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瑜 杨宇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了辩护和代理制度,主要包括:一是将律师辩护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和辩护职责。二是加强了对律师会见权行使的保障。三是加强了对辩护人阅卷权的保障,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四是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五是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救济。
新刑事诉讼法的上述修改,完善了辩护制度,赋予辩护人更大的辩护权,辩护权的相对扩大也就意味着作为控方的公诉部门义务的扩大,这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新挑战:
一是规定辩护律师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会见并不被监听,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独立地调查取证。这将使侦查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进一步增大,犯罪人翻供的可能性也同步增大,这对公诉人员审查案件的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二是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与公诉人同时阅卷,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就有可能同时暴露在公诉部门和辩护律师的面前,传统证据转化和补救方式将被弱化。律师的阅卷权,不再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扩大到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这种由“半公开”向“全面公开”状态的转变,使辩护律师可以全面获得侦控部门所撑握的证据,使得对方“知我”而公诉方却未必“知彼”,增加了公诉方在庭审中指控的风险。面对新挑战,公诉部门必须探索新的工作机制和方法。
结合公诉职能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精神,公诉部门应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树立全面审查案件的观念。要改变过去那种过于偏重审查有罪、重罪证据,忽视审查无罪、罪轻证据的思维定式,把对于两种性质不同证据的审查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从辩方的角度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
二是要轻口供,重视对实物证据、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必须弱化对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依赖,强化证据补强意识,重视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注重证据审查,对关键证据、薄弱证据、言词证据进行有效的复核,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减少因言词证据的变化对整个案件产生影响。
三是要尽量避免受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影响先入为主,要在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努力形成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不能为了定罪和“从重”而人为地拔高有罪证据的证明力。
四是要提高全面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在分析有罪证据时,既要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分析每个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也要审查分析辩方提出的无罪证据是否合理,分析无罪证据与证据链的薄弱环节对有罪证据链的形成会造成何种冲击。在分析罪重证据时,既要分析罪重证据是属于证明法定从重、还是属于证明酌定从重的证据,也要分析辩方提出的或者客观存在的罪轻证据对罪重证据的冲击和影响。
五是要加强与辩护律师的交流与沟通。要积极主动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全面了解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情况,在作出决定时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意见,进一步增强公诉工作的预见性和前瞻性,提前做好应对法庭审理中可能出现问题的准备。
六是检察机关内部审查讨论和决定案件时,要把讨论和研究辩护律师的意见作为审查工作的一项必经程序和重要内容。
七是要充分运用庭前会议这个交流的渠道和平台。庭前会议不仅要对回避、非法证据等问题进行沟通,还可以通过与辩方、审判人员的沟通和协商,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了解辩方掌握的新证据,避免遭受“证据突袭”,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八是要发挥法律赋予的监督功能,加大对律师违规行为的监督力度。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违法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依法处理,从而使律师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有效预防,同时发挥检察部门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
九是要不断更新充实自己理论知识与实战技巧,加强对各项证据的审查和证据链的分析论证能力。同时,必须加强对公诉部门的软硬件建设投入,确保公诉人手里有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案例等,避免因疏漏相关信息而导致案件应对无策指控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