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梅
(荆楚理工学院科技处,湖北荆门 448000)
最近,笔者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法院陪审了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时说:“一名落水青年不慎掉入水库,岸上站满了围观者,无一人伸出援助之手,被告人的父亲在不习水性的情况下,不顾个人安危毅然跳入水中,把落水青年搭救上来,被告人的父亲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公诉机关正要求相关机构对被告人作进一步的人格调查。鉴于被告人父亲的英勇行为,且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改的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处罚。”
上述案例中所称的“人格调查”,就是当前全面开展的司法改革量刑建议中常出现的名词“社会调查报告”,域外标准的名称是“量刑前调查报告”。量刑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1]。
1820年,美国法院通过分析被告人个人的历史和犯罪行为记录信息,力求对被告人作出科学、合理的刑罚判决。美国历史上的缓刑调查制度可以认为是现代量刑报告制度的雏形。1840年,被后人称为“现代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图提出了这一观点。他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改造和阻止犯罪,而不是恶意复仇和报应”。他常出现在法庭的量刑听证程序中,通过向法官提供详细的被告人“个人行为报告”,为被告提供有力帮助。1945年,科刑前的调查制度被正式写进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量刑调查由最初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才考虑适用的制度,逐渐成为美国法院裁量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美国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由缓刑监督官员撰写出量刑调查报告。通常,缓刑官在制作量刑报告前要做大量的社会调查,必须对犯罪人个人情况及犯罪行为情况了如指掌,量刑前调查完成后,制作出详细的量刑前报告,呈交给法院供其庭审时使用。
量刑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刑罚个别化思想。近代实证法学大力倡导刑罚个别化思想,他们秉承以下观点:一是犯罪的个别预防应为适用刑罚的出发点;二是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应是法院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法院量刑应提倡刑罚个别化。我国立法上虽然没有对刑罚个别化原则进行明文规定,但却充分体现了刑罚个别化思想。例如,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所说的“刑事责任”,就考虑了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人格特征。《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里所说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就是说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根据被告人的性格特征和公众评价来对犯罪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充分考虑该犯罪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正确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项规定被国内学界普遍认为这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未成年人量刑前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也引起了不少人的质疑,他们认为道德评价不宜影响依法量刑,因为这可能违背正义。在现代刑罚理念中,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和存在依据,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重的刑罚目的体现在各国的刑事政策上。强调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要求罪责刑相应,它认为刑罚的目的应以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犯罪人再犯为主,能够教育矫正的犯罪人应进行教育矫正,在量刑时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责任性因素,应将人身危险性特征(年龄、精神状态、性格特征等)纳入到具体的量刑考量当中去。根据犯罪人的不同的人身特殊性来确定不同的刑事责任,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以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理念中必然隐含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和道德评判。社会调查制度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进步和法治社会人文精神的进步,在帮助法官获得充分的量刑信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刑罚教育功能等方面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在我国建立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既符合世界的法治潮流,又实现了刑罚人道化思想,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
1989年,苏州市平江区的“少年刑事案社会调查制度”首开我国量刑调查制度的先河。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探索,目前已有多个地方法院开始实施量刑调查制度,如青岛市法院系统的“人格调查制度”、合肥市中院的“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北京门头沟法院的“社会评价报告”制度、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的“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社会调查报告”。虽然各地称谓不同,但实质都是关于量刑前的社会调查报告。
2003年7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率先尝试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北京市丰台区聘任了第一批20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在开庭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行为进行仔细调查,最终形成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平时表现、老师和邻居的评价。开庭时,社会调查员坐在庭审的公诉席,向法庭宣读调查报告[2]。
2003年8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未成年人涉嫌故意杀人案,受法庭委托,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所长、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成都分会副主任胡光伟以“社会调查员”的身份出现在公诉席上,他当庭宣读了对涉案的两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人格调查报告”。最终,这份报告也成为法庭量刑裁定的重要依据。
我国量刑前社会调查制度试点工作已在全国多数法院全面推开,由于各地实施和操作方法及程序上的不同,目前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表现的比较随意和混乱,主要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是名称不规范且表述不一,如上文列出的“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社会评价报告”、“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等不同称谓。二是调查的适用对象不一,各地调查的适用对象各异,除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以外,全国多数地方法院都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人身上。三是调查的适用范围不一致。各地法院在适用量刑调查制度时所针对的刑罚不一致,大多数法院只针对轻刑,只有苏州市平江区法院要求只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缓刑的被告人适用量刑调查;四是调查主体不统一。有的地方的调查员是社区矫正机构指定的工作人员,有的地方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有的地方是被告人住地的司法所,还有的地方把社会志愿者聘为社会调查员,甚至包括法学院实习的学生;五是各地确定的调查内容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调查表内容不统一,虽各有侧重,但内容不全面。有的地方只重点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性格特征、犯罪情况进行调查,缺乏教育环境、社区环境、帮教条件等内容。
2010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对调查主体、调查内容、调查方式、程序、效力等方面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上述规定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不强。例如,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多元化,有社区矫正机构、志愿者、专家学者、干部和学生,且公、检、法及辩方都可进行委托。社会调查员或司法所的调查是接受法院委托进行的调查,而在案件审理中又与公诉人坐在公诉席上,调查员的身份究竟何为?量刑社会调查报告是适用于所有案件还是只针对未成年人使用?调查报告的对象和内容应该具体包括哪些?总结起来,我国量刑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社会调查的实施主体专业技能不足
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检、法及律师都可委托社会调查员,且对社会调查员的资格与选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新修订的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社会调查员的资质、知识和技能等也未作配套规定,这样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在聘任社会调查员时非常随意,呈现出各地聘请的调查员社会身份多元化,有的是社区矫正机构指定的工作人员,有的是社区矫正机构,也有司法所、妇联或团委干部及志愿者等。除了社会调查员的身份多样化外,社会调查员普遍专业技能不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要求社会调查员应有一定的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而司法实践中从事量刑调查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具备上述专业技能。各类调查主体的良莠不齐,使得调查过程中的独立性、真实性和有效性都值得质疑[3]。
2.社会调查运行程序设置不规范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并通过司法解释对委托调查员的方式、调查报告内容及法院是否采纳等方面进行了细化,但具体的量刑调查制度相关的运行程序在各地是自行其道,大都由各地法院自己作出若干规定,这就使得各地法院社会调查制度的运行机制不同,程序设置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例如,社会调查员在庭审中的角色定位在各地不一,有的地方将其定位于证人法官之间,有的地方社会调查员并不被视为证人,但调查员的出庭方式却和证人一样,而且在法庭上停留的时间也和证人一样。各地法院在审查社会调查报告时,做法各异。有些法院要求至少应该有一名社会调查员出庭,当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还有一些法院则将社会调查报告交予控方或辩方,由该方宣读,并接受对方的质证。各地法院在社会调查程序上设置的不规范,必然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实际效果。
3.社会调查报告质量不高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但只是一种原则性标准。而这种原则性的规定给各地社会调查量表内容留出了足够的自由选择空间。虽然大多数报告内容都涉及到了未成年人犯罪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及监护教育等方面,但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调查内容量表,各地法院在各项目之下,又设置了千差万别的子项目,最终使得各地的调查报告内容常常大相径庭[4]。司法实践中,调查报告普遍质量不高,内容空洞、简单,没有全面、真实地反映被告人的社会背景,而且报告缺乏深入分析,对被告人性格特征、犯罪原因等没有进行深入剖析,也没有给出恰当的措施建议。因此,法院对不规范、不科学的调查报告采信率较低。
4.社会调查制度实施效果不理想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量刑调查制度,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对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社会调查的方法、程序以及审查判断标准和程序等内容没有进行细化,缺乏异地委托调查衔接程序。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调查人员的资质、知识和技能等未作配套规定,社会调查员普遍缺乏专业素养。大多数地方社会调查工作没有专项经费,办案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补贴标准低,社会调查员积极性不高。这些因素导致调查工作不深入、调查方法不科学,调查往往是走过场,形式化。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中立性和有效性都值得质疑,使得法院对调查报告采信率较低。这些问题导致试点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在制度现实与制度预期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社会调查难以取得理想的实际效果。
上述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的困惑和问题,迫切需要建立起一套有效的保障机制,从调查主体、调查内容和相关配套制度上加以明确和完善,从而构建出合法、合理、科学的社会调查制度。本文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和辩护人均有权提供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而且上述四个主体不得自行开展和完成社会调查,而是必须“委托有关方面制作”。域外经验表明,调查实施主体的中立性和专业性是选任调查员的最重要的两个核心因素。首先,与案件和罪犯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调查主体在实施调查时更能确保量刑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结论的可靠性。其次,职业化和专业化的量刑调查员更能为法官提供准确的判决前报告。例如,英美的缓刑官就是专门进行判决前量刑调查的。因此,笔者认为,鉴于调查实施主体的中立性和专业性要求,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扩大受委托机构和人员范围,壮大社会调查队伍的基础上,逐步推行社会调查员资质认证制度。只有具备法定资质的人才能被聘为社会调查员,加强调查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
美国作为量刑调查制度相当成熟的国家,其量刑前调查报告内容设计得较为科学合理。美国的调查报告内容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犯罪人情况报告”;第二部分为“犯罪行为情况报告”。报告信息主要来自于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的家庭成员、被害人、其他与被告人经历有关的重要的个人。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学习和工作经历、经济状况、社区居住期限、教育背景等个人情况;被告人的少年违法情况、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吸毒史、滥用药物史、心理和精神病史等犯罪行为和心理状况等;被害人是否对其有伤害、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本人陈述、可能适用的量刑指南条款、被告人是否能够适应社区生活等与量刑有关的建议。参考美国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量刑调查制度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一份科学合理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至少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包括被告人的居住情况、家庭情况、学习情况、社会交往情况、就业情况等。二是犯罪原因,包括被告人性格特点、犯罪前一段时间的行为表现、是否受到周围人的不良影响及被教唆等情况。三监护教育,包括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其犯罪引起何种社会反响,被告人所被监护地区是否建立了健全的帮教措施。四是量刑建议,社会调查员应根据前三方面的内容对被告人进行综合评价,最终给出一定的量刑建议。统一、固定的内容可以公平地对待每一个被调查的被告人,不容易受到调查人员的个人喜好或偏见影响。
在立法的基础上,健全的配套制度是有效实施社会调查制度的重要保障。在相关配套制度上,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应明确职责,提高对量刑调查制度的必要性认识,把社会调查规定为所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设立量刑调查专项资金,有力保障社会调查的经费开支。二是完善社会调查程序及调查报告审查程序。全国各地应统一明确社会调查范围,通过科学的调查方法,加强调查工作的深入和细致开展。建立社会调查员及调查对象的回避制度,确保调查的客观和中立。把调查报告的审查程序当做必经程序,庭审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的审查作用,建立较为公正、客观的采信标准,提高调查报告的可接受度。四是建立异地委托调查工作机制。制定异地委托调查衔接程序,明确不同地区、办案机关之间协助调查的职权职责、工作流程等,实现异地委托调查的无缝衔接,真正提高异地委托调查的质量和效果。
[1]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J].中国法学,2009,(1):163-179.
[2]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当代法学,2010,(1):48-58.
[3]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73-82.
[4]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102-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