暂时处于冻馁处境的人,提供一定的衣物和食物就可能改善其生存条件,就不需要提供资金或者大量的资金。
自觉认识的程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认识能力,另一方面为认识条件。认识程度虽然为完全主观的,但究竟达到什么认识程度,可以从认识能力和具备什么认识条件来加以判断。
就认识能力而言,是指慈善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对于好坏善恶的辨别能力并处于意识清醒的情形之下。辨别能力与慈善行为主体的年龄、智力及知识程度直接相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具备必要的认识能力。这里有必要区分认识能力与慈善意识的异同。慈善意识必须从娃娃抓起,这样才能培育浓厚的慈善文化,才能营造浓郁的慈善氛围。但慈善意识的培育决不能与认识能力相混淆,因为虽具有慈善意识但不具有相应认识能力的人,是最容易遭遇骗局的。所以,强调认识能力并不意味着反对慈善意识培养;恰恰相反,强调认识能力有助于推进慈善事业的纯洁性,从而进一步强化慈善意识的稳定性。原因很简单,遭遇假慈善之名行诈骗之实的人,其慈善意识遭受的创伤是难以愈合的。在认识能力方面,还必须关注慈善行为主体的意识状态,对于处于醉酒、精神恍惚状态的人,是没有认识能力可言的。
就认识条件而言,是指慈善行为主体获取的有关慈善活动的信息量。慈善行为主体获取有关慈善的信息,既可以是自己主动获取,也可以是慈善活动组织者专门提供。有关慈善获得的信息与认识内容具有一致性时,即达到了认识条件。如果慈善活动组织者有意隐瞒慈善活动的相关信息,或者仅对慈善活动进行有针对性的提供而影响到慈善行为主体对慈善行为形成全面、充分认识的,则均属于认识条件未成就。
自主决定是指慈善行为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对身处困苦而有需要的人是否提供帮助以及如何提供帮助而作出的决定。自主决定是自愿的意志因素,意志是自愿的核心,没有意志就无所谓自愿。自主决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意志自由,另一方面是救助自定。
意志自由,是指慈善行为主体在决定是否提供帮助以及如何提供帮助时,在未受到外力干预的情形下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由于慈善的本质是道德活动,道德活动是不能以外力干预的方式进行的,而必须依赖于慈善行为主体自身的选择。对意志自由的情形我们不能一一列举,但对于常见的意志不自由的情形却可举其一二——未提供慈善行为主体选择可能的所谓慈善行为和进行精神强制的所谓慈善行为都是违反意志自由的。未提供选择可能的情形,是指相关单位、部门未征求所属员工个人意见而直接通过行政、管理手段代替相关个体作出决定的情形,诸如单位要求每一位员工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善款捐助或者擅自决定从工资中扣除一定金额缴纳善款的行为。进行精神强制的情形,是指相关组织、单位甚至个体通过告知可能遭受一定的物质或者精神损害而迫使他人按照预设方案提供救助的情形,如将是否进行捐助与晋级、晋职、入党、考核等挂钩的行为,都属于进行精神强制的行为。需要讨论的是,实施引导甚至引诱的行为,是否属于进行精神强制的情形。实践中,不少单位、部门均存在通过教育宣传的方式引导甚至引诱他人实施慈善行为的情形。尽管慈善事业拒绝交易,但慈善事业并不排斥一定程度的互利性。佛教正是基于因缘业报说主张“业有三报:一现报,现做善恶,现受苦乐。二生报,今生作业,来生受果。三后报,或今生作业,过百千生方受其报”而劝诫、引导人们向善、行善的[6],因而通过宣传善举能得到好报的行为,是已经被广泛接受并长期实行的,并不具有道德非难的可能性。也正因为如此,商业慈善已经成为慈善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进行商业慈善的人或者希望通过实施善举获得好评好报的人,完全没有必要担心他人质疑自己的动机而产生心理压迫与紧张,因为追究慈善动机的纯粹性其实是道德层面的“洁癖”[7]。
救助自定是指慈善行为主体自行决定救助形式、救助强度及救助对象。自主决定不仅体现在慈善行为主体具有自由意志,而且体现在慈善行为主体能够自行决定救助形式、救助强度以及救助对象方面。救助形式是指慈善行为主体以现金、实物或者通过提供劳动等方式进行救助。救助强度,是指慈善行为主体提供多大程度的救助。救助对象是指慈善行为主体决定对谁进行救助。当然,强调救助自定是以保证救助的便捷性和实效性为前提的,如果救助方式、救助对象的选择有违救助的便捷性和实效性,虽然不能被批判为“伪善”,但终究难以实现救助目的。
当代大学生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大学生不仅是当下慈善事业的主力军,也关系到我国未来慈善事业的发展走向,因而以“自愿”为视角考察我国目前高校慈善活动的组织,对我国的慈善事业大有裨益。
本实证研究采用自编问卷《当代大学生公益慈善意识调查问卷》。该问卷经过严格的信、效度检验。《当代大学生公益慈善意识调查问卷》有31个题项,包含三大块内容:一是被调查学生的人口学特征,如年级、性别、政治面貌等;二是公益慈善行为,如捐赠额度、捐赠方式等;三是公益慈善意识,如对捐赠形式的了解、捐助动机等。问卷a系数为0.871,表明题项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可以进行施测。
本研究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对常州8所高校的大学生进行测试。共发放问卷2 500份,回收有效问卷2 397份,问卷的有效回收率为95.88%。其中:在性别水平上,男1 222人(51.0%),女1 175人(49.0%);在政治面貌上,中共党员162人(6.8%),共青团员2 201人(91.8%),民主党派和群众34人(1.5%);在学历层次上,专科生774人(32.3%),本科生1 412人(58.9%),研究生211人(8.8%);在专业背景上,理工农医类796人(33.2%),人文社科类459人(19.1%),艺术类31人(1.3%),管理类964人(40.2%);在家庭所在地上,来自城市的学生934人(39.0%),来自农村的学生1 463人(61.0%);在家庭经济状况上,较富裕家庭 94人(3.9%),一般家庭1 998人(83.4%),困难家庭305人(12.7%);在平均月消费额度上,1000元以下1 751人(73.0%),1 000~1200元614人(25.6%),1 200元以上32人(1.4%);在生活费主要来源上,父母提供 2,244人(93.6%),奖助学金 33人(1.4%),勤工俭学或兼职120 人(5.0%)。
对所测试数据进行必要的删减后,运用SPSS15.0进行统计分析。
通过对常州市8所高校2 397名大学生的调查可知,90.94%的大学生参加过公益慈善活动,多数大学生已具有正确和积极的公益慈善意识,93.7%的大学生把公益慈善视为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他们也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公益慈善事业奉献自己的微薄之力。这表明公益慈善的观念在大学生中已深入人心。
调查显示(见表 1),大学生的主要慈善方式是捐赠,所占比例为82.56%,其次是志愿者服务,所占比例为52.32%,敬老助残和扶贫济困分列三、四位。与此相对应,90.94%的大学生参加过公益慈善活动,只有 3.54 %的大学生从未参加过公益慈善活动。而其中近七成的大学生没有做过义工,可能是当代大学生多数是独生子女,大学生自我管理能力不强,做义工亦未形成社会风气,他们更愿意接受捐赠的方式。在捐赠方式上,70%的大学生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30%采用直接捐赠给受助人的方式。这与我国主流的捐赠模式是一致的,捐赠个体为了方便省事,直接把善款善物委托给慈善组织。在最高捐赠金额上,捐赠金额在50元以下的为36.84%,捐赠金额在51~100元的为52.5%,其中49%的大学生捐赠金额为100元,捐赠金额在100元以上的为8.6%。由于大学生的生活费用主要由父母提供,平均月消费额度也集中在1 000元以下,而且大多数大学生的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因此,这样的捐赠金额也比较符合大学生的实际经济状况。综上所述,当代大学生是富有爱心和责任感的一代,具有较高的公民道德素质,他们希望在公益慈善事业上奉献自己的绵薄之力。从公益慈善活动组织者来看,88.3%的公益慈善活动是由学校组织的,大学生学习和生活的地方在大学校园内,这与捐赠方式的调查结果是相互印证的。
表1 大学生的捐赠行为
在捐赠意愿方面(见表2),有75.6%的大学生表示参加工作后会参加公益慈善活动,15.4%的大学生明确表示参加工作后也不会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这种对公益慈善的消极态度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在捐赠动机方面,接近九成的大学生是为了扶贫济困,但是也有5.6%的大学生属于非自愿,任务摊派。这说明大学生的捐赠动机还是帮助他人,传递爱心,承担责任。但是我们也不容忽视这种现象,有5.6%大学生的公益慈善捐赠并非出于自愿,而是任务摊派,或许他们受到舆论、组织或者同伴的压力不得以而为之,这也说明大学生的捐赠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对公益慈善活动的认识上,93.7%的大学生认为每个公民都应积极参与公益慈善活动,4.4%的大学生认为公益慈善活动是有钱人应该做的事,也有1.3%的大学生认为公益慈善活动与自己无关。这说明大学生总体上已具有积极而正确的公益慈善意识。
在捐赠知识方面,有 72.4%的大学生不清楚学校有公益慈善类组织,知道学校有公益慈善类组织的大学生仅仅为 23.4%。而询问学校有哪些具体公益慈善组织时,只有不到3个公益慈善组织被大学生所了解,绝大多数公益慈善组织不为人知。究其原因,一方面可能是大学生并不关心公益慈善组织,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公益慈善组织宣传力度不够,未能让公众(包含大学生在内)了解公益慈善组织和公益慈善事业。
88.3%的大学生公益慈善活动是由学校组织的,表明大学生公益慈善活动的自主性和自觉性还不够。在大学生中,做义工还没有蔚然成风,与英美发达的学生义工传统不可同日而语,这也暴露了我国公民教育的缺陷。同时不可忽视的是,仍有少数大学生公益慈善意识淡薄消极,不愿意承担起一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这其中既有外界环境负面信息(如郭美美事件)的影响,也与公益慈善组织不为大众所熟知和理解有关。
以“自愿”为视角,对高校组织慈善活动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高校慈善宣传有待常态化。由于目前高校学生往往是在发生重大天灾人祸的情形下才参与学校组织的慈善活动,反映高校对慈善事业的宣传尚未常态化,而慈善意识的培养、慈善氛围的营造显然非一日之功。在突发天灾人祸时即刻组织慈善活动,可能会遭受违反自愿的指责。
第二,高校慈善教育有待多样化。目前高校学生慈善知识的欠缺、捐赠意愿的薄弱、了解慈善的不足,反映高校慈善教育形式的单一,因而高校慈善教育的内容与形式均有待丰富,因为慈善知识的掌握也是自愿的重要因素之一。
第三,高校慈善方式有待多元化。由于高校学生的经济状况、家庭背景千差万别,如果仅强调捐赠现金,不仅有摊派的嫌疑而有违慈善的本质,而且实际上剥夺了部分学生实施慈善行为的机会——没有机会也就谈不上自愿,甚至因为贫困学生未能参与慈善活动而加剧其自卑感。因而提供多种类型的慈善行为实施机会势在必行。
[1]朱巍巍.胡锦涛: 慈善事业是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崇高事业[J].中国民政, 2012(3): 20.
[2]李云, 陈世柏.海外移民慈善捐赠行为的系统构成及其运行[J].求索, 2013(9): 266−268.
[3]任建东.作为道德范畴的慈善与慈善事业[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4): 7−8.
[4]贾乐芳.慈善文化的学理难题[J].学术界, 2013(9): 143−145.
[5]任建东.作为道德范畴的慈善与慈善事业[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4): 7−8.
[6]解伟.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慈善意识考量[J].社科纵横, 2013(10): 145.
[7]贾乐芳.慈善文化的学理难题[J].学术界, 2013(9): 143−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