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亮,何 斌
(1.江西警察学院,江西 南昌 330100;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
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理解和认定
郭小亮1,何 斌2
(1.江西警察学院,江西 南昌 330100;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
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对道路的理解,应立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从两方面进行解读,即区域公共性和车辆通行性。司法实务中,应注意对居住小区等具有封闭性质的道路、荒野道路、乡村小路等冷僻道路、商业步行街、景区道路等专属行人行走的道路和修护中和已竣工尚未正式通行的道路等特殊道路的认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应符合区域公共性和车辆通行性原则。
危险驾驶罪;道路;区域公共性;车辆通行性;道路认定
危险驾驶罪的实施有效遏制了我国近年来 “醉驾”和“飙车”的高发态势,震慑了“马路杀手”的麻木与疯狂,彰显了人人敬畏生命的责任与担当,赢得了国民的空前支持和赞许。同时,危险驾驶罪在定罪与量刑诸方面均暴露了不少问题和困惑,实务分歧与理论对立依然存在,对“道路”的理解和认定往往成为客观要件中的关键要素。
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发生地点是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的范围,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公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简称省道),县公路(简称县道),乡公路(简称乡道)。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刑法理论上对道路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即狭义上的道路和广义上的道路。狭义上的道路,主要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和列举的道路。例如,北京大学梁根林教授认为,在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如在封闭的单位大院、居民小区或者厂区、矿场、农场、草原、荒野、乡村小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其不可能产生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因而一律不该当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1]广义上的道路,是指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和列举的道路外,还包括其他能供机动车通行的公共场所。例如,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认为,对醉酒驾车所通过的道路,不应该作过于严格的限制。即某些“道路”虽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范畴,但按照通常的社会观念,即便仅能供一辆机动车通行(不可能进行追逐竞驶),在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时,该场所也应该认为是本罪中的道路。例如,居住小区或农村村庄内的道路、校园内的道路、体育场(操场)等空旷场所、景区道路、大型厂矿区内或施工工地的道路等。[2]
作者认为,狭义上的道路把道路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明显不当地缩小了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将导致大量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醉驾行为排除在危险驾驶罪之外,与本罪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立法初衷不符。广义上的道路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和我国醉驾现状,是科学合理的,但需要对其进一步的解读,以明确其含义和外延。正确理解危险驾驶罪中“道路”一词,首先应当明确刑法中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不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二者有各自的立法意图和具体含义。基于保护公共安全法益之立法目的,危险驾驶罪中的 “道路”的范围和外延要明显大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的范围和外延。因此,应当考察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并结合我国当下醉酒驾驶现状,从实质解释论角度,对“道路”做扩大解释。这样,一方面可弥补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破解司法适用难题,另一方面能高效惩治和预防醉驾,高扬尊重生命之责任与担当。
从立法目的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是为了用刑法惩治和震慑严重侵犯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醉驾”和“飙车”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强化公民遵章守法的交通安全意识,促进安全有序的交通秩序的形成。因而,立法把类型化的“醉驾”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醉驾行为地点“道路”时,应充分考虑国家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意图,对凡是在可能侵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道路上的醉驾行为,都应一律入罪,以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从我国当下醉酒驾驶现状考察,由于受传统酒文化观念深远影响,醉酒驾驶具有一定顽固性和反复性,尤其农村地区形势仍很严峻,百姓守法意识淡薄,醉酒驾驶摩托车、农用车行为较为普遍。因此,面对当下以及今后长期不容乐观的醉驾情势,有必要对醉驾行为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在司法适用时从实质解释论角度对“道路”做扩大解释,严密危险驾驶罪刑事法网,使其覆盖任何机动车能通行的公共区域,让“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思想观念深深扎根于每个公民内心,坚决防止醉驾行为的反弹。
实质解释论主张,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换言之,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3]基于实质解释论立场,在对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之一的“道路”进行解释时,应以危险驾驶罪的保护法益即公共安全,尤其是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为指导,从本罪处罚必要性与合理性出发,结合“道路”可能具有的含义,包括核心含义与边缘含义,对“道路”作扩大解释,而不能仅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定义进行简单的形势判断。简言之,不管行为人在什么性质的路上,或者何种场所危险驾驶,只要该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都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作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可以解释为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在内的能供机动车通行的所有公共区域。据此,可从两方面解读道路,即区域公共性和车辆通行性。
(一)区域公共性
我国现在刑法通说认为,“公共”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据此,区域公共性,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能出现在此区域,该区域所属法益是公共安全,该区域内道路是一个公共通行区域,不特定车辆或多数车辆能通行于此。有学者提出,对道路的公共性的界定可以考虑依据这样的标准:道路由谁负责建造与维修。如果是政府财政出资建造与维修的道路,则可以认定为公共道路,反之,若为私人出资建造与维修的道路,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公共道路。[4]
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不成立。照此说,乡镇中心一条用于乡民赶集的主干道路由某归国华侨捐资建造,每天熙熙攘攘的乡民在此赶集交易,难道能说这条道路不属于公共道路吗?道路的公共性不能从道路由谁建造维修角度去界定,而应当从该道路供谁使用进行判断,只要该道路是供公众使用的,就属于公共道路。该公共区域可能是开放式的,如城市街道、广场、国道、省道等,也可能是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如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道路、居住小区内道路、宾馆酒店院内道路等。对于实行全封闭管理的单位,如果该单位本身具有较大的人车流量,涉及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则应当认定该单位内道路具有公共性特征。对属于“道路”边缘含义范围内的情形,例如很少有人通行的荒野郊区的道路、深夜冷僻的道路、广袤的草原、沙漠、沙滩内的道路、江河边的空地、城郊露营草地等,虽然人车量少,但机动车能够在此通行,不特定人车会出现,就应当认为具有公共性,属于道路范围,因为在此醉酒驾驶同样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只是程度大小不同而已。
此外,不能静态地理解区域公共性,即应从变化发展的角度理解公共性。虽然通常情形下公共场所具有一定时间的延续性,能在一定时间、较长时间或永久保持公共性特征,例如长安街、天安门广场等,但也不能绝对化,某些因特定原因而形成的临时公共区域也应理解为具有公共性,例如农村婚丧嫁娶操办酒席,方圆几里乡亲聚集在一起喝酒,饭桌有时摆设在家门口空旷的开放式小院里,如果某人醉酒后驾驶停在院子里的汽车或摩托车,导致多人受伤的,应当定危险驾驶罪。因为这时的农家小院完全具备公共区域的特点,而且机动车能在院内通行,该院子内的区域应认定为道路。
(二)车辆通行性
即道路能满足机动车的通行。机动车不能通行的公共场所不属于道路,例如大型超市内、影剧院内、江河湖海等公共场所不属于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明确规定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需要符合特定的通行条件,比如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除此以外,对一般道路不作强制性规定,即不需要达到国家何种标准,只要能满足机动车通行即可。例如,乡村之间车流量很小的乡间小路、郊区野营空旷草地、宾馆酒店院内停车场等,虽然达不到国家道路标准,但只要其能满足比如摩托车类小型机动车的通行,就应当属于道路的范围。
对于道路的通行性,既可能是人车同行,如居住小区、校园、厂矿、乡村、工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内的道路等,也可能是专供机动车通行,如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中的机动车道等。如果该道路只能让人通行,任何机动车禁止通行,则不符合机动车通行性特点,一般不属于道路范围,如城市商业步行街、景区内步行道路等。但是,如果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步行街内,显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此时步行街可以认定为道路,如果情节比较轻微,对该行为可以定危险驾驶罪,情节严重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正在维护中未中断交通的道路,比如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等,虽然施工作业单位照章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但如果醉酒人将机动车驶入作业区的,因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该作业区内的道路仍应当认定为道路,在此醉驾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对于已竣工但尚未正式通车的道路,虽然法律上不具有通行性,但是如果该道路未被完全封锁,行人和机动车实际上能够进入该道路,则在此醉驾的可以定危险驾驶罪。对于因施工等原因彻底封锁的道路,不具有通行性,也不具公共性,该封锁内路面不属于道路。如果某区域根本就没有路可言,是人迹罕至或无人问津的荒郊野岭,在此处醉驾的可不定危险驾驶罪。例如,自驾游爱好者驾驶汽车到郊野荆棘密布无人车通行的僻静地方,该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其自行开辟的车道不属于这里的道路范围,如果出现醉酒驾驶导致在此处露营或游玩公民伤亡的,不以危险驾驶罪论,可考虑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意外事件。
(一)居住小区等具有封闭性质的道路
目前,最高司法机关还没有对小区内的道路做出明确司法解释。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此类醉驾行为时存在一定的疑惑。作者认为,居民小区属于公共生活区域,小区内道路属于“道路”范畴。从小区居住现实情况看,现在的小区规模普遍较大,加上汽车的普及,使得小区内人车流量普遍较大。除了小区本身车辆外,一些社会车辆和社会人员也会进出小区,这使小区内的道路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因此,大部分小区事实上只是一个相对的封闭区域,具有不同程度的公共性。即便少数小区实行所谓封闭式管理,但由于小区本身居住成员数量和机动车辆众多,足以使该小区成为一个特定公共生活区域,而不是与世无争的“世外桃源”。从交警执法角度看,虽然小区道路一般划入辖区派出所管理,尚未纳入交警部门常规执法范围,但这并不是因为小区道路不属于公共道路,而是小区内交通事故和区域管理比较特殊,既没有交通安全设施,也没有交通疏导和安全监管的条件,因此封闭式小区的区域一定程度上长期属于自管区域。[5]由此可见,小区内道路仍属于公共交通的一部分,不是法律的“盲区”,小区内醉驾行为需接受法律惩处。因此,不管是开放式小区还是封闭式小区,小区内醉驾对小区内居民的生命、健康和居民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具有造成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小区内醉驾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刑法应主动担当起法益保护机能,使居民小区真正成为公民远离尘嚣喧哗和释放压力的温馨家园。
此外,与居住小区道路性质类似的道路还有校园内道路、大型厂矿区内道路、宾馆酒店院内道路、机关事业单位大院内道路、企业和工业园区内道路。这些单位区域内由于人员众多,构成了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公共生活、学习、消费或工作区域,具有比较明显的公共性,在这些道路上醉驾应当定危险驾驶罪。例如,广西上思县廖某在居住小区醉驾案,被判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6]厦门市卢某在厦门大学校园内飙车醉驾案,被判处其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7]
(二)荒野道路、乡村小路等冷僻道路
对于荒野、乡村小路等车辆极少的道路,能否认定为“道路”,理论上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8]作者认为,荒野道路地处偏僻,人车稀少,只能说明在此醉酒驾驶对不特定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相对较小,即抽象危险程度较低,但抽象危险程度较低并不代表不具有抽象危险,即使在99%的情形下不具有抽象危险,但仍有1%的情形可能会出现抽象危险。因此,在认定抽象危险时,不应区分抽象危险出现的概率高低和次数多少,只要有出现抽象危险的可能性,就应肯定抽象危险的存在,其出现的可能性大小只是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无关。因此,在荒野道路、乡村小路等冷僻道路上醉酒驾驶的,同样会产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抽象危险,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定危险驾驶罪。
(三)商业步行街、景区道路等专属行人行走的道路
对商业步行街、景区道路等设计专为行人行走的道路,规定机动车禁止入内,因而这类道路从法律意义上讲不具有通行性。但是,商业步行街或景区道路虽然规定禁止机动车通行,但仍存在机动车违规进入的可能性,因而从现实意义上讲,商业步行街、景区道路符合道路通行性特点,只是属于违规通行而已。例如,如果行为人违规在厦门著名风景区鼓浪屿岛上醉驾摩托车或超标电动车的就属违规通行。笔者以为,如果行为人醉酒后违规将机动车驶入商业步行街或景区道路,应当定危险驾驶罪。这是因为,在商业步行街和景区步行道路内通常具有较大的人员流动,符合道路的区域公共性特征,在该类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毋庸置疑具有危害行人或游客生命安全的可能性。法律规定行为人在规定可以行使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具有抽象危险,应当定危险驾驶罪,那么行为人醉酒驾驶罪机动车在禁止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行使显然更具有侵害不特定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抽象危险,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定危险驾驶罪。当然,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闯入商业步行街或景区道路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情节严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指导精神,以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间的内在层级关系,应考虑定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修护中和已竣工尚未正式通行的道路
正在维护中的道路和已竣工尚未正式通车的道路,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道路是明令禁止机动车暂行通行,不符合通行性条件。但在现实情况中,仍有人可能为了避免因道路施工带来的绕行麻烦等而违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进入施工中的道路上或已竣工尚未正式通车的道路上,此时我们必须承认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不符合通行条件的道路上行使,肯定该道路的通行性。作者认为,对于施工中的道路或已竣工尚未正式通车的道路,如果该道路未被彻底封锁,只是设置了施工安全警示标示或其他一些普通防护措施,那么违规机动车完全可能进入该道路,行人也可能违规出现在该道路上。由于该道路上有可能出现不特定车辆和行人,从而使得该道路具有违规的公共通行性,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闯入该类道路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生命安全的抽象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本质,应当定危险驾驶罪。这种违规的公共通行性虽然违反相关规定,但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其他不特定违规机动车驾驶人和违规行人的生命安全时,刑法仍应当担当起其法益保护使命,保护有可能被侵害的违规机动车驾驶人和违规行人的生命安全,对醉酒驾驶行为人予以惩处。当然,如果该道路被彻底封锁,在此醉驾不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则应否定该道路的公共性和通行性,不能将其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1]梁根林.“醉驾”人刑后的定罪困扰与省思[J].法学,2013,(3):57.
[2]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65.
[3]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J].中国法学,2010,(4):49-51.
[4]李胜恩.在小区道路上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EB/OL].(2012-04-27)[2013-08-20].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practice/201204/t20120427_850914.html.
[5]张良.封闭式小区内醉驾同样追究刑责[EB/OL].(2011-05-29)[2013-08-20].http://news.163.com/11/0529/02/ 756I0UDM00014AED.html
[6]小区内醉驾肇事 被判有罪领刑罚[EB/OL].(2012-12-06)[2013-08-20]http://www.pagx.cn/html/shuofaZaiXian/ 2012/1206/19086.html.
[7]奔驰车厦大校园狂飙续:醉酒男一审获刑2个月[EB/OL].(2012-03-10)[2013-08-20].http://fj.qq.com/a/20120310 /000038.htm.
[8]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人民法院报,2011-05-11.
责任编辑:张 艳
D924.1
:A
:2095-2031(2014)01-0097-04
2013-10-01
江西警察学院科研项目“风险社会背景下的交通安全犯罪研究”(2011QN007)
郭小亮(1977-),男,江西遂川人,江西警察学院讲师,刑法学硕士,从事刑法学和比较刑法研究;何斌(1974-),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