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老年人适当照顾权中的国家义务

2014-04-17 00:06郑智航
江海学刊 2014年4期
关键词:义务权利老年人

郑智航

在当前老年人口剧增的时代,老年人的照顾问题愈来愈得到学术界的关注。就既有的法学研究而言,学者们对于老年人照顾的研究还是主要局限于私法上的老年人监护制度、老年人基本权利的种类以及老年人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如何进行私法上的救济等方面的问题。从本质上看,这些研究还是将老年人照顾问题放在传统私法的概念框架下进行的一种分析。尽管这种研究是必要的,并且在事实上推动了老年人照顾的法律制度的建构,但是,它们在根本上忽视了国家在老年人照顾中应当承担的义务,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从整体上规定了国家在老年人照顾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为了进一步落实上述人权三公约的目标,国际社会又制定了《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联合国老年人原则》、《维也纳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等国际条约,对国家如何实现老年人适当照顾提出了大量的建议。因此,在人权全球化的背景下,我们必须突破过去老年人照顾问题研究的私法性思维,去进一步思考国家在这方面应当承担的具体义务。

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基本内涵

在中国政府进一步推进老年人照顾事业发展的同时,社会也逐步兴起了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观念,即试图将老年人照顾问题放在人权框架体系下来进行考量。所谓权利,按照夏勇的理解,“当我们说某个人享有权利时,是说他享有或拥有某种资格(entitlement)、利益(interest)、能力(power)或主张(claim),别人负有不得侵夺、不得妨碍的义务。若无人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便没有意义了。所以,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意味着一种文明秩序的存在”①。当我们说老年人享有适当照顾权这项人权时,也就意味着个人、社会和国家负有一种法定义务去保障其实现。当老年人这项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时,他或她有权寻找相应的机关进行救济。

(一)从道义责任到法定权利

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观念出现以前,国家与社会主要是基于一种道义上的考量来为老年人提供一定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照顾。政府认为,国家对老年人提供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必需照顾品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单方行为,之所以主动援助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是因为他们对‘贫穷的陌生人’(poor strangers)存在福利偏好,他们被怜悯、同情和利他动机所感动,从而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在这种模式下,国家不过是援助人向资助对象转移资金的一个工具。这种模式的着力点在于援助人,认为纳税人可能主动地向贫穷的陌生人提供福利,而对需要福利的受益人(the recipients)的最有效帮助是通过国家援助”②。在这种具有国家施舍性质的老年人照顾模式中,个人既不能针对国家相关的老年人适当照顾制度本身提起诉讼,也不能针对照顾的适当标准提起诉讼,而只能就政府是否应当审批提供照顾产品提起有限的诉讼。而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观念更强调老年人获得适当照顾并不是个人、国家或社会的一种施舍,而是老年人对于他人、国家或社会的一种主张与要求。在这种观念看来,个人、国家或社会充分地满足了老年人的照顾需求,也只能说他们较好地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而绝对没有什么可以值得称道的。当老年人的适当照顾权受到侵害时,老年人能够有相应的途径来实行救济。因此,在法定权利模式下,子女、国家和社会满足老年人的照顾需要是出于老年人的一种应得。

(二)作为人权的老年人适当照顾权

在传统的法学研究中,学者们是在私法的框架体系下来研究老年人照顾问题的,倾向于将老年人的照顾问题化简为家庭法领域的监护制度。他们在事实上也意识到了这种监护制度存在的局限与不足,并试图从社会保障法的角度解决无人照顾的老年人获得照顾这一问题。这种研究思路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中国老年人照顾水平的发展,但是在客观上缩小了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概念外延,从而限缩了国家或政府法律义务的范围。具体来讲,该项权利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义务主体不单单是指子女,而且还包括国家和社会。20世纪中期,德国学者厄斯特·福斯多夫(Ernst Forsthoff)提出,国民对国家机构已经形成了依赖感和由此产生了安全感,人们必须依赖生存照顾机构之功能方能生存的事实,应该成为每个国民政治理念之主要内容。③就中国而言,由于在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4-2-1”三代共存家庭大量出现直接加重了子女的照顾负担。有的学者甚至直接说:“老年人赡养应该是家庭和社会共同的责任。大规模的独生子女家庭是响应国家生育政策而产生的,以个人生育利益的牺牲满足了国家的生育利益。”④与此同时,农村土地养老功能的“边际效应”愈来愈低。因此,国家必须承担部分老年人照顾义务。而在城镇,企业的市场化改革使传统的退休制度和医疗制度受到极大的冲击,社会统筹愈来愈成为老年人获得物质照顾的重要方式。这种社会统筹的前提是国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是一个涵括老年人物质、精神等多方面权利的权利束。既然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是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一项子权利,那么,老年人就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生活”,而非仅遵循生物的物种所天生具有的自然规律延续其生命。就生活的本质而言,它是在“生存”的基础上对于“生存”本身的意义与价值及其最终根据和理由进行一种反思性审视与创造。⑤因此,对老年人加以适当照顾是要让老年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更好地实现自我,应当将老年人整合进社会中,并积极参与影响其生活的政策改革;有实现其潜能充分发展的机会,有获得教育,参与文化、精神等方面的机会;能够有尊严和安全地生活,应当免于精神和身体的虐待和剥削等。⑥

第三,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全球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及其家庭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结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适当生活水准。”为了进一步落实上述公约的内容,国际社会又制定了《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联合国老年人原则》、《维也纳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等国际条约,对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内容、标准以及国家义务都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经社理事会在1985年通过了1985/17号决议,决定建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负责监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维也纳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也规定,社会发展委员会应被指定担任每四年审查一次“行动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于认为必要时为更新该计划而提出提案的政府间机构。这些制度从国际层面上保障着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实现。

(三)老年人适当照顾权中的请求权

从权能上讲,老年人适当照顾权具有积极受益权的权能,即它需要政府采取一定的措施去确保老年人获得适当的照顾。相应地,老年人在适当照顾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请求权。从理论上讲,请求权又分为政策请求权与生活资料请求权。然而,人们对于个人是否拥有政策请求权持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保障人民基本生存需要的一种积极行为,但人民不能直接请求国家建立这种制度,而在国家建立了这一制度的情况下,个人可以向国家直接请求“最低生活保障”等给付。⑦而有人认为,个人可以针对政府的立法不作为提出政策请求权之诉。就中国目前而言,老年人不能针对国家制定的具体照顾制度提起政策请求权之诉,但是,可以针对国家提供具体照顾产品行为提起生活资料请求权之诉。因此,国家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方面的立法义务主要依靠国家自身法治化程度的提高和社会舆论的推动来实现。

老年人适当照顾权中的国家义务

上文中笔者一再强调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义务主体不仅仅是个人,而且也包括国家。但是,国家并不是一种抽象的观念,而是由具体的实体部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组成。它们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方面都存在相应的义务。

(一)立法机关的立法义务

尽管中国老年人不能针对国家制定的具体的照顾制度提起政策请求权之诉,但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了老年人应当享有的一系列的照顾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了贯彻这一规定,1996年制定并于2012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因此,中国立法机关在主动履行有关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立法义务。然而,有的国家指责中国人权状况变得更加恶化⑧,认为中国在包括老年人适当照顾权在内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立法滞后。这涉及立法机关如何看待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国际标准这一重要问题。

1.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国际标准

《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规定,国家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方面应当履行保护、促进和实现三种义务。⑨这些义务既需要政府通过给付行政的方式来实现,也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实现。《维也纳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规定:“促请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及其一切有关附属机构,特别是社会发展委员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理事会、各主管专门机构和政府间组织的立法和决策机关认真审议本行动计划,并确保作出适当反应。”⑩《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更是明确提出:“酌情制定对性别和年龄敏感的治疗和预防残疾的国家和地方政策、立法、计划和方案,同时考虑到健康、环境和社会因素。”尽管这些义务在法律上具有较弱的约束力,而且,中国政府也一再强调立法权是主权的一部分,由国家独立行使,但是,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当自觉地参照这些规定来履行自己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方面的立法义务,进一步完善这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需要得到世界银行的支持,而世界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往往会审查包括老年人适当照顾在内的社会福利与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并将其作为评估该国信用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这种弱的义务在事实上对一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是具有一定意义的。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社会逐步形成了有关老年人照顾的标准。联合国大会在1991年12月16日通过了《联合国老年人原则》,初步规定了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具体标准:第一,“老年人应按照每个社会的文化价值体系,享有家庭和社区的照顾和保护”;第二,“老年人应享有保健服务,以帮助他们保持或恢复身体、智力和情绪的最佳水平并预防或延缓疾病的发生”;第三,“老年人应享有各种社会和法律服务,以提高其自主能力并使他们得到更好的保护和照顾”;第四,“老年人居住在任何住所、安养院或治疗所时,均应能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充分尊重他们的尊严、信仰、需要和隐私,并尊重他们对自己的照顾和生活品质做抉择的权利”。

2.条约保留与老年人适当照顾权

由于政治体制与经济发展存在差异,各国不可能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方面践行完全统一的标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规定一国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有权保留部分内容。因此,中国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方面的立法当然拥有一定的条约保留权。但是,条约保留也是有限度的,特别是涉及条约目的及宗旨的内容是不能保留的。因此,中国立法还是应当充分体现《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有关老年人适当照顾的具体宗旨与目标。

然而,就中国老年人照顾立法而言,它还是秉持着传统罗马法人法的基本理念。例如,中国建立了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且这种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适用于老年痴呆病人。按照该制度,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宣告老年人患有精神病或痴呆症的方式来宣告该老年人在任何场合一律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并对被宣告的老年人采取监护、保佐等保护方式,以补充其能力,管理其财产。尽管这种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保障了社会交易安全,提高了社会交易的效率,但是,它在根本上有违《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因为这种宣告制度本身具有极强的“标签效应”,在事实上侵犯了被宣告的老年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另一方面,中国现有法律对于老年人照顾模式的规定也和现代人权精神存在一定的出入,对国家具体义务类型也缺乏充分的规定。

(二)行政机关的给付义务

所谓给付义务,是指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方面,政府提供给付义务的对象应当是所有老年人,而非只限于没有依靠的老年人以及有残疾的老年人。然而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中国往往把老年人的权利化约为弱势群体的权利。这种谬误在客观上忽视了行政机关给付义务的层次性,从而限缩了行政机关具体给付义务的范围。

其实,政府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方面承担两种不同层次的义务:一般层次的义务和特殊层次的义务。就一般层次的义务而言,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老年人而应履行的义务。特殊层次的义务,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没有依靠的鳏寡孤独者以及有残疾的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在这里,笔者需要着重强调子女与政府在老年人照顾方面的义务分担问题。老年人照顾方面义务的履行切切实实是需要一定的资金作为支撑的,与一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水平的发展程度直接相关。如果这些义务完全由政府来提供,这将使国家承担实现这些权利的费用,从而会导致财政预算过重和国家机构过度膨胀。因此,世界各国都规定个人、社会和国家来共同承担老年人一般层次的照顾义务。中国法律尽管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一定的一般层次的照顾义务,但是,并没有在法律层面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比例,而是将其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来确定。这在事实上影响了行政机关对一般层次照顾义务的履行。从微观上讲,行政机关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方面主要承担财政投入、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照顾服务的补助、特定对象的救助等具体给付义务。

(三)司法机关的救济义务

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人们对于司法机关能否针对行政机关未能履行或未能很好履行向老年人承担的一般层次的给付义务的行为以及立法机关未能履行或未能很好履行立法义务进行裁判这一问题存在分歧。

1.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可诉性问题

截至目前,认为行政机关未能履行或未能很好履行向老年人承担的一般层次的给付义务的行为以及立法机关未能履行或未能很好履行立法义务不能进行司法诉讼的理由,我们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老年人适当照顾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直接相关,经济发展水平影响着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实现,因此,老年人适当照顾权不具有可诉性。第二,老年人适当照顾权属于一种敏感的政治选择和利益分配。它应当通过政治途径来解决,而不应当由法律来解决,而且,它涉及部门分权、民主问题,假如通过司法来保障社会权就有可能具有反民主的倾向。第三,人们由于受权利二分法的影响,认为可诉的权利主要是消极性的权利,而包括老年人适当照顾权在内的社会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因此它不具有可诉性。笔者认为这三点都是不成立的。

首先,任何权利都包括权利赋予与权利实现两个层面,权济救济是权利实现的一个重要内容。权利赋予是权利实现的前提,某人享有某项权利也就意味着某人具有实现该项权利的资格。但从实证的角度来看,权利赋予主要关涉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划分,这也就意味着权利在进行配置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在各种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与协调。权利实现则是在权利赋予的基础上把作为制度表达的权利形态具体落实到权利的主体。尽管在权利实现阶段,权利主体也要受制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但是资源分配对它的影响是间接的,或者说,权利实现是在资源分配已经完成的前提下进行的。权利实现是把既有的权利形态落到实处的过程。就适当照顾权而言,一国采取何种适当标准的确受到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国家立法层面,而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实现,特别是对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救济是以国家或政府违背其应尽义务为前提。从这种意义上讲,法院在救济过程中所起的主要作用不是去检验该国老年人适当照顾的标准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而在于考察该国政府是否兑现了记载在法律中的有关适当照顾方面的基本承诺。因此,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救济过程中,国家的财政状况对其影响不大。

其次,现代司法是在宪政框架下进行的,老年人适当照顾权也是可以从人权观念和宪法条文两个方面推导出来的,因此,司法机关为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提供救济具有法律依据,也就不存在司法机关侵犯立法机关权力的问题,更无反民主的问题。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已经不再那么明显,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在现代社会,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是在法律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老年人适当照顾问题的确涉及各个阶层之间的利益分配、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等诸多政治问题,但是,这些问题都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并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解决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实现究竟是个政治问题还是个法律问题已并不重要。

最后,权利二分法本身就是不够科学的。老年人适当照顾权中本身就包括积极的权能(如要求政府财政投入等)和消极的权能(如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等)。而且,这两种权能本身就夹杂在一起,也难以区分开来。例如,政府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配套设施时,负有尊重老年人人格尊严的义务。政府尊重老年人人格尊严,就必须负有在老年人适当照顾受到威胁时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义务。同时,因为老年人适当照顾权属于积极权利,我们就推出该权利不具有可诉性,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划分依据是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并不是该项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此外,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有许多国家开始进行包括老年人适当照顾权在内的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司法诉讼活动。因此,这种观点也违背了社会现实。

2.中国老年人适当照顾权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就目前而言,中国不能针对国家制定的具体的照顾制度提起政策请求权之诉,但是,可以针对国家提供具体照顾产品行为提起生活资料请求权之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老年人针对国家的行政给付义务提起的诉讼主要集中在政府是否履行特殊层次的义务以及尊重的义务方面,针对政府履行一般层次的义务(如财政投入的义务、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义务等)则难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获得救济。这在事实上不利于政府义务的履行。因此,笔者建议将政府履行一般层次的义务也列入司法救济的范围。但是,政府履行一般层次照顾义务的对象较广,必然会涉及采取何种司法途径这一重要问题。就世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这样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集体申诉,当政府没有履行一般层次的照顾义务时,个人将照顾权视为一种集体性权利,由集体进行申诉。第二种模式是通过扩大解释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权的范围来确保政府履行相应义务。第三种模式是公益诉讼。就中国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老年人适当照顾权。首先,集体申诉并非严格的司法救济途径,并且其以不承认包括适当照顾权在内的社会权的权利属性为前提。长期以来,中国将社会权当做国家对公民的一种施舍,从而具有明显的自上而下性。因此采取这种模式,还是不利于改变国家与公民之间在社会权方面的关系格局,从而不利于中国权利意识的发展。其次,第二种模式更为强调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但是,老年人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实现诉权方面存在诸多不利的因素,完全依靠老年人自己去进行诉讼不大现实。而且,政府履行一般层次上的照顾义务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广泛性,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也存在诸多的问题。最后,第三种模式能够较好地解决第二种模式存在的问题。并且,近年来国内法学界、司法界、舆论界对公益诉讼进行了广泛的提起和探讨。因此,在中国现行的制度框架下,采取公益诉讼来确保政府义务的履行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

国际监督机制与老年人适当照顾中国家义务的履行

中国签署和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参与了一系列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的起草。因此,中国政府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义务履行方面必须接受国际社会的监督。

(一)国家报告程序与老年人适当照顾中国家义务的履行

在早期,联合国经济社会事务理事会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实施的监督机构。然而,经济社会事务理事会主要是一个政治机构,不仅事务繁多而且工作机制主要是会议制,因而根本不能很好地完成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实施的监督任务,因此,经济社会事务理事会在1985年通过1985/17号决议,决定建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负责监督公约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通过报告程序提交下列信息:其一,要求缔约国提供适当生活水准权方面的相关信息;其二,要求缔约国提供该国的贫困线以及贫困人口每年的收入状况等相关信息;其三,要求报告国基于现实生活水平说明某一时期内公民的生活水平是否有所提高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根据这些报告和联合国专门机构送来的其他报告的研究情况,向经社理事会提出一般性建议,以帮助缔约国完成其执行公约的义务;提请缔约国注意其提交的报告中的不足之处,建议改进报告程序的方法;促进缔约国、各国际组织和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加快采取行动,从而使人们充分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就具体的报告情况而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十三届会议结束之际以及在第十三届会议前,委员会的会期政府间专家工作组会议共审查了144份首次报告、70份第二次定期报告和有关第1条至第15条的20份全球首次和定期报告。这些报告涉及国家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方面履行具体义务的情况。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针对各国的报告情况,提出了一些问题和建议,并对于落实较好的国家给予表扬,对于落实较差的国家则给予批评。这在客观上促进了各国采取适当的措施去履行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中所承担的义务。

(二)社会发展委员会的审查和评价

根据《维也纳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的规定,2002年召开的第二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在“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的主题范围内,全面审查第一次世界大会的成果,并制定一项订正的老龄问题行动计划和长期战略,纳入历次定期审查的结果。社会发展委员会是被指定每四年审查和评价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执行情况的政府间机构。该委员会要求会员国不断更新老龄问题公共政策数据库,这些数据库涉及60岁或60岁以上的人均收入,在家接受非正式护理的60岁或60岁以上人口所占百分比,在家接受专业护理人口所占百分比,在慈善机构例如疗养院、养老院和其他机构设施的60岁或60岁以上人口所占百分比,每100000名60岁或60岁以上的人与机构设施所备位置的比例等内容。为了更好地审查和评价政府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社会发展委员会还使用家庭调查法。社会发展委员会的审查和评价的目的在于设法实现地方和全国活动同联合国区域及全球政府间机构之间的融合与挂钩,从而敦促各国将老年人的适当照顾问题纳入国家发展战略。

(三)国际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尽管国家报告程序和社会发展委员会的审查与评价对于国家履行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方面的义务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成员国对于国家报告程序和社会发展委员会的审查与评价的重视程度不够。尽量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接收到的报告较多,这些报告也涉及了老年人适当照顾权实现方面的内容,但是这些内容较为零乱,缺乏系统性,不利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把握成员国老年人适当照顾权的发展。会员国也对社会发展委员会的调查表的答复率较低,从而导致委员会难以编制可比的数据。其次,会员国在进行报告或回应社会发展委员会的审查与评价时,往往避重就轻,过分突出该国过去在老年人照顾权实现方面所取得的成就,而对存在的问题一笔带过,有的甚至避而不谈。最后,国际监督机制的约束力不够。尽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和社会发展委员会针对成员国或会员国的报告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但是,缺乏一套强有力的措施保证成员国或会员国去进行改正。因此,国际监督机制的有效性主要依赖道德和舆论压力。特别是有关老年人照顾权方面的一系列行动计划的大量条款都是一些倡导性规范,因此约束力相当弱。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进行完善:第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需要进一步明确国家在老年人适当照顾权方面进行报告的具体内容。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可以要求成员国报告老年人适当照顾方面的立法情况、司法情况、资金投入情况、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内容,从而克服过去报告缺乏系统性这一问题。第二,两个委员会在进行审议或评议过程中,可以要求非政府组织等参与,甚至可以组织非政府组织提交相关情况的报告,当非政府组织与国家正式报告存在严重冲突时,国家有义务作出解释。第三,加强国际监督机制的约束力。笔者认为,国际监督机构应当与世界银行等组织进一步结合起来,当成员国或会员国向世界银行申请发展贷款时,世界银行可将两个委员会的审议或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其信用的重要指标之一。[本文受到山东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团队项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与制度实现”(项目号:IFYT12087)资助]

①夏勇:《中国民权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65页。

②于立深:《权利义务的发展与法治国家的建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3期。

③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④原新:《独生子女家庭的养老支持》,《人口研究》2004年第5期。

⑤姚建宗:《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法哲学的智慧》,《北方法学》2007年第2期。

⑥Dr. Shashi Nath Mandal,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of Oldage Person: A Dynamic Perspective,WorkingPaperSeries, November 14, 2010.

⑧RemarkstothePressontheReleaseofthe2010CountryReportsonHumanRightsPractices,Washington. D.C. April 8,2011.

⑩《1982年老龄问题维也纳国际行动计划》第95条。

作者简介:郑智航,1983年生,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

猜你喜欢
义务权利老年人
认识老年人跌倒
老年人再婚也要“谈情说爱”
老年人睡眠少怎么办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我们的权利
论不存在做错事的权利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越来越多老年人爱上网购
跟踪导练(一)(4)
“良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