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刚
近年来,我国出台的一系列涉及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传统犯罪在信息时代的“定量标准”即入罪标准和第二、第三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问题,而对于一些网络犯罪的“定性”问题则基本没有关注。要想让传统刑法的罪名体系能够适用于制裁网络犯罪,最根本的途径之一就是对具体罪状描述中的“关键词”的内涵和外延,结合信息时代和网络空间的特征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无论条文数量还是罪名数量都应该说基本能够满足我国现实社会的需要,转型的根本出路是重新解释刑法条文,在信息时代要适用于网络空间。基本方法是在把握网络犯罪从“犯罪对象”到“犯罪工具”再到“犯罪空间”3种基本类型的基础上,对罪状描述中的“关键词”作扩大解释。
当网络作为犯罪对象时,对“关键词”含义的解释应从“技术性”向“规范性”转变。当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时,通过有权解释对网络犯罪中“关键词”的含义进行“增容”就变得非常必要。例如对“财产”一词的理解,如果局限于过去对刑法条文中“财产”或者“财物”一词含义所作的解释,那么网络空间中的许多经济利益将得不到充分、合理的刑法保护,而这又会反过来制约信息社会的发展。当网络作为犯罪空间时,对网络犯罪中“关键词”的含义依然需要进行扩大解释,以“公共场所”为例,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看网络空间都可以被视为“公共场所”。
从解释的形式看,在信息时代对刑法分则中与网络犯罪相关“关键词”的含义作扩大解释的路径有三种:出台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和单行刑法。常态化的解释路径是出台司法解释;不得已而为之的解释路径是出台立法解释;集中认可的解释路径是制定单行刑法。未来的解释需要充分利用3种解释机制,同时要敢于拓展解释的领域和视野,通过扩大解释我国刑法分则章节名称中的“关键词”、罪名体系中的“通用词”等非条文性关键词的含义,充分增强我国刑法在信息时代的生命力和适用的可能性。
(摘自《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第44-53页。)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