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越来越受到各级检察机关的重视,提前介入活动也越来越频繁。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工作机制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在提前介入过程中存在着随意性、不确定性等诸多问题,限制了提前介入制度功能的发挥。本文拟就对提前介入的主体、时间、程序、方式进行讨论,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提出若干建议,希望对提前介入机制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监督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之一。然而,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主体、时间、程序、方式等重要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导致提前介入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任意性和盲目性,使该项制度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笔者试图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体、时间、程序、方式四个方面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机制建设提出几点建议。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体
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体,有人认为,提前介入的主体只能是侦查监督部门,因为侦查监督部门拥有批捕权和侦查监督权,可以通过提前介入保证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同步监督;而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进行事后监督,不能直接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也有人认为,提前介入的主体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以公诉部门为辅,侦查监督部门对报捕前的案件提前介入,公诉部门对起诉前的案件提前介入,但在实践中,许多案件的侦查取证活动在侦查机关报请批捕之前就基本完成了,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在提前介入中有更多的“用武之地”。笔者不赞成上述两种观点,因为它们没有从提前介入制度的根本目的去考虑这一问题,出发点错了。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引导侦查机关取证,协助侦查机关及时查清犯罪事实,以保证案件能够及时审理,顺利实现公诉职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时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当然具有监督的权力,但这项权力并不是提前介入的主要目的,顺利实现公诉权才是提前介入的最主要目的,也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办案主体的终极目标。而侦查监督部门在提前介入时很难主动地站在公诉部门的角度去引导取证;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公诉部门的提前介入活动也更加普遍,这正是实践与理论的契合之处。因此,从提前介入的根本目的和实践中的做法来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体应以公诉部门为主,侦查监督部门为辅。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笔者认为,“必要的时候”是对提前介入的时间的规定,在提前介入的时间上检察机关应当“适时”,并不是越早越好,而是应当在合适的时机提前介入。
何时才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的时候”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人及证”的侦诉模式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普遍做法。多数情况下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是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之后才进行取证和证据审查的。[1]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展开并推进的。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必要的时候”一般应当在侦查机关立案、确定犯罪嫌疑人之时,突发事件引起的重特大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的除外。检察机关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时提前介入到侦查活动当中,协助侦查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并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而在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案件还处在侦破阶段,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到侦查活动当中,不仅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还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过早地介入到侦查活动当中容易使检察人员受到侦查思维的影响而“先入为主”,影响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正确判断。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时间一般应当在侦查机关立案、确定犯罪嫌疑人之时,突发事件引起的重特大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的除外。
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程序
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互不隶属、相互独立、彼此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必然要受到侦查机关的制约。因此,提前介入的程序应从两个方面来完善,首先,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对整个侦查活动负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必须要得到侦查机关的配合,否则,提前介入工作无法开展。所以,侦查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提前介入的邀请,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考虑提前介入。但这种依邀请提前介入的程序没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动权,制约了该制度自身功能的发挥。所以,第二种提前介入程序就是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在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的案件材料过程中发现“确有必要时”或者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并且不以侦查机关的同意为条件。但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容易出现“喧宾夺主”的情况,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后,必须把握好尺度,做到“参与而不干预,指导而不包办,讨论而不定论”。所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坚持依邀请介入与主动介入相结合的方式。
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方式是“参加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参加其他侦查活动”,但介入的具体方式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在我国,侦查阶段是完全独立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侦查机关不会主动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进行侦查取证,尤其是在案件提请逮捕之后,因为后续的刑事诉讼结果对侦查机关的影响并不大,侦查机关就更容易消极对待侦查取证活动了。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方式上寻找解决办法。笔者认为,提前介入的方式应当包括宏观引导和微观引导,个案引导和类案引导。宏观引导指思想上的引导,即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保证所收集的证据合法、完整、有效;微观引导指引导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的证据标准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对侦查工作提出要求,提高诉讼效率;个案引导指针对特定案件进行全程引导;类案引导指针对某一类案件在侦查活动中的共性问题进行的引导。[2]具体的介入方式可以包括以下方面:(1)引导侦查取证方向,提出侦查方案建议;(2)参与侦查机关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讨论,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提出相关的证据要求;(3)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4)对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提出意见,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意见,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5)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注释】
①毕赛男,杨 強:《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制度构建》,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24卷第11期。
②赵越超:《规范提前介入加强侦查监督》,《法制与社会》2012年7月。
作者简介:王毅,男,陕西商洛人,1988年8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