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孝清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核实证据”的理解问题,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应以不能告诉案内相关证据为原则,以可以告诉特定证据为例外。除了可以将有罪的实物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其他的证据都不能告诉。“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并不等于“认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并且,律师能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或告之在案证据,与办案机关能否知悉和控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对于“两个基本”的存废问题。提出“两个基本”的初衷并不是要降低证明标准,而是为了防止纠缠细微末节。从马克思主义认识原理和认识案件的特点来看,只能要求查清基本事实,收集到基本的证据并使之确实、充分。“两个基本”仅是对法定证明标准中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符合认识规律和司法规律的阐释,与法定证明标准是一致的。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问题,只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时,获取的供述才应予以排除。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以外讯问和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行为属于违法,但所取得的供述依法不在排除之列。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没有违反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转捕问题,关键看报捕时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决定逮捕;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则应决定不予逮捕。报捕前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要严肃对待,坚决监督纠正,并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93条适用范围的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一切影响继续羁押条件成立的情况,因而不仅包括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而且包括逮捕的证据条件、罪行条件以及超期羁押等。
关于纪委在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可以参照刑诉法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办理。
(摘自《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247-266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