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关系新论

2014-04-16 17:33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特别法盗伐竞合

黄 何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关系新论

黄 何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在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上,通说认为是法条竞合关系,但如何适用存在争议,陷入困境。盗伐林木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罪,林木应当是符合自然资源之物,而自然资源与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的生活领域的财产是有区分的,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并非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在适用上有明确的界限。林木的属性决定了盗伐林木的行为是适用盗伐林木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是自然资源,必须符合不得任意砍伐买卖之属性,即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不得处分或者法律限制其处分。倘若行为人盗伐的林木是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可以自由处分之物,林木就属于公私财物,不再符合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构成盗窃罪。

林木;公私财物;法条竞合

通说一般认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在此情形下,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如何适用,演变成了法条竞合关系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学者们试图理清法条竞合的问题来替代解决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部分学者认为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应当优于普通法条[1]159,当然的适用盗伐林木罪。甚至部分学者赞成盗伐林木行为法益侵害性重于普通盗窃行为,当前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不合法理,但是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应当适用盗伐林木罪。部分学者认为,虽然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是基本原则,但是也可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2]由于盗伐林木的行为比一般盗窃行为侵害了更重的法益,而盗伐林木罪的入罪标准高于盗窃罪,法定刑也轻于盗窃罪,这违反了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为追求量刑公正,可以适用盗窃罪。[3]13本文认为,以法条竞合关系替代处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忽略了罪名本身的行为特征,因此陷入了困境。反思当前通说,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而是对立关系,林木的属性是两罪的区分标准。

一、法条竞合下适用盗伐林木罪之困境

认定盗伐林木行为只能构成盗伐林木罪的主要理由有:首先,立法将盗伐林木罪置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这表明了评价盗伐林木罪主要是因为盗伐林木行为侵害的是环境资源,而林木的财产属性是次要的。因此,盗伐林木罪的入罪标准高,法定刑轻也是合理的。故而适用盗伐林木罪不存在量刑不公的问题。其次,法益受侵害状况并非决定刑罚量的唯一因素。即使认为盗伐林木罪的法益侵害性重于盗窃罪,也难以直接认为盗伐林木罪的刑罚量轻不合理。部分学者认为除考虑法益受侵害的状况 (在复杂法益的场合特别考虑主要法益受侵害的状况)之外,案件的发生率、该类行为实施的难易程度,侦查机关对该类行为的侦破难度,该类行为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等因素都将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共同决定公众对该类行为的容忍程度,进而决定立法和司法机关要不要将该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以及在将该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基础上,应当配置什么样的法定刑、适用多重的刑罚量。[4]80-81另外,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关系出发,适用特别法条。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以下疑问:

第一,盗伐林木罪既侵犯了森林环境资源,又侵犯了财产,其在立法上的单独存在说明盗伐林木罪应当比盗窃罪入罪门槛低,法定刑更重。而当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却完全相反,这在逻辑上存在矛盾。根据最高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盗伐林木的入罪标准高,就可能出现以下情况:甲盗伐了一定数量的林木,但由于数量没有达到追诉标准,不成立犯罪;乙盗窃了已被伐倒的相同数量的林木,林木数额达到了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了盗窃罪。由于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是法条竞合关系,盗伐林木和盗窃已伐倒的林木侵犯了相同数额的财产,并且盗伐林木还破坏了环境资源,多了砍伐的行为,但是却由于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律着重保护的森林环境资源而不构成任何犯罪,这显然是荒谬的。

第二,尽管法益受侵害状况并非决定刑罚量的唯一因素,但法益受侵害状况是决定刑罚量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在没有其他特别因素的影响下,法益受侵害的状况能够体现罪名之间刑罚量的轻重。有学者认为,即使承认盗伐林木罪既侵犯了森林环境资源,也侵犯了财产,比盗窃罪仅侵犯了财产,法益侵害更为严重,也不能直接说明盗伐林木罪刑罚量轻是不合法的。盗伐林木时,与一般的盗窃行为相比,其发案率低 (盗伐林木罪的发案率远远比不上普通盗窃罪的发案率)、行为实施的难度较大(要盗伐一定数目的林木并将其运走、销赃,一个人通常难以完成)、侦查机关对该类行为容易侦破(盗伐、运输、销售、隐藏林木的难度大,目标也容易识别,对被盗林木及行为人通常能够按图索骥地找到)、该类行为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较低(比如,我们很容易想象自己家里或身上的1000块钱被人盗走与国家、集体、他人或本人的几棵大树被人盗伐给自己或公众带来的不同程度的恐慌感)等因素决定了公众对该类行为的容忍程度较高。[4]82进而,就不难理解司法解释关于盗伐林木罪比盗窃罪在入罪门槛总体偏高的相关规定了,同样地,就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设置而言,立法在总体上对盗伐林木罪比盗窃罪配置了较低的法定刑也就不足为奇了。

对此,本文认为,首先,学者列举出的这些因素是不是决定刑罚量的因素或者能够决定刑罚量多少都是未知的,和法益受侵害状况因素相比,这些因素既没有相对明确的标准,也没有形成理论的通说,抽象并且难以认定。例如发案率,如何选择统计的数据,如何算是低,低的标准如何认定。同时,学者选择例举这样的因素就是为了表明盗伐林木罪刑罚量轻是合理的,具有片面性,随意性。其次,即使承认列举的这些因素是影响刑罚量的,也难以普遍适用,证明力也弱。例如,如果说盗伐林木罪发案率低,行为实施难度大,容易侦破,普通盗窃罪中的盗窃金融机构的发案率也低,实施难度也较大,也容易侦破;盗伐林木罪造成公众的恐慌程度低,那么,盗窃农村偏僻处他人承包的鱼塘里的鱼也对公众造成恐慌程度也不高。因此,试图从决定刑罚量的其他因素来证明盗伐林木罪的刑罚量轻于盗窃罪是缺乏说服力的。

第三,不可否认,特别法条是从普通法条中单独列举出来,适用条件更为严格,适用范围更加窄小。不论从立法原意和立法体系,还是基本的思维逻辑,特别法条当然的优于普通法条。[1]165具体到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的关系中,盗窃罪完全能够包含盗伐林木的行为,盗伐林木罪是特别法条,因此适用盗伐林木罪毫无争议。但是,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在法条竞合的关系里,盗伐林木罪确实不仅侵害了森林环境资源,也侵害了财产,而盗窃罪仅侵害了财产。倘若盗伐林木罪的入罪标准和法定刑重于或者相当于盗窃罪,那么以上的有关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分析完全适用。然而,当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恰恰相反,于是才出现了一种强有力的观点,为量刑的公正,可以适用盗窃罪。由于刑法并没有条文明确表明特别法条绝对优于普通法条,反而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适用了重法优于轻法的规则,与此同时,仅片面强调立法原意,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并不能从实质解释为什么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轻。

二、法条竞合下适用盗窃罪之困境

部分学者认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依据在于:

第一,盗窃罪仅侵犯了财产;盗伐林木罪不仅侵犯了财产,而且侵犯了森林资源。基于这一基本区别,还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盗窃罪不会间接侵犯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盗伐林木罪因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还会间接侵犯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盗窃罪仅导致现实的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盗伐林木罪不仅导致现实的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且导致子孙后代的生态环境恶化。而且,在相同条件下,就对财产法益的侵害而言,盗伐林木罪并不轻于盗窃罪。此外,就盗窃罪而言,即使行为已经既遂,也可能通过各种途径挽回损失,恢复原状;但盗伐林木后,树死不能复生,不能恢复原状。总之,一般来说,盗伐林木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重于盗窃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本来,刑法将盗伐林木罪从盗窃罪中独立出来,是为了对森林资源进行特殊保护,但由于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轻于盗窃罪的法定刑,导致有必要对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否则就会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5]

第二,法条竞合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如果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法律,则应当严格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其二,同一法律的特别法条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而且,根据案件的情况,适用特别法条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三,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或者说没有指明必须适用特别法条。可以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3]12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以下疑问:

首先,盗伐林木罪法益侵害的个数比盗窃罪多,这并不能直接认定盗伐林木罪应当比盗窃罪处罚重或者相当。诚然,一般而言,从上述观点中认定盗伐林木罪重于盗窃罪是符合逻辑和法理的,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盗伐林木罪更轻,这要慎重考虑是不是有别的立法目的或者其他因素没有考虑。参照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关系,倘若以单纯的法益侵害来分析,保险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法益,还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比一般的诈骗罪造成更多的法益侵害,似乎法理上应当处罚的更重。但保险诈骗罪的入罪门槛高于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低于诈骗罪,处罚比诈骗罪轻。这表明在刑法一些罪名的刑罚量中,法益侵害并不是唯一决定因素。因此,在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上,倘若采用法益侵害的分析认定构成盗窃罪,难以解释刑法中其他一些罪名的刑罚量问题。

其次,倘若认定盗伐林木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重于盗窃罪,为维护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盗伐林木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那么根据目前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盗伐林木罪完全没有适用的空间,将被架空。这就表明1997年《刑法》将盗伐林木罪单独立法是个错误。同时,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盗伐林木罪的入罪标准和各个法定刑的量刑标准,这都与立法保持了同步,体现了盗伐林木罪是轻罪。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与立法同步表明盗伐林木罪是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罪,要与盗窃罪区分。

另外,刑法不仅是裁判的规范,也是公民行为的规范,倘若真的是盗伐林木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重于盗窃罪,当前的立法与司法解释都出现了历史局限性的瑕疵,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而不应靠司法中的自由选择。[6]本文赞成这种观点。同时,在为量刑公正适用盗窃罪上有一个难以逾越的问题,即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简单理解为只要刑法规定,就可以适用。罪刑法定的本质是保障人权、限制立法权和司法权。刑法中的人权不仅包括被害人的权利、被告人的权利,还应包括犯罪人的权利。[7]由于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是法条竞合关系,盗伐林木罪是特别法条,在一般公民理解上,盗伐林木行为当然地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人也是公民,他的认知也应当保护。同时,由于盗窃罪重,盗伐林木的行为一旦适用盗窃罪,不仅侵犯了犯罪人权利,还膨胀了司法权。

三、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关系重塑

法条竞合的适用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之间是否是法条竞合关系缺乏探讨,轻率第将两个罪名纳入法条竞合之中,将使得在认识两罪关系与具体适用中困境重重。本文认为盗伐林木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罪,林木应当是符合自然资源之物,而自然资源与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的生活领域的财产是有区分的,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并非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在适用上有明确的界限。林木的属性决定了盗伐林木的行为是适用盗伐林木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

(一)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并非法条竞合关系,而是对立关系

通说认为林木是财产,当然的符合盗窃罪的对象,盗窃罪包含盗伐林木罪,因而盗窃罪是普通法条,盗伐林木罪是特别法条。但是林木真的可以简单的隶属于盗窃罪的对象公私财物么?学界缺乏相应的思考。单从财产属性而言,林木可以买卖具有价值,这本身不存在疑问,但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并不是仅指具有价值的物即可。被盗窃的对象应当对于被害人而言是具有财产属性,并且可以在市场自由以货币流通的方式处分之物,而非仅以犯罪人是否获取利益或者是否可以买卖为标准。林木可以由国家、集体、个人所有,但是既然盗伐林木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罪中,表明盗伐的林木是属于环境资源。属于环境资源的林木当然的要求所有人不得随意处分,所有权者的所有权是受限制的。同时,所有权人拥有的林木也不能够以市场价格计算价值,因为所有权人也不能以市场价值肆意的直接处分林木获得钱财。故而,林木对于所有权这而言并非是财物,也不能以财物的价值衡量。从这个角度而言,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与盗窃罪的公私财物是有区别的。

我国的林木大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意味着人民所有,虽然人民所有并不意味着单个的公民所有,但是单个公民处分人民所有之物的行为是与一般的盗窃行为区分开的。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中的公当然包括国家所有,但是这里的国家所有指的是具体的生活领域的有国家设立具体的机构代表所有。对一般公民而言,能够认识到有具体的机构所有,例如中国石化,盗窃其财物的行为定盗窃罪是一般公民能够认识到的。而林木,由于其属于自然资源,是大自然留给人类的财富,从自然意义上来说,每个人都有权利使用自然资源,例如,每个人都可以呼吸空气,利用水资源等。根据我国《森林法》采伐林木需要申请许可证,这表明林木并非不可以个人占有使用,但是出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角度,需要特殊的申请并且要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因而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是一种抽象的国家所有,虽然一般公民能够认识到是国家所有,但是这只是在物性质上的简单分类,即使以价格来计算自然资源的价值,也难以等同于生活领域的国家所有。从这个角度而言,盗伐林木罪的林木也不同于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

从我国刑法的设置而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单独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毫无疑问的表明了环境资源性质的特殊性。环境资源在当今社会具有价值这不可置疑,但是这不能直接等同于侵犯环境资源的犯罪就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否则财产的属性可以涵盖刑法中很多犯罪的对象,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等。因此,探究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时,也不能简单的直接因为林木具有价值就符合财产的属性,认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非法采矿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由于这些罪名的法定最高刑都相对较低,倘若认为自然资源都可以单纯评价为财产,那么这些罪名都没有适用的空间,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就显得多余。这显然是荒谬的。因此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并非法条竞合关系,是对立关系。

(二)林木的属性决定盗伐林木行为成立盗伐林木罪还是盗窃罪

2000年最高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通说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是法条竞合关系的大环境下,这一司法解释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本文认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是对立关系,第九条不仅证明了本文的观点,也表明了林木的属性是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区分点。林木属于自然资源时,盗伐林木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盗伐其他性质的林木,构成盗窃罪。

当林木属于自然资源时,其必然符合一个属性就是所有权人不得任意的处分林木。这样的林木不具有侵犯财产类犯罪中财产的属性。盗伐这样的林木,构成盗伐林木罪。而当林木不属于自然资源时,会自然转化成所有权人的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自由的以财物的性质处分林木。例如,第9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且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已有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部分学者认为这个司法解释与盗伐林木罪相冲突,相同数量的林木,处罚直接盗伐林木的行为却要轻于窃走已伐倒林木的行为,这显然不合理。[3]13这其实是没有正确理解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也忽略了活着的林木与已伐倒的林木的本质区别。活着的林木只是具有环境资源的属性,而不具有盗窃罪中公私财物的属性,而已经伐倒的林木不再具有环境资源的属性,自动转化为所有权人的财物,此时所有权人是可以直接处分被伐倒的林木,这时,林木就符合了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故而窃走已经伐倒的林木构成盗窃罪是合理的。第九条规定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部分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规定合理,原因是该行为主要侵犯的是他人林木所有权—该林木生态功能小以及我国农村长期存在的村民砍伐自己房前屋后、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以供生产、生活之需的客观需要和历史习惯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4]83本文赞成该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但对理由有新的认识。林木的属性并不会因为生态功能的大小以及一些历史习惯而变化,只会因为林木是否属于自然资源,以及所有权人是否能够自由处分而变化。根据我国《森林法》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零星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的零星树木由于数量少,而被视为是房屋所有人、自留地使用权人所有,并且可以有所有权人自由处分,因此这里的林木不是自然资源,当然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这里林木是所有权人的财产,盗伐该林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四、与盗伐林木相关的行为定性

在重塑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后,与盗伐林木行为相关联的三种行为需要重新认定,一是盗伐枯死林木的行为,二是非法采挖林木的行为,三是盗伐林木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一)盗伐枯死林木的行为是成立盗伐林木罪还是成立盗窃罪

部分学者认为盗伐枯死的林木成立盗伐林木罪,因为枯死的林木没有完全丧失生态功能,仍具有一定的蓄水保土、防风固沙等作用,且国家已经将火灾及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枯死林木纳入了采伐限额管理的范围,擅自采伐枯死林木,破坏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凭证采伐制度和采伐限额管理制度。[8]张明楷教授认为,盗伐林木罪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财产,而且包括森林资源,即使承认枯死林木具有一定的生态功能,但枯死林木明显没有存活林木所具备的生态功能,其次,与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相比,枯死林木生态功能更低,因此成立盗窃罪。[3]15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盗伐林木罪保护的是环境资源而并非对森林资源的采伐制度,林木生态功能的大小并不是盗伐林木罪中林木的属性。张明楷教授将枯死的林木与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相比,得出成立盗窃罪,误解了司法解释的含义。基于本文提出的对于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林木是否属于自然资源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判断林木是否属于自然资源只要看所有权者能否自由的处分枯死的林木,倘若不能,枯死的林木就依然属于自然资源,并不会因为生态功能的大小而发生性质的变化。因此,盗伐枯死的林木是成立盗伐林木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是枯死林木能否被所有权人自由的处分,能即成立盗窃罪,不能则成立盗伐林木罪。

(二)非法采挖林木的行为是成立盗伐林木罪还是盗窃罪

部分学者认为非法采挖林木的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罪状,应当成立盗窃罪。[9]本文认为,该观点不成立。针对非自然资源的林木,该类林木只评价财产属性,因此采挖的行为当然是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基于属于自然资源的林木,不具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财产属性,采挖林木的行为,当然的侵犯了环境资源。即使采挖林木后,继续使得林木正常的存活,但是林木的作用不仅仅在于净化空气的作用,它对土壤,特定区域都有独特的环境价值,因此采挖林木的行为当然地破坏了环境资源。

从分析采挖与采伐对法益侵害的角度而言,采挖属于自然资源的林木,倘若林木没有存活,与将林木伐倒一样造成了对环境的侵害,倘若存活,虽然具有一定环境意义,但是由于林木对特定区域的环境,土壤等具有独特的价值,依然对环境造成了侵害。因此无论林木是否存活,都侵害了环境资源。前已述及,盗伐林木罪没有侵犯财产,采挖林木侵害了自然资源,当然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1]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J].中国法学,2010,(3).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24.

[3]张明楷.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J].人民检察法学专论,2009,(3).

[4]石溅泉,杜伟.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与张明楷教授商榷[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

[5]张明楷.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J].法学家,2011,(1):39-40.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84.

[7]刘远,张新玲.论法条竞合[J].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4:62.

[8]真少萍,吴孔宝.关于枯死树木是否列入盗伐滥发林木犯罪对象的问题探讨[J].林业经济问题,2004,(1).

[9]冯锦华.也谈非法采挖他人所有的林木行为的定性[J].森林公安(法律运用),2011,(4):21.

D924.1

A

2095-2031(2014)01-0101-05

2013-11-21

黄何(1990—),男,江苏句容人,南京师范大学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中国刑法研究。

黄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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