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浩文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假释对象的立法完善
商浩文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在假释过程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假释的适用对象问题,合理地确定假释对象对于发挥假释制度的功能具有重大作用。但我国在假释对象条件上采取一刀切的立法方式,没有过多考虑犯罪人的不同和犯罪类型的不同。而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和犯罪类型规定了不同的假释条件,这有利于行刑个别化的实现以及更好地实现假释制度的功能,因此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和犯罪类型规定不同的假释条件。
未成年人;老年人;累犯;短期自由刑
假释制度是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的产物,该制度对于鼓励罪犯改过自并顺利回归社会、克服长期自由刑的弊端、降低刑罚成本,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有关假释对象的立法作了一定的修改,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现代刑罚理论要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处理,我国在假释对象的立法上,没有考虑犯罪人情况的不同,不利于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在借鉴域外假释对象立法例的基础上,我国有必要依据不同的假释对象,确定不同的假释条件,以便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效果。
依据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假释的对象主要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六条第一款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明确了不得假释的暴力性犯罪的范围,增加了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并且将暴力性犯罪应该限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列入禁止假释的范围。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的对象作了一定的修改,但是我国关于假释对象的立法仍然存在缺陷,仅笼统地规定了假释的对象条件,在假释的刑期条件和刑种条件上,没有过多考虑犯罪人和犯罪类型的不同。这种在假释对象条件上采取一刀切的立法方式,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更好地实现假释制度的功能。我国关于假释对象的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具体考虑犯罪人的不同,不利于实现行刑个别化
刑罚的执行必须依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征、生理情况、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等给予不同的处遇改造方式。[1]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以及个人情况、社会生活需要等因素而给予个别处遇,这也是行刑个别化的必然要求。行刑个别化有助于实现行刑正义,提高刑罚的预防效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众所周知,“每个罪犯个体由于其生理、心理、生活的环境、个人的社会经历、社会化程度的不同,特别是罪犯自身对犯罪与刑罚的心理认同的差别,对社会构成危害是不一样的。”[2]
犯罪人类型的不同,其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也存在差别。比如,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其尚处于个人成长过程中的特殊年龄阶段,生理发育和心理发育不平衡,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比较浅薄,多为激情犯罪。相对于成年犯罪人,其人身危险行相对要小些,而且,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从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政策出发,有必要设置较为宽缓的假释条件。又如,对于老年犯罪人,受年龄及生理因素的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往往会有不同程度的减弱。刑罚执行一定期限后,再执行余刑,有时可能丧失了改造的实际意义。无论是从中国矜老的传统还是从刑罚的目的看,或者是基于刑罚人道主义考虑,对于老年犯罪人的假释,都应该比较宽缓,立法上应设置相对宽松的假释条件。可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假释条件,并没有考虑未成年、老年犯罪人类型的不同而设置相对宽松的假释条件,这势必不利于行刑个别化的实现。
(二)累犯和暴力性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我国法律统一规定为不得假释,这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因其虽然考虑到了社会防卫的目的,但是没有考虑具体犯罪人不同情况,统一规定为不得假释,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静止性的观点看待犯罪人,不利于假释制度功能的实现。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正在逐步放弃这样的禁止性规定,转而采取在刑期条件上规定更为严格的假释条件,这有助于行刑个别化的实现以及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功能。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域外立法例,在立法上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和犯罪类型规定不同的假释条件。
(三)没有限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不利于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五种主刑。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不属于可以假释的对象。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一定期限后,才能假释。应当说,假释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弥补长期自由刑的不足,鼓励罪犯积极向善,避免因刑期过长而产生悲观绝望心理以至于难以改造。不论是考察犯罪分子有无悔改表现,还是对不遵守假释条件的犯罪分子重新收监执行刑罚,都需要以较长刑期为保证。假释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只能适用于被判处剥夺较长自由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不宜适用于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 (如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刑期过短,则无法确定其教育改造的效果,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假释制度的功能,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上设置条件限制短期自由刑的假释。
关于假释对象的立法,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对于各国关于假释对象的立法例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假释对象的立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一)依据犯罪人不同确定不同的假释条件
1.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处于个人成长过程中的特殊年龄阶段,生理发育和心理发育不平衡,接受能力强,可塑性大,鉴于此,大部分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更为宽松的假释适用条件。
如台湾地区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可以假释。而对于未成年犯,《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1条规定:“少年受徒刑之执行而有俊悔实据者,无期徒刑过7年后,有期徒刑过执行期1/3后,得予假释。”[3]罗马尼亚刑法规定对于一般成年人犯罪,规定执行了刑期2/3的,符合假释条件的就可以假释。但对于未成年人,规定了更低的实际执行期限。罗马尼亚刑法规定,未成年时受审判、现年18岁的人,被判处不高于10年之监禁、已执行l/4的,被判处高于10年之监禁、已执行1/3的,如果具备第59条第1款所列其他条件,可予假释。[4]
2.老年人
西班牙刑法第92条第1款规定,虽然不符合假释条件的,但如果服刑人年满70周岁或者在服刑期间年满70周岁,并符合除已服完3/4或者2/3之刑罚以外的各项规定的,可以适用假释。而一般成年人犯罪,则规定需服完3/4的刑罚。罗马尼亚刑法对一般成年人适用假释时,规定需要服完2/3刑期的,才能适用假释,但其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对老年罪犯适用假释作了特别规定,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监禁或者严格监禁1/3以上,重监禁执行1/ 2以上的,可以假释。
老年人对社会、家庭奉献良多,而又身逢晚年,有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而且一般在某种程度上,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因此,对于犯罪的老年人,无论是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还是从刑罚人道主义角度考虑,都予以从宽对待。域外一些国家都规定了老年人假释时适用更为宽松的条件。
3.累犯
考虑到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大,为了更好地消除累犯的人身危险性,避免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会,很多国家并没有对这些累犯规定为不得假释,只是在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假释时,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罪犯经过刑期的1/2,累犯经过刑期的2/3方可假释。[5]意大利刑法规定累犯假释时,被判刑人应当至少服刑4年并且至少服满所判刑期的3/4。[6]日本虽然在立法上规定了1/3的期限比例,但在司法实务中,要求受刑人刑期执行比例很高,初犯平均执行比例在2/3以上,而累犯则高达3/4。巴西刑法规定,初犯者必须服刑1/2以上,累犯者须服刑3/4以上,方可以获得假释的资格。[7]在英国,被判处定期刑的犯人需服满原判刑期的1/ 2,累犯必须在监狱中服刑3/4以上,才可以提出假释申请。[8]
(二)依据犯罪类型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假释条件
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只有在被判刑人实际服过以下刑期之后才得假释:1.因轻罪或中等严重得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得1/2;2.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得2/3;3.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3/4。[7]在加拿大,一般情况之下犯人要服满原判刑罚的1/3或7年以上;犯有一级谋杀的犯人必须在监狱中服满10年后可以提出假释申请;因犯有二级谋杀被判终身监禁的犯人服刑满10年后可以提出假释申请;而对因犯有非预谋杀人、抢劫或严重强奸而被判处终身监禁的人,在狱中需服满原判刑期的1/2后,才可以提出假释申请。[9]
犯罪类型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世界上许多国家基于一国的刑事政策,为了更好地防卫社会,对一些类型的犯罪,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假释适用条件。
(三)依据被判刑罚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假释条件
罗马尼亚刑法规定,将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比例规定为1/2且不少于18个月;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例规定为原判刑期的2/3。美国《监狱与犯人》第311章4202条规定,除少年犯和青年犯以外,联邦犯人无论关押在何处,凡服满刑期或几次刑期总和的180天以上者……,或被判处45年以上刑期的犯人服满15年以后,可以予以假释。[10]
刑罚越重,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越重,一般情况下其人身危险性也就越大,因而需要较长的改造时间。我国规定了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假释时适用不同的刑期条件,但是在有期徒刑上并没有进一步区分。鉴于对短期自由刑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设立的初衷,也不能对假释犯进行很好的考察,因此对短期自由刑适用假释意义不大。一些国家排除了一些刑期过短的有期自由刑适用假释。台湾地区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须执行满6个月始可假释,而有期徒刑需执行原判刑期1/2方可假释,可见台湾是限制有期徒刑为1年的罪犯适用假释。德国刑法的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对1年半以下的有期自由刑适用假释;奥地利刑法则排除了对9个月以下的有期自由刑适用假释。以上规定提高了有期自由刑适用假释的刑期的规格,避免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极短的有期自由刑也可以适用假释的尴尬局面,有利于集中、有效地发挥假释对中长期有期自由刑的救济作用。
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和犯罪类型采取不同的假释条件,其不仅有助于行刑个别化的实现,还可以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功能。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域外立法例,在立法上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和犯罪类型规定不同的假释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假释的对象的立法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单独规定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假释的刑期条件
1.未成年罪犯假释的刑期条件
放眼国外,大部分国家对未成年人都实行特殊的刑事政策,并在刑罚处罚措施上相对轻缓。假释作为一种重要的行刑制度,在未成年罪犯适用假释上也应该体现有别于成年人罪犯的待遇。笔者认为,为了充分贯彻我国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对未成年犯罪人假释的刑期条件进行修改。也就是说,我国刑法总则第81条应单独规定未成年罪犯假释的最低执行期限,这个最低执行期限要低于成年罪犯假释的最低执行期限。考虑到成年罪犯假释的最低执行期限是原判刑期的1/2,笔者建议,未成年罪犯执行原判刑期1/3以上,就可以对其假释。此外,可以在刑法典第81条另增设一款作为第2款,即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人,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以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精神。
2.老年罪犯假释的刑期条件
关于老年罪犯的假释条件,国外立法一般都规定得比较宽松。如《西班牙刑法典》第92条第1款规定:“虽然不符合假释条件的,但如果服刑人年满70周岁或者在服刑期间年满70周岁,并符合除已服完3/4或者2/3之刑罚以外的各项规定的,可以适用假释”。罗马尼亚刑法第71条第2款也对老年罪犯适用假释作了特别规定,即“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监禁或者严格监禁1/3以上,重监禁执行1/2以上的,可以假释”。国外立法中对老年罪犯假释刑期条件的规定,为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笔者建议,对老年罪犯假释的刑期条件进行修改,即对于年满75周岁的老年罪犯,只要原判刑期执行1/3以上,就可以对其假释。
(二)修改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的立法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第1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于假释适用的禁止性规定,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严格限制了假释适用对象,体现了刑法对社会保护功能,加强了刑罚的威慑力,并有助于防止假释的滥用、错用。[11]但是学界更多的是批评意见,认为应当取消该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稿中,取消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在征求意见中,一些地方认为,目前我国假释的适用率低,危险性较低的一般刑事犯,尚大多未能适用假释,如果面一下扩得很大,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即使在假释适用率达到70%左右的美国,严重暴力性犯罪也很少给予假释,建议待假释制度在我国发展成熟之后,再适当扩大适用面为妥。考虑到上述意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二稿以及在最后的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恢复了假释禁止性条件的规定。
笔者赞同在适当的时候应该取消禁止性规定,对这些犯罪分子规定更长的最低服刑期限和更严格的监督管理。但在目前普通犯适用比率较低以及我国相关配套制度缺失的情况之下,贸然取消将会产生负面影响,但取消禁止性规定是我们完善的一个方向,这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也是行刑社会化的要求。立法是一个博弈的过程,需要平衡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对于一些有益的建议,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并不意味着相关制度不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至少在理论上需要不断地完善。
至于具体的立法设计,可以借鉴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有关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对“重刑暴力犯假释”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必须已执行原判刑罚的2/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5年以上,且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同意后,方可假释。”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累犯执行原判刑期逾2/3,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上述规定既特别考虑了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又使这些原判刑罚较重的累犯和暴力性罪犯看到改造的前途和假释的希望,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参考上述立法例,笔者建议立法中可以规定为:“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2/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5年以上的;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20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8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这样的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规定了对于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些犯罪分子一旦被法院判定限制减刑,如果规定又不得假释,无疑不利于对他们的改造。对这部分罪犯,在提高实际执行刑期的基础上,给予其严厉惩罚的同时,我们也要给其出路。如果他们积极改造,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减小,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这有利于提高他们的改造积极性以及更好的复归社会,实现刑罚的目的。
(三)限制短期自由刑罪犯的假释
关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罪犯的假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相关规定颇有启发意义。台湾地区刑法第77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6个月者……”可见,台湾地区是限制有期徒刑罪犯适用假释的,即必须实际执行刑期6个月以上方能适用假释。就假释的对象而言,虽然大陆和台湾地区刑法均限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判处其他刑种的罪犯无适用假释之规定。但台湾地区刑法限制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罪犯适用假释,大陆刑法却无相应规定。正如台湾学者黄村力所言:“设此执行期限之目的,乃在于观察犯人是否确有悔改之实据,且亦必经过相当时日,监狱教育之功能方足以表现。但我国大陆对短期自由刑适用假释却无相关类似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限制对短期自由刑罪犯的假释。具体的立法设计,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77条的规定。至于何谓短期自由刑,我国刑法学界有“6个月说”、“3年说”、“5年说”、“10年说”之分野。笔者赞同“3年说”,一方面是“3年说”比较符合我国社会公众的一般刑罚观念;另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缓刑,而缓刑又是专门适用于短期自由刑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因而将短期自由刑限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比较合适。事实上,短期自由刑罪犯若符合缓刑、减刑条件,可以通过缓刑、减刑等措施进行救济,而无需进行假释。
假释制度是监狱文明标志性制度之一,在调控刑罚执行和罪犯改造上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假释对象的完善是完善假释制度的前提条件。正确恰当地确定假释对象,对于完善假释制度,发挥假释制度的功能具有重大作用。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在以后的立法中要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和不同的犯罪类型规定不同的假释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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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晓玲
D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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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2031(2014)01-0085-05
2013-10-03
商浩文(1988-),男,湖北黄冈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学术秘书、博士研究生,从事中国刑法、区际刑法与国际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