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敏 张梦昕
理念是行动的指南。随着修改后刑诉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审查逮捕工作也被赋予新的内涵,其职能不再囿于受案、审查和作出是否逮捕决定,而是向前拓展至介入侦查,向后延伸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于侦查终结前的整个诉讼阶段。笔者认为,为了适应当前审查逮捕工作发展的新变化、新要求,充分发挥正确理念指导实践的基础作用,有必要对长期以来形成并影响实践的传统观念、习惯做法和固有模式进行反思修正,坚决从思想上摒弃陈旧错误的观念。
一、摒弃“联合办案”观念,把握介入侦查“适度”原则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介入侦查,参与侦查机关组织的案件讨论,对收集、固定、补充和完善证据提出建议,有利于提前了解案情、打牢证据基础、提高办案质量。但是,介入侦查并不是审查逮捕的必经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具体办案需要,合理把握介入侦查的“度”,坚持“以不介入为常态,以介入为例外”的原则,将介入重点放在重大疑难复杂、证据严重瑕疵以及侦查机关请求介入的案件上,防止任意介入、随意介入和无序介入给侦查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造成影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正确认识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边界,摒弃介入侦查就是与侦查机关“联合办案”甚至“领导侦查”的错误观念,始终遵循我国“分工负责”的检警关系原则,尊重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主体地位和侦查活动中的主导作用,不断规范介入侦查的时机、范围、权限和程序,做到“及时介入不缺位、引导取证不越位”。同时,牢固树立诉讼监督意识,通过介入侦查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诉讼违法问题,把守住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第一关,切实从诉讼源头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摒弃“以捕代侦”观念,实现“以捕助侦”价值回归
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通过依法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碍诉讼的社会危险性行为,保障侦查、审判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逮捕的这种制度设计,决定了逮捕与侦查之间具有“以捕助侦”的功能关系。但是,“助侦”不等同于侦查活动本身,不能将逮捕与侦查混为一谈,更不能人为赋予逮捕查明犯罪事实、收集有罪证据、深挖追诉漏罪等侦查功能,以滥用逮捕羁押措施取代侦查完成突破口供、获取证据等侦查任务,否则,就超越了逮捕制度的功能边界,形成事实上的“以捕代侦”。当前,实现“以捕助侦”功能价值回归,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坚守逮捕适用的功能底线,防止侦查机关以逮捕羁押时间换取侦查取证空间,使逮捕异化成为一种具体侦查措施和手段。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当适应刑诉法修改,遵循侦查活动的特点规律,立足于通过转变侦查模式、推动侦查工作转型发展,不断提高证据收集活动的效率和效果。
三、摒弃“口供至上”观念,依法全面审查运用证据
“口供至上”观念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催生刑讯逼供、铸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其本质在于过分倚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定案,轻视书证、物证等其他种类证据的作用。审查逮捕实践中防止“口供至上”,就要求突出证据的全面客观审查和运用,既要审查有罪、罪重和法定量刑情节证据,又要审查无罪、罪轻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把证据审查重心从以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为中心转移到以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上来,并依法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坚持“证供结合”,淡化“口供之王”色彩,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种类法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不能作为决定逮捕的依据;二是坚持“疑罪从无”,破除“有罪推定”定式,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瑕疵,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进行无罪推定;三是坚持“不错不漏”,扭转“宁错勿漏”、“宁漏勿错”思维,通过审查逮捕严把证据复核关,努力做到“错漏”并防、不纵不枉,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关切和期待。
四、摒弃“构罪即捕”观念,推动“必要逮捕”方式转变
修改后刑诉法除了保留逮捕条件的一般规定外,增加了“径行逮捕”和“转化逮捕”的规定,并将“有逮捕必要”明确为五种具体的社会危险性情形,体现了逮捕条件的多元和细化,使审查逮捕标准更加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其中,“构罪”是逮捕的前提条件,但不是逮捕条件的全部。“构罪即捕”在形式上是对法定逮捕条件的“降格处理”,实质上则是在“重打击轻保护”等陈旧执法观念的支配下,把逮捕视为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预期性惩罚措施。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提升到诉讼法律原则高度,审查逮捕也必须贯彻这一原则,这就要求全面准确把握法定逮捕条件,防止将逮捕条件的审查简化为“构罪”审查,加快推动从“构罪即捕”向“必要逮捕”转变。
五、摒弃“行政审批”观念,构建“三角诉讼”逮捕程序
过去我国审查逮捕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检察机关单方、书面、封闭审查报捕材料并作出决定,如同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不仅影响逮捕制度的科学性,而且难以保证逮捕质量。修改后刑诉法着眼于与国际接轨,对行政化办案程序进行改造,增加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职责,力图构筑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形态。实践中,应当做到:一是坚持“三角构造”,检察机关要依法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并逐步扩大讯问和听取意见范围,积极建立并维持“控(侦查机关)、辩(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裁(检察机关)”共同参与的三角诉讼结构;二是坚持“控辩”对抗,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应就是否逮捕、能否羁押、应否保释充分发表意见、阐述理由并提供证据;三是坚持居中裁决,检察机关应当淡化追诉立场,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并保持中立,坚持在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独立裁决,还原审查逮捕的司法审查属性,切实提升逮捕决定的公信力。
六、摒弃“就案办案”观念,追求“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坚持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新形势下一项基本的司法政策。审查逮捕工作中实现“三个效果”,必须摒弃单纯强调法律效果的“就案办案”、“机械执法”观念,坚持既依法打击犯罪、维护法律权威,又深化工作内涵、延伸职能触角,主动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当前,一要向促进社会和谐延伸职能。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于审查逮捕始终,注重讲究执法办案方式方法,妥善处理重大热点敏感案件,防止因工作不当引发新的矛盾纠纷,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二要向维护社会稳定延伸职能。高度重视犯罪预防工作,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落实社会帮教措施,倡导守法诚信社会风气;三要向创新社会管理延伸职能。认真落实逮捕环节社会管理创新和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帮助发案单位“堵漏”建制,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社会管理服务的不断完善。
七、摒弃“一捕了之”观念,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是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不是对案件的终局处理。随着诉讼不断推进,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情形可能发生改变或者消失。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不能简单“一捕了之”,应当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捕后羁押状况,积极履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当前,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坚持被动受理与主动审查相结合;二是强化对侦查机关反馈意见的监督,增强检察建议的实效性;三是注意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与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工作有效衔接,把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延押案件办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经审查不符合继续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予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有效革除司法实践中“一押到底”、超期羁押等积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