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计算机软件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2014-04-29 21:45李承林王琦
西江月·上旬 2014年1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计算机软件必要性

李承林 王琦

【摘 要】本文首先阐释了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其次分析了计算机软件的特征,最后指出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必要性

1、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计算机系统由硬件和软件两部分构成。计算机软件其称谓是相对于计算机硬件而言的。计算机硬件是指一台计算机中的一些实际装置,例如硬盘、键盘、元器件及软盘驱动器等。而对于计算机软件的概念,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原则上采用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意见,并结合各国实际情况加以修改。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该条款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是: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程序说明和程序使用指导三项内容。

(1)“程序”是指以文字、代码、图形

或其它任何形式表达的能够使计算机具有信息处理能力,在与计算机可读介质结合为一体后,用以标志一定功能、完成一定任务或产生一定结果的指令集合。

(2)“程序说明”是指用文字、图解或其它方式,对计算机程序中的指令所作的足够详细、足够完整的说明和解释。

(3)“程序使用指导”是指除了程序和程序说明以外的,用以帮助理解和实施有关程序的其它辅助材料。

1980年12月美国修订了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修订后的版权法第101条对计算机程序的定义是:计算机程序是为了产生某种结果而直接或间接地用于计算机的一组语句或指令。该定义仅较为抽象地概括了计算机程序。

1986年日本颁布的著作权法第2条第一款中规定:程序,指为使电子计算机发挥功能、并可运算出结果,而由指令构成的集合体。

1991年5月14日,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8年发的《保护计算机件示范法条》颁布了《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方针》。该方针是第一个地区性国际公约,其中第1条第1款明文规定:计算机程序是《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学作品。计算机程序除了包括程序本身而外,还包括开发程序过程之中的设计资料。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第二条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根据《软件条例》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该定义表明:(1)具有工具性和作品性两重性质是计算机程序的主要特点。它是通过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的执行,实现一定功能的工具;(2)《软件条例》中所指的“计算机程序”应包括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中间软件、工具软件等各种类型的软件,不仅仅局限于运行计算机,而且包括“其他一切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3)现代的计算机程序一般具有源程序(源代码)文本和目标程序(目标代码)文本。“代码化指令序列”是指目标程序,它是供机器直接运行的。而“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则是指“源程序”,它是开发者“编写的”。通常情况下,源程序不能提供给用户,提供给用户的只是目标程序。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该定义表明: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文档包括与程序开发有关的文档和面向用户使用的文档。

2、计算机软件的特征

(1)作品性与工具性紧密结合的智力成果

根据我国《软件条例》第三条第1款对计算机程序的定义,计算机程序的主要特点是具有工具性和作品性双重性质。它是通过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的执行,实现一定功能的工具。这点不同于传统的文学与艺术作品。同时,由于它是由一系列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构成,因此,又体现出类似于传统文学艺术作品的作品性。这也是软件能够被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

(2)具有无形性且可多次使用

计算机软件是智力劳动产生的精神产品,如计算机程序、说明程序的文档等都是智力劳动的直接产物,它不具有任何形状,人们只有借助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和工具才能感知其存在。计算机软件只要不受到诸如操作失误、计算机病毒等的影响,就可无限制反复使用。在软件运行和使用期间,只存在退化问题,而不会出现硬件的机械磨损、老化问题。但计算机软件又具有工具性,它主要通過“使用”而发挥其功用,因此具有使用寿命,使用寿命在流通领域表现为商业寿命。在科学技术发展飞速、新软件层出不穷的今天,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寿命正日益縮短。一般而言,10年以上的软件效率差,实用价值不大,已很难有效占领市场。

(3)开发成本相当昂贵但复制容易成本低廉

计算机软件是智力劳动产生的精神产品,其研制工作需要投入大量复杂的、髙强度的脑力劳动。由于开发计算机软件必须具备充足的开发资金和良好的开发环境等相应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因此其成本比较高。十算机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于有形物体的行为,如把软件转存于磁盘、磁带或ROM芯片或打印在纸上或穿孔在卡片上,等等。复制是对计算机软件的客观再现,不改变软件内容也不影响软件本身的价值,复制后的软件以一定的客观物质形式体现,具有可感知性。计算机软件的可复制性决定其可以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并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计算机软件复制成本低廉,仅为开发成本的数百万分之一甚至数千万分之一,这致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牟取暴利成为可能。

3、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在软件产业发展初期,它仅仅作为计算机的附件而未受到人们的重视。伴随着软件产业迅猛的发展速度及计算机急骤上升的普及程度,以IBM公司为代表的许多计算机厂家开始将软件与硬件分开出售,这使得软件产业逐渐成为计算机产业的主导,也使研究开发计算机软件的公司日趋增多,从而形成一个新兴蓬勃的商业领域。

软件是一种知识密集型与劳动密集型的智力产品。设计成功的软件已成为社会的重要财富。软件开发具有开发成本高昂、人力物力投入巨大的特点,但其复制极易掌握,且费用低廉,因此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通过制造销售盗版软件来牟取暴利。盗版者无需支付前期大量投资并无偿使用他人劳动成果,这种侵权行为在全世界愈演愈烈,严重挫伤了软件开发者开发软件产品的积极性,损害了其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软件销售市场,阻碍了整个软件产业的发展。故如何在客观上以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软件不被侵权,成为各国政府及其产业界共同谋求解决的难题。

【参考文献】

[1]应明,孙彦.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2]鲍永正.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3]胡良荣.知识产权法新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4]朱三元,寿步,周庆隆.软件企业知识产权管理[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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